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及完善/彭德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51:55  浏览:9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及完善

彭德才


摘要:根据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对恶意透支犯罪行为的规定,构成恶意透支犯罪,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客观方面必须有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的行为。“规定限额和规定期限”的认定应当以发卡机构与持卡人之间的约定为标准;“催收不还”不应成为认定恶意透支的必备要件,对于透支后逃避追查的持卡人,在认定其恶意透支时不应以催收为必要;恶意透支入罪数额的标准可以适当提高;应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恶意透支犯罪行为的主体;恶意透支犯罪行为不同于其他类型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对恶意透支犯罪行为可单独定罪。
关键词:透支限额、透支期限、催收不还、数额较大、单位犯罪 

现行刑法典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一起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行为表现。本文主要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及完善作一粗浅分析,抛砖以引玉。

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
(一)超过“规定的限额、期限”透支
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构成恶意透支的条件之一是“超过规定的限额、期限”透支。透支限额指持卡人可透支的最高限额;透支期限指持卡人可透支款项的最长期间。如果持卡人超过规定的限额透支,发卡机构可随时催收持卡人偿还透支款项,如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予偿还透支款,则构成恶意透支。如果持卡人在规定的限额内透支,发卡机构也会按约定给持卡人寄送对帐单,催告持卡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归还透支款,如果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偿还透支款,也构成恶意透支。

(二)催收不还
如前所述,持卡人经发卡机构催收后不归还透支款项是构成恶意透支的必备要件之一。至于如何认定“催收不还”,学界存在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认为,以催告次数为标准,银行对持卡人的透支一般实行三次催告,第一次发出书面通知催告还款,第二次工作人员上门索要,第三次诉请法院发出支付令,若三次催收无效,即可认定拒不归还。①  另有学者认为,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为认定的标准,即“收到发卡机构催收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是催收不还。②  第二种见解是学界的通说。

(三) 数额较大
只有催收不还的透支款项达到数额较大的,才可能构成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至于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是什么?根据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恶意透支5000元以上为数额较大,恶意透支5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恶意透支2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数额以超过保证金数额计算。

(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构成恶意透支犯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何认定恶意透支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笔者认为,应当结合持卡人的客观行为及其他主客观因素综合加以认定。如果持卡人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规定的期限透支,经过银行的催收后仍不归还,一般就可以推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成立恶意透支。但是如果被告人确有事实证明其不归还的原因不是主观上不想归还,而是由于其他客观因素导致无法返还或不能返还,则因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而不成立恶意透支。③

二、恶意透支犯罪的立法完善
(一)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构成的完善
1、“透支限额、透支期限”标准的明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遵守下列信用卡业务风险控制指标:(一)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个人卡不得超过2万元(含等值外币),(二)同一账户月透支余额个人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三)外币卡的透支额度不得超过持卡人保证金(含储蓄存单质押金额)的80%,(四)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新发生的180天(含180天,下同)以上的月均透支余额不得超过月均总透支余额的15%;第四十六条规定: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贷记卡的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其当月透支余额的10%。《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关于信用卡透支最高限额(包括单笔透支限额和月透支限额)和透支最长期限的规定是其他发卡机构制定信用卡章程的规范,发卡机构关于信用卡透支限额和透支期限的规定可以在《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内浮动。因此便出现了不同的发卡机构信用卡章程规定的透支限额、透支期限各不相同的现象,同一银行发行的不同种类的信用卡透支限额和透支期限也不相同。例如1994年9月1日起生效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龙卡章程》第十一条规定:持卡人应保持足够的信用卡存款余额以备使用,如因购物消费急需,可以在规定的限额内透支,由银行提供消费信贷服务,透支金额和利息须在30天内归还,金卡帐户透支限额10000元,普通卡帐户透支限额,单位5000元,个人1000元。1996年4月1日起实行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九条规定:持卡人应在帐户中保持足够余额以备支用,如有急需可以在规定的限额内透支,由银行提供信贷服务,透支金额和利息须在三十天内归还,金卡帐户透支限额五千元,普通卡帐户透支限额一千元。
透支限额和透支期限究竟以什么为标准呢?有学者认为应统一以《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为标准,而不能分别以发卡机构与持卡人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为标准,主要理由是领用合约本质上是民事合同,以民事合同规定的标准作为刑事犯罪的罪与非罪的衡量尺度之一,从法理上看不尽合理。④   笔者认为,认定透支限额和透支期限应以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为标准。理由是,首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并不会成为认定恶意透支犯罪罪与非罪的尺度。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要以“数额较大”为要件,此“数额较大”指的是持卡人经发卡机构催收后不予归还透支款的“数额较大”,而不是指超过规定的限额透支“数额较大”,因此,认定罪与非罪最终是看持卡人恶意透支的数额是否达到了入罪的标准,与信用卡领用合约对透支限额和透支期限的规定无关。其次,如果以《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作为认定透支限额和透支期限的标准,将导致许多实际上的恶意透支犯罪行为不能得到刑法制裁。假设某甲持有建设银行龙卡,属于普通账户,按建设银行龙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其透支限额是1000元人民币,但是某甲采取突击消费,透支了5000元人民币,按照建设银行的规定,这种行为构成“超过规定的限额透支”,银行便会对某甲催收透支款项,如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归还透支款项,便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是如果以《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作为认定透支限额和透支期限的标准,则是另外一种情况,《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个人卡不得超过2万元(含等值外币),同一账户月透支余额个人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某甲的行为便是在许可的透支限额内透支,属于善意透支行为,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应该明确规定“透支限额、透支期限”的认定应以各发卡机构的信用卡章程或者发卡机构与持卡人之间签订的领用合约为标准。

2、“催收不还”规定的完善
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尽管已经实施了超额或超期的透支行为,但经发卡机构催收后加以偿还的,则不能认定为犯罪。“催收不还”这一限制性条件的设置一方面具有积极意义,另一方面业带来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对恶意透支这种本质上源于金融业固有风险的投机行为,应限制使用刑罚,而“催收不还”这一要件恰有此功能,而且“催收不还”要件使恶意透支发生了质变,使它由不确定的金融风险变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这种已确定的关系的标的——财产权的侵犯,是刑罚发动之源。⑤  立法的这一规定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同时便于司法操作。
但是,立法的这一限制性规定是否科学,学界也早有争论。有的论者认为,规定此一要件不利于发卡机构防范化解由恶意透支造成的金融风险,并对此作了具体论证,理由大致如下: (1)实践中,发卡机构是否催收难以认定,持卡人往往以各种理由否认银行曾经催收,使银行处于不利;(2)由于流动人员等因素,银行催收找不到持卡人;(3)“催收不还”含义不明确,催收后多长时间为“催收不还”,部分归还是否视为“催收不还”?(4)持卡人申领时已了解有关透支的规定,对“明知故犯”的行为不必再附加任何条件就可确定其为违法行为,如再附加条件,无疑是对已有规定的否定;(5)会给持卡人造成“规定可不遵守”的印象,既不利培养持卡人守法观念,也不利于有关规章的执行。⑥
还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将导致对于一些事实上银行无法催收而行为人主观恶性极大、透支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危害后果严重的透支案件打击的不力。比如,持卡人领取信用卡后,并不是用于正常的消费、透支,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连续突击异地消费取现,并将其挥霍浪费,或是携款潜逃,透支数额特别巨大,明显超出其偿还能力,这时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已昭然若揭,但在银行催收之前以及催收期间,由于其透支行为不符合恶意透支“经银行催收不还”的客观条件,司法机关无法及时采取行动,对其既不能拘留、逮捕,也不能扣押、冻结其财产,待到催收不还后再立案查处,犯罪分子则可能利用催收期间的空隙而逃之夭夭,司法机关只能坐失良机,为时已晚。⑦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质疑是有充分道理的。“催收不还”作为认定恶意透支必备要件的规定确实给司法实践带来难题。其实,在刑法对恶意透支的概念明确规定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的司法解释对恶意透支的规定是: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查,或者自收到发卡机构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从该解释可以看出,“催收不还”只是认定恶意透支的一个选择性条件,如果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查,也可以认定持卡人构成恶意透支。相比较而言,原来司法解释的规定更具有合理性,“催收不还”不应该成为认定恶意透支行为的必备要件,而应该规定为选择要件,对于行为人逃避追查的,不应以“催收不还”为必要。

3、“数额较大”规定的完善
根据刑法学界的通说,目前对何谓恶意透支“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较为适宜,即以恶意透支5000元以上为数额较大,恶意透支5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恶意透支2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但是,这一规定显然已落后于现实情况。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于1999年3月1日起实施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发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信用卡业务风险控制指标:个人卡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不得超过2万元,个人卡同一帐户月透支余额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第四十六条规定,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根据这一规定,发卡机构在发卡时可以与持卡人约定最高月透支额为5万元。按透支期限为2个月计算,则2个月内透支10万元还是合法的,故目前关于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起点规定较低,有待修改。因为恶意透支行为和信用卡诈骗罪的其他犯罪手段行为相比,无论主体、客观方面,还是主观方面都有其特殊性,因此可以规定较高的数额标准。

4、犯罪主体的完善
现行刑法规定恶意透支犯罪行为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在内。对现实中存在的单位犯罪行为,不能追究单位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也不能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而只能按一般的民事案件处理。(有学者不赞成这种观点,认为即使单位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仍然可以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应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恶意透支犯罪行为的主体。首先,单位恶意透支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其次,单位恶意透支行为相对于自然人恶意透支而言,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为单位可透支额度更大。最后,对单位恶意透支行为予以犯罪化可以更好地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

(二) 恶意透支犯罪行为罪名的完善
恶意透支犯罪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的诈骗构成的信用卡诈骗罪存在诸多不同之处:首先,犯罪主体的不同。恶意透支行为人只能是信用卡的合法使用人,其他人只能作为犯罪参加人加以考虑;⑧  而后者则是非合法持卡人所为。其次,前者的实质是非法透支,它以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主要侵害的是信用卡发行人与持卡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从根本上破坏了信用卡制度,妨碍了利用信用卡从事正常的交易活动;后者的实质是欺诈,发卡机构与诈骗行为人本来就不存在信赖关系。再者,犯罪客观方面的特殊性。从司法认定的角度,恶意透支有一个从民事法律关系到刑事法律关系的转化过程(但从存在论上,不存在此转化);而后者则是直接构成刑事法律关系。⑨
从国外立法来看,许多国家刑法是将这种实为恶意透支性质的滥签信用卡的行为作为独立犯罪规定的,如德国、瑞士。德国第二次抗制经济犯罪法案将有权利的所有人滥用支票卡和信用卡的行为,作为单独的犯罪构成规定进德国刑法典第266b条,该条规定:因持有支票卡或信用卡,而被授予权利,在消费后,由发卡机构担任付款,如持有人滥用此种权利,并导致发卡机构的损失,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科罚金。瑞士刑法典第148条规定:虽无支付能力或无支付意愿,但仍使用信用卡或类似支付工具,意图获得财产价值上的好处,并因此损害支票出具商的财产利益,如果支票出具商和协议企业采取针对滥用支票的措施的,处5年以下监禁刑。行为人以此为职业的,处10年以上重惩役或3个月以上的监禁刑。
基于上述理由,刑法有必要对恶意透支行为单独设置罪名。

参考文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教育部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4]117号

  现将《“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教育部。

“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985工程”专项资金的管理,保证项目顺利实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继续实施“985工程”建设项目的意见》(教重[2004]1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地方人民政府共建资金、项目学校主管部门共建资金以及项目学校自筹资金。

  第三条 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重点用于“985工程”科技创新平台、“985工程”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和队伍建设。地方人民政府共建资金、项目学校主管部门共建资金以及项目学校自筹资金,根据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和项目学校“985工程”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四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的管理原则:集中使用,突出重点;总体规划,分年实施;项目管理,绩效考评。

  第五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统一管理、集中核算、专款专用。项目学校及各相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专项资金管理。

  第六条 凡使用“985工程”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应纳入学校资产统一管理,合理使用,精心维护。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 财政部、教育部根据“985工程”建设目标、任务以及项目学校在优势领域的数量和水平,按照因素法确定并下达项目学校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控制数。

  第八条 项目学校根据“985工程”的总体目标和任务,结合学校的发展战略规划、学科建设和师资队伍建设规划、校园建设规划、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控制数、其他渠道建设资金等情况,编制“985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和“985工程”科技创新平台、“985工程”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建设项目论证报告,报教育部、财政部审批立项。

  第九条 项目学校根据教育部、财政部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财预〔2004〕84号)要求,在每年10月份前编制下一年度项目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委托中介机构对学校项目预算进行评审并参照评审意见,审批下达年度项目预算。

  第十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项目预算须纳入学校总体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第十一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预算一经审定, 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作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按项目预算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二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支出包括人员经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维修费、项目管理费等。

  (一)人员经费指在“985工程”科技创新平台、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和队伍建设中,用于引进、聘任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学术带头人、优秀学术骨干和大学高级管理人才所发生的支出。

  人员经费支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要有利于创新和促进项目学校人事管理制度改革,有利于建立以竞争、流动为核心的人才激励机制、人才评价机制和与之相适应的分配机制。

  (二)业务费指为完成“985工程”建设任务而必须开支的办公费、印刷费、邮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劳务费、租赁费等专项业务支出。

  (三)设备购置费指为建设“985工程”科技创新平台、“985工程”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购置必要的教学、科研仪器设备等发生的支出。

  (四)维修费指用于与“985工程”科技创新平台、“985工程”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相关的教学、科研仪器和实验设备、教学科研用房和附属设施的修理、维护以及提供条件支撑的教学科研基础设施改造所发生的支出。

  涉及基本建设支出的项目,经批准后,参照基建财务规定和要求进行核算与管理。

  (五)项目管理费指“985工程”办公室在实施工程管理中所必须开支的经费,主要包括:“985工程”办公室统一组织的项目审核、评估、论证验收及专家工作会议所需的会议费、差旅费、专家劳务费,办公用品购置费、印刷费、邮电通讯费、交通费,国际交流与合作的招待费、出国费等。

  项目管理费由“985工程”办公室每年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年度预算建议数,经财政部审定后在年度“985工程”专项经费预算中安排。

第十三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和标准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凡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由项目学校提出建议,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财政部审批后执行。

  第十四条 凡纳入政府采购的支出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经过招投标、集中采购等规范程序后方可列支。

  第十五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各种罚款、还贷、捐赠、赞助、对外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985工程”科技创新平台、“985工程”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和队伍建设之外的人员经费支出,也不得用于弥补与“985工程”建设项目无关的日常公用经费的开支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四章 决算管理

  第十六条 年度终了,项目学校应将“985工程”专项资金收支情况纳入年度单位决算统一编报,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批。

  第十七条 项目学校上报决算时须对“985工程”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必要的文字说明,文字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效益情况、资金管理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等。

  第十八条 项目学校应确保“985工程”项目预算的执行进度,年末结存的专项资金可结转下年按规定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

  第十九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实行定期检查制度。财政部、教育部(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项目学校“985工程”专项资金预算执行、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有截留、挤占、挪用“985工程”专项资金的行为,以及因管理不善导致资金浪费、资产毁损、效益低下的,将暂停其后续拨款。项目学校限期整改后并经核查确已纠正的,可恢复或适当调整拨款,否则将取消项目并终止拨款,对情节严重的责任人员,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项目学校应建立健全“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责任制,对审批确定的项目实行项目负责制。项目学校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对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项目学校应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985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绩效考评制度。绩效考评以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预算文本确定的绩效目标为考核依据,对专项资金使用效益进行评估。结合绩效考评结果,对“985工程”成效突出的项目学校给予必要的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项目学校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教育部、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贯彻财政部《关于商业银行呆、坏账和投资损失核销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贯彻财政部《关于商业银行呆、坏账和投资损失核销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总行第二营业
部:
现将财政部财商字[1998]130号《关于商业银行呆、坏账和投资损失核销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贯彻执行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转知所属,遵照执行。
一、总行预算下达的坏账核销计划,各行应保证完成,未完成部分,总行将按预算考核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分行若需超计划核销,必须报经总行审批。单个企业金额超过500万元的坏账核销,今后不再报财政部审批,所有坏账核销均由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批。
二、对符合条件的对外投资损失的核销按《中国建设银行关于投资损失核销及核算规定》执行。
三、总行营业部、第二营业部的呆账(包括随呆账核销的坏账)核销,按有关规定报资产保全部审批;中国投资银行、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的呆、坏账核销及总行营业部、第二营业部、中国投资咨询公司、建银科技发展中心的坏账损失,由计财部按有关规定审批;中国投资银行的投资
损失,由中国投资银行总行审批核销,在年终决算中加以说明,最后由建设银行总行认定;总行其他全资附属公司的投资损失,经总行计财部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核销。
四、对已核销的呆、坏账及投资损失,各行仍具有追索权,总行要求各级行必须加强对已核销资产的管理,维护我行权益。
五、1998年,各行经批准核销的投资损失,在年初投资余额的3‰以内的,总行将相应调减分行利润预算指标;超过年初投资余额3‰的部分,由各行自行消化。
六、各行要认真做好呆、坏账和投资损失的核销工作,加强管理,严格把关,不得弄虚作假;否则,一经查实,将依据《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附:一 中国建设银行投资损失核销及核算规定
根据财政部《关于商业银行呆、坏账和投资损失核销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商字[1998]130号)的有关精神和现行财务制度,并结合本行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投资风险准备金的提取
投资风险准备金由总行、一级分行、二级分行根据财政部的规定,每年年初按本行投资余额的3‰集中统一提取,二级分行以下的投资及应提取的投资风险准备金,由二级分行集中统一管理。
二、对外投资损失核销的范围
准予核销的对外投资必须是1995年7月1日《商业银行法》实施之前建设银行各级机构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全资企业和联营、参股企业的投资及其他投资。
三、对外投资损失核销的条件
凡需核销的投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投资企业经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或关闭,进行清偿后,无法归还的投资;
(二)被投资企业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法偿还的部分或全部投资,或者以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归还的投资。
四、对外投资损失核销的审批程序
各经办行发生的每笔投资损失,均由投资行逐级上报上级行审核,最后由总行审批。核销时,各行要逐级以文件形式上报投资损失核销报告,并附“核销投资损失申报表”(见附二),经各级行审核把关,签署意见后,报总行计划财务部。投资损失行根据总行批文进行核销的账务处理。

投资损失核销报告应附材料包括:
(一)投资发生时的有关材料,如原始投资协议、合同或划款凭证复印件等;
(二)投资损失时的有关材料,如有权部门关于企业破产、撤销或关闭的文件或公告;企业清算的清算报表;经办行关于核销投资的意见;经办行收回剩余财产的证明材料等;
(三)其他与该项投资核销有关的文件,如经办行该项投资的账务记录复印件等。
五、对外投资损失核销和收回的账务处理
在“营业费用”科目下增设“直接在成本中列支的投资损失”明细账户,用于核算投资风险准备金不足核销直接计入成本的投资损失。
(一)投资风险准备金的提取。各行提取投资风险准备金时,编制借、贷方记账凭证。会计分录:
借:营业费用投资风险准备金支出户
贷:投资风险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户
(二)投资损失的核销。各行根据总行下达的批准核销文件,填制借贷方记账凭证。会计分录:
借:投资风险准备金 投资风险准备金户
贷:××投资 ××投资户
如投资风险准备金不足核销,不足部分在成本中列支。会计分录:
借:营业费用 直接在成本中列支的投资损失
贷:××投资 ××投资户
(三)收回已核销投资的处理。各行收回已核销的投资,应增加“投资风险准备金”。会计分录:
借:××××科目 ××户
贷:投资风险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户
六、加强对投资核销的管理
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各级行对投资损失的核销要加强管理,严格履行规定的申报审批程序,各级行应层层把关,切实负责。符合条件的投资损失必须经审批后方可核销,各经办行不得擅自处理。
各一级分行年终决算时,应将本年度所辖行核销投资损失和收回已核销投资的情况在决算中予以说明。

附:二

核销投资损失申报表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元
----------------------------
|申报行名称 | |投资时间 | |
|---------|----|------|----|
|被投资单位(项目)| |投资金额 | |
| | |------|----|
| 名 称 | |申报核销金额| |
|--------------------------|
|投资损失形成原因分析 |
| |
| |
|--------------------------|
|责任认定情况 |
| |
| |
|--------------------------|
|申报行审查意见 |
| |
| 签字 盖章 |
|--------------------------|
|二级分行审查意见 |
| |
| 签字 盖章 |
|--------------------------|
|一级分行审查意见 |
| |
| 签字 盖章 |
|--------------------------|
|总行审查意见 |
| |
| 签字 盖章 |
----------------------------

附:三 财政部关于商业银行呆、坏账和投资损失核销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年3月27日 财商字[1998]130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财政部驻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促进商业银行加强经营管理,建立自我约束机制,并强化一级法人地位,现对商业银行呆、坏账等损失核销的财务管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在财政部批准的坏账损失核销计划数和总行下达的坏账损失核销分解指标内,符合条件的各银行分行的坏账损失(包括单个企业金额超过500万元的坏账损失),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统一的规定进行审批;对总行本级和直属机构的坏? 怂鹗В勺苄邪垂娑ㄉ笈曛站鏊闶币徊⒈ú普勘赴浮? 二、对总行本级和直属机构贷款呆账的核销,由总行根据呆账核销条件和国家下达的呆账核销计划进行审批,年终决算时一并报财政部备案。各银行分行贷款呆账的核销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实施以前的对外投资发生的损失,由总行按规定严格审核后,在投资风险准备金中核销,不足部分在成本中列支,并在年终会计决算中说明,由财政部审核认定。
四、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的规定为准。各商业银行应加强对呆、坏账和投资损失的审核管理,严格掌握呆、坏账核销条件,提高风险经营意识,维护自身资产安全。



1998年6月1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