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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概念浅析/边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22:11  浏览:9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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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概念浅析

边嵘

在当今经济飞速发展的形势下,我国的股民以及私营有限公司股东数量呈几何数提增,但通常情况下,他们对股权的真实含义,以及据此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其实并不很清楚,存在着混乱甚至错误的理解。因此,笔者认为探索股权概念,有利于提升股民法律意识,加快股市规范性法规发展和完善,促进加快资本市场发展,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关于对股权概念的几种观点
关于股权概念的解释,以往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四种代表观点:
1、所有制说。所有制说是我国特定经济阶段的产物,是在特定经济体制下所形成的产物。该说法观点杂乱纷纭,包括“所有权经营权说”、 “双重性说”、共有性说、“社员权说”等等诸说。
(1)所有权经营权说。该学说认为股东对公司享有所有权,继而享有经营权。当时体制造成所有者拥有企业的核心权力,即国家、集体所有垄断地位,后因与社会发展呈现出不适应趋势,继而产生为经营权所有权相对分离的“两权分离理论”。当时股权理论的中心出发点是国家本位主义(即政府本位),其以国家所有权和法人所有权区分,而不是个体本位法。这种理论已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随着社会发展将被淘汰。
(2)双重性学说。该学说认为公司和股东都有所有权,公司在商品经济社会之所以能够保持久远发展的生命力,其中主要原因在于所有权的双重性结构。其理论结构就是股东凭借其所有权促使自益权和公益权发展,公司凭借其所有权依法进入民事流通渠道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很显然,上述理论违背了大陆法系的物权法中“一物一权”基本原则。
(3)共有性学说。该学说认为公司的全部财产是法人一人所有,所有权人是公司和股东共同组成,行使所有权由公司和股东共同行使。这种理论观点使得所有权权属混淆,公司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受阻,也违反了法人是以其财产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的概念定位。
(4)社员权学说。该学说认为股东是基于其营利性的出资团体的社员身份而享有的权利,故属于社员权的范畴,股权是综合性权利,既有财产性的获取股息分红的权利和公司解散时取得剩余财产的权利,又有非财产性的表决权等权利,性质上是具有社员权利。该学说被认为是大陆法系对股权性质的通说。但实际上社员权的很多内容与公司制度并不相符。西方国家的社员权解释源于对公益社团法人和合作社社员权利之解释。社员权具有严格的身份性质,取得社员资格才能享有社员权是前置条件。在公益性社团中,社员资格的取得并不一定以出资为条件,有的是取决于社员的身份或地位。在合作社中,尽管交纳社股为取得资格前提,但其合作互助性质决定了社员权也是按社员资格人头享有,与社员出资额大小无关紧要。德国民法典第38条规定了社员权不得转让和继承,不得委托他人行使等条文。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性规定了社员权不可转让性。因此社员权没有资本性和资本的流通性,而股权随股市具有极快流动性和资本表现性质。社员权学说是以公司为社团法人为前提,公司要有二名以上股东,随着立法发展和一人公司的产生以及我国的国有独资公司存在,显然将股权解释认定为社员权明显牵强附会。
2、债权学说。该学说认为股权自公司法人资格取得之日起,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仅是收益权即按时拿股息和红利,这是股东的所有权向公司债权转化,公司作为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完全按照自己意志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公司的财产,而不必受股东的左右和控制。股东也只是关心到期的股息和红利是否拿到,无意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随着公司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的分开,股权已演变了纯粹反映债权的关系,股票成为债的凭证。从发展趋势来说,股票和公司债券区别也越来越小,股东的收益权可成为一种债的请求权。从这层意义上说股权又有某些方面的请求权特征,但请求权并非债权所独有,物权也存在。所以笔者认为该学说不仅与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和制约相互矛盾,而且无法解释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尤其是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和制约。
3、股东地位学说。该学说认为股权既非物权、债权、专项权,而是因股东投资所获得的多种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不能用单一权利来说明,股东因认购股份而产生股权,而股份所表现的是股东的法律地位,这种地位直接决定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故股东股权实际上反映的就是股东的地位。股东地位学说是日本学者提出的,认为现代社会是权利本位的社会,权利运行和转化无不在社会各方面发生,在公司制度上,投资人因投资导致原先财产权利转化为股权,原来财产权利不复存在,投资人从而享有新产生的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因此股东地位是基于股权的产生而形成,股权决定了股东地位,股东地位反映了股东享有的股权。笔者认为该学说不能全面反映股权的性质。
4、股东独立权利学说。该学说认为股权就是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因直接投资创办公司而享有的一种独立权利,它是有出资的财产所有权转化而来,是符合权利法定原则的。笔者认为该学说强调法定权利而忽略了股东出资自由权。

二、股权的概念浅析
依据中外学者对股权认定的各种观点及其分析,笔者结合现在股权客观规定,认为过去的各种观点均有其时代的局限性,有其阶层、阶级性,股权绝对不能仅仅用所有制、债权、社员权角度等等来说明其内涵、外延所包含的内容,笔者试从以下几个角度对股权概念作一浅显解剖:
1、股权是一种法律规定和确定的权利。
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可以认定股权是股东作为出资的财产权,出资前是股民个人所有的财产,同时在未出资前股民享有绝对意思自由支配的权利,一旦投资于公司就成为该公司股东,受公司章程约束,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同时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因此笔者认为股权系所有权范畴,受民法和特别法调整(指公司法、及有关股票、相应公司章程、规章)。但不能等同于财产权,也不能脱离财产权,两者具有不可分割性。
2、股权是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
众所周知,财产权是以财产(金钱、财物等物质)为标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从属于所有权的物质权利。所有权具有对象属性,成为股权的财产必然性地为具体主体所有的才能够成为股权。在我国特定时期,较多学者认为股权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的集合,是不能够反映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股权所体现的内在涵义。首先,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财产所有权的主体与过去相对照,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不再是过去财产主体表现为国家和集体所有制,私有制属于社会主义经济补充。现阶段经济主体呈现多元化主体,包括国家、集体、私营、外国经济财团、外国人私营、社团、个体户、国际经济组织等,从而表现为股权的主体属性多元化。其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达的今天,公司经营职权制度化、法规化,也不再是过去所有权和经营权混合不清,职责不明的局面,股权内在属性与过去相对比,也有具体化的变革。再次,投资入股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财产的利益性。财产利益性表现为财富的增值、扩大化,即股东对财产利益化的最大追求,到财产所有者手中称之为收益权。相反如果说投资入股目的没有企求增值、收益,股东也不会冒险投资。故笔者认为股权最大的本质核心应当是财产利益追求。股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并且系其本质属性,这是股民将财产作为投资作资本收益的目的所在。
3、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
(1)股权在公司经营中,股东在财产上享受收益权利,承担潜在亏损风险。股东按照约定出资到位后,公司运行存在营利和亏损可能性的不确定,良好的运作给股东带来可观红利、股息收益,反之股权将体现的是财产利益逐渐减少,甚至于全部亏损。这就是股权财产上的风险性收益、亏损权能。
(2)股权份额在公司中决定股东的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可见股东地位以股东所拥有公司股权的份额作为唯一确定标准,股权所拥有份额能直接左右公司的经营决策,最终决定公司盈利还是亏损,导致股东财产权益是增还是亏损。股份多少决定了股东在公司地位,在公司中享有权力大小,这不仅是股权权限表现,也是股权权利的组成部份。
(3)股权在公司中表现为股东享有表决权、选择权、公司经营决策权。股权在公司中不仅表现为财产上权能,而且还能体现在公司经营决策、人事任免等项权限。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由于股东按股权份额依法享有表决权,因此,公司章程通过、法定代表人、董事等权威人事任免直接受到股权权利的影响。从形式上亦体现了股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
4、股权是一种可以支配的权利、请求的权利的集合。股东股权权能组成主要包含投资收益、公司决策、表决、知情、质询以及投资转让权等等。其中股东所拥有的公司决策权、表决权、经营建议权、股份转让权、优先购买权等权利具有支配性,而股东所拥有投资收益权、知情权、剩余财产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诉权具有请求性,即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为特定的行为的可能性。这些支配性和请求性的权能表现为股东股权权能的组成和权力的作用,一旦股东这些权利受到公司侵害,股东可以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约定诉讼于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其权利。
5、股权是一种可转让、可认购的权利。股权是一种流通性的的权利,可转让、可认购在全世界各国通行,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公司法都有股权的转让规定,我国公司法对转让股权亦作了详细规定,可见股权流通性是有其资本性所决定的。股权的资本性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也是公司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均作了详细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规定,股权允许在股东之间转让,但不违背公司法对投资主体的规定,也可以转给其它投资主体,但一定要按章程约定进行即经过半数股权表决通过。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规定则比较严密,如发起人所持股份在一定时间内不得转让;公司高层领导在任职期间不能转让其所持的股份;股东所持股份超过该上市公司总流通股一定数量向证券交易主管部门申报;股东所持股份可以依法上市交易,任何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通过证券交易市场成为股东,从而享有股权,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义务等。随着股市的逐步发展,股权的资本流通性将更加发挥有效的本能。
综上,笔者认为,股权是基于我国民法和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依法出资的,以实现一定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具有可支配、可请求和转让、流通的特殊财产权利。股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均系所有权下财产权范畴,完整组成了财产所有权制度。

三、探讨明晰股权概念的意义
1、促进经济发展,加速资本流通,更大限度发挥财产效益。
市场经济是资本流通的经济,市场发育的完备决定于资本的流通量和流通速度,股东所投于公司内的股金实际上是股东个人所有的小资本投放到市场,参与市场运行组成市场大资本的循环,从而来获取资本投入的目的即促进经济发展,使其资本增值收益,在最大限度内发挥财产效益。同时也能使股东明确知悉市场是存在潜在风险的,只有在规范经营前提下,才能将风险降到最低限度,确保自已的财产收益和增值。
2、清楚股民的权利与义务,规范股市、公司经营发展。
明晰股权概念以后,我们结合当今股市和公司经营的现实情况,对照股权的实质内容即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寻找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探索解决问题的思路,对于完善股市、公司经营发展,具有很好的现实意义。首先,股民应当积极地参与市场,作为股市、公司一员积极行使自已的权利,督促纠正股市、公司中存在暗箱操作,哄抬、坐庄等不良行为,完善法规,使股市走上法制化市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反过来更好促进经济发展。其次,由于我国股市尚系初步进入发展阶段,很多机制尚需要探索,通过我们对股权概念了解学习,有利于提升股民法律意识,加快股市规范性法规发展和完善,促进加快资本市场发展,对杜绝前几年无法可依局面具有现实意义。
3、通过对股权理论研究,明确股权和其它财产所有权概念的区别,对股权和所有权制度理论发展以及完善股市法律法规立法具有深远意义。现阶段法律、法规尚不齐备,经济发展形势又迫切需要完备的法律、法规来规范股市,只有对股市、股权作进一步的理论研究,才能够制定出符合市场发展需求的法律制度。有了好的制度才能够更好指导实践,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其次,通过对股权理论研究,使我们能清楚区分股权与其它财产所有权的不同之处,便于我们行使不同财产所有权的权能,保护自已的经济利益,促进财富的增长,发挥资本效益。最后,我们通过对股权理论的研究,用理论来指导实践,经过实践来丰富理论,周而复始往复循环,使理论向更高更深的层次发展,以此相应促进社会经济的更好发展和繁荣。

(参考文献)
1、《关于股权性质的法律思考》,《山东法学》1998年第6期 作者:程晓峰
2、《产权的法律分析》,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法律出版1999年 作者:王卫国
3、《分割所有权论----也论公司财产权和股权的性质》,《法学前沿》1998年第2期 作者:孔德周
4、《论股东的股权和公司的法人财产权》,《法学评论》1997年第2期作者:冯果 雷兴虎
5:《股权就是股权-----从民事权利划分看股权的性质》2002年10月9日 作者:韩毅
6:《两大法系财产权理论和立法构造的历史考察及比较》,《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辑第1卷 作者:梅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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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4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防止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系指点然引火线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能够生产声、光、色、烟等的各类鞭炮、焰火。
第四条 烟花爆竹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严格管理,限制燃放的原则。禁止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等环节实施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的具体职责,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各级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凡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并领取《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当地公安部门应当对其安全条件每年进行一次审核。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国家《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的要求,逐级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并经省公安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后,由省公安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由省公安部门颁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凭证到当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第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职工,应当由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经劳动部门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禁止孕妇,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
第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从事生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熟悉业务、责任心强的专职安全检查员。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规定的标准。
禁止生产拉炮、摔炮、砸炮等敏感度高的危险品。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产品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认证、认可的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三条 储存烟花爆竹必须经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储存。
第十四条 储存烟花爆竹必须设有独立的专用仓库区和专用仓库,其选址、建筑物内外安全距离、安全设施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专用仓库储存烟花爆竹的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专用仓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设专人保管、专人守护。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省内运输烟花爆竹,购货方应当到其所在地的县、市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烟花爆竹购买许可证》、《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省外运入烟花爆竹,购货方应当到省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烟花爆竹购买许可证》、《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
承运方凭《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按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承运。
水上运输烟花爆竹,除办理《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外,还应当向港(航)务监督机关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或者过境申报手续。
第十七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要求,并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显示危险品标志、信号。
第十八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船不准同时载运旅客,不准将性质相抵触、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混装。禁止伪装或者伪造品名运输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上运输烟花爆竹,应当用苫布盖严、捆牢,派专人押运。禁止在人口稠密的地方停车。
第二十条 装卸、运输、押运烟花爆竹的人员必须熟悉烟花爆竹的性能和安全常识,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火车、轮船、飞机、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运、邮寄的其他物品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的销售市场(点)和试放点,必须远离居民区、集贸市场、仓库、公路、铁路、易燃易爆企业,分片划段,单独设立,其具体地点,由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确定的场(点)以外从事烟花爆竹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必须向经批准的生产企业或者定点的批发单位订货;购入的烟花爆竹,必须凭省级技术监督部门认证、认可的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出具的检验报告,到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公安部门申请领取《核验合格证》后方可销售。
从本省境外购入的烟花爆竹,由省和设区的市供销部门统一经营。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和生产企业不准向未经批准的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烟花爆竹。
第二十六条 批发单位和零售市场(点)的烟花爆竹必须设专人保管,专人、专柜销售。销售人员必须熟悉所售烟花爆竹的性能和安全常识。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和零售市场(点)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配置消防设备、器材,禁止使用明火和试放烟花爆竹,购买者要求试放的,应当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地点试放。

第六章 燃放管理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市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具体区域,由当地市人民政府规定。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应当采取措施,逐步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市区以外的下列区域、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繁华街道、车站、码头、机场、商店、集贸市场、立交桥;
(二)影剧院、公园、体育场馆、名胜古迹、旅游景点;
(三)国家机关、医院、疗养院、学校、科研单位、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
(四)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及电力、通讯线附近;
(五)当地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场所。
第三十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不准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行人、车辆、建筑物等投掷或者直射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二条 国家、省、设区的市的庆典活动和重大节日燃放烟花爆竹,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公安部门吊销许可证,没收其烟花爆竹和原材料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属个人责任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属单位责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属个人责任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属单位责任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由技术监督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和原材料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由劳动部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个人责任的,并处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属单位责任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公安部门、劳动部门、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其《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由公安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手续;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补办手续,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依据本条例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由县级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决定:
(一)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的;
(二)没收价值一万元以下产品和原材料的;
(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补办手续的。
超过一万元罚款,没收价值超过一万元产品和原材料的,须经上一级机关批准。
需吊销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有关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适用治安处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行为,已经有关部门予以处罚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十七条 罚没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单据,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义务或者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对产生噪声或其他污染的烟花爆竹代用品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4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4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国家、省、设区的市的庆典活动和重大节日燃放烟花爆竹,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公安部门、劳动部门、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其《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删除“第四十四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许可证被公安部门吊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原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需吊销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决定。”作为第四十四条。
五、原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有关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适用治安处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第四十五条。
六、将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中的“经营”改为“销售”。
七、将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地)”删除。
八、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省辖市”改为“设区的市”。
九、将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市”改为“省和设区的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4日

卫生部关于对“请求解释《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请示”的复函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请求解释《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请示”的复函
卫生部


(1993年6月19日)


安徽省卫生厅:
你厅上报卫函(1993)101号“关于请求解释《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发生医疗纠纷事件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当事人要求处理的书面请求时,应依管理权限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书面处理意见。该意见应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的规定。如系当事人
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因卫生行政部门对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无隶属管辖和技术审查权,应告之当事人不予受理。



199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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