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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取款行为的定性问题/杨德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39:38  浏览:8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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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取款行为的定性问题

杨德寿


“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被告人许霆来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安山则取款1.8万元。事后,二人各携赃款潜逃。事发后,小郭主动自首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潜逃一年被抓获的小许日前被广州市中院以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同为盗取,为何法院判决如此悬殊?小许认为法院量刑过重,已向省高院提出上诉。”(2007年12月17日 金羊网-新快报 记者 黄琼 见习记者 李斯璐)
许霆案的判决,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公众的代表性观点认为,许霆是因为ATM取款机出现故障而偶生贪欲,其主观恶性较低,被判处无期徒刑,与其他案件相比,刑罚过重。”法学家们的意见也出现了分歧,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谢望原撰文《无情的法律与理性的解释》,认为许霆构成犯罪,但不构成盗窃罪,而是构成普通诈骗罪且不是信用卡诈骗;社科院研究员侯国云、浙江省象山县检察院检察官么惠君撰文《许霆取款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认为许霆不构成犯罪;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李道军撰文《对许霆案的深层解读》,认为许霆必须对自己这阶段的行为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许霆案引发的评论》 中外民商裁判网→法制与社会→法制与社会 2008-1-21)
对于许霆利用ATM取款机出错大肆取款的行为,本人也想给出个看法。但在给出看法以前,首先允许本人举几个与许霆行为相类似的案例,这些都是发生是中国的有案可查的生效判决。2004 年,罗定法院对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依法作出判决,判令两被告何某、王某将在银行取款过程中的不当得利6000元返还给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行。2006年,北京市一中院受理一起因银行工作人员失误,储户取款记录成存款,而储户又不愿返还案,为此银行状告储户不当得利,该院终审判决储户返还不当得利8000元。2007年,揭西县法院审结一宗典型的储户与银行在取款金额上发生的不当得利案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揭西县支行因职员失误,多付给被告张某径取款金额4212元,被告被判返还不当得利。类似的案例不再一一列举。
这些案例表明,因为银行柜台服务人员出错而多支付给储户取款金额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都是按照民事侵权行为来处理的,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不当得利。ATM的中文翻译就是自动柜员机,它的功能就是让储户自动存取现金或转账或交易,存取现金或转账行为在ATM取款机上进行时,都会自动地记录交易者和交易金额等信息。储户在银行柜台或者ATM取款机上存取款的行为属于什么呢?属于正常的交易行为。
我们再回到许霆案的重审上。在重审庭审中,控辩双方围绕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展开了激烈的辩论,辩论焦点集中于许霆的行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等方面。这与一审时的庭审交锋类似。辩护人仍然坚持许霆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理由是取款需互动、并非窃取;公诉人仍按盗窃罪起诉,理由是能查到身份不影响取款秘密性,许霆的行为仍然是一个单方行为。
公诉人认为许霆在ATM取款机上取款属于秘密行为。如此看来,所有使用银行卡的储户,只要在ATM取款机上取款,都是秘密地而且是一个单方行为。也就是说,储户在ATM取款机上取款不是一种正常的交易行为。那么,这些使用银行卡在ATM取款机上取款的储户是否也属于盗窃行为?从而构成盗窃犯罪?如果是,凡拥有银行卡并曾在ATM取款机上取过款的人都是盗窃罪的嫌疑犯。
以两个人在一起为例,一个人将东西交付另一个人是为交易,交易双方对交易内容和交易数量都是确知的;一个人在另一个人不知情时将手伸入其口袋拿出东西是为偷盗,偷盗时被偷盗者对被盗物品及数量是不知情的。就许霆案来说,许霆是将自己的手伸入取款机内拿钱的吗?许霆的拿钱行为是取款机不知道的吗?不是,许霆得到的钱是取款机自己拿出来交给他的,取款机交给许霆钱之后还做了记录,取款机不仅记录了取款人是谁,也记录了取款人取得现金的多少。那么,这也是偷盗吗?
对于一种有目的的犯罪来说,任何犯罪行为在客观上都是可以重复实施的。贪污受贿、杀人放火等无一例外!盗窃犯罪在客观上也是可以重复实施的行为。但许霆的行为是没有人能够重复实施的,如果有人认为本案中许霆的取款行为构成犯罪,那这种行为应属可以重复实施的行为,那他能否也模仿许霆再来一次?说的直白一些,许霆通过取款机获取的巨额财产的结果,不是因为许霆想通过自己实施的行为就可以产生的,也不是他想得到就能得到的,而是因为取款机自身的错误产生的直接后果!即银行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不是由于许霆的取款行为所造成而是由于取款机本身的错误所造成,许霆只是利用了取款机的错误。
我们再来看看许霆是否构成谢望原教授所说的普通诈骗罪。诈骗罪,需以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等要件来认定。“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上海律师网/刑事辩护/罪名解读/诈骗罪)。许霆以自己的实名开办了银行卡,以自己的银行卡并输入正确的密码告诉取款机,既无虚构事实也未隐瞒真相,取款机产生的错误认识也不是因为许霆的取款行为所造成,因而许霆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
我们再来看看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unjustified enrichment)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如售货时多收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受益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我们不难发现,因为不当得利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造成,所以这种结果无论对受益人还是受害人来讲都是一种非常少见的偶然现象。
从许霆案来看,许霆在ATM取款机上的行为不是针对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银行或ATM取款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许霆通过取款机获取的巨额财产是一种典型的不当得利,是一种侵犯银行财产权的民事侵权行为。其行为虽然违法,但违犯的是民事法律,其产生的后果是许霆有义务返还银行的财产。
再从现代刑事诉讼“疑罪从无”原则分析许霆行为的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对于许霆一案,法学教授、检察官、法官还有律师莫衷一是:在定性上有人认为有罪,有人认为无罪;在量刑上,有人认为太重又有人认为适当。难道这不是一种疑罪吗?如果许霆案的证据充分、确实,这些充分确实的证据就只能指向一种罪名且能使我们对量刑是否适当得出基本一致的判断。但对于许霆案,我们无法做出这样的判断。
综上,本人对许霆一案的看法是,许霆是无罪的。本人同意其辩护律师关于许霆无罪,其行为属于不当得利的辩护意见。许霆通过ATM取款机获取的巨额财产是不当得利,他的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是:许霆有法定义务将这些不当得利返还给银行,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杨德寿 / 2008-2-24
E-mail: ydsmbag@sina.com 或 ydsmbag@126.com
法律博客:http://lawfan.fyfz.cn/blog/lawfan/index.aspx?blogcatid=265
摄影作品集锦:http://yangdeshou.fyfz.cn/blog/yangdeshou

参考文献:
谢望原《无情的法律与理性的解释》、侯国云、么惠君《许霆取款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李道军《对许霆案的深层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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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肃清反革命分子斗争审判工作经验初步总结(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肃清反革命分子斗争审判工作经验初步总结(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经中央批准,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三次全国司法工作会议文件下达)
现在就几个主要的政策界限问题,提出以下初步的意见:
一、根据当前形势和敌情变化,对反革命分子应该少捕一些,少杀一点,捕的必须是少数非捕不可的人,杀的必须是极少数非杀不可的人。对于其他罪恶严重需要严惩的,也应该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较长期的徒刑。这样,既可以镇压敌人的凶焰,又可以使那些判处长期徒刑的反革命
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在长期的强迫劳动中彻底改造成为自食其力、对社会有用的新人。但是,有些审判工作人员不加分析地把某些危险性较小、可以在短期内认识和改正罪过的犯罪分子,也一律认为要判处长期徒刑,或者不分析犯罪性质、情节、甚至不分析是否犯罪,认为凡是斗争中捕
来的一律要判刑,而且一律要判处长期徒刑,这都是错误的。
对反革命分子必须全面地贯彻执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的政策。这是彻底分化、瓦解、孤立以至肃清一切反革命分子的极为重要的政策。对那些证据确凿、但是仍然拒不坦白、坚持反革命立场、继续与人民为敌,进行造谣破
坏、行凶报复等破坏活动的反革命分子,应该依法从严惩处。对自首的反革命分子,应该根据他们坦白的程度予以减刑。罪恶不甚严重而真诚坦白的或罪恶虽然比较严重而坦白真诚,又有显著的立功表现的,应该免予处刑;经过调查对证属于假坦白的反革命分子,则应严肃对待,依法惩办
。对那些自动投案自首或真诚悔过并且有立功表现的反革命分子不予宽大处理,是错误的。但是应该把自动坦白和犯人在法庭上因为证据确凿被迫供认加以区别,对于后一种情况虽然不应该从严处理,但是也不应该按“坦白从宽”的原则处理。
二、在肃清一切反革命分子的斗争中,必须把斗争锋芒主要指向一切现行反革命分子。对于特务、间谍分子,反革命组织的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经过宽大处理以后,仍然进行破坏活动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现行罪恶很大的反革命分子,应该依法严惩。但是对于经过刑满释放、解除管制
、或者自首登记后的反革命分子因为生活问题而有一般的抵触、牢骚情绪,查明确非蓄意进行造谣破坏活动的,就不应该论罪。
在审判现行反革命罪犯的时候,必须纠正两种偏向:一种是忽视反革命现行活动的严重危险性,单纯强调“未遂”、“未造成犯罪结果”而宽纵的右的偏向;一种是不分犯罪情节轻重而一概重判的“左”的偏向。这两种偏向都是极为有害的。
三、对那些有历史罪恶的反革命分子,应该根据具体情节区别对待。对于那些在解放以后坚持反革命立场、继续进行破坏活动的分子,或者历史上有严重罪行民愤很大的分子,都应该依法惩办;历史上虽有严重罪行,但能自首彻底坦白的分子,应该从宽处理。至于历史上有罪恶,但是
解放以后已经处理过,多年来确已安分守己,再无破坏活动的,一律不应再重新处理;对于经过处理但隐瞒了个别次要情节的反革命分子,也不应该看作是“假自新”再予判刑。对农村中的反革命分子,应该依照“1956年到1967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草案)”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对那些只有一般的历史罪行,没有现行破坏活动的分子,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另作适当处理。有些审判工作人员对“过去从宽”的政策采取怀疑甚至否定态度,不加分析地盲目追究那些可以不再追究的历史罪恶,因而使那些已经悔过自新、久已安分守己的反革命分子增加了对政府的对抗
情绪,这对于肃清反革命分子的斗争是有害的,应该加以纠正。
四、在肃清反革命分子斗争中,必须严格区别反革命和一般政治历史问题的界限。必须把国民党军、政、警、宪人员中的骨干分子同一般的国民党军、政、警、宪人员加以区别(国民党军、政、警、宪人员中的骨干分子,是指1946年解放战争开始以后,蒋匪军连长、警察巡官、宪
兵尉级以上的人员,相当于连长的还乡团中的骨干,县政府科长、乡长、县参议长以上有罪恶和有民愤的分子);把反动党团的骨干分子同一般的反动党团员加以区别(反动党团骨干分子是指1946年解放战争开始以后任国民党区分部委员、三青团区队长——包括副职——以上和相当于
该级的其他反动党派如青年党、民社党、阎锡山的同志会等有罪恶和有民愤的分子。至于解放战争以前的反动党团骨干分子包括汪伪国民党在内,如有严重的罪恶和民愤,也应该以反动党团骨干论);把特务间谍分子同特务组织所雇用的勤杂事务人员加以区别(特务间谍是指解放前参加国
民党特务组织、汪伪特务组织或帝国主义间谍组织的分子;解放后参加特务间谍组织或受特务间谍机关指使潜伏、派遣的分子;或者在特务间谍组织收买下积极进行特务间谍活动的分子)。
必须把一般政治历史问题同现行犯罪活动问题加以区别。对于有一般政治历史问题的人,或仅有轻微罪恶,解放后已经坦白交代,一向守法的人,由于政治上落后,对中心工作有抵触情绪,因而说怪话,或有一般轻微违法行为,应该给予教育,不要判刑。
在审理反革命案件和其他刑事犯罪案件中,应该注意审查被告人的政治历史情况。但是有些审判工作人员孤立地、片面地以“有无反动历史身份”作为认定是否反革命犯罪的主要的或唯一的依据,这是不对的。因为这样办,既可能使现行的反革命分子逃脱应得的惩罚;也可能把有一般
政治历史问题的人,当作反革命分子来惩办。显然这都是错误的。
五、在肃清反革命分子的斗争中,必须严格区别反革命造谣破坏和某些群众落后的言行的界限。对于那些基于阶级仇恨,以反革命为目的,蓄意造谣破坏,煽惑群众,制造骚动的反革命分子应该按照反革命罪从严惩处;对于那些由于思想落后,不了解政策,或误信反革命谣言因而有不
满言行或无意识地传谣,或有轻微违法行为的落后群众,应该坚持说服教育;即使某些群众的落后言行已经给中心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困难,除了给予批评教育以外,不能当作犯罪行为加以追究。至于其中有严重违法行为或给工作造成了重大恶果的犯罪分子,自应依法给予一定的惩罚。
在进行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中,不仅有革命和反革命的斗争,而且还有先进思想和落后思想的斗争。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斗争,不能混为一谈。有些审判工作人员对这种斗争的复杂性缺乏清醒的认识,盲目地把那些由于觉悟不高,对社会主义改造事业有一般抵触、不满情
绪的落后群众,同基于阶级仇恨、坚持反革命立场、心怀报复而进行反革命破坏活动的反革命分子混为一谈,以致把某些群众的落后言行,当作造谣破坏处理,这是完全错误的,有害的。
六、在处理包庇反革命罪犯时,首先应该把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公布以前的包庇行为和公布以后的包庇行为加以区别。对于在惩治反革命条例公布以前,由于政治觉悟低而包庇反革命罪犯,除个别情节特别严重的以外,一般都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应该根据被包庇者
的罪恶大小和包庇情节,区别对待。包庇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或者多次包庇的,或者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包庇的,都应该从严处理;包庇罪恶轻微的反革命分子,可以从宽处理。对知情不报和有意包庇应该加以区别,不能把知情不报一律当作包庇反革命罪犯处理。


七、在偷窃犯罪中,打击的重点应该是惯窃、盗窃集团的组织者和大规模偷窃国家和公共财产的犯罪分子,对于这些犯罪分子都应该依法严惩。对于那些虽非以偷窃为业,但多次偷窃、数量较大或屡教不改的分子,也应该从严处罚。对于偷窃次数虽然不少,但数量较小、危害较轻的分
子,可以判处较轻的刑罚。对于一向勤劳守法、偶尔行窃的,或者确因一时生活困难行窃的,都应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给予教育,指出错误不许再犯,可以免予刑事处分。至于某些落后群众爱占小便宜的轻微违法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不应该当作刑事犯追究责任,但应该进行批评教育
。解放前曾有偷窃行为甚至是惯窃,解放后没有继续犯罪的,一般不要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在解放初期犯过偷窃罪行,多年来已洗手不干、从事劳动的,除罪恶重大的以外,一般也不要追究法办。
八、在流氓犯罪中,打击的重点应该是大流氓、流氓集团的组织者,引诱、教唆青少年犯罪或奸污、猥亵男女儿童的流氓分子和其他罪恶大、民愤大的流氓分子,对这些犯罪分子均应依法严惩。至于某些劳动人民、青年学生沾染一些流氓作风,有轻微的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或不正当
男女关系,不能当成犯罪,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对其中偶尔有流氓行为情节轻微的,应该以批评教育为主,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一般不应判刑。但对一贯有流氓行为,或屡犯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罪行、严重捣乱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则应依法惩处。对于过去曾参加流氓组织或活
动,但早已改过自新的,不应该追究法办。
九、赌博对社会治安和群众危害很大,人民法院打击的重点应该是那些以经营赌场、聚赌敛财为生,或借赌博欺骗榨取人民钱财的赌头、赌棍;对其他屡教不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群众生产的现行赌博犯罪分子,也应该酌情予以适当制裁;对某些群众偶尔的一般赌博行为则不应该追
究刑事责任。有的人民法院对偶尔在春节前后邀集他人赌博或者因为雨天闲在家里偶尔赌博的农民当作“赌头”判处,甚至把农民每年在春节前后的一些赌博行为,逐年累计,以“惯赌”论罪,这都是错误的。
十、对于神汉、巫婆散布迷信思想、欺骗人民的违法活动,应该分别以下情况区别对待:对于那些以散布迷信(如求神、拜药)为掩护、制造谣言、煽动群众,进行反革命活动,或者以治病为手段进行敲诈勒索、奸淫妇女,或者借治病骗人,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分子,都应该依法严惩
;对于从事一般迷信活动,仅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应该由有关部门加强管理教育;对于并无犯罪行为的宗教迷信职业者和群众的迷信行为,人民法院不应该乱加干涉,尤其不应该按刑事犯判罪。
根据这一阶段工作中的经验教训,为了保证今后在肃清反革命分子斗争中能够正确贯彻党和国家的政策,必须采取如下的有效措施:
各级人民法院必须抓紧时机,结合学习党和国家的有关肃清反革命分子斗争的方针、政策和其他有关文件,对1955年肃清反革命分子斗争以来所判处的反革命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进行一次检查总结。总结内容主要是检查执行政策的情况。总结的方法,首先把各种刑事案件分别不同
类型进行排队,逐案检查,找出典型案件,然后集体评议,作出总结。对于检查出来的错判案件,必须严肃地实事求是地加以处理。处理时,必须分清错误的性质,查明是执行政策上的错误,还是一般的量刑失轻失重,以便有分析、有区别地严肃处理。防止有错不改和不问偏差大小一律翻
案的两种偏向。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判案件,一律应该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而不应该不通过法律程序就草率改判。



1956年6月1日

徐州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社会统筹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社会统筹办法


徐政发 〔2005〕 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及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本着“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一、筹集对象
 本市市区(不含贾汪区)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镇个体工商户;党政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
外商及港澳台资企业可免交安置保障金。
 二、筹集标准
 (一)工业、交通等生产企业按上年营业(销售)收入的05‰征收。
 (二)商业、外贸、物资、供销等商品流通企业中的零售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03‰征收,批发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01‰征收。
 (三)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5‰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5‰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5‰征收。
 (四)其他行业的各类企业按上年营业(销售)收入的05‰征收。
 (五)有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上年经营收入的05‰征收。
 (六)城镇个体工商户按上年营业收入的03‰征收,无法计算营业收入的按每户每年24元征收。
 (七)党政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按每人每年30元征收。
 三、筹集办法
 (一)各类企业、有生产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镇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安置保障金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 (二)党政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应缴纳的安置保障金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区财政部门代扣代缴。
 (三)单位应缴纳安置保障金的数额以统计部门和征收机关核实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为计征依据,每年6—9月份为征缴时间,一年一次,一次交清。
 (四)安置保障金征收后,由征收机关于每年10月底前统一上缴到市财政设立的安置保障金专户。
 (五)单位逾期不缴纳安置保障金的,由征收机关通知其限期足额补缴,拒绝补缴的,依法强制执行。
 四、安置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
 (一)安置保障金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 (二)民政部门负责提出安置保障金的使用意见和具体拨付工作。
 (三)安置保障金的使用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 1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 2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单位的有偿安置补助;
 3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职业技能培训补助;
 4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的其他必要支出。
 (四)进入财政专户的安置保障金的增值部分全额纳入保障金本金,当年度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五、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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