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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过去判决的依法不准上诉的反革命案件经再审后所作的判决和裁定是否准许上诉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0:56  浏览:9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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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过去判决的依法不准上诉的反革命案件经再审后所作的判决和裁定是否准许上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过去判决的依法不准上诉的反革命案件经再审后所作的判决和裁定是否准许上诉问题的批复

1957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今年7月16日〔57〕法办曹字第336号报告收悉。关于过去判决的依法不准许上诉的反革命案件,现经再审后所作的判决和裁定是否准许上诉的问题,我们同意你院所提的第三种意见,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后所作的判决和裁定准许上诉,按照上诉审程序再审后所作的判决和裁定不准上诉(查阅本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中关于再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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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和田地区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6〕16号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各群众团体:
  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和田地区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2月24日行署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三月六日

和田地区特种设备质量监督
与安全监察实施细则

  为切实加强和田地区特种设备的监督管理,规范特种设备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和改造等行为,完善我地区特种设备的动态管理体系,确保在用特种设备安全运行,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和田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和田地区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实施细则》。
  一、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的对象、重点和目标
  (一)特种设备的范围: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游乐设施和厂(场)内机动车辆等。
  (二)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的对象:全地区在用特种设备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及改造单位。
  (三)重点是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不符合有关资质要求的特种设备制造、安装、使用、维修保养及改造单位和个人;存在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和个人;非法从事特种设备制造、安装、使用、维修保养及改造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四)通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进一步规范和强化特种设备制造、安装、使用、维修及改造单位的安全管理,切实落实各有关从业单位的安全责任,完善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体系,有效遏制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确保人身、财产安全。
  二、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的具体措施
  (一)对特种设备的管理
  1、特种设备制造、安装、维修保养及改造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资格证后,方可承担认可项目的业务;对特种设备制造、安装、维修保养及改造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到和田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办理相应的告知手续,并申请监督检验。
  2、使用单位,必须使用有制造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特种设备,必须对设备使用和运行安全负责;使用特种设备,必须按期向使用特种设备所在地有资质的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进行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设备不得使用。
  3、新增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特种设备的单位、个体企业和私营业主,必须持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验收检验报告和相关技术资料,到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机构注册登记。
  4、使用特种设备的单位、个体企业和私营业主,必须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的维修保养,特种设备的维修保养必须由有资格的人员进行,无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人员的使用单位、个体企业和私营业主,必须委托取得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的单位,进行特种设备日常的维修保养。
  5、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个体企业和私营业主,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年检、月检、日检等常规检查制度。经检查发现设备有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故障运行,检查应当做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6、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个体企业和私营业主,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包括技术档案管理、安全操作、常规检查、维修保养、定期报检和应急措施等在内的特种设备安全使用和运营的管理制度,必须保证特种设备技术档案的完整、准确。
  7、特种设备一旦发生事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个体企业和私营业主,必须采取紧急救援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
  (二)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管理
  1、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范围: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操作等作业的人员。
  2、凡从事特种设备安装、操作、维修保养等作业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无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操作。
  (三)对其他未涉及以上实施细则,将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373号令)办理。
  1、军事装备、煤矿矿井井下等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2、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一)对厂(场)内机动车辆实施年检挂牌制度,对违法使用行为严肃查处,切实把厂(场)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落到实处,实现特种设备安全生产规范化管理;在原有的培训教育基础上,突出对采玉场地的挖掘机、装载机、推土机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宣传教育力度,杜绝无证上岗的问题。
  (二)压力管道安装(施工)前,建设、安装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向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申请监督检验;压力管道安装工程完工后,监督检验单位应及时出具《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作为压力管道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和办理使用登记的依据;没有监督检验单位出具的《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或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该工程不得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三)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认真做好本辖区特种设备的普查登记工作,对本辖区所有特种设备都要登记造册,建立或完善特种设备档案资料。
  (四)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辖区特种设备的使用情况要做到心中有数,加大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力度,采取有效措施,发现事故隐患时,应责令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据国务院373号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3号令《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以确保本辖区特种设备安全使用。
  (五)和田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建立特种设备数据库,实行动态监管。
  (六)特种设备发生安全事故,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在本辖区内发生因安全生产工作管理不严,措施不利导致发生重、特大人员伤亡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追究责任。
  四、本实施细则由和田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五、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西安市旅游业管理条例(2004年)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

(1998年7月3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旅游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供游览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业经营、旅游活动和旅游管理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业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本市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职责分工,对辖区内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计划、城建、规划、工商、环保、公安、物价、交通、文化、水利、卫生、林业、技术监督、文物园林、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旅游业发展规划、计划;

(三)负责旅游行业的指导、协调和管理;

(四)组织开发旅游项目和国内外旅游市场;

(五)指导研制、开发旅游商品和旅游纪念品;

(六)负责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

(七)受理旅游投诉,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第九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本市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旅游景点和旅游设施,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时,应当听取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

禁止兴建有损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人造景点。

第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的投资者依法在本市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

第十二条 禁止在旅游资源保护区及旅游景区内建坟、毁坏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或擅自采石、挖沙、搭建棚房、狩猎等破坏景观和生态的活动。

旅游资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旅游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诚实信用,公平竞争,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 开办旅行社,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实行旅游景区、旅游景点等级评定制度。旅游景区、旅游景点等级标牌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并向社会公告。

旅游景区、旅游景点经营者必须执行规定的等级服务标准。

旅游景区、旅游景点内禁止擅自摆摊、设点和围追游售商品,禁止圈地占点收取拍照费。

第十七条 实行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制度。星级饭店的评定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八条 旅游商店、旅游餐馆、旅游娱乐场所和旅游车船公司实行质量标准等级管理。

第十九条 实行导游员资格证书制度。从事导游工作的人员须取得相应的导游员资格证书。旅行社不得聘用无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导游。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行业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和游览景点,不得欺骗、胁迫、强拉旅游者游览,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和购买商品。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旅游经营者之间业务往来,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改变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旅游景区、旅游景点实行一次性门票收费制度,禁止景区、景点内重复收费。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对游览地和游览项目可能造成危险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旅游者提出警示;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应当采取救护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旅游设施安全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旅游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研制、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旅游纪念品,保证产品质量,不得生产销售伪劣旅游商品、旅游纪念品。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维护国家声誉,保守国家秘密,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有关资料。

第四章 旅游者权益保障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提供旅游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旅游纪念品;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执行行业规定和履行旅游合同;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选择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约定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受理旅游者投诉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旅游活动秩序、安全和卫生规定;

(四)爱护旅游景物和设施;

(五)履行旅游合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建,限期拆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至三十天,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经营者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应依法给予经济赔偿,并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罚款和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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