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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留置权的特征/韩召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03:09  浏览:8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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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留置权的特征

韩召峰


  留置权的概念和特点
  根据《担保法》第82条,所谓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录像带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可见留置权是指在依法可以留置的合同中,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并可以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权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留置权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关系中,根据《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担合同发生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可见留置权只发生在特定的关系之中。
  第二,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留置权人对于其留置的物享有支配的权利并可以排斥他人干涉,留置权不仅可以对债权人主张,而且可以对抗留置标的物的受让人,留置权不仅是物权,而且是和种担保物权,因为它的主要作用是为了债权的实现。如果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将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留置物,以其变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留置权可以两次发生效力,所谓第一次发生是拈花惹草旨在留置产生的时候,债权人在其债权没有得到清偿时,有权留置债务人的财产,留置本身是第一次发生。所谓第二次发生效力是指债务人超过规定的期限仍不履行其债务,留置权人可依法以留置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变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留置权?不可分性。这就是说在债权没有获得全部清偿以前,留置权有权留置全部的标的物,并可以对留置的标的物的全债权利。根据《担保法》第85条,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价值应当债务的金额。这就是说当留置标的物为可分物时,留置物的价值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如果留置物的价值大于留置权人的债权时,其余留置物应返还给债务人。
  第五,留置权具有人性中性。留置权的发生与留置标的物有牵性的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并随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同时,留置权人在主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留置物大于主债价值时,多余部分应返还债务人,如果留置物的价值小于主债权价值时,不足部分,留置权不存在优先受偿权。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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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效益与相关概念辨析
刘 欣

“效益”!本是一个经济学术语:人们给它的基本含义是以最少的资源、(包括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用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较大的效果。随着社会的发展, “效益”—词逐渐同法律相结合,特别是法律经济学的产生和发展,使人们开始关注和研究如何提高法律的适用性和经济效益。法律经济学的效益分析法给我们提供了崭新的视角,正如张文显教授指出: “经济分析法学家的效益分析方法,确实提供了理解法律的新框架。”
侦查行为作为社会的特殊活动,有其明确的目的性和目觉性,与人类其它活动一样,也必须有“投入”或“消耗”,并按照特定的价值取向实现自身的价值目标。正因如此,侦查效益已逐渐引起侦查机关和人员及法学家的高度重视。特别是鉴于我国目前处于社会转型期,刑事案件大量增加而侦查资源有限的现状,侦查效益的研究无疑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
刑事侦查效益是指侦查收益除去侦查成本所得的净收益,即侦查收益与侦查成本之差,也即刑事侦查在现实生活作用中合乎刑事侦查目的的有效部分,它突出地体现为侦查的应然价值与侦查的实然价值的重合和差异,用公式表示就是:侦查效益=侦查收益—侦查成本。将效益价值导入刑事侦查领域,从法律角度阐述刑事侦查效益.就是从刑事侦查收益与侦查成本厂的关系出发,以最佳的最小的刑事侦查成本投入,获得最佳的最大的刑事侦查收益。
为准确把握刑事侦查效益的概念,有必要对侦查效益相关的概念及其关系做出分析:
(一)侦查的效益和效率
从成本收益角度讲,侦查效率可以表示为刑事侦查所获得的侦查收益与该侦查行为所花费的成本之间的比率。用公式表示就是:侦查效率=侦查收益/侦查成本,它反映的是侦查投入的成本量与其带来的收益量之间的对比关系(技术性的投入产出关系)。尽管我们说侦查效率和侦查效益在节约侦查成本,增加侦查收益方面是一致的,并且侦查效率的大小会影响侦查效益的高低,侦查效率的提高也会引起侦查效益的提高,但实践中,侦查效益更侧重刑事侦查对社会主体及行为带来的利弊得失,常用来评价具体侦查行为的社会效果的优劣;而侦查效率则侧重于对侦查本身的投入产出进行衡量,并突出地表现为单位侦查成本所产生的收益量,更关注刑事侦查的技术改进。
(二)侦查的效益与效用
“效用”是经济学上的术语,是指商品或劳务满足人的欲望或需要的能力。“效用”一词被导人到刑事侦查领域,在理论研究过程中,突出地体现了功利主义法学思想,强调法律的效用至上。功利主义法学是把功利主义伦理原则运用到法学研究领域中而产生的法学理论,功利思想是他的核心,也是法律的出发点和归宿。边沁是功利主义法学的创始人.他认为法律的根本目的在于为绝大多数人谋求最大量的幸福,并根据“避苦求乐”的功利原则主张更多’地注重法律的社会作用。侦查效用反映侦查行为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满足人的欲望或需要的能力。它与刑事侦查运作的实际效果中的侦查效益有很大不同,侦查效益属于物质范畴,而侦查效用属主观评价范畴。但在目前理论研究中,侦查效益和侦查效用经常被混同有的学者认为侦查效益中的“投入”是指国家在追查犯罪过程中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而“产出”是指人们在侦查领域感到的满意程度,这里明显混淆了侦查效益和侦查效用的内含。所以有必要对二者进行正确的区分。
(三)侦查的效益与侦查的价值
刑事侦查的价值是指刑事侦查程序及其实施对价值主体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的意义以及人们对其所希望达到并积极追求的一种目标或者理想境界。它源自侦查程序的内在属性和国家、社会及其一般的成员对侦查‘程序的需要。刑事侦查的价值本身是一种多元化的体系,它是侦查的主观性和客观性、相对性和绝对性的统一,主要包括公平与效率、正义与效益、秩序和自由等内容,它的本质及其意义都内在地表征了效益的目标。正如英国学者斯坦和香德所言: “法律中听存在着的价值,并不仅限于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这三种,许多法律规范首先是以实用性,以获得最大效益为基础的。”
同时,侦查的价值作为统摄侦查的追求目标,是相对确定的,带有很大应然性;而侦查的效益则主要是寻求侦查在其实施过程中取得社会效果,具有十分突出的实然性,并因侦查实施的客观条件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社会复杂多变,人的动机、行为及社会发展的某些不可控性,特别是受侦查的主体、侦查的蓉体及在侦查运作过程中诸多因素的影响等,使得侦查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作用较之其总体目的往往发生某种偏离甚至否定,表现为侦查的效益与侦查的价值的不相吻合。
(四)侦查效益与法律效益
侦查效益和法律效益是针对法律活动过程中的对象而言的,侦查效益主要是针对刑事侦查本身,而法律效益是针对法律活动的诸环节,它不仅包括立法,还包括执法、守法、法律监督等内容。因此,侦查效益是法律效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侦查效益与法律效益都注重法律活动中各种资源的优化配置。侦查效益和法律效益的实取得是法律效益取得的一个重要条件,但法律效率的高低不一定与侦查效率成正比例关系,从法律资源的在法律活动不同环节中的合理配置以的取得也在某种程度上仰赖于法律活动中其他环节效率的实现。
(五)侦查效益与侦查效率价值观
侦查效益与侦查效益价值观的,同点在于都承认侦查的社会有效性.并把优化侦查资源配置.以增加效益作为价值目标;但刑事侦查效益是物质范畴.而刑事侦查效益价值观是观念范畴.二者又有所不同。侦查效益价值观为创造和实现侦查效益最大化提供思想意识和理方法的指导.提供正确的价值取向;同时.侦查效益又为侦查效益价值观提供现实基础和实证材料。虽然潜在的侦查效益十分巨大.并且现实生活也十分需要,但由于系统的刑事侦查效益价值观尚未确立.从而使本可以在逻辑和实践中分离出来的侦查效益难以取得。
(六)侦查效益与公平
应当指出的是.我们在追求侦查效益的同时,也不能忽观公平。效益与公平的矛盾长期困扰着人们,如何正确地对二者关系进行界定和协调,是价值问题的重大难题之一。在理论界,学者众说纷纭;侦查实践中,以往的侦查程序往往是注重打击犯罪的效率和效益,而很少注意侦查程序本身的公正公平问题。所以我们有必要对二者的关系重新进行界定。
我国当前刑事侦查在效益与公平的价值取向上是效益优先,同时兼顾公平,而侦查效益则强调侦查资源配置的有效性。公平就意味着侦查效益,侦查效益也意味着侦查程序中的公平,这是针对同一侦查资源的配置合理有效而言的。侦查中的公平与侦查效益有相互促进的作用。有时侦查效益的实现必须以公平为基础.如侦查中群众路线的贯彻实施,如不体现公平就很难得到群众的配合和支持,侦查效益自然下降;侦查过程与结果的公平公正会大大降低重复侦查率,使侦查资源得到最大节约。同时侦查效益高能及时准确地结束侦查程序,送交审查起诉、审判,使当事人得到公平公正对待,此结果也会得到社会的认同。总之,我们应该正视公平和效益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的冲突,恰当地选择、协调刑事侦查价值冲突。
本文对刑事侦查效益相关概念及其相互关系作了论述,进一步分析了刑事侦查在侦查效益、效用、价值等方面面临的弊端和困境,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一些解决方案,以期更好地指导刑事侦查实践。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吸引和鼓励留学人员来吉工作优惠政策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吸引和鼓励留学人员来吉工作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吸引和鼓励留学人员来吉工作的优惠政策》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吉林省吸引和鼓励留学人员来吉工作的优惠政策

  为进一步吸引和鼓励留学人员来吉林省工作,促进吉林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吉林省人民政府将遵循“人尽其才、来去自由、出入方便”的原则,对以各种形式来吉林省工作的留学人员,给予以下优惠政策:

  一、留学人员可选择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任职或兼职。可以技术入股、投资等形式创办、领办、独资或合资、合办各类经济实体或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开展学术交流、科研合作或承担科研项目等方式来吉林省工作。到国家机关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分别向当地政府编办、人事部门提出申请,专项批办;到事业单位工作的,不受用人单位编制、工资总额限制。

  二、留学人员来吉林省工作的报酬,由本人与用人单位自主商定。

  三、留学人员来吉林省创办企业的,凭有效护照直接注册登记,注册资金按有关最低标准执行;固定资产投资或流动资金不足的,可以申请由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投资担保公司或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提供贷款信用担保,可以优先申请省风险投资公司的风险投资资助。利用本人科研成果或新发明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以申请吉林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资助及科技攻关计划的支持。

  四、留学人员来吉林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可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工作所取得的收入,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营业税。

  引进和利用国外资金(科技项目),或以个人(国外注册公司)名义来吉林省内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免税期满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除享受以上待遇外,其3%部分的地方所得税从获利年度起免征10年。

  投资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在吉林省内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五、留学人员在吉林省工作期间的住房,由用人单位从优解决,具体办法由用人单位和留学人员商定。

  吉林省设立留学人员公寓,用人单位短期内暂不能解决留学人员住房的,可申请租用公寓。

  六、留学人员来吉林省工作的,在省内落户免收一切费用,用人单位可给予不低于2万元人民币的安家费。

  七、留学人员来吉林省工作,需要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直接参加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随来随评,不受任职年限、任职台阶限制。对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执业资格等直接予以认证。

  八、留学人员在吉林省工作期间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职工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失业保险,同时用人单位可为其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帐户。获得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在吉林省工作期间,享受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的医疗保健待遇。

  九、留学人员随归、随迁的配偶,由接收留学人员的单位协助安排工作;随归配偶原在本省有工作单位的,经协商可回原单位工作,也可根据本人专长和意愿由当地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协助安排工作。

  十、留学人员随归、随迁的子女入中小学,由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到教学质量较好的学校就读。高中及省属大专院校的入学考试,可参照归国华侨子女的照顾条件加分;在国外生活5年以上,回国3年内属于语言文字适应期升入高中的,享受降低分数录取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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