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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企业如何降低产品质量法律风险/程俊律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4:06:42  浏览:9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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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企业如何降低产品质量法律风险
程俊律师

产品质量纠纷是国际贸易中常见的纠纷之一,美国邓白氏公司中国代表对大陆被拖欠问题曾作过统计分析,从国际贸易拖欠案直接起因看:(1)有意欺诈的拖欠款占60%;(2)产品质量/货期有争议占25%;(3)严重管理失误占10%;(4)其他占5%。
作为卖家的出口企业,处理好产品质量纠纷,直接关系到收汇,很多外商在收到货之后,会提出产品有质量瑕疵,然后据此拒绝付款,甚至提出反索赔,直接扣减货款,而此时通常货物已在外商手里,出口企业往往只能自认损失。本文就降低产品质量的法律风险的一些措施做了一些分析,供出口企业参考。
一、签约阶段的注意事项
我们认为,降低法律风险要以预防为主。事前采取防范措施,投入小,并且比较主动,也可以较好的规避纠纷的发生,并且在纠纷发生时可以占据有利地位。要做到预防法律风险,在签约阶段就应该注意进行资信调查,并在出口合同中注意相关条款的设计。
(一)签约前的外商资信调查。
我国的出口企业普遍看重订单,而不重视对外商进行资信调查,也不重视合同详细条款的约定。外商利用企业急于下订单的心态,常提出以D/A、 后T/T等方式付款,有些不良外商在收到货物后即恶意以质量问题为由拖欠付款。因此,对于资信度尚不佳的外商,企业应采取相对保守一些的付款方式,而D/A、 后T/T这类付款方式,必须仅限于与资信良好的外商之间的贸易。即使是合作多年的老客户,资信情况也不是一成不变,当其出现一些异常时,也应进行资信调查,及时掌握客户信息。从实际经验看,坚持对新客户先资信调查后成交,对老客户定期进行调查或发现疑点及时调查,可使境外拖欠案件下降50%。
(二)合同条款设计的注意事项。
1、约定质量标准的注意事项。
国际贸易中质量纠纷的发生,往往缘于买卖双方对质量标准的看法不一致,因此最直接的解决办法就是在出口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质量的标准。约定质量标准的方式有多种多样。
对于按样品生产的,最好对样品进行封样,由双方予以确认,在将来发生争议时,可以作为确定质量标准的依据。但是以样品表示品质要慎重,因为出口货物难以做到与样品一模一样,因此,一般可以用样品表示产品中的一部分要求,而其它部分尽量采用指标、文字方式。
以文字说明表示商品的品质,是国际贸易中最常用的表示商品品质的方法,一般有凭规格、等级、标准、说明书及图样、产地、品牌、商标等方式加以表示。此种方式下,要注意以下几点:避免出现遗漏约定某些方面的指标;在按照企业自行订立的标准生产时,要注意订立的标准的科学性,从我国的对外贸易实践中,商品的标准首先以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标准为主,国际上未有的,参照国家标准,国家标准未有的,参照行业标准,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一般有其科学性,企业一般不宜随意制订自己的标准;约定的标准不宜太苛刻,而应有一定的品质浮动幅度,否则履行合同会有一定的困难;约定一定要明确、具体,不能太模糊,避免出现“大约”、“左右”、“合理误差”等含糊的词语,否则质量标准不好把握,检验检疫工作也难操作,容易发生争议;考虑长时间运输对品质是否有影响,如果有影响,那么要约定此种情况。
2、应约定质量检测方法。
对于质量检测方法的不同看法,也往往会造成产品质量异议,因此有必要约定产品质量检测办法,具体包括:A、质量检测机构;B、该检测机构的质量检测报告的在确定质量问题时的地位、作用;C、检测样品的挑选比例、挑选办法及保存办法;D、检测报告中合格样品与不合格样品比例对确定整批产品质量状况的影响,例如达到或者超过多少比例可以拒绝接收货物,甚至解除合同。
3、应约定质量检验期。
如果在出口合同中约定了质量检验期间的,作为买方的外商如果在约定的质量检验期内没有向作为卖方的出口企业提出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异议的,就应该认定产品质量是符合合同约定的。
4、可以约定质量保证期。
质量保证期即我们经常所说的质保期间,超过此质量保证期间的,则外商不应以货物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拒收、拒付或反索赔要求,而只能归入售后服务阶段或由买方自行承担相关损失。在可以选择约定质量保证期的情况下,可以在没有约定质量检验期的情况下约定质量证期,并一般应选择约定二年以下的质量保证期。
5、应约定质量问题的处理条款。
通过约定质量问题的处理条款,根据不同的情况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案,以避免外商随意以质量问题为由直接扣款。比如约定如何确定存在质量问题,如何确定导致质量问题发生的来源,约定不同阶段下法律风险的分担,约定哪些情况下可以调换产品或者退运,哪些情况下应该仅更换零部件,哪些情况下由外商自己承担法律风险。
6、应对赔偿责任进行限制。
我们经常会从新闻媒体或者行业内了解到,国外买方尤其是欧美的买方经常向中国出口企业提起巨额反索赔请求,反索赔金额可能远远超过了合同货值。因此,我们建议出口企业与外商在约定违约金时,应约定赔偿的责任限制,并尽量避免买方可将其下家的反索赔金额向出口企业追偿的约定。
7、约定付款条件条款的注意事项。
付款条件的条款本身不是处理质量问题的条款,但是在实务操作中,付款的条件与质量问题的处理息息相关。比如,如果全部后T/T的情况下,由于货物已经在外商手中时才付款,如果此时外商有心不付款,就会挑货物质量的次,并以此拒货,作为出口企业十分被动,常常是任其宰割,被迫接受降价的要求。因此,出口企业在商谈付款条件的时候,也要考虑对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是否有把握。
二、合同的履行阶段。
首先,企业应重视合同,严格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或者样品进行生产,加强生产管理、监控生产流程,及时发现产品问题、解决问题,杜绝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出厂。
其次,在货物检验时让各方经办人员对检验结果予以签字或盖章确认,以避免事后提出质量异议。
三、在整个流程中相关材料或证据的保留、收集工作,以备不时之需。
在很多质量纠纷中,合同一方处于不利的地位,就是由于缺乏相应的反映真实的情况的证据,导致被对方钻了空子。这需要在交易谈判开始,到整个交易完成以后的整个过程中,都要有意的注意收集日常工作中处理交易过程中发生的所有有用的材料,并做好保管,这就需要企业制订相关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对员工进行一定的法律培训。证据的种类多种多样,在外贸业务流程中,主要有以下一些材料:合同(包括形式发票、订单等能够证明双方约定的书面材料),MASTER B/L,HOUSE B/L, 航空运单,海运单,铁路承运货物收据,邮包收据,专递收据,提单确认件,报关单,增值税发票、货代发票等各类发票,汇款单,装箱单,出口货物明细单,订舱单等。从形式上看,除了书面的材料(包括传真),也可以是电子邮件、录音、证人、QQ记录、ICQ记录、MSN记录等,当然还有一些证据材料不保留在自己手里,而是为交易过程中其他主体(包括海关、税务局、货代、船公司等)所保管、登记。
四、及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权利。
在外商恶意以质量问题为由拖欠货款时,出口企业应及时以法律手段维护权利。货款逾期3个月,就是坏账的警示信号,一定要有追索行动,如果自己追收不回,应积极寻求包括仲裁、诉讼在内的法律途径。国际贸易经验表明,在货款逾期3个月时即进行追索,损失可以减少70%左右。
以上我们分别从签约阶段、履约阶段、证据材料的保留、法律维权等几个方面做了一些初略的分析,这几个方面的工作是密切相关的,需要企业同样重视,才能最大限度的降低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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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系统职工培训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建设系统职工培训管理(暂行)规定

甘建科[2002]138号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设系统职工队伍整体素质,努力培养和造就大批建设专业技术、管理和劳务人才,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进一步促进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系统的职工培训管理工作,各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系统的职工培训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培训主要包括资格性岗位培训、项目经理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安全教育、强制性条文培训,岗位技能培训、业务技术短期培训等法定性和行政强制性培训。



第四条 各有关单位举办培训时,必须在开班前半个月向省建设厅科教处提出已得到厅主管业务处室同意的开班申请报告,获准后方可下发开班通知。对批准的培训班其学员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者,由省建设厅统一颁发«岗位合格证书»及«培训合格证书»等相关证书。未经批准一律不准办班。



第五条 各设计、施工、监理、房地产等企业的负责人,专业技术、管理、劳务人员,必须参加相应的法定性和行政强制性培训,学习掌握新技术,做到培训与上岗资格相结合,与本单位资质相结合;有持证上岗要求的工作岗位,必须持证上岗。



第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结合建设类企事业单位的资质年检,应对相关人员参加培训情况进行检查,未完成培训任务的人员的证件无效。未按规定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培训的企业不得通过年检,待按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规定的培训后方可对企业资质进行年检。



第七条 在工程招投标时,发包单位、招投标管理部门应对参加投标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的证书、项目经理的资质进行审查,未参加培训的,其证件不能作为投标的有效证件。



第八条 各办学单位应具备一定的师资力量、办学基本条件、教学管理水平和培训资质等,确保办学质量。无培训资质的办学单位不能从事建设类人员的法定性和强制性培训。



第九条 各培训单位应在本单位核定的资质范围内承担培训任务,不得跨区域、跨行业、跨专业、超越资质范围从事培训,要严格执行教育培训“三统一”(统一培训计划、统一培训标准、统一培训证书)和“三审批”(办班审批、试题审批、办证审批)制度。



第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训单位、培训单位,要相互配合,科学、合理安排培训计划,减轻企业负担,减少个人培训次数,严格按标准收取费用,共同努力搞好我省建设行业职工培训工作。



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评定标准



一、资质一级



㈠培训机构负责人应具有高级职称和大专以上学历,并有8年以上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经历。教学管理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不少于6人。



㈡专职教师应有10人以上,其中具有建设类大专以上学历的不少于8人,且专业配套。高级职称的不少于3人,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7人,聘请的兼职教师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有建设类专业教学经历或在建设行业5年以上工作实践经历。



㈢专用教室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办公用房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有同时满足200人以上的食宿条件;有相应的实习场地,配备教学专用的微机、投影仪、幻灯机等电化教学设备;有图书资料室,并藏有2000册以上图书。



㈣举办过资格性岗位培训、继续教育和职业资格培训等多种形式培训班。年培训规模1500人次以上。



㈤有明确端正的办学思想,有总体规划和年度办学计划,有教学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考试考核办法、财务管理制度,有相对固定的办学经费来源。



二、资质二级



㈠培训机构负责人应具有高级职称和大专以上学历,并有5年以上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经历。教学管理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不少于4人。



㈡专职教师应有6人以上,其中具有建设类大专以上学历的不少于4人,且专业配套。高级职称的不少于2人,中级以上职称不少于4人;聘请的兼职教师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有建设类专业教学经历或在建设行业5年以上工作实践经历。



㈢专用教室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办公用房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有同时满足120人以上的食宿条件;有相应的实习实验场地,配备教学专用的微机投影仪、幻灯机电化教学设备;有图书资料室,并藏有1000册以上图书。



㈣举办过资格性岗位培训、继续教育等多种形式培训班。年培训规模800人次以上。



㈤有明确端正的办学思想,有总体规划和年度办学计划,有教学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考试考核办法、财务管理制度。



三、资质三级



㈠培训机构负责人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和中专以上学历,并有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经历。教学管理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不少于2人。



㈡专职教师应具有建设类大专以上学历;聘请的兼职教师应具有建设类专业教学经历或建设行业工作实践经验。



㈢专用教室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办公用房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有同时满足60人以上的食宿条件;配备微机、投影仪、幻灯机等电化教学设备,有图书资料室。



㈣举办过继续教育等短期培训班。年培训规模400人次以上。



㈤有明确端正的办学思想,有总体规划和年度办学计划。有教学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考试考核办法、财务管理制度等。



四、资质申请



㈠申请资质等级的培训机构成立时间至少一年。其中申请二级以上资质的至少三年。



㈡申请资质程序:



1、培训机构可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各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省建设厅科教处。省直属培训机构可直接报厅科教处。



2、培训机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或向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申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3、培训机构应向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



4、上报材料应一式三份(持原件、留复印件)。



5、科教处组织考察,并召集专家评审。



6、评审通过后,由建设厅核准并颁发资质证书。



㈢培训机构申请资质等级需提供以下材料



1、培训机构资质等级申请表;



2、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



3、培训机构章程;



4、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教师、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职称证件;



5、培训业绩资料;



6、资质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8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1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2013年1月1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装修工程。第三条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合同备案、现场服务和按图施工质量的监督等具体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招标投标、工程造价管理、质量监督机构办理。

第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推行技术创新,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新型材料,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和注册执业资格证书。法律、行政法规对资质、资格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设定前置性许可,限制或者排斥本行政区域、本系统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依法享有自主设立分支机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将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条件。

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和人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与设立分支机构的勘察设计单位签署经济技术责任文件,在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范围内,以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勘察设计业务。

第八条 鼓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与项目所在地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联合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或者进行技术合作。

第九条 区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包括其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进疆承揽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

(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明确授权业务范围、服务区域等),进疆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收入纳税证明;

(三)进疆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等主要勘察设计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证书;

(四)为在职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注册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执业印模以及本人签名;

(五)技术质量、档案、财务和经营管理等制度资料。区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疆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该分支机构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符合前两款规定的,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并向社会公开备案登记信息。第十条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其他任何行政机关不得要求进入本行政区域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允许或者放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与注册执业人员或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二)允许或者放任本单位聘用、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在其他单位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抬高或者压低勘察设计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勘察设计投标或者接受勘察设计业务委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未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已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本次业务的授权委托书;

  (二)在投标文件或者勘察设计合同中明确的主要勘察设计人员,符合承揽项目的人员数量及资格条件要求;区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主要勘察设计人员应当与进疆备案登记人员相符;

  (三)区外勘察设计单位不具有从事高海拔地区、寒冷地区或者不低于同类抗震设防区的勘察设计业务经历,或者不能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供现场服务的,应当与具有相应勘察设计业务经历的单位或者与项目所在地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联合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或者进行技术合作,并签订联合承揽或者技术合作合同。

  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由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在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备案监督中对前款规定内容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揽勘察设计业务,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合同备案。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核查: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约定支取的勘察、设计费是否在政府指导价允许的浮动范围内;

  (二)委托分支机构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勘察设计单位对合同内容是否予以书面认可,并加盖委托单位印章。

  依法不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办理合同备案时应当对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揽勘察设计业务收取勘察、设计费,应当出具企业发票,且收款方、付款方名称应当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主体名称一致。

第十五条 区外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应当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图机构审查,审查规则、内容适用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后,确需变更的,应当由设计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出具变更意见并签字、盖章;变更内容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的,出具变更意见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将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图机构审查。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组织人员进行现场踏勘、调查和地基验槽工作,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编写勘察纲要,整理、核对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并对勘察过程中各项作业资料验收和签字。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等有关人员,应当自行完成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地基验槽等现场服务工作,解决工程施工中存在的设计问题,并对现场服务过程中各项文件资料签字、盖章。有关人员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委托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其他人员到场服务;区外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委托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进疆备案登记人员到场服务。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派驻代表,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第十九条项目所在地参与合作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投标文件和勘察设计合同或者技术合作合同的约定,指派本单位聘用并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现场服务,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与竣工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不得签署竣工验收合格文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文件、技术文件以及现场服务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应当由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总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签字、盖章。

  区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人员签字、盖章应当与进疆备案的本人签名以及执业印模相符。

第二十二条 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举报途径,受理、查处举报案件,公开处理结果,将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不良行为信息系统,并通报其资质许可机关。

第二十三条 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一)未履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纠正违法行为处理决定的;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停产停业、吊销资质的行政处罚建议,资质许可机关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受到停产停业、限期整改的行政处罚,限制期限尚未届满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查实属于违法转包的,适用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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