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农村小型水利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农村小型水利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12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7月2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小型水利建设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的水利条件,发展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小型水利是指乡、镇及其以下集体、农户单独或联合兴修和管理的小型蓄水、引水、提水、打井、疏通整治河道及用于农业灌溉、防洪抗旱、水土保持、集镇和企业供水、人畜饮水等水利工程设施。
第三条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按批准的规划修建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实行谁建设、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集体兴建的农村小型水利设施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农户单独或联合兴建的农村小型水利设施中的水,属农户或合伙人所有。
第四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应当坚持建设与管理并重,注重效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农村小型水利建设实行民办公助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要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扶持资金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农村小型水利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小型水利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教育;
(二)统一规划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三)指导和帮助乡、镇抗旱、防洪、蓄水、排涝、抢险等工作;
(四)编制农村小型水利建设及经营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水事纠纷;
(六)推广运用新技术,促进科技兴水;
(七)加强农村小型水利工作队伍建设,逐步改善工作条件;
(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九)上级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乡、镇水利水保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小型水利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受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教育;
(二)保护水资源,防止水土流失;
(三)编制上报农村小型水利的年度计划,做好农村水利水保统计工作;
(四)负责农村小型水利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并组织施工、质量监督、安全保障、竣工验收和劳动积累工的安排使用;
(五)落实本辖区内的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承包责任制,并进行检查、考核和奖惩;
(六)组织群众进行抗旱、防洪、蓄水、排涝、抢险;
(七)协调水利物资的供应和管理工作;
(八)利用当地水利工程设施和管护范围内水土资源,积极开展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修理等综合经营和水费收缴管理工作;
(九)及时制止破坏农村小型水利设施和违反水法规行为,调解水事纠纷;
(十)上级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村公所、办事处、农业合作社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农村小型水利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水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教育;
(二)保护水资源,防止水土流失;
(三)落实本地小型水利建设发展计划,组织新建工程的实施;
(四)落实水利建设的劳动积累工;
(五)组织群众进行抗旱、防洪、蓄水、排涝、抢险、清淤除障等工作;
(六)落实水利设施的管理责任制;
(七)调解水事纠纷;
(八)上级布置的其它有关工作。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农村小型水利建设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山、水、田、林、路、电、村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 农村小型水利建设规划的审批程序:
(一)乡、镇的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村公所、办事处的规划经乡、镇水利水保工作机构审查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三)农业合作社的规划由村公所、办事处审查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四)跨地区的规划由有关各方的共同上一级进行编制,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经批准的规划是农村小型水利建设的基本依据,修改规划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
(一)小(一)型工程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小(二)型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小(二)型以下的水利工程由乡、镇水利水保工作机构审查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四)农户自建的塘、池、窖、井、沟、渠、闸、泵站工程,由农业合作社报村公所、办事处审批;
(五)在河道上修建永久性拦水工程,由乡、镇报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占用的土地,按土地管理法规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的勘测设计,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测设计单位承担。
勘测设计单位对工程规模、工程量、经费、效益、物资材料、劳动工日、渡汛措施、施工组织、管理设施等进行论证,提出勘测设计报告。
第十五条 农村小型水利建设,坚持自愿、互利、量力而行、谁受益谁出资投劳和多受益多负担的原则。
第十六条 农村小型水利建设应当建立完善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制度,每年的投工数量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用工计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十七条 在坚持自愿互利的原则下,提倡村、社团结治水,换工集资修建农村小型水利工程。
第十八条 农村小型水利建设,凡是涉及毗邻地区和他人权益的,应当事先与对方协商,双方应本着互助互利的原则签定协议,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或批准。
第十九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应当按设计组织施工,保证质量和安全。
工程技术人员应当现场指导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工程竣工后,审批单位要组织有关单位和工程技术人员验收。对不合格的工程部位,要采取补救措施或返工,并做好记录和工程验收报告与设计资料一并归档备查。
第二十条 建设农村小型水利工程需要移民搬迁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安排搬迁户的生产生活。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保护和改善水质。
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有偿供水。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公所、办事处、农业合作社,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水源涵养地和水源林及其管辖的水利工程划定保护范围,涉及毗邻地区的,在上一级领导下协商划定。
禁止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开垦、伐木、打井、爆破、取土、取沙、采石、兴修建筑物等破坏植被或有损工程安全的活动。
造成水资源枯竭,影响水工程效益的当事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因农村小型水利建设取土、采石、修路造成施工现场土壤植被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复垦、植树、种草等恢复植被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村小型水利设施不得任意占用,确实需要占用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建成后,应按工程大小、受益面积、管理难易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进行管理。
小(二)型以上的水利工程或相当的涵、闸、渠、泵站等工程应当设立管理单位。
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水位、水量、出流、降雨及沉陷位移等项目进行观测,做好记录,年终整理归档。
第二十六条 跨地区兴建的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可由受益各方共同组成管理机构进行管理,也可经各方协商签订合同,由主要受益方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的日常维修由管理人员负责,岁修和整修工作由受益区组织实施。农户自建自管的工程应搞好维修养护。
第二十八条 由集体兴建和管理的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应当按受益面积征收水费,或者计量供水,按方量收费。水费标准可以按供水成本核定计收。
收取的水费主要用于支付管理人员报酬和工程维修,结余部分作为水利建设基金专户存储。
农户单独或联合兴建的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向他方供水的,水费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九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设立管理单位或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工程所有者应当与管理单位或管理人员签订管理承包合同。对工程维修养护、水量、效益、综合经营、工程安全、奖惩办法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十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应当利用工程管护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综合经营。
第三十一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开闸放水前召开受益单位或户长代表会,报告工程管理、水费收支等情况,明确放水时间、水量分配、工程整修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发生水事纠纷时,当事人应当本着互助互利的原则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调解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纠纷未解决前,不得擅自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三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应做好经常性的安全检查、管护工作,防洪抗灾的物资储备、应急队伍等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农村小型水利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可报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保护水资源,造林绿化,防止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二)水利工程规划、勘测设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组织安全施工成绩突出的;
(四)投劳投资成绩显著的;
(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管好用好资金成绩突出的;
(六)做好工程维修养护,保持工程完好,发挥工程效益,成绩显著的;
(七)保证工程安全渡汛或在抗灾抢险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
(八)勇于同破坏、盗窃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五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年水利资金的投入数额,提取千分之一作为奖励基金,用于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水利经费,侵占抢险、救灾、防汛物资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不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乡、镇、村、社或者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严重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水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秩序,致使保护管理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在水源涵养地、水源林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开垦、伐木、采石、取土、取沙、爆破、打井、兴修建筑物及其它破坏植被危害水工程安全的;
(三)在水事纠纷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损坏水利工程设施的;
(六)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水利工程设施器材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拒不补偿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4年7月27日
陕西省道路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陕西省道路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1-10-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管理,强化交通安全监督,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以及公共广场、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本规定所称车辆,是指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农用机械车等机动车。
本规定所称水上运输,是指内河、水库、湖泊、公园风景区的水域内船舶从事客、货运输及游览。
本规定所称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艇、水上飞机、筏具、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本规定所称农业运输机械,主要包括专门从事农田作业或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拖拉机变形运输机、农用运输车、联合收割机和农田基本建设机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公安、交通、农机管理部门,从事道路交通、水上运输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私营业主和个人,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道路交通、水上运输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公安、交通和农机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道路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各级海事机关是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监督的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的监督、指导、协调、职务职能。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机动车辆安全监督管理,负责车辆的检验、号牌和行驶证的发放;
(二)负责机动车驾驶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维护交通秩序,纠正违章;
(四)负责宣传、贯彻、落实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地方性有关规定,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组织指导道路交通事故的预防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六)按照省政府要求做好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止和处理违章行为。
第六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道路运输行业、水上交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审批和驾驶员考核前的培训及管理工作;
(二)负责客运、货运站(场)、码头和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负责船舶制造厂、点的资质审查、船舶检验、船员培训考核发证及水上运输、游览船舶的安全管理和安全事故处理;
(三)负责公路建设、道路运输、水上交通方面的安全管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落实工作,结合实际制定地方性规定,并监督实施;
(四)负责公路、航道安全设施的设立、维护与管理,对事故多发路段、航段进行综合整治。
第七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运输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农业运输机械的检验和号牌、行驶证的发放;
(二)负责驾驶、操作人员的考核发证,年度审验,纠正违章和农业机械事故处理;
(三)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制定、颁布地方性有关规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车辆行驶安全管理
第八条 各种车辆和农业运输机械必须经过公安机关和农机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能行驶。应按规定的期限接受公安、交通、农机管理部门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农机管理部门要严格车辆管理制度,严禁给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报废的车辆和农业运输机械挂牌办照、检审验;汽车驾驶人员未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培训合格或者自学驾驶未经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考核合格的,公安机关不得给其发放驾驶证件。
第十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要制定对汽车客、货运站(场)和水上交通码头的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员,加强安全管理;所有营运车辆必须进站经营,做到"车进站、人归点、货入场"。营运客车驶出站(场),要设卡登记,严格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行驶条件的,一律不准上路运营。
第十一条 加强对客运个体经营业户的安全管理,鼓励客运个体经营业户通过资产重组实行法人经营。凡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能力的,不得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机动三轮车不得从事客运。
经营水路旅客运输、游览的船舶,必须实行企业化经营。禁止个人船舶从事水上旅客运输。
第十二条 严禁各种车辆超高、超宽、超员(不含婴儿)、超载行驶;对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规定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严禁除联合收割机以外的其它农业运输机械进入国道、省道行驶;严禁农机从事客运服务,确需乘坐押运或装卸人员时,三轮农用运输机械不准超过2人,四轮农用运输机械不准超过3人,并须有安全位置;严禁各种机动车辆和农业运输机械超速行驶,超期服役,带病运营。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和农业运输机械,通过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时,必须停车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急弯路段、危险路段要减速行驶。
第十四条 对营运车辆每3个月进行一次二级强制维护,发现事故隐患必须及时排除;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和农业运输机械,必须强制报废;对改装车辆必须恢复原状;对拼装车辆要坚决依法取缔。
第四章 驾驶员行车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和农业运输机械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部门和农机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能驾驶相关车型的车辆,严禁酒后驾驶。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遵章守纪,具备熟练的驾驶技术,发现隐患应及时排除;营运车驾驶员应按要求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保证车辆运行安全;农业运输机械驾驶员必须持证驾驶,严禁无证驾驶,不得随意改变农业运输机械的用途。
第十七条 营运客车及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一天驾驶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第十八条 营运客车驾驶员应具有5年以上驾龄和10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经历。从事运输危险货物的驾驶员,应具有5年以上驾龄和5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经历。
第十九条 营运里程400公里以上的班车和夜行班车,必须配备两名驾驶员轮换驾驶,末配备两名驾驶员的要在限定的时间内落地休息。
第二十条 危险货运车辆要有明显标识,指定专人押运,并按公安机关指定路线运行,严禁搭乘其他人员;运行途中驾驶员、押运员严禁吸烟;停车时不准靠近明火、高温场所和人员稠密场所;夜间休息时应选择城郊人口稀少的地方。
第二十一条 运输行业应逐步推行车辆运行卫星定位技术,利用汽车行车记录仪等现代化的管理手段,对车辆运行进行动态管理。
第五章 道路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乱停乱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集市贸易和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国道、省道以及其他道路,由公安机关负责安全管理,维护秩序,处理交通事故;专用道路由专用道路使用部门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县乡道路的农业运输机械安全管理由农机部门负责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城市交通勤务和公路巡逻勤务,加强路面执法巡查,对交通、治安情况复杂的路段,应当进行有效控制,重点路查或者定点管控。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对道路使用安全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事故多发点和安全隐患,应报告辖区政府,采取措施及时治理;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损坏、路面塌陷、断裂以及事故多发路段安全隐患的治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入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对本辖区的道路交通、水上运输安全负全责,主管领导人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机管理部门,应依照本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本辖区道路交通、水上运输安全和农业运输机械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预防事故发生。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交通、农机管理部门负责人对事故隐患整治不力,造成重、特大事故或对事故隐瞒不报的,按《国务院关于特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法人代表、私营业主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由各级公安机关、交通、农机管理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凡运输安全四项指标有一项超标的运输企业,一年内不再对该企业增批新的经营项目。
第三十一条 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其技术状况达不到一级、客货运输车辆达不到二级的,无证经营的车辆、超员20%以上、超载30%以上的车辆要强制停运15天,并按《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给予高限处罚,驾驶员还应参加学习,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无证经营的车辆,符合经营条件的,在其接受处理并补办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三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场)未按规定对驶出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登记的,对超员及存在安全隐患车辆仍放行的,以及检查人员末按规定如实登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经营单位及责任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船舶未经海事机关检验、登记的,末按规定配备持证船员、救生、消防设备的,船舶超载、超员的,渡船不在批准渡口渡运的,未经批准、审核、检验、私修造(买)船舶、船用产品的,由海事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