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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指导性案例的实践困境与路径选择/胡敏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51:33  浏览:8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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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指导性案例/制度完善
内容提要: 基于行政不同于司法的特性,为规范行政权的行使,各地开始相继建立行政指导性案例制度。然而,在包括选取主体、遴选案例标准、是否应当公开以及具有何种拘束力方面,各地做法尚未统一。因此,针对这些问题,在未来的制度变革中应当加强遴选主体的多元化、强化理由说明并逐步公开指导性案例,同时也应赋予行政指导性案例相应的拘束力。


近年来,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已有较多实践。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其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出台了相关规定。迄今为止,法学界的探讨更多地集中于司法领域的指导性案例,对其用语选择、遴选程序、适用效力等问题众说纷纭。[1]但如果将目光转至中国丰富的行政管理实践,便可发现其间也正活跃着“指导性案例”的身影。然而,各地做法却并不统一且存有诸多不同之处。在案例遴选主体、遴选标准、拘束力等方面,究竟应当如何选择与定位,这关系到我国未来行政指导性案例制度建设的方向与进路。
  一、行政指导性案例的实践
  早在2007年,辽宁省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解决实践中处罚标准不统一的情形,便在该省推行了“行政处罚先例”制度。河南省、湖南省也在类似的背景下引入了该制度。除了这些立法明文规定要建构行政指导性案例的地区之外,大量的行政实践部门也在其领域内发布着各种行政指导性案例。这为我们展现出一幅不同于“两高”指导性案例的画面。
  (一)河南经验:行政处罚中的指导性案例
  河南省将行政指导性案例集中于行政处罚领域,旨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该省卫生、旅游、环保、交通、地税、审计等部门均出台了更为细化的行政处罚案例指导规定。例如,《河南省水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规定,“水行政处罚案例指导是指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系统办结的典型水行政处罚案件……参考指导性案例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在处罚种类、幅度及程序等方面与指导性案例一致或基本一致,体现同案同罚。”可以看出,较之司法裁判对“同案同判”效果的追求,在处理相同或者类似案件时,行政机关也有着类似企盼。
  进一步,《河南省水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规定对行政指导性案例的选取、案例评析、案例公开等都加以了详细规定。例如,规定指导性案例的内容应包括案例标题、案情介绍、处理结果以及案例评析4项,这意味着作为指导性案例的“评析”部分可发挥某种影响力。具体到行政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则认为相关部门“可以参考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性案例,但是不宜在水行政处罚文书中直接引用”。
  (二)辽宁经验:不断修正的行政“指导性案例”制度
  2007年,辽宁省出台的《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建立行政处罚先例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作为该行政执法机关以后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先例。适用先例制度的对象,应当是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相当的违法行为。……结果应当使违法行为受到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一致或基本一致。”
  形式上,辽宁省的做法以“先例”为表征。采用先例的用语看似沿袭了英美法的先例规则,但英美法的“先例”多为自发形成,而且会因为相对人的信赖而具有较强拘束力。“先例在法律中的效力得以提高是通过那种奇妙的几乎是普遍的正义感而实现的。” [2]然而,从该规定的文字表述中,并无法体察出“先例”的形成过程,“建立”二字的使用也违反了先例的自发形成特性。或许是注意到了这种“名不符实”的情形,在2011年发布的《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中, [3]辽宁省将先前制度实践中反复倡导的行政处罚先例制度悄然地置换成了“案例指导制度”,即:“实行行政裁量权案例指导制度。典型案例由省、市、县政府定期统一发布,指导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相对于2007年的规定而言,辽宁省2011年的规定也将指导性案例的选取主体确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三)湖南经验:规范行政机关“指导性案例”的体系化努力
  在2010年7月发布的《湖南省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办法》中, [4]对行政指导性案例的选择、效力等问题都进行了规定,这也是迄今为止最为完备的规定之一,展现了湖南省将行政“指导性案例”加以体系化的努力与尝试。
  在案例的遴选标准上,除强调指导性案例所具有的裁量权控制功能外,湖南省还强调要符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该办法第11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选择、报送的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应当符合本地区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实际,符合本部门行政裁量权基准。”较之河南省的规定,该省的指导性案例发布内容中并未包含“案例评析”部分,而更为强调尊重原先的案例文书。对于行政指导性案例的拘束力,则明确规定,“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以外,应当参照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执法指导案例,作出与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基本相同的处理决定。……不参照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执法指导案例,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自行改正;有监督权的机关可以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撤销。”这也强化了行政指导性案例所具有的拘束效果。
  二、行政指导性案例制度建构所面临的问题
  细加分析上述三个地区的实践做法,可以发现存在诸多需要进一步考量与关注的问题。例如,河南省以省级主管部门作为行政指导性案例的遴选主体,辽宁省与湖南省则选择了县级人民政府为遴选主体,究竟由哪一级主体来作为行政指导性案例的遴选主体较为合适?行政指导性案例究竟应当具有何种拘束力?是河南省的“可以参考”,抑或是辽宁省的“参照先例”、“参照指导性案例”,抑或是湖南省的“应当参照”?此外,应当选择哪些案例作为行政指导性案例?行政指导性案例是否应当公布?这些问题都开始初现于各地实践,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一)行政指导性案例的遴选主体
  因司法系统奉行两审终审和审判监督机制,由此强调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来作为颁布主体。此外,司法权更为强调统一性,对相同性质的案件纠纷之处理是一致的,其法律评价是一样的。故而,对全国各地的同一性质的纠纷应当有相同或相似的裁判结果。行政领域是否如此呢?从各地的规定来看,河南省以省级行政机关为遴选主体,湖南省则以县级以上行政机关作为遴选主体。这种行政层级的高低是否会影响该案例的“指导”效果呢?此时,需从两个方面来考量这一问题。
  一方面,基于行政组织法的一般原理,上下级的行政机关之间会因监督而形成一系列权力关系,如上级对下级的指挥权、对于下级行政机关不当处分的撤销权、停止权等。它意味着行政首长可以通过人事、组织、程序、预算、计划与个案中行为的指挥协调而实现这一目标。 [5]这种传统的层级制与官僚制特征对于行政任务精确且顺利的实现具有一定意义,进而也使得上级对于下级可以通过某种方式来实现监督,“指导性案例”便是其中的一种方式。
  另一方面,对于行政权的行使而言,固然也要求根据中央制定的政策来管理行政事务,然而各地区的差异使得各地需要制定适合本地区的政策和规定来创造性地行使权力。同时,官僚机构中的信息通常集中于较低层次。也就是说,基层行政执法人员往往会具有更多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来解决行政执法中出现的问题。因此,由更为基层的行政机关来进行行政指导性案例的选择,这更符合行政灵活性和便宜性的要求。当然,这两个方面的综合考量依然需要根据各个具体的部门、领域来确定。也就是说,确定行政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主体实际上相当复杂,这也导致了各地实践做法的差异。
  基于上述讨论,行政指导性案例的遴选主体并不同于“两高”指导性案例,它不必然强调由最高级别的检察机关抑或法院来发布指导性案例,而更加强调对于行政执法实践中相关问题的针对性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二)行政指导性案例的遴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6]其中所确定的指导性案例标准为:(1)社会广泛关注的;(2)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3)具有典型性的;(4)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5)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与该规定相比较,在各地不同的遴选标准之中,究竟哪些标准具有行政指导性案例的特质呢?
  以河南省与湖南省的规定为例,湖南省的规定行政指导性案例的遴选标准包括:(1)容易产生执法偏差的;(2)社会效果、政治效果较好的案件;(3)行政裁量因素较多的案件。(4)数量较大的案件。河南省的相关规定中则确立了10项标准,诸如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例;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案例;新型或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例;涉外或者在本地区影响较大的案例;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例;案情复杂难以区分的案例;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例等。部分规定体现了行政的特性,但是很多标准却是参考或者直接“挪用”了“两高”指导性案例的规定,符合行政领域特征的案例遴选标准则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7]
  如基于行政的地域性考量,“地方特色”因素也应纳入其中。如某烟花制造公司违法违规生产案 [8]便是地方特色的体现,湖南浏阳正是烟花爆竹的重要产地之一。基于当下行政决定书的说理现状,行政指导性案例的遴选标准中还需特别强调遴选案例的说明理由的充分性。以××县人民医院使用劣药“冠心宁注射液”案为例, [9]该案处理意见认为:“根据……规定,永州市药品检验所是法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法立案调查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按照裁量权基准中一般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阶次,处以当事人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即36000元。另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对此类案件的处罚,过去都按货值金额一倍进行罚款,也体现了遵循先例的原则。”仔细分析这两点,对于第一点事实认定而言,何种机构具有执法权、执法权的范围通常都会由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它更是一种具体的法律适用,进而可能并不符合对后案具有拘束效果的“指导性案例”要求。对于第二点,则是遵循先例规则的体现,这原本也可通过行政先例的自发形成而实现。此外,各地应将“未经复议和诉讼”也纳入行政指导性案例的遴选标准中。原因在于,基于行政救济的路径选择,那些未经复议和诉讼的案件可以从侧面证实该行政执法的决定书在说理等方面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也就是说,行政领域的指导性案例除了一般的标准,即选择行政执法中的热点与难点问题之外,更应结合行政的特殊性,在考量地方差异的基础上,将行政说理较为充分的案例纳入遴选范围。
  (三)行政指导性案例的拘束力定位
  河南省认为行政指导性案例的拘束力是“可以参考”,辽宁省认为是“可以参照”,湖南省则将其拘束力认定为“应当参照”,究竟这种拘束力应当如何定位呢?
  首先,从字面的含义来看,“参照”是指按相关信息来规范行动,“参考”则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去借鉴相关信息,但是否采用由自己决定。相对而言,参照的效力要强于参考。也就是说,在三个地区的不同规定中,湖南省规定因采用了“应当参照”,其效力最高,辽宁省次之,河南省的指导性案例效力最弱。然而,行政不同于司法,行政机关内部的指导性案例会因为行政组织法中的监督权等权力而实际上形成更为“强化”的拘束效果, [10]很可能会带有一种行政系统内部的强制拘束效果,由此产生的结果是上级行政机关颁布的指导性案例自然会对下级行政机关产生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拘束力。这会导致实践中行政指导性案例的拘束力恐怕不是“可以参照”,而是一种“应当参照”,即对于下级行政机关而言,行政指导性案例即便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时,也会产生“事实上的拘束力”。此外,对于发布行政指导性案例的本级行政机关而言,也会产生自我拘束的效果。原因在于,行政机关藉此可以捍卫行政机关政策的稳定性,实现对行政机关自我权力的一种控制。
  目前,绝大多数行政指导性案例都未对外公开,其更多看重的是行政“内部”的执法和依法行政的需求,因此关于其“外部”拘束力的讨论,更多是一种沙盘演练。如果行政指导性案例被相对人知晓,相对人可将指导性案例作为支持自身诉讼请求的理由或论据;如果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过程中,将行政指导性案例作为执法的依据,那么行政机关有向相对人公开相应指导性案例的义务。
  (四)行政指导性案例的公开问题
  关于司法判决书的公开,实务界已有不同做法。 [11]对此,学界已早有讨论。由于行政机关的指导性案例制度原本就是近几年来的新生事物,因此其公布问题尚未受到关注。然而,从各地规定来看,行政指导性案例的公布是制度设计之初的应有之意。如河南省规定,“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经审定后的指导性案例,应当通过部门网站公布等形式供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考。”其他省也有类似的公开规定。但通过对河南省、辽宁省以及湖南省的实践做法的考察,仅仅可以发现湖南省在政府网站上公布了部分指导性案例,其他两省则未向社会公众公布。这说明对于是否需要公开以及公开的程度与范围如何,实践中仍然存在分歧。然而,鉴于其可能产生的拘束效果,这种不公开或者仅仅是内部公开并不妥当。
  之所以造成当下的局面,我们或可做出这样的推测,一旦这些案例被公开,可能会面临着诸多问题:(1)行政机关的相关案例文书是否足以接受拷问?在当下的行政执法实践中,行政决定书的说理改革尚在进行之中,很多案例文书尚缺乏充分的说理,一旦这些文书被公开,是否可能反过来影响到行政机关的执法形象?同时,行政机关的大量行政决定可能会涉及到诸如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被公开的内容,这些信息又应当如何处理?是否会因为公开造成对相对人的另外一种权利侵害?(2)行政相对人是否可以以此作为诉讼或者提出复议的依据?一旦这些文书被公开,行政相对人是否可能以此作为对抗类似行为的“武器”或者工具呢?这些因素都可能阻碍行政指导性案例的公开步伐。这也意味着在进行行政指导性案例制度的相关制度设计时,应首先夯实这些基础。
  三、行政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完善之道
  为了解决并应对上述问题,未来的行政指导性案例制度建构应重点考量如下因素:
  (一)行政领域的不同与选取主体的多元化
  行政决定的作出过程不仅需要选择具体个案中应当适用的法规范,而且更需借助行政专长来进行复杂的政策裁量与选择。因此,行政指导性案例也应具有类似要求,即考量某部门或者某一执法领域的特殊性。
  1.对于给付行政领域可以更多地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为选取主体。从当下的实践做法来看,各地行政机关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多集中于行政处罚领域而缺乏对其它领域的关照。事实上,给付行政领域较多地会受到地方财政与预算的支持,在立法上也倾向于由地方政府来负责相关的给付事宜,因此在行政指导性案例的选择上,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来选择更具有典型意义。该领域本无完善的宏观立法设计,通过指导性案例的颁布也可以发挥弥补法缺漏的功能。
  2.对于实践中较易发生争议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类案件可以选择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来选择并颁布指导性案例。由于处罚、许可类案件在实践中的执法经验积累时间已经较长,且基于各地行政处罚、许可裁量基准制度的普遍建立,行政指导性案例可以作为与之相互配合的制度来共同发挥作用。
  3.对于监管色彩比较明显的垂直型管理领域,可以选择更高级别的行政机关来选取指导性案例。例如证券业、药品监督管理行业,基于垂直管理的组织法架构特征与规则,由最高级别的监管部门来选择并颁布指导性案例更为妥切。这样的制度设计可以使行政指导性案例在不同领域实现功能的最大化。
  除了需要在层级上考虑的问题之外,比较国外法的类似做法,实际上还有一个需要重视与思考的问题,即颁布行政指导性案例的主体本身究竟是否具有“同案同罚”的执法水平与技术能力。那些美国法中存在类似做法的机构,如美国的证券监管机构,该类机构往往是一种类似于司法机关的准司法机构,其裁决书本身的说理便较为充分。由此,提高行政机关自身的执法水平和说理能力实则是关涉到该项制度能否真正发挥功能的关键点。
  (二)行政决定说明理由的强化
  行政指导性案例制度还需行政决定说明理由的强化,这种强化可以通过两种形式实现。(1)从指导性案例的个案发布来看,需要选择那些给出充分说理的执法文书。同时,一旦违背先前的指导性案例时,行政机关必须给出充分的理由说明。在理由的陈述中,应当说明改变行政决定的背景以及正当化的理由,对事实问题、法律问题以及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给予充分的理由说明。这种文书并不全然需要追求类似于司法裁判式的说理,一些行政执法中的特殊案件,例如经由简易程序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也可进入指导性案例之列。(2)行政机关的指导性案例也会间接强化行政决定作出过程中的说明理由制度。如在社会保障领域,往往会将“工伤”案件作为典型案例来对待,也会因此而上升为指导性案例,对于其中何为“工作时间”,何为“工作场地”,何为“因果关系”,在行政决定环节便应该给予充分的理由说明。
  特别是对于裁量理由的说明需要在今后的指导性案例制度建设中加以强化。目前尽管我国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指出,“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而且在晚近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中也逐渐引入了对适用裁量基准的理由说明要求,但行政裁量权行使的说明理由要求尚未普遍化,对此在未来应通过成文法和案例指导制度来发展相关的说明理由要求。
  可以说,行政决定说明理由的强化不仅仅是指导性案例制度建构本身的必然要求,也会影响到行政决定书的相关变革。
  (三)行政指导性案例拘束效果的廓清
  可从对内的拘束力及对外的拘束效果两方面来认定行政指导性案例的拘束效果。
  1.基于行政自我拘束的需求,行政主体如曾在某个案件中做出相应决定,那么,在其后同类案件中,行政主体应受到此前决定的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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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8] 1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黄金海岸保护建设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为更好地促进我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工作的健康开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运行的实际情况,2008年7月16日第二届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对现行的《秦皇岛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2005年9月5日秦政[2005]140号发布)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秦皇岛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秦皇岛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350号令)、《财政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38号)、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河北省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冀政房改[1997]27号)、《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秦政[1998]169号)文件精神,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及与我市达成合作协议的其他设区市中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的在职职工。
第三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及其下设各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县管理部”),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普通自住住宅和公寓的贷款。
住房公积金贷款分为新房贷款、二手房贷款和“以贷还贷”三种。
第四条 贷款人发放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贷款担保采用抵押、质押、保证三种方式,其中担保单位为具有相关资质并与“中心”或“县管理部”建立按揭关系的房地产开发商、担保公司或中介公司。
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中心”或“县管理部”有权依法定程序处理其抵押物、质押物及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所存住房公积金,并优先偿还贷款本息。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由“中心”或“县管理部”审核批准后,由与“中心”或“县管理部”签订委托协议的受托银行办理。
第六条 为防范贷款风险,“中心”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制度。按照财政部《关于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9]149号)规定,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比例,按不低于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1%核定。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条件:
(一)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且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 (含6个月) 以上,个人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 (含6个月) 以上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
(二)有固定的职业、稳定的收入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抵押、质押;
(四)具有符合条件的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五)已拥有相当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30%(二手房和“以
贷还贷”为40%)以上的款项,并以此作为购买住房的首期付款;
(六)与我市达成合作协议的其他设区市中符合上述条件的
在职职工;
(七)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到“中心”或“县管理部”填写《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个人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户籍证明);
(二)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离婚证、未婚证明);
(三)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经济收入证明及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协议书;
(五)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六)借款人的首期付款发票或收据;
(七)购买普通自住住宅和公寓的借款人,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可再次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提供历史还款明细,“以贷还贷”业务也应提供历史还款明细;
(八)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中心”或“县管理部”收到符合要求的借款申请资料后,按照规定程序和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
第十条 “中心”或“县管理部”应在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不准予贷款的,应说明理由;
购房职工已付清全部房款的,“中心”或“县管理部”不再受理其贷款申请;
有不良还款记录或不具备还款条件的,“中心”或“县管理部”有权拒绝为其贷款。
第十一条 借款人借款资料全部审查合格后,由受托银行办理具体贷款手续,“中心”或“县管理部”应及时将委托贷款资金划转到受托银行。
其中新房贷款应由“中心”代办房产证及抵押,贷款时应交纳办理房产证及抵押的相关费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多退少补。该费用从“中心”代收之日起至办理房产证时止,按相关政策为借款人计付利息。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贷款额度为购房实际金额的70%以内(二手房和“以贷还贷”为60%以内);贷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40万元。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最长30年。在不超过最长贷款期限的基础上,贷款期限可在借款人法定退休时间的基础上延长5年。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提前还款应征得“中心”或“县管理部”同意。
第十六条 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有两种:
(一)贷款期限1年 (含1年) 之内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1年以上的,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按合同规定,每月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受托银行每月收到借款人偿还本息后,应及时将款项转入“中心”或“县管理部”指定的结算账户,并通知“中心” 或“县管理部”。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八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时,应当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有担保合同的,应事先征得担保人同意。
第十九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合法的财产继承人、财产管理人或监护人,在借款人财产范围内继续履行合同,或通过法律程序对其抵押物或质押物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
同即告终止。

第七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受托银行对符合委托方规定贷款条件的,应按委托方要求积极受理。
第二十二条 受托银行应按委托方的要求,负责办理有关贷款手续,做好贷款本息的回收,按时将回收的贷款本息划入委托方的存款专户。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挪用贷款;
(三)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馈赠或重复抵押;
(四)拒绝或阻挠贷款方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提供虚假文件、资料,造成贷款损失;
(六)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于贷款方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七)出逃、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危害贷款安全;
(八)在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债权、质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未按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措施;
(九)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法定继承人、财产管理人、受馈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十)违反本办法及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时,“中心”或“县管理部”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债权联合保护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收回全部贷款;
(三)按规定处以罚息;
(四)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提前处分抵押或质押物,清偿贷款本息;
(五)冻结并支取其账户中住房公积金,清偿贷款本息;
(六)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提前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依法追偿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处分抵押物、质押物或其他担保财产,其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或保证人追索不足部分;其价款超过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应将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经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秦皇岛市职工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秦政[2005]140号)即行废止。





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28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 1992年2月1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8
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职工队伍素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在职职工所进行的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与培训。
第三条 职工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与生产、工作实际相结合的原则,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职工教育的任务是:对在职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对不同岗位的职工分别进行岗位培训,文化知识和专业技术教育,中、高等学历教育以及其他社会文化、生活教育。
职工教育应当以业余为主,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条 接受职工教育是每一个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职工有根据本职工作的需要,参加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学习和培训的权利。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和生产、技术、业务骨干,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参加学习和培训的权利。
第七条 职工参加学习的时间,由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分别情况予以安排。
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脱产学习、专业进修的时间,每人每年累计不少于十二日;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班组长、技术工人脱产学习时间,每人每年累计不少于七日。每三年为一个周期,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或者分散使用。
由单位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学习的职工,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八条 职工有向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反映学习要求和对职工教育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
第九条 职工有服从学习安排、努力学习、完成学业和服从单位工作安排,用其所学做好本职工作的义务。
第十条 职工经单位批准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者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以及被选派出国学习,应当同所在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的职工教育工作,制定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 南京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市职工教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拟定全市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指导、协调全市职工教育工作;监督、检查职工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管理职工学历教育和社会力量举办的职工教育。
第十三条 市劳动、人事、经济管理、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分别负责工人、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制定相应的规划和培训、考核、使用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组织管理本系统职工教育工作.编制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岗位规范,组织教材编写,并对职工教育进行业务指导和考核。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区、县的职工教育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职工教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区、县的职工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市直属单位的职工教育年度计划,经市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列入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需要调整计划的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把职工教育纳入负责人的任期目标,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工作,发挥监督作用,维护职工受教育的权利。
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职工教育工作。

第四章 单位职责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本地区、本行业的职工教育规划、培训要求和自身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单位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单位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监督执行。
第十九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健全职工教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职工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岗位培训制度。职工应当先培训后上岗;专业性、技术性岗位的职工,必须经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方准上岗。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支持职工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学习。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经单位同意学习的职工,应当保证他们的正常学习。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将职工接受教育培训的成绩和表现,作为对其合理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办 学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和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学校或者培训机构,承担本系统、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职工教育培训任务。
不具备单独办学条件的单位,应当采取联合办学或者委托代培的方式完成职工教育培训任务。
鼓励社会力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工教育。
第二十四条 职工教育的校舍面积,应当不低于在职职工人均零点三平方米的标准(小型单位的校舍面积可以按行业、系统为单位计算),并按教学需要配备教学设施。

新建大中型企业应当同时规划建设职工教育基础设施。
职工教育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五条 建立或者撤销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建立或者撤销其他职工学校,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市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和职工教育培训班,收取教学费用,必须按照市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及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按需施教、学用结合、讲求实效,加强教学管理,制定教学计划,建立考核制度,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普通学校应当在师资、校舍和教学设施等方面,为职工教育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章 教师和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职工教育的教师队伍由专职教师和兼职教师组成。专职教师和职工高等院校的教学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
专职教师可以由市计划、人事部门从高等学校的毕业生中分配,也可以从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选调。
第三十条 从事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热爱职工教育事业,具有相应的文化程度、业务水平和教学能力、
从事职工中、高等教育的教师,应当分别具有大学专科、本科毕业水平,或者具有与其担负教学任务相适应的专业合格证书;从事技术和业务培训的教师,可以由具有实践经验和相应教学能力的技术工人、技师或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三十一条 职工教育的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和管理人员进修,提高其政治和业务素质。各单位应当为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参加业务进修和生产实践创造条件,重视提高兼职教师的教学业务水平。经考核不能胜任教学的,应予调离或者解聘。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地区性职工院校的专职教师在职称评定、晋级、调资、奖励、住房分配、生活福利等方面,应当与相应的普通院校教师享受同等待遇。企业职工教育专职教师也可以与企业科室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实行春、秋季招生的职工院校可实行寒暑假制度,不实行寒暑假制度的职工教育专职教学人员全年假期应当不少于六周。

第三十三条 从事职工初、中等教育的专职教师退休后,参照对普通中小学教师增发退休补助费的规定,享受退休补助待遇。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财政安排的职工教育正常性经费,应当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第三十五条 单位必须保证职工教育经费。职工教育经常性费用,企业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事业单位按职工标准工资的1.5%提取;属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和引进技术项目等所需的培训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单位职工教育经费由单位教育部门掌握使用,财务部门监督,当年结余允许专项结转。
各类职工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十七条 对不具备单独办学条件的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可按隶属关系集中办学,所需经费由该单位从职工教育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八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对职工教育捐资助学。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九条 对在职工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对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业余参加学习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并在实际工作中作出贡献的职工,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管理权限给予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一)不制定和实施职工教育培训计划,或者没有完成职工教育年度计划的;
(二)侵占职工教育校舍、场地和其他设施的;
(三)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
(四)不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的;
(五)侵犯职工受教育权利和教师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二条 职工无故不按期完成单位安排学习任务或者学习期满后不服从工作分配的,单位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退还培训费用、扣发脱产学习期间工资或者奖金;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不按规定办学、收费或者违反规定颁发文凭、证书的,由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批评、限期改正、责令停办。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骗取钱财的,由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工作的意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南京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市职工教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不按规定办学、收费或者违反规定颁发文凭、证书的,由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批评、限期改正、责令停办。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骗取钱财的,由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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