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浅谈新民事诉讼法中的督促程序制度/严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2:47:13  浏览:8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后文简称此次修正后的民诉法为新民诉法。新修改的民诉法一大特点就是体现司法高效便民的原则,这点从增加立案调解、设立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等可以看出,今天笔者要谈的新民诉法中的督促程序也体现这一原则。

  一、新民诉法中督促程序的变化。《决定》中涉及督促程序的条文有二条,一条是“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另一条是“五十一、将第一百九十四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从这两个条文可以看出:

  1、法院对于符合督促程序的案件可以依职权转为督促程序,前提是当事人没有争议。这有利于法院为当事人选择一个更加便捷的维权途径,有利于更加高效的配置司法资源。

  2、对于支付令失效、适用督促程序不能达到目的的案件,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转入诉讼程序,当事人明示拒绝的除外。这点有利于法院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也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防止当事人认为事情已经经过法院处理,却不能得到解决,对司法产生不信任,也有利于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纷争。

  3、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的书面异议,法院应进行实质审查。现行民诉法中债务人对支付令的书面异议,只要一经提出,支付令即失效,对于异议理由,法院根本不需要审查,只要有书面异议就成。在实践中,这点让支付令流于条文,效用不大。笔者办理过的支付令案件中,大多数债务人均提出书面异议,理由虽千奇百怪,但也只能做出裁定终结督促程序。这无疑与设立督促程序的初衷相悖,无形中也增加了当事人了讼累,耗费了司法资源。

  二、对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可能面临的问题。

  1、法院认定异议成立与否的标准。申请支付令的标准之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无其他债务纠纷,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应当针对该债务本身。而判断理由是否成立,如何进行审查,这些在现行民诉法中没有规定,在实践中也没有操作经验,异议成立的标准在新民诉法施行后如何确定应当有所规定。

  2、法院对债务人异议审查后的结果。因现行民诉法没有规定对书面异议进行审查,实践中也没有操作过,对于异议成立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裁定书中是否需要阐述法院认定异议理由成立的原因,如果债务人提出证据,法院是否需要对该证据通知当事人质证,有如诉讼程序一样。如果异议理由不成立,法院是否还需要裁定支付令有效,是否需要阐述理由不成立的原因。这些都是新民诉法施行后可能面临的问题。

  三、适用督促程序案件的救济途径。

  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十五日内如果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支付令,只有失效和有效,没有效力暂定等上诉一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支付令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应当如何处理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的规定,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不得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间债务人提出的异议,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这个规定也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只有“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裁定撤销原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因此,对于督促程序的救济途径,目前只有人民法院院长主动纠错这一种。随着新民诉法的施行,相信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越来越多,因此,对于适用督促程序案件的救济途径也应相应的完善。

  新民诉法中对督促程序的修改有望改变社会及法院本身对该程序的有关看法,能否更好的配置司法资源,更迅捷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债务纠纷,我们拭目以待。

  (作者单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济南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济南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现居住地不是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有生育能力的中国籍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并纳入目标责任制管理,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之一。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建管、房管、交通等部门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流动人口集中的地区成立有关部门参加的管理组织,负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管理组织的监督检查下,负责对招用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职责按国家和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一个月以上的,必须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签订计划生育合同,须取婚育证明。
  (二)已婚育龄妇女外出期间应当每季度到常住户口所在地进行孕情检查,也可以寄回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的孕情检查证明。
  (三)怀孕生育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审批的《生育证》。生育后,要及时向现居住地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并按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者必须中止妊娠。
  (四)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之前,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经查验合格者,领取婚育查验证明。
  (五)在本市居住的已婚育龄妇女,按月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缴纳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所缴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报销。
  对不落实节育措施而造成计划外怀孕的,其节育手术的一切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七条 流动人口中有生育能力的育龄妇女外出前不报告、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又有可能发生计划外生育者,其亲属应协助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所在单位将其找回,或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所在单位派人查找,查找费用由其本人承担。


  第八条 对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无婚育查验证明或查验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暂住证。
  工商、建管、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审批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暂住证和婚育查验证明,对手续不完备的、不予办理。


  第九条 用工单位在招用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时,应检查其婚育查验证明,并把遵守计划生育规定作为招聘、录用的重要条件。


  第十条 国有、集体、私营和个体经营的招待所、旅馆和私房出租者,负有监督流动人口中育龄妇女在暂住期间计划生育的责任;发现客户计划外怀孕,应当及时向当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或计划生育管理组织报告。


  第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评选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应当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作为主要条件之一。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流动人口中实行晚婚、晚育,报名终生只生一个孩子的,由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办法,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按《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一)、(二)、(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理。
  农业人口和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业户违反本办法,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不低于3000元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多胎生育者,从重处罚。
  对非婚生育者, 比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 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在现居住地未被发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发现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放松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导致计划外生育的单位,按每出现一位计划外生育者罚款3000元至5000元的标准,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处罚。
  对流动人口隐瞒婚育情况、伪造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对给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提供方便,出具、出卖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缴纳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和计划外生育费应当加强管理,保证全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对擅自挪作他用的,要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不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生效的处罚决定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济南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济南市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江苏省律师执行职务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律师执行职务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与工作机构
第三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其职责是通过法律服务,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利益,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应当支持律师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律师执业与工作机构
第五条 依法取得律师资格,并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律师工作执照的人,方可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
符合律师条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律师(特邀)工作证的人,也可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
第六条 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每年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一律无效。
第七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受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律师必须通过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承办律师业务,未经指派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收取报酬。
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执行职务,应当尽量满足当事人的指名要求。
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行职务。
第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离休、退休工作人员符合律师条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聘担任律师(特邀)的,不得承办与曾经参与审理、公诉的案件有关的律师业务。自其离休、退休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承办与原单位受理案件有关的律师业务。

第三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律师参与诉讼、仲裁或者从事其他律师业务,应当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示律师工作执照(证),并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
第十一条 律师自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提交承办案件的证明时起,有权查阅本案材料。
第十二条 律师阅卷,应当保持卷面的整洁和完整,不得涂改和毁弃。
第十三条 律师有权查阅、摘录除人民法院讨论案件的记录、报告之外的案卷材料;人民法院应当为律师提供阅卷场所。经人民法院许可,律师可以复制有关案卷材料。
律师复制、摘录的案卷材料,应当归入该案卷宗,由律师事务所存档。
第十四条 有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第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阅卷、提交辩护词或者代理词。
第十五条 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诉讼案件的申诉。代理申诉的律师在原审中没有参与诉讼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查阅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在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前,有权依法会见在押被告人。
第十七条 律师持工作执照(证)和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会见在押被告人,看守所应当准予会见,并提供会见场所。实行戒护的,不得妨碍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谈话。律师与被告人的谈话内容不受追问。
会见应当由两名律师或者一名律师和一名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当防止被告人逃跑、行凶、自杀等事件发生。会见结束,应当按看守所规定的手续,将被告人交与看管人员。对于看管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应当及时告诉看守所。
第十九条 律师可以与在押被告人通信,看守所应当及时转递,不得隐匿或者毁弃。
第二十条 律师承办的案件,主要知情人是正在预审期间的在押被告人,律师可以由公安、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陪同,向其调查取证。取证内容限于与承办案件有关的事实和证据。
律师所调查的问题,与正在预审期间的在押被告人本身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拟出调查提纲,由公安、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向其问明情况,并及时将材料转交承办律师或者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一条 律师承办案件,可以向知情的劳动教养人员、正在服刑的罪犯以及被治安、司法拘留的人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依法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对于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提供的,应当向律师说明,并出示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参与诉讼,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提请人民法院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但法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不影响人民法院确定法律责任的证据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有律师参与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至迟在开庭三日前,将出庭通知书送达律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应当按时出庭执行职务,但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实不能做好出庭准备的,应当在开庭二十四小时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在不影响法定结案期限的情况下,应予准许。
第二十五条 律师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地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收集、调查的证据。
对律师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并将审查意见记录在卷。
第二十六条 在庭审阶段,法庭应当允许律师依法出示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并保证律师有必要的发问、质证和辩论时间。
对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或者代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十七条 律师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书面证据、辩护词、代理词,人民法院签收后应当归入案卷;对意见书和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也应当附卷。
第二十八条 律师代理仲裁案件以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向有关单位提出的正式书面意见,有关单位应当附卷。
第二十九条 律师出庭,应当严格遵守法庭规则和秩序,不得妨碍诉讼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条 律师对在执行职务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守秘密。
第三十一条 律师应当教育当事人服从正确的裁判。
第三十二条 有律师参与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该案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上列明律师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并在上述文书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将副本送达承办律师。
律师参与仲裁或者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仲裁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制作、送达法律文书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承办的案件,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认定主要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有权向原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原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处理,及时作出答复;律师事务所也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
监督。
第三十四条 律师对提出违法要求、拒不如实陈述案情、经说服教育无效的被告人或者被代理人,有权拒绝为其辩护或者终止代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律师依法执行职务进行干扰、阻碍、侮辱、诽谤或者打击报复的,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有权向有关单位提出控告,责任者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
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故意隐匿、毁弃律师与在押被告人之间信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没有律师工作执照(证),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的,任何单位、个人均有权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检举。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取缔,并予以批评教育,没收非法所得。骗取、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取得律师资格但没有律师工作执照(证),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取消其律师资格。
第三十九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暂停执行律师职务、吊销律师工作执照(证)、直至依法取消其律师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行贿、索贿或者受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制造伪证或者明知是伪证仍向法庭提供的;
(四)为被告人串通案情,逃避法律制裁的;
(五)因透露案卷材料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引起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法庭规则,经指出仍不改正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私自接受律师业务,收取报酬的;
(八)涂改或者毁弃案卷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 承办律师未按有关规定执行律师职务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退还所收取的全部或者部分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执行职务的律师,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1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