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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工作如何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王艳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27:29  浏览:8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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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检察工作如何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艳芬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神圣职责,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伟大事业过程中,在经济发展的大潮中,检察人员要找准自已的位置,为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就要首先从思想上强化“四种意识”,在工作中突出“四个重点”。
  首先强化“四种意识”:一是要强化大局意识。检察机关服从服务于大局的效果怎么样,对经济实现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要切实发挥检察职能,不断提高为改革、发展、稳定服务的水平和能力,为经济建设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诚信有序的市场环境、廉洁规范的政务环境、公正高效的司法环境;二是要强化自律意识。经济的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很多腐朽的因素,因此,做为一名执法者要守的住清贫,耐的住寂寞,要防止“权”的滥用,抵制‘利’的诱惑,警惕“色”的腐蚀,排除“情”的干扰,顶住“势”的压力,做到不通过任何形式参与经商,不为企业谋取非法利益。三是要强化法治意识。发展和稳定这两个方面是相互衔接的,只有稳定才能更好发展,也只有发展才能更好地促进稳定。检察机关要在发展经济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充分发挥好自身作用,强化法律监督,保证我们制定的法律、政策能够正确地贯彻执行,推进法制化进程。要按照依法治国的要求,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行使职权,严格依法办事,保障执法公正,树立法治权威。牢固树立公平正义的监督观。恪守“忠诚、公正、清廉、严明”的检察职业道德,客观、理性执法,为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护;四是要强化服务意识。要牢固树立“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执法观,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察实情、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自觉把人民群众满意不满意,赞成不赞成、拥护不拥护作为判断工作得失的根本标准,自觉把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自觉在执法办案的各个环节体现司法为民、司法护民、司法便民,从而把检察工作关注民生、体现民生的要求落到实处。
  工作中突出四个重点:
  一、严惩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营造良好的经济环境
  检察机关必须以保护健康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己任,严惩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各种犯罪活动。
  1.重点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和扰乱市场秩序罪等几种类刑的犯罪。
2.要严厉打击侵占民营企业合法财产的犯罪活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要通过抗诉程序,纠正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反贪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要查处向民营企业索贿、对民营企业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案件。为民营经济的发展创造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从而为非公有制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
  3.通过对这些犯罪活动的有力打击,切实维护经济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塑造良好市场经济秩序的形象,让生产者满意,经营者高兴,投资者放心。
  4.变被动为主动,通过发放调查问卷或座谈的形式,多与企业进行沟通,了解他们在法律方面的需求探讨现阶段打击经济犯罪的新方法、新途径。
  二、大力查办职务犯罪,营造良好的行政环境
  社会要进步,经济要发展,在较大程度上要依赖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依法行政。贪污贿赂等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犯罪的腐败现象,不但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同时也损害了各级政府的管理形象。因此,要加大对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
1.坚决查办与农民利益息息相关、农民反映强烈的基层行政管理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有关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
2.坚决查办贪污、挪用重大工程建设资金、国家退耕还林补贴资金和扶贫救灾资金的犯罪案件。
3.坚决查办工程招投标过程中透露标的、泄漏机密、索贿受贿的案件。
4.坚决查办徇私舞弊,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渎职失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和国有企业在企业改制、产权变动过程中私分、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犯罪案件。
  始终坚持依法从重从严的方针,始终把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法制效果统一起来,从而使查办职务犯罪在推进社会管理法治化、市场竞争公平化的进程中发挥积极的作用。
  三、加强普法教育,抓好预防工作,营造良好的守法环境
  要创造良好的守法环境,就要增强人民群众学法、用法的积极性和明辩事非的能力,使之自觉地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已的合法权利。
1、加强预防犯罪工作,根据检察机关自身的特点,预防犯罪的着力点应当放在预防职务犯罪方面。要认真研究经济发展中犯罪活动尤其是职务犯罪的规律、特点和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围绕重大政策的实施,考虑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和发案频率等因素,确定预防犯罪的重点,采取可行措施,有效开展工作。
2.认真研究和处理在办案过程中随意抓走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业务骨干、随意冻结企业帐号、随意查封企业帐册、堵塞企业流通渠道、发表损害企业声誉的报道、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等问题。要结合办案实际妥善处理,尽量为企业挽回经济损失。
3.采取多种形式,在干部和群众的喜闻乐见中启发遵法、守法的自觉性,激发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
  四、拓宽监督渠道,积极化解社会矛盾,营造和谐的社会环境
和谐社会是法制的社会、文明的社会、真正体现公平正义的社会。而检察机关的控告、申诉部门就是一座联结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要发挥好他们的桥梁纽带作用就要:
1.拓宽举报渠道,广开言路,让人民群众举报有路、告状有门。不再坐冷板凳、吃闭门羹。同时检察人员在接待群众来访时要做到:接待来访要热心、听取申诉要细心、接受意见要虚心、解决问题要耐心。
  2.营造检察监督、人民监督、媒体和社会舆论监督等多位一体的监督氛围。这其中人民群众的监督是最有力的、最广泛的。但目前我们多数群众都存在“事不关已,高高挂起”的思想。没有主人翁的监督理念。加之一些地方监督举报渠道不畅通。给一些群众造成了惧怕心理。因此,发挥人民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积极性对构建和谐社会至关重要。
  为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即是检察机关的历史使命也是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广大干警应从自身做起,用法制的力量为经济的腾飞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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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9]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已经2009年3月2日部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工作,加强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工作者,是指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包括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和高级社会工作师。

  第三条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民政部负责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服务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登记服务工作。

  第四条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分为首次登记和再登记。首次登记的受理期限为通过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后1年内,登记有效期为3年。首次登记后,每3年进行再登记。再登记的受理期限为上次登记有效期满前3个月。

  第五条 申请首次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取得职业水平证书并且在登记受理期限内;

  (三)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第六条 申请首次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户籍或者工作所在地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机构:

  (一)身份证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

  (三)登记申请表。

  第七条 受理首次登记申请的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根据所通过的职业水平评价级别相应发给民政部统一印制的助理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或者高级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审核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再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持有登记证书并且在再登记受理期限内;

  (三)接受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办法规定的继续教育;

  (四)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第九条 申请再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户籍或者工作所在地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机构:

  (一)身份证明;

  (二)登记证书;

  (三)再登记申请表;

  (四)继续教育证明。

  第十条 受理再登记申请的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在其登记证书“再登记情况”栏目内加盖登记专用章。审核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助理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高级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出借、出租或转让。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由登记机构调查核实后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注销登记: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书的;

  (二)私自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登记证书的;

  (三)在社会工作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被注销登记的,自登记注销之日起,其登记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登记资料录入登记信息系统,并定期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年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情况报民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民政部通过网络、公告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登记的社会工作者有关信息,供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五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公益类社会组织和社区根据工作需要,优先聘任获得登记证书的社会工作者。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当地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服务的具体规定,并报民政部备案。

  附件:1.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申请表
  http://sw.mca.gov.cn/accessory/200904/1239842360952.doc
  2.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再登记申请表
  http://sw.mca.gov.cn/accessory/200904/1239842444515.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修正)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修正)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五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海洋渔业船员的技术水平,保障渔业船舶航行和生产作业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国籍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和在外国籍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中国籍船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是渔业船员考试发证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各级渔港监督机关是渔业船员考试发证机关(以下简称“考试发证机关”)。
第四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渔业船舶”:系指从事海洋渔业生产以及渔业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
(二)“有限航区”:系指中国渤海、黄海、东海、南海及对马海峡(不包括外国领海和港口)以及中国沿海各港口。
(三)“无限航区”:系指海上任何水域,其中包括世界各国港口和国际通航运河。
(四)“院校”:系指由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认可的有关高等和中等专业院校。
(五)“职务证书”:系指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话)务员证书。
(六)“渔业船员”:系指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船员。
(七)“船员海上资历”包括按本规则进行的专业训练、技术业务培训时间,但不包括船员离船公休、调离岸工作和非本职业务学习时间。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考试大纲,并可根据渔业生产技术的发展,适当增减考试内容。
第六条 船员考试、补考、审证、签发证书等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均按国家物价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职务证书及职务船员配备标准
第七条 职务证书分甲类证书和乙类证书。
第八条 驾驶员证书等级及适用范围:
1.甲类证书
一等:适用所有船舶;
二等:适用未满1600吨船舶;
三等:适用未满500总吨船舶。
2.乙类证书
三等:适用有限航区未满500总吨船舶;
四等:适用有限航区未满200总吨船舶;
五等:适用有限航区未满30总吨船舶。
第九条 轮机员证书等级及适用范围:
1.甲类证书
一等:适用所有船舶;
二等:适用主机推进功率未满3000千瓦渔业船舶;
三等:适用主机推进功率未满750千瓦渔业船舶。
2.乙类证书
三等:适用有限航区主机推进功率未满750千瓦渔业船舶;
四等:适用有限航区主机推进功率未满250千瓦渔业船舶;
五等:适用有限航区主机推进功率未满45千瓦渔业船舶。
第十条 电机员证书等级(只设甲类证书)及适用范围:
一等:适用发电机总功率500千瓦以上渔业船舶;
二等:适用发电机总功率500~未满1200千瓦渔业船舶;
三等:适用发电机总功率500~未满800千瓦渔业船舶。
第十一条 无线电报(话)务员证书等级(只设甲类证书)及适用范围:
一等:适用无限航区渔业船舶的电台报务值机长、报(话)务员;
二等:适用无限航区渔业船舶的电台报务值机长、报(话)务员;
三等:适用有限航区渔业船舶电台的报务值机长和任何航区渔业船舶电台的报(话)务员。
第十二条 职务船员配备标准:
(一)驾驶员
1.500总吨及以上渔业船舶应配备船长、大副、二副、三副;
2.200~未满500总吨渔业船舶应配备船长、大副、二副。
(二)轮机员
1.主机推进功率750千瓦及以上渔业船舶应配备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
2.主机推进功率250~未满750千瓦渔业船舶应配备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
(三)发电机总功率500千瓦及以上的渔业船舶应配备船舶电机员;
(四)无限航区渔业船舶至少应配备一名二等以上报务员任值机长。在靠近临近国家沿海生产或航行的有限航区渔业船舶应配备三等以上报(话)务员。其他有限航区的渔业船舶可配无线电话务员。无线电话务员可以由船长兼任,经考试发证机关认可也可由其他驾驶员兼任。
第十三条 未满200总吨渔业船舶的驾驶员和主机推进功率未满250千瓦渔业船舶的轮机员配备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发证机关规定,报主管机关备案后执行。
第十四条 甲类证书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乙类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发证机关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样式印制。
第十五条 甲类证书由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官员署名签发;乙类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发证机关签发。
第十六条 职务证书仅证明持证人具有相应的任职资格。职务证书有效期不超过五年,到期应办理审证手续。到期未办理审证,又无正当理由,证书自动失效。

第三章 考试资格和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职务船员考试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至60周岁,具有高中或相当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申请驾驶员、轮机员,如果在渔业船舶上工作60个月以上者,文化水平可以降至初中。
(二)身体条件符合“渔业船员体格检查标准”。
(三)具备考试发证机关认可的海上资历。
(四)无线电报务员应接受过不少于8个月的渔业船舶无线电报务员培训;无线电话务员应接受过不少于1个月的渔业船舶无线电话务员培训;其他职务应接受过至少3个月的专业技术培训。
(五)在主机推进功率150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工作的申请者,应进行海上急救、海上求生、船舶消防、救生艇筏操纵等四项专业训练,并取得《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
第十八条 申请职务船员考试者必须具备下列海上资历:
(一)初级考试
1.申请所在渔业船舶,同航区、同等级最低一级职务的驾驶员、轮机员考试,须担任渔捞员、水手、机舱加油工,实际工作满36个月(初中文化满60个月)。
2.申请三等无线电报务员考试,须在渔业船舶工作满12个月。
3.申请有限航区无线电话务员考试,须持有船长(经批准可持三副以上)职务证书。
4.申请三等电机员考试,须在相应等级以上的船舶上担任电工满24个月。
(二)职务晋升
申请晋升相同航区、相同等级的船长或轮机长的考试,应持有大副或大管轮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满24个月。
(三)航区扩大
申请无限航区,同一等级、相同职务的船员考试,应持有限航区相应职务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满18个月。
(四)证书等级提高
申请同一航区、高一等级、相同职务的船员考试应持有相应职务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满18个月。
申请提高电机员或报务员证书等级考试者,须实际担任原职务满24个月。
第十九条 申请考试的船员应向考试发证机关递交下列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并经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发证申请表”;
(二)经考试发证机关指定的医院出具的12个月以内检查的“渔业船员体格检查表”;
(三)由船员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能游泳50米以上的游泳合格证明”(仅对初级职务考试者要求);
(四)二寸正面半身免冠照片三张;
(五)交验原职务船员证书和能证明船员资历的文件;
(六)在主机总推进功率150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工作的应交验《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
(七)培训单位出具的业务培训证明;
(八)考试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考试发证机关对审查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准考证》。

第四章 船员考试与考核
第二十条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进行考试:
(一)晋升船长或轮机长;
(二)申请初级驾驶员、轮机员、报务(话)员、电机员职务证书;
(三)申请证书航区扩大;
(四)申请证书等级提高。
考试以笔试为主,必要时辅以口试、实际操作。应试的船员赁准考证按考试发证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二十一条 同一等级内的职务晋升(不含船长、轮机长),必须进行考核,以考核船员在任职期间的工作和技术表现为主,必要时辅以笔试。
第二十二条 兼任无线电话务员的船长或驾驶员,应参加船舶无线电话务员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考试科目
一、驾驶
(一)初级驾驶员:
1.地文航海(无限航区加考天文航海)
2.船艺
3.船舶避碰
4.航海气象
5.职务与法规
6.航海仪器
7.渔捞或货运
8.英语(无限航区)
(二)晋升船长、证书航区扩大、证书等级提高:
1.地文航海(无限航区加考天文航海)
2.船艺
3.船舶避碰
4.职务与法规
5.航海仪器
6.航海气象
7.英语
二、轮机
(一)初级轮机员: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轮机管理和造船大意
4.船舶电气
5.轮机基础知识
6.英语(仅限无限航区)
(二)晋升轮机长、证书航区扩大、证书等级提高: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轮机管理
4.船舶电气
5.轮机基础知识
6.英语(仅限无限航区)
三、报务
(一)三等报务员:
1.无线电机务
2.无线电通信业务
3.收报
4.发报
5.译电
6.英语
7.世界地理知识
(二)二等报务员:
1.无线电机务
2.无线电通信业务
3.收报
4.发报
5.英语
(三)一等报务员:
1.无线电机务
2.无线电通信业务
3.英语
(四)话务员:
1.无线电通信业务
2.无线电机务
四、电机员
(一)三等电机员:
1.电工原理与电子技术基础
2.船舶电站及其自动化装置
3.船舶电力拖动自动控制
4.船舶电机
5.船舶电气管理与工艺
6.英语
(二)二等电机员:
1.电工原理与电子技术基础
2.船舶电站及其自动化装置
3.船舶电力拖动自动控制
4.英语
(三)一等电机员:
1.船舶电气自动基础及应用
2.微处理机原理及应用
3.英语
第二十四条 船舶避碰80分及格,其余科目60分及格。考试不及格科目不超过1/2者,可在考试3个月后,由考试发证机关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补考。

第五章 证书签发和审证
第二十五条 实际担任原职务满24个月者,可持原职务证书,向考试发证机关申请签发晋升相同航区、相同证书等级、高一级职务的证书(不含船长、轮机长),申请时应附送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员职务证书签发、审证申请表》。
(二)考试发证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12个月以内检查的“渔业船舶船员体格检查表”。
(三)二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四)职务证书。
考试发证机关接到申请后可以根据情况,对申请者进行考核(或辅以某些科目的考试)。对合格者换发新的职务证书并在签注栏内填写考核时间并加盖审证章后退还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高等院校驾驶、海洋捕捞、轮机、电机及报务专业本科毕业生,理论考试结合学校毕业考试一起进行,及格者发给“院校毕业合格证明”。持证人在渔业船舶上见习满12个月(报务员满6个月),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经考核合格,签发无限航区一等二副、一等二管轮、二等电机员、二等报务员证书。
第二十七条 高等院校驾驶、海洋捕捞、轮机、电机及报务专业专科毕业生,理论考试结合学校毕业考试一起进行,及格者发给“院校毕业生合格证明”。持证人在渔业船舶上见习满12个月(报务员满6个月),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经考核合格,签发无限航区一等三副、一等三管轮、二等电机员、二等报务员证书。
第二十八条 中等学校驾驶、海洋捕捞、轮机、电机及报务专业毕业生,理论考试结合国家毕业考试一起进行,及格者发给“院校毕业生合格证明”。持证人在渔业船舶上见习满12个月(报务员满6个月),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经考核合格,签发有限航区二等三副、二等三管轮、三等电机员、三等报务员证书。
第二十九条 曾在军事舰船上担任驾驶、轮机、电机及报务工作的人员,退伍、转业后,在渔业船舶上工作不少于6个月,并出具原所属部队的有关专业合格证(包括毕业文凭)及服役期间的海上资历、级别和职务等证明,由考试发证机关核实后,视其情况可签发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
第三十条 持有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者,应在其证书有效期期满前的6个月内,向原考试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审证手续,申请时应附送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材料。考试发证机关接到申请后可以根据情况,对申请者进行考核或某些科目的考试,对合格者在原证书加盖审证章和有效日期后退还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考试发证机关可不准予办理证书答发和审证手续:
(一)年龄超过60周岁;
(二)体检不合格;
(三)考试发证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持证人不再适合担任该职务者;
(四)对在任职期间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者,经考核合格,最多办理一年有效的审证手续,以观后效。
第三十二条 职务证书丢失者,须在当地报纸上刊登证书作废声明,由船员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审查属实并出具证明,填报“渔业船员证书补发申请表”,向原考试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第六章 特免证书
第三十三条 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考试发证机关根据船舶单位或船长的申请,按下列条件,核发有效期不超过3个月的驾驶员或轮机员特免证书,特免证书每船不得超过一本。
(一)现任一级渔捞员、水手或加油工职务不少于12个月者,可发给三副或三管轮特免证书,不设三副或三管轮的船舶可发给二副或二管轮特免证书;
(二)现任三副或三管轮职务不少于3个月,可发给二副或二管轮特免证书;
(三)现任二副或二管轮职务不少于3个月,可发给大副或大管轮特免证书。
第三十四条 船舶远离船籍港,轮机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当地考试发证机关可以根据渔业船舶单位或船长的申请,向该船的大管轮核发有效期为3个月的轮机长特免证书。
第三十五条 船舶远离船籍港,船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当地考试发证机关可同意由大副代理船长职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在1个月内指派新船长接任。
第三十六条 申请发放特免证书必须由渔业船舶单位或船长向考试发证机关递交:
1.“渔业船员特免证书申请表”;
2.申请特免证书船员的职务证书;
3.船员服务簿;
4.二寸免冠照片两张;
5.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特免证书不得延期。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四等以下的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考试发证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发证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自行制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则抵触时,按本规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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