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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赵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49:11  浏览:8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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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舆论监督 审判独立 新闻自由 审判公正
【内容摘要】传媒与法律的关系折射了新闻自由与法律规制的恒久性课题。传媒与法院的关系反映了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对立统一关系,折射出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作为现代民主社会基本社会价值的功能互补与冲突调和,深度反映出自由与法治的固有张力在现代社会的延展。新闻追求自由,审判追求公正,两者价值取向的差异决定了两者需要在冲突中调整,在对立中统一。在我国向法治社会转轨的历史时期,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之间要保持适度张力,两者要以法律为均衡点实现双向调整。传媒要加强行业自律,监督法院,应以促进审判公正为目的;法院要树立民主理念,尊重传媒,应以保证新闻自由为旨归。

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两大基本表征,从法理上厘清两者关系,无论是在理论法学还是在应用法学都是重点课题,笔者不揣冒昧,著文就两者关系与专家学者探讨。
一、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是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位阶上具有同等性,功能上具有互补性
在任何实行民主政治和法治的社会中,新闻自由(free press)和和审判公正(fair trial)皆为国家和社会生活中两种不可缺少的基本价值。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布莱克大法官所言:"言论自由与公平审判是我们文明中两种最为珍贵的权利,实在难以取舍。"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两种同等重要且不可替代的基本价值,在一个传媒与法院的功能分化较成熟的社会,两者在各自的领域中承载着独特的社会功能,同时相互之间又存在着规约和互补,共同服务于实现社会进步的终极目标。
(一)新闻自由的社会功能重在促进民主,保障人权,监督公权
新闻自由是指国家通过宪法或相关法律条文保障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络等传媒采集、发布、传送和收受新闻的自由,公民通过新闻传播工具发表自己对社会各种问题的意见、批评以及在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及其他文化活动中的创造成果的自由,是公民表达自由最为重要的表现形式。新闻自由的社会功能主要表现为:
1、促进民主。近代传媒诞生之初,其基本职能仅仅是传播信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出现,客观上造成了对工商业信息乃至政治信息的大量需求,从而刺激了传媒的发达,这就为启蒙时代和资产阶级革命的来临提供了广阔的思想传播空间,在资产阶级革命中,代表资产阶级利益的传媒开始逐步反对、批判强大的封建中央集权制,并致力于监督国家权力的行使,从而使传媒中的民主因素得以萌芽。这一时期的传媒成为社会与民众的代表,它通过新闻报道、报刊评论等方式反映民众的呼声与要求,在某种程度上成为民意的重要表达方式。经由资产阶级革命直至今日,主权在民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新闻舆论代表人民的声音,任何强权都必须尊重新闻舆论,否则便无法维持其存在。新闻自由到各国宪法和法律的保障,成为宪法权利,国家通过各种方式保障公民这一基本权利。而公民则通过新闻自由的有效途径充分行使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权、批评建议权和知情权等民主权利。
2、保障人权。1948年,联合国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人权被认为是彻底的、纯粹的、人之作为人,人之只作为人就应享有的权利。或概括为"人类做人的必要的条件"揭示出了人权作为自由的人和作为社会的人所不能缺少的东西,离开这些条件,人也就不成其为人。人权是基于维系社会存在而产生的权利,是一切权利与权力之源。首先得到满足的是生存权和发展权,在此基础上产生了其他社会权利,表达自由权即是其中之一,而要有效地行使思想表达自由,就必须借助于一定的传媒,并拥有知悉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信息的权利。基于此,便衍生了新闻自由权和知情权。传媒是大众行使思想表达自由和知情权的载体和代议性的组织,传媒应属于人人,但人人不能办报。社会个体把自己的言论自由权浓缩转化为新闻自由权委托授权给供职于媒体从业的记者、编辑行使。它们在很大程度上代表民意,在反映公民诉求,保障基本人权方面发挥着公民个体难以企及的重要作用。
3、监督公权。代议制民主使主权享有者和主权行使者实现分离,因此,监督尤其是新闻舆论监督就成为必要。舆论监督是新闻自由的核心内容,新闻存在的价值并不仅仅去描述,去报道某一客观事件或某一突发事件,而更重要是帮助该国公民透彻的、明晰的了解自己国家的具体局势。监督公权力的运行过程以及行使公权力人物的言行,帮助一国的公民更好的参政议政是新闻舆论权的主要职能,因此新闻舆论监督权在西方被称为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力之外的第四权力。传媒具有第四权力,其力量并不来自于自身,而是其背后的大众,传媒本身并不当然代表真理或正义,但它客观上扮演了一个无法替代的社会角色,即公众代理人的角色。作为联系公共权力与大众的桥梁,以新闻媒体的广泛性、及时性、公正性,以舆论的影响力向社会和公众发布应知情的信息,来表达人们对公共权力领域的批评、意见和建议,进而通过民意的力量来约束权力的滥用,遏制权力的腐败,实质上是新闻舆论监督影响到群众舆论监督,最后通过民众的力量实现监督公权的最终目标。
(二)审判公正的社会功能重在分配正义,实现公平,维护秩序
公正审判是指法院要严格贯彻法定的审判原则、审判制度,严格执行法定的审判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公正是审判工作的最高的追求目标,审判独立和审判公开都是实现审判公正的途径和手段。审判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双重内涵,其中实体公正主要指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程序公正主要指司法程序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当事人在司法中受到公平的对待。审判公正的社会功能主要表现为:
1、分配正义。正义是个关系范畴,存在于人与人相互交往组成的社会关系网络中。公平在很大程度上是静态的主观认识范畴,而正义则是一个动态的客观分配过程,表现为按一定的标准来寻求各种价值得以共存的条件,并在两种价值发生冲突不得兼得时确定如何取舍,分配正义就是在涉及利害关系的场合里把"各人应得的东西归予各人。"审判正义的实现就是要通过审判处理纠纷,保证社会成员能够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平地实现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并及时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主要包涵了合法合理、及时高效、程序公正等方面的内容。正义有过程正义和结果正义之分,过程正义即法官在诉讼中坚持独立、公开等审判原则,让那些其利益可能受到裁判结果影响的人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到裁判结果的制作过程中来,从而对裁判结论的形成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结果的正义即不但要,对每个人具体的正义要求给予重视(如被告人请求法院提供法律援助;要求不公开审理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案件等等),保证每个公民的一般正义要求即平等、自由和人权(这些都是司法主体性理念的基本要求和特征的核心内容)得以实现,而且要实现立法者的本义,还要保证公共利益和社会的稳定存在,理性的法院和理性法官有时需要在两者之间实现平衡,在个人利益之间、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分配正义。
2、实现公平。公平和效率是审判工作的两大主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审判工作中多坚持"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公平无疑要高于效率。公平是一种有条件的平等,这种平等是人们从自身利益出发,对社会经济关系的一种主观认识,它表现为人们创造社会价值与享受社会价值应具有的对应性和均衡性,为大多数社会成员普遍并为国家所认可。审判中实现公平就是要在实体上实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裁判在诉讼两造之间不偏不倚,居"二端之中值";在程序上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即法官居顶,原被告双方对等居下的等腰三角形,并且法庭保证给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相等或对等。法官的中立性也是公正应有之义,即法官与案件的利益无关性(利益相关则回避),法官的情感自控性,避免任何情感影响和先入为主判断。
3、维护秩序。秩序主要指社会秩序,表明通过法律机构、法律规范、法律权威形成的一种法律状态,自由、平等、效率等法的基本价值都要以秩序为基础,没有秩序为依托,这此价值的存在应受到威胁或没有保障而存在的现实意义。秩序要以合乎人性、符合常理作为其目标,社会秩序作为一种统治秩序更要以符合法治为前提,正是在此意义上秩序等同于规则。审判就是通过司法手段来维护惯常的行为规则模式,维系一定社会的有序状态,这是由社会的现实需要和审判的职能决定的:一方面,随着改革的逐渐深入,社会利益的日益多元和分化,各种社会矛盾呈现出逐渐上升的趋势;另一方面,随着公民权利意识、法律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人采取法律手段来解决各种矛盾和问题,越来越认可诉讼是解决社会冲突的有效办法。审判是化解和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的理性机制,现代社会选择了公力解决(司法)的方式,以避免由私力救济所带来的社会非秩序化和混乱,法院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一系列细致的、处理各种具体矛盾和争执的规则解决案件纠纷,调处各种利益矛盾和对立,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三)在功能互补中推进自由与法治
个人自由与公共权力的张力充斥了整个阶级社会,自由与法治构成现代民主国家的基本价值基础。自由体现了人最深刻的本性,法治体现了人类理性治理社会的需要,自由是法治的目的,法治是自由的保障。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深刻体现了自由与法治的辩证关系:新闻自由价值基础是自由,离开自由,新闻传播就推动了根基;新闻又是传播自由的渠道,离开新闻,自由就难以向深度和广度传播。审判公正的价值基础是法治,代表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捍卫法律的正义,限制公权的滥用,保护私权的行使。功能上两者的差异显而易见,前者通过主导社会舆论的形成来引导和影响人们的行为;后者通过主导法律的实施来直接规约人们的行为。正因为差异,两者才会发生相互作用,对立互补。传媒以舆论的方式对与其价值目标相容的审判行为予以支持和赞许,对审判权的滥用与腐败予以有效的监督,促其在法治的轨道内公正司法;在现代民主国家,审判独立表现为相对独立,受制于立法与传媒,立法仅在制定法律环节决定着审判的根据、内容和程序,对个案监督受到严格限制。而传媒则对整个审判过程发表意见,引导舆论,影响力在某种程度上大于立法,传媒监督审判成为司法现实,而实现审判公正也需要监督,尤其是传媒的监督。同时法院在通过具体审判活动保障传媒新闻自由,维护其合法行为的同时,对传媒的非法行为如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商业秘密、侵犯公民隐私等行为进行司法监督。因此在一个传媒与审判的功能分化较成熟的社会里,二者相相辅相成,相互制约,在互补状态中保证着自由与法治的实现。
二、传媒与法院基于价值特性、运行机理不同、缺失错位等原因导致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在现实中发生冲突
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是民主社会弥足珍贵的两大基本价值,从应然的层面而言,两大价值应当是相辅相成,良性互动的。但在实然的层面两大基本价值却冲突不断,关系紧张,多是处于非良性互动状态。其中在传媒与法院的现实冲突中,有两个问题较为引人注目,一是传媒对法院审判行为的自由批评与法院公信力之间的冲突;另一是传媒对终审前案情的报道、评论与法院独立、公正审判之间的冲突。冲突原因非常复杂,主要有:
1、价值特性不同蕴涵着对立冲突的因素。新闻追求自由,代表民意,通过主动介入现实生活通过主导社会舆论发挥社会影响力;而审判追求公正,代表理性,具有中立性和被动性,通过法定程序依法主导法律实施来解决社会纠纷。两者的价值性质不同蕴涵着对立冲突:传媒报道的自由性原则与审判的独立性原则的冲突。传媒依据宪法权利有新闻采访与报道的自由、发表意见和进行批评的自由,而法院依据宪法有独立审判的权力,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就要求一切主体包括传媒在内不得干涉或影响审判的独立;传媒的猎奇性与审判的严肃性的冲突。传媒的职业特征就是报道动态的事物,追逐新奇的事情。报道和评论在语言上力求通俗易懂、标新立异、扣人心弦;;而审判则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去解决问题,裁判文书讲求用词严谨、规范,前后一致。司法裁判不考虑社会公众的心理因素,只服从于法律,只注重是否符合法理;而传媒报道则要迎合民意的呼声和表达。在片面追求轰动效应、提高发行量和收视率的利益驱动下,传媒可能会对某些案件或事件的情节过分渲染、炒作或妄加评论。这显然与司法的严肃性格格不入,两者产生矛盾和冲突也就在所难免;传媒报道的及时性与审判的程序性的对立冲突。新闻重在求新求快,最好在现场报道,如此才能反映传媒所报道新闻的应有价值;而审判重在求稳求慎,过程和程序具有很强的特殊性,每一个环节、每一个步骤,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运行,严格程序是审判公正的保证。司法独立因信奉法治至上而具有排斥新闻监督的天然倾向,而新闻自由因有民意为依托而对司法独立存在天然侵犯的冲动,现实生活中传媒任何不适当的介入,有可能干扰到审判程序的正常运行,不合时宜的报道可能对诉讼公正产生消极影响。
2、运行机理的差异是二者发生冲突的重要原因。传媒基于自身生存和发展的功利动机一般积极主动搜集各种素材,得到新闻素材,采访当事人,记载事件过程,对采访内容进行整理,形成传播方式,继续扩大传播覆盖面和社会影响力;法院则是基于不告不理原则,受理起诉,立案后首先依据证据确认事实,再发现具体案件可适用的法律规范,进而从法律规范所要求的要件中去寻找有法律价值的事实,继续按照审判逻辑,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推理得出判决。在法治国家,审判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基本的、也是最后的合法手段。它具有的终局性,必然要求公正性,而公正性要求以审判独立为前提,审判要相对封闭运行,与社会保持适度的隔离,相对隔绝各种公共权力、社会势力、社会情绪对法官的指令、干扰和影响,以使法官遵从法律实现自由心证独立审判。同时民主法治国家不同于独裁专制国家,它不能搞司法神秘主义,所以审判是独立不独行,要实行公开审判,以公开促公正。审判公开使传媒得以介入,进行采访、报道和评论,而审判活动中的诸多案例又很能引起读者的关注,也成为新闻热点。传媒在通过舆论监督的压力促进审判公正的同时,对案件的渲染、煽情等新闻操作也会干扰审判的中立性,进而影响审判独立,最终不利于审判公正的实现。
3、现实生活中二者的缺失错位导致对立冲突发生。发达国家由于现代传媒的发展和司法独立的确立较早,传媒与法院各自的社会职能分化得比较成熟,冲突问题发现得也早,因此发展了较全面、成熟的规则,传媒与法院各安其位,预防在先,冲突较少发生,发生后也得到及时调处,所以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的关系相对和谐。在中国社会,传媒与法院自身的发育都远未成熟,都处于探索与改革之中,都只能作为一种尚在发展中的社会力量而存在。因此我国的传媒与法院的关系相对于西方来说较为紧张,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之间的矛盾冲突较突出。从传媒方面来看,多有官方或半官方的性质,被赋予了媒体以很强的政策导向性,受政治环境影响大,依托强大的政治权威为后盾,具有了解决纠纷的能力,影响力大。部分当事人借助传媒力量扩大声势,操纵舆论,对审判工作施加压力。而一些即将进入司法程序或正处于司法程序中的未决案件,经其具有倾向性的报道评论后, 得到有关领导的重视并作了批示就已为最终审判结果定下了基调。传媒舆论监督的功能被不恰当地扩大成"干预功能"后,就蜕变成了"媒体审判"。从法院来说,由于法官的素质相对较低,一些地方距离审判公正还很远,司法腐败还不同程度的存在,法院和法官的公信力还不强,司法不公使人们对通过司法寻求正义产生了极大怀疑甚至丧失了信心,寄希望于用公众舆论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因而媒体也就成为司法不公的替代救济手段。同时部分法院还不习惯接受舆论监督,以各种借口阻止传媒介入审判活动,实质上是妨碍了新闻自由。
三、以法律作为传媒与法院互动的均衡点,通过制度创新实现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平衡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是社会正义的底线。尽管同一事件传媒公开报道和法院审理判决的逻辑起点和标准经常是不一样的,二者对同一事件得出的价值判断和结论会有差异和距离,但是在国家法律的平台上传媒与法院可以在冲突中实现价值平衡,法律在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之间形成并保持适度的、合理的张力。我国目前新闻立法同发达国家相比还比较落后,但随着国家经济文化建设的推进,新闻法律法规会逐渐健全,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会在法律的平台上实现良性互动。在立法空白期,需要传媒与法院加强自律,协调关系;相关主管部门还大力推进制度创新,要依靠制度理性来协调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的辩证关系。
1、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之间要保持适度张力
世界上没有绝对的个人自由,自由的边界是法律,法律就是新闻自由扩张的边界,也是审判公正的渊源,法律是两者权利与权力扩张、对抗、冲突的均衡点。我国正处于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的转型期,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关系紧张,从表层上看是于中国关于新闻媒介的法律法规仍不健全,从深层上分析是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这两种民主社会的基本价值在中国仍然处于缺失和错位状态。就审判而言,"理性的法院"和"理性的法官"在现实生活中实不多见,司法腐败还在损害着审判的公信力,需要用舆论来监督审判,而舆论监督是新闻自由的最重要内容,必须要保证新闻自由在审判领域的适当空间,通过新闻自由来监督审判,确保公平正义的实现。法院和法官应慎重行使审判权力,在将正义感情植入判决时,要体现出实践理性,对判决进行法理证成,通过规则解释来塑造公正。审判独立必须伴随审判公开,法官的自由心证也需要外界监督,要保证新闻自由的合法行使,不允许随意借口独立审判而过度限制新闻自由;[6]同时,传媒与法院应保持安全距离,必须给法院留出审判独立空间,新闻自由权利不能入侵审判独立权力。传媒要监督有度,到位而不能越位,更不能干预审判。传媒应加强行业自律,在新闻活动中保持客观公正立场,对案件事实做出客观报道,对未决案件不发表倾向性意见,更不能对案件处理作决定,不能误导受众对法院和法官施加舆论压力和影响。对越位者法院应保留追究传媒及其责任者的权力。
2、传媒监督法院,应以促进审判公正为目的
传媒监督法院应以追求审判公正为目的,而不是轰动效应,所以新闻自由必须要建立在事实与法律的基础上,实现客观真实与法律正义的有机结合。要达到此目的,传媒自律,主管部门应加强新闻制度创新:一是建立以党报党刊为主体的多元化传媒格局。中国传媒不仅是党和政府之喉舌,也是监督之剑,既要担负着传播主流意识形态的使命,又要担负着舆论监督的使命,目前应逐步放开对后一使命的种种限制,扩大媒体的监督空间。具体来说,就是要建立以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机关报为主,以社会各集团的报刊为辅,以民报为补充的多元体系的办报格局,在坚持宣传主旋律的同时扩大民意基础,强化对行政、检察、审判等公权的监督;二是传媒应配备法律顾问,做好法律把关。新闻单位应参考美国和法国配备法律顾问等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条件不具备的可聘请律师为法律顾问,同时还应该提高记者等媒体人员的法律素质,以免对司法活动产生不必要的重大误解。经过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或者说高素质的记者群对即将刊发的文章进行审查,防止可能影响独立公正审判或者侵权的报道流向社会;三是遵守现行传媒法律法规,做到依法监督。现行传媒法律法规零散分布于宪法及各部门法中,主要有关于保护公民、法人权益方面的规定、关于国家安全和保密方面的规定、关于加强媒体管理的规定、关于禁止新闻报道过程中不正之风的规定;五是关于违纪违规的警告制度和监督制度、国际法和国际性条约中的相关规定等,传媒从业人员应认真学习,做到学法、知法、用法,依法监督审判活动;四是监督要做到无为无不为。对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公民隐私名誉等的审判活动,传媒监督要慎重,对不公开审判的案件不能随意报道,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公开审判的案件要选择有社会影响力的,关乎社会公正的重点监督,如审判机关内部机制和审判人员非职务违法行为的监督,尤其是监督审判机关内部机制所存在的一些深层次的问题,对审判机关、审判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尤其是对司法腐败现象进行揭露,是对干预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的外部势力实施监督,为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五是传媒要履行客观性义务,尊重客观事实。传媒要坚持感性与理性的结合,将维护公正的精神融入到客观求证上来。传媒的客观性义务就是要传媒要尽量掌握第一手资料,对第二手资料要尽审核责任,要保证所报道或监督的事实必须绝对真实,所涉及的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原因、结果必须真实无误,所反映的背景、环境、过程、细节、人物语言等必须真实可靠,同时对所反映的事实在整体概括、评价、分析时必须符合客观实际。传媒要规范自身的行为,就要时刻记住自身的位置与职责,要给自己的角色作准确的定位,做独立、公正、超脱的旁观者,树立距离意识,保持足够的冷静,不急于做评断、下结论。
3、法院尊重传媒,应以保证新闻自由为旨归
法院应认识到传统介入审判活动不可避免,这是因为司法过程所蕴含的丰富内容以及司法过程所显示的刺激性,对媒体具有永恒的吸引力。司法实践所衍生的事实与问题从来都是传媒关注的热点。法院应正视并尊重传媒的新闻自由权利,并以此为压力和动力,通过外部监督与内部制约的有机结合促进审判公正。尊重新闻自由的具体措施是:一是尊重新闻自由权利与公民知情权,履行法院和法官应当忍受的义务。法官是专职的法律人,而传媒与公民不是。传媒与公民从非专业角度探寻的是客观真实,原本发生的,在意识之外,不依赖人们的主观意识而存在的现实事实;法官查明和认定的是法律真实,是能用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在审判中,裁判者眼光往返流转于诉讼两造之间,运用证据规则、逻辑法则、经验常识对证据去伪存真,得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客观事实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法院就不能对客观事实予以确认,从而导致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败诉。在这种情况下,新闻媒体往往从客观事实的角度进行分析和评判,指责法院司法不公。这对法官来说是极为苛刻和不公平的,但法院和法官要尊重新闻自由权利和公民知情权利,承担必要的忍受义务,传媒有权利进行报道、评论,而不论结果如何,被调查者不能因此而获得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因为宪法赋予了公民对法院和法官的批评建议权。传媒对法官的批评是出自善意时,即使有一些小的偏差,法官也应当容忍,要求百分之百的真实就可能完全扼杀新闻自由。二是完善和落实审判公开制度。审判要真正公开,案件审理过程、证据以及如何形成判决等通过媒体报道,呈现在公众面前,让公众看到法院就是依据这些证据作出判决的。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法庭也不能随意拒绝新闻媒体对法院审理案件的接近和报道,对于在法庭中公开的证据和材料也应当允许报道,而且法庭也不得随意将案件不公开审理以拒绝新闻媒体的接近,从而影响到公开审理这一基本审判制度。法院要保证做到凡公开审理的案件均应准予媒体采访报道;鉴于法官不得接受采访,要完善专职新闻发言人制度等方式,建立与媒体对活的常规渠道;对审理的各类重大、典型或社会关注的案件情况以及法院重大改革措施、调研成果等情况,将召开新闻发布会,主动向社会公布,并同时就有关法律问题、背景情况进行相关说明、解释;依法应予公开的司法文件均应允许媒体机构查阅;建立裁判理由说明制度,并在判决书上公开;对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给予媒体某些特殊便利,配合媒体适时报道进展情况;三是法院通过事先约束或事后救济手段消除传媒滥用新闻自由权利造成的不良影响。法院通过法律和契约与传媒订立审判报道活动规则进行事先约束。法院鼓励媒体在自愿的基础上,与法庭和律师签署各方都能接受的协议,确定采访和报道刑事案件的准则。通过协议,媒体既可以在获取报道素材方面得到司法部门的支持和帮助,又可以尽量避免因不当报道而受到法律的制裁;争取立法赋予法院必要的措施或灵活利用现有法律消除传媒审判的事后不良影响。法院可通过延期审理、变更管辖、易地审判等方式以消弭传媒的不当影响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媒体的审前报道造成了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结果,那么,即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变更。我国由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生效判决的再审程序,故司法实践中对确有证据证明媒体的审前报道可能对被告人造成了不利判决结果的,可以启动再审程序重新进行审理。

【参考文献】
【1】参见张剑秋、郭志媛:《传媒与司法的辩证关系》[J],载《学习与探索》2003年第3期。
【2】参见张宗亮:《传媒监督、司法公正的冲突与平衡》[J],载《理论学刊》2006年第7期。
【3】参见张志铭:《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从制度原理分析》[J],,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
【4】参见贺卫方:《传媒与司法三题》[J],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
【5】参见顾培东:《论对司法的传媒监督》[J],,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6】参见谭世贵:《论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J], 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
【7】参见程竹汝:《传媒的公共问责功能与司法独立》[J],载《政治与法律》 2002年第3期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赵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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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侦查终结制度改革

余澳


内容提要:侦查终结是刑事诉讼中承前启后的一项重要程序,它与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构造、原则紧密相联。但我国的侦查终结制度在设计和运行上存在诸多缺陷,没有较好的体现现代刑事诉讼的要求。在当前我国关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讨论背景下,我国的侦查终结制度也亟待改革和完善。

关键词:侦查终结 理论基石 制度改革

侦查终结,是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程序。它是侦查阶段对已经开展的各种侦查活动和侦查工作进行审核和总结的最后一道程序,是侦查任务已经完成的标志。从程序上讲,它是连接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关键环节。然而,这一重要的刑事诉讼程序在当前的理论界和实践界都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因而,对于侦查终结的目的、地位、条件、处理方式、制约机制等问题都没有深入地研究和总结 ,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陷。因而,本文试图将侦查终结制度提升到一个较高的理论高度,以唤起人们的关注,同时从立法与司法两方面对我国侦查终结制度改革给予一定的建议。
一、 改革的理论基石:刑事诉讼的价值、构造及原则
(一) 侦查终结与刑事诉讼价值
安全与自由乃刑事诉讼最基本的价值。 因为当代刑事诉讼法既是一部打击、制裁犯罪,同时也是一部保护公民权利的基本法律。安全与自由这一对最为基本的价值因而也就贯穿于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的始终,为刑事诉讼中各项具体制度的设计与实施从宏观上进行了价值指明。作为刑事诉讼若干制度中的一项具体制度——侦查终结制度,同样体现了安全与自由的价值取向。
1、侦查终结与安全价值
刑事诉讼本质上是国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国家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主要在于通过打击犯罪、制裁犯罪分子以维护社会秩序与利益,从诉讼价值关上讲即在于对安全价值的需求。安全,不仅有助于社会的稳定、整体利益的维护,同样有助于公民个人利益的保障与对国家权威的信任。刑事诉讼主要的由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环节构成。每一环节的实施对于追究、制裁犯罪都起着不可或缺的关键作用。就侦查而言,它是刑事诉讼的发起阶段,它在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基本查清犯罪事实方面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毫无疑义,没有侦查的启动与终结则不会有起诉与审判的进行,刑事诉讼的安全价值则无从追求与维护。侦查终结是对侦查结果的一种法律上的评价和处理,它对于及时将犯罪嫌疑人交付起诉机关进而启动审判程序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处罚以回复受损之社会利益、维护社会安全以及使无罪之人免受刑事处罚,恢复个人安定都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2、侦查终结与自由价值
“要求自由的欲望乃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欲望。这种欲望连小孩都有。” 自由价值体现在刑事诉讼中主要表现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二战结束后,人权保护的世界性趋势愈发明显。在刑事诉讼领域,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强调(尤其是前者)对被追诉者权利的保护,体现在其中的则是对自由价值的追求与维护。因为刑事诉讼的进行,一般情况下都会限制与剥夺被追诉者的诸多权利,如自由与财产。如果这种限制与剥夺非法,那么定会损害被追诉者的利益,这对个人与国家都是一种不利。具体到侦查制度,由于这一阶段涉及到许多强制侦查措施和秘密侦查措施的实施,所以往往也最容易发生侵害被追诉者利益的情况。因而,启动侦查终结程序,尽早对侦查结果做出判断与处理就有助于维护被追诉者个人利益。因为,一方面,如果被追诉者无罪或罪不当罚,则应当解除先前的强制措施以恢复人身自由、财产安全,同时又维护了被追诉者的名誉;另一方面,如果被追诉者有罪,那么则会交付起诉、审判,这样不仅结束了被追诉者的不安定状态,同时也保障了其尽早获得审判的权利。
(二) 侦查终结与刑事诉讼构造
刑事诉讼构造论对我国理论和实践的影响目前还主要限于审判阶段。 其实,在侦查阶段同样存在一种诉讼上的三角构造。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是攻击防御的两方,而检察机关或法院作为监督机关则居于其中距于其上,是三角构造中的第三方。以侦查终结为例,侦查终结并不是一种侦查机关的单方行为,它仍然体现了一种控辩平等和第三方监督的三角构造模式。首先,侦查终结要建立在严格的法定条件上不得恣意行事,要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法定权利;其次,侦查终结可能会导致移送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移送起诉后,尚有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两道程序,对侦查终结的处理结果进行监督;但如果案件被撤销而又没有相应的监督制约,则可能导致错误的撤销案件决定损害国家利益和被害人利益。因而,第三方监督是必然的。强调侦查终结的诉讼构造论,目的是通过诉讼构造论蕴涵的控辩平等和权力制约观念来保障侦查机关做出正确的处理决定,同时维护被追诉者的利益。
(三) 侦查终结与刑事诉讼法原则
刑事诉讼法原则是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的根本性准则,它是抽象的价值与具体的规范之间的较为具体而又抽象的东西,正因为此它具有立法准则、守法、执法准则、司法准则的功能 。侦查终结,这一被当前理论界和实践界忽略的刑事诉讼制度其实体现了诸多的现代刑事诉讼法原则。
因为,第一,做出侦查终结的决定及其相关的处理方式必须以刑事诉讼法为依据,这就要求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的条件及其处理方式做出详细的规定,这是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第二,侦查终结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防御性手段则体现了控辩平等原则和辩护原则;第三,侦查终结后对于撤销案件情况的审查则体现了司法审查原则(在我国为检察监督原则)。第四,在什么期限内应当侦查终结则体现了诉讼及时原则等等。
所以,在构建侦查终结制度时,我们不仅应以现代刑事诉讼法原则为指导,而且要将侦查终结制度与刑事诉讼法原则结合起来,体现出现代刑事诉讼法原则的鲜明特色。
二、 中国侦查终结制度的现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编第二章的第九节对侦查终结制度作了相关的规定。其中,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是关于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是关于侦查终结的条件及处理方式的规定,第一百三十条是关于撤销案件的规定。
通过与国外先进制度的对比与分析 ,我们认识到我国的侦查终结制度在理论及立法、司法方面都是存在不足的。
第一,对于侦查终结的目的和地位尚未明确;第二,未规定侦查期间。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将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等同于侦查期间,这既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侵害同时也违背了诉讼及时原则。第三,将侦查终结的条件规定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样就由于立法中的宜粗不宜细而给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造成了一定的难度;其次,处理方式尚不完善,尤其在疑案的认定和处理方面。第四,缺乏对侦查终结的监督制约和撤销案件后被害人救济程序的规定。第五,现行补充侦查制度使侦查终结制度丧失其应有意义等等。
这就导致了我国现行的侦查终结制度过分的关注刑事诉讼中的安全价值,而忽视了自由价值,由此导致控辨的不平等,使刑事诉讼的诸项原则不能充分实现。所以,在当前关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讨论中,我们应当从高处着眼,认真关注我国侦查终结制度的重构,做到价值的平衡、构造的合理、原则的落实。
三、中国侦查终结制度的改革
(一) 定位:目的与地位
刑事诉讼本质上是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侦查程序的展开一方面即是为了这种安全价值的实现。但是,现代刑事诉讼在追求安全价值的同时无不蕴涵有人权保障的观念。其实,从某种意义上讲,刑事诉讼的发展史也就是一部权利保护史。因而我们不能仅仅将侦查终结的目的定位为将犯罪嫌疑人移交起诉机关、审判机关进而定罪处罚,我们更应当看到侦查终结制度对于将有罪的人及时进行审判,从而解除其不安定状态、保障被追诉者获得及时审判的权利以及解除对无罪的人或者罪不当罚的人的人身、财产的限制或剥夺,从而保障其权利的目的。
由于我国在诉讼上奉行诉讼阶段论,因此侦查、起诉和审判都被认为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同等重要的阶段,没有孰轻孰重之分。侦查终结,作为对侦查结果的评价和处理阶段,它同侦查程序的其它制度一样有着自身的独立地位和价值。这可以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中反映出来。因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用专门的一节对侦查终结制度进行了规定,可见其地位的重要性。
(二) 侦查期间的设置
从刑事诉讼立法的国际通例来看,多数国家都对侦查期间进行了规定,而没有对审判期间进行规定;而我国的情况刚好相反,我国对审判的期间作了规定却没有对侦查期间作出规定(这里需要辩明的是,我国刑事诉讼第九节即侦查终结一节对期限的规定,实际上是对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的规定,而不是对侦查期间的规定,在实践中,人们往往将二者等同)。事实上,审判权是一种司法权,而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审判的过程是法官心证形成的过程,为保障法官心证形成的独立性和充分性,(所以审判的过程)不宜用时间来加以限制 。而侦查权本质上为一种行政权 。按西方学者的观点,行政权的行使应当是有时间限制的,否则公民的权利就会始终处于不安定状态。另外,侦查权的行使较其它行政权而言更易侵犯公民的权利,所以我们应当明确规定侦查期间,一方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则因诉讼及时的遵守而保障人权。
那么,我们应当从如何构建侦查期间呢?第一,起算时间的规定。在实践中,侦查的发动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形:一为在基本确定犯罪嫌疑人后的侦查;二为在没有掌握犯罪嫌疑人情况时对犯罪事实的侦查。如果我们将侦查期间的起算时间规定为侦查发动之时,那么在后一种情况则对侦查机关明显不利,甚至会出现还没有查清犯罪嫌疑人而侦察期限就已届满的情况。所以,我们认为,侦查期间的起算点应当自侦查转为对特定人时开始起算。第二,结束期间的规定。按照陈永生博士的观点:侦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案情重大复杂,在6个月内无法侦查终结的,经法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案情特别重大复杂,在12个月内仍然无法侦查终结的,经严格的批准程序,可以再次延长6个月。所有案件侦查程序的最长期限都不得超过18个月。
(三) 侦查终结的条件及处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侦查终结的条件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于何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则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这样势必增加侦查机关对此问题的把握难度,导致侦查人员对侦查终结条件的认识主要依据主观经验,尤其是在我国目前侦查人员素质不高的情况下,容易出现对案件的错误判断。因此,我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典应当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出详细的规定。
我们认为,所谓“事实清楚”,它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实体法事实清楚和程序法事实清楚。第一,实体法事实清楚主要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清楚,具体指:1、犯罪事实是否发生;2、犯罪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为;3、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具体又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方法等;4、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5、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无刑事责任能力;6、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罪过;7、应否追究刑事责任。这七项内容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谓的“七何”。其次,作为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事实,这对于侦查终结后处理意见的形成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此过程中,侦查机关应注意查清是否有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刑事责任的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在侦讯过程中的表现,如是否有自首、坦白等减轻处罚的情形,有无逃跑、毁灭证据等加重处罚的情形等。第二,程序法事实,是指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是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案以及有无违反程序的情形。“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过度的裁量。” 程序,尤其对于当下中国法治现实中的权力恣意和权利缺失现象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在侦查终结阶段,侦查机关应当查清其在侦查过程中是否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背程序性要求的行为,对于通过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应当对有关的侦查人员予以一定的制裁。
“证据确实、充分”是侦查终结的另一个条件。“证据确实、充分”是证明标准的具体体现。我国当前理论界,在证明标准上主要存在“客观真实观”和“法律真实观”两种意见的分歧。但两者对于“证据确实、充分”含义的理解“却不是那样截然对立的。” “证据确实、充分”主要指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惟一的结论。 因而,笔者认为,不论是“客观真实观”还是“法律真实观”都必须体现为一定的操作标准,而“证据确实、充分”则是这两种证明标准观的共同的具体表现。此外,我国在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时都要求“证据确实、充分”。笔者认为,将“证据确实、充分”作为侦查终结的证明标准之一是十分有必要的。因为,我国奉行诉讼阶段论,侦查、起诉和审判三阶段在诉讼中有着各自独立的地位。但现实中却由于强烈的“侦查本位主义”,侦查从某种意义上讲决定着起诉和审判,案件在侦查阶段就被决定,庭审成为“走过场”。 因而,对侦查终结的条件作出较高的证明标准要求是应当且必然的。
在侦查终结的处理方式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了两种处理方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撤销案件。同时,对于检查机关的自侦案件,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三种处理方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制作不起诉意见书;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情形之一的、没有犯罪事实的或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和不是犯罪的、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撤销案件。
以上规定对侦查终结后的有罪、无罪及罪不当罚三种主要情形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对于侦查终结后的疑案处理方式却没有相应的规定,这是我们值得思考和加以完善的。
我们认为,在侦查期间结束后,案件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则应由侦查机关将案件提交给侦查监督机关(我国为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即疑案的认定应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依据,这是疑案认定的客观要求;疑案的审查由侦查监督机关决定,这是疑案认定的主观要求。在作出了疑案的认定后,侦查机关则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这样的处理机制,一方面是为了贯彻严格的无罪推定原则,以保护被追诉者的权利;另一方面是以中立的第三方对案件性质作出评判,符合程序正义最为基础和核心的要求“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
(四) 侦查终结的监督制约及救济
从总体上讲,侦查终结会做出两种处理方式,即移送起诉或撤销案件。对于移送起诉的案件,有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两道关口对侦查终结后的处理作出评判。而撤销的案件,如果没有相应的审查或监督机制的话,则无法对其进行救济且会损害被害人要求追诉的利益。因而,侦查终结的监督机制实质上是针对撤销案件这种情形而言的。
我们认为,撤销案件的监督权在我国现阶段体制下应当由检察机关行使,待条件成熟则应由法院行使。侦查终结后,如果侦查机关认为是应当撤销的案件(包括三种情形:无罪撤案;罪不当罚的撤案;疑案撤案),那么应当在制作了撤案意见书后,申请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部门批准,同时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被害人及其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部门提出意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部门在作出决定时应当听取包括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在内的三方意见,经审查后既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也可以指令侦查机关继续侦查。对于准予撤案的决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对撤案的理由不服(如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根本就没有犯罪,而侦查机关以罪不当罚的名义撤案等情形)或者被害人认为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侦查机关和侦查监督机关却作出撤案的决定时,这种情况下就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向上级检察机关的申诉权,上级检察机关有权改变或维持下级检察机关的决定。如果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继续侦查的指令不服,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仍不能被接受,则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
此外,我们应当注意,撤销的案件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如果有新的证据,侦查程序就可以再次启动。同时,为了避免侦查机关再次启动侦查程序的随意性,我们认为这时的侦查启动权应当由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部门审查之后,在有新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才应批准侦查机关(部门)立案侦查。
(五) 补充侦查
在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刑事诉讼中,由于实行“单轨制”侦查,强调国家侦查机关对侦查权的专属性并排斥被追述者一方的自行侦查行为,因而其往往都通过侦查终结制度来限制侦查权的行使,同时对侦查终结后的补充侦查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在日本,侦查终结后,原则上不能再进行侦查,确有补充侦查的必要时,一般情况下只能进行任意性侦查,强制性侦查的进行则只能在第一次审判日之前。
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补充侦查的规定是比较宽松的。《刑事诉讼法》第68条、140条和165条分别规定了三种补充侦查,即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和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因此,我国的补充侦查是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其中,与侦查终结制度有密切联系的是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和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理由很简单,两者都发生在侦查终结制度之后。从设立补充侦查的立法意图来看,补充侦查仅是一种例外情况,其目的之一是为了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实践中补充侦查却成了一种常态,使侦查终结制度丧失了其应有的意义,导致终而不结。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补充侦查应在一个月以内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这就存在以下问题。第一,不分案件的简繁而统一将补侦期限规定为一个月使得其缺乏针对性和现实操作性;第二,以二次为限,究竟是具体的某一阶段的次数还是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三种情况下的补侦总次数,对此法典没有予以明确;第三,对于补充侦查时所准予采取的侦查手段没有予以具体明确,就可能导致强制性侦查手段的重复使用。

关于修改无绳电话机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关于修改无绳电话机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9月9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会,全军无委会:
随着我国通信事业的迅速发展,无绳电话机用户日益增多,为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加强通信保密,适应无绳电话机技术和应用的发展,现决定调整和修改我国无绳电话机的工作频率及相关技术参数,并简化使用审批手续,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国无绳电话机的工作频段调整为45/48MHz,10对工作频率见《附表一》。
二、无绳电话机的相关技术参数为:
1、座机和手机的发射功率不大于20mW;
2、最大频偏为5KHz;
3、发射的必要带宽为16KHz;
4、杂散发射功率不大于25μW;
5、频率容限不大于1.8KHz;
6、通带衰耗在离中心频率±12.5KHz处,应大于40dB。
三、使用国家无委(1985)无管字第51号和(1986)无管字第006号文分配的原22对工作频率(见《附表二》)的无绳电话机,从1996年1月1日起停止生产和进口。在上述期限之前生产和进口的使用该频率的无绳电话机,在不干扰其它业务的条件下,可继续销售和使用,但其座机和手机的发射功率均须按本文规定改为不大于20mW。在上述期限之后,为在我国使用而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的无绳电话机均须符合上述工作频率和技术参数。
四、研制、生产、进口无绳电话机单位必须按照我国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办理研制、生产、进口的相关手续。
五、用户购置、使用持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证》的无绳电话机,不需再办理无线电管理的其它设置手续。
六、设置使用无绳电话机,必须注意通信保密。各使用部门可根据有关保密规定,制定具体的使用管理要求,切实加强对使用人员的保密教育。
七、国家无委以往有关无绳电话机管理的文件与本文不符的,均以本文为准。

表一:无绳电话机工作频率
----------------------------------------------
| 序 | 座机发射频率 | 手机发射频率 |
| 号 | (MHz) | (MHz) |
|------|----------------|----------------|
| 1 | 45.250 | 48.250 |
| 2 | 45.275 | 48.275 |
| 3 | 45.300 | 48.300 |
| 4 | 45.325 | 48.325 |
| 5 | 45.350 | 48.350 |
| 6 | 45.375 | 48.375 |
| 7 | 45.400 | 48.400 |
| 8 | 45.425 | 48.425 |
| 9 | 45.450 | 48.450 |
|10 | 45.475 | 48.475 |
----------------------------------------------

表二:原无绳电话机工作频率
----------------------------------------------
| 序 | 座机发射频率 | 手机发射频率 |
| 号 | (MHz) | (MHz) |
|------|----------------|----------------|
| 1 | 48.000 | 74.000 |
| 2 | 48.025 | 74.025 |
| 3 | 48.050 | 74.050 |
| 4 | 48.075 | 74.075 |
| 5 | 48.100 | 74.100 |
| 6 | 48.125 | 74.125 |
| 7 | 48.150 | 74.150 |
| 8 | 48.175 | 74.175 |
| 9 | 48.200 | 74.200 |
|10 | 48.225 | 74.225 |
|11 | 48.250 | 74.250 |
|12 | 48.275 | 74.275 |
|13 | 48.300 | 74.300 |
|14 | 48.325 | 74.325 |
|15 | 48.350 | 74.350 |
|16 | 1.665 | 48.375 |
|17 | 1.690 | 48.400 |
|18 | 1.715 | 48.425 |
|19 | 1.690 | 48.450 |
|20 | 1.740 | 48.475 |
|21 | 1.700 | 40.000 |
|22 | 46.000 | 74.3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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