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云南省企业职工持股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2:30  浏览:8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企业职工持股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企业职工持股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建立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有机结合的新型分配体制,实现工者有其股,使职工成为企业改革与发展的主体,与企业结成利益共同体;规范职工持股的管理和运作,维护持股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职工持股,是企业职工通过合法形式,组成职工持股会或以独立出资人身份对企业投资,持有企业的股份,依法享有出资者权益,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司制企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
公司制企业通过筹集职工的出资和其他资金,组成职工持股会对企业投资,实现职工持股。其中,国有独资公司组建的职工持股会,一般只对其子公司持有股份;股份合作制企业通过职工出资购买企业净资产,实现职工持股。
第四条 实行职工持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自愿出资、认股的原则;
(三)按股享有权益、承担责任和风险的原则;
(四)股本保全、不得退股的原则;
(五)股本不计息,无利不分红的原则。
第五条 成立职工持股会,需经企业申请、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经贸委或企业改革部门审批(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须同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在国家未下发正式规定前,暂登记为社团法人,由民政部门负责办理;国家下发正式规定后
,按国家规定进行规范和完善。
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时,由企业报请主管部门批准。新组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同时,注销改组前的企业。登记注册时,可继续使用原企业的名称。
第六条 职工持股会由本企业参与对企业投资入股的职工(以下称作会员)组成。职工持股会设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会员代表由职工持股会全体会员选举产生。会员(代表)大会是职工持股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
的常设机构,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其成员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选举理事长,理事长是职工持股会的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的日常工作可由工会承担。
职工持股会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开和主持会员(代表)大会;
(二)推荐职工持股会的股权代表依据法定程序进入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三)对会员股权进行日常管理;
(四)根据公司年度分配方案统一向会员办理分红事宜;
(五)管理职工持股会预留股份和备用金;
(六)办理职工持股会章程规定的和会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宜。
职工持股会制定的章程和管理办法,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生效。职工持股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股本总额和股权设置;
(二)会员权利和义务;
(三)出资和转让股权规定;
(四)议事程序和规则;
(五)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六)内部管理方式;
(七)章程修改;
(八)解散事由与清算;
(九)其他事项。
第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参照公司制企业,设置包括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在内的法人治理结构,并制定章程和管理制度。其中,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只设执行董事和监事。股东(代表)大会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也可以试行一股一票,
或实行一人一票与一股一票相结合,具体由企业章程作出规定。
第八条 职工持股的股金来源。
职工持股会的股金来源:
(一)职工交纳的现金(包括已交纳的风险抵押金)、投入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
(二)经财政、劳动等部门认定的企业历年应付工资结余和应付福利费结余;
(三)职工承担企业债务换取的资产所有权;
(四)界定为非国有性质的公共积累;
(五)经产权主体批准让渡的部分所有者权益。
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持股的股金来源:
(一)本条第一款所列职工持股会股金的5项来源;
(二)国有企业终止时职工的安置费。
第九条 职工持股会设置集体股和个人股。集体股由第八条第一款中(四)、(五)项构成;个人股由第八条第一款中(一)、(二)、(三)项构成。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置集体股和个人股,有特殊情况的企业可暂设国有股。集体股由第八条第一款中(四)、(五)项构成,所有权为
企业持股职工共同拥有;个人股由第八条第一款中(一)、(二)、(三)项和第二款中(二)项构成;国有股由职工未购完的国有净资产转股额构成。
职工持股会在公司中的持股比例不受限制。
经批准,有条件的企业可设置经营者责任股。
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一般中小企业,经股东(代表)大会同意,经营者可集体持有企业的大部分股份。
第十条 持股职工应缴纳的现金,原则上要求一次性付清。持股职工收入较低的,以及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时,国有资产数额较大、职工一次性付款确有困难的,可以在3年内付清,但第一次付款不得少于40%。暂未付款的部分,职工可以用现金和未来收益逐步缴纳,未付清以
前,应向职工收取一定的利息。暂设国有股的,可将国有股股权逐步转让给职工。
经产权主体认可,职工(包括经营者和技术人员)可以用管理技能、技术技能、科技成果等作价入股。
第十一条 职工持股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中按第八条第一款(二)、(三)项构成的个人股,以及集体股的70%-80%,可以根据职工的工龄、厂龄、职务(岗位)、职称(技术等级)、贡献、承担责任的大小等因素,将收益权和表决权配送给职工,初次配送方案要经职代会讨论
通过后才可施行。
配送给职工的股金总额原则上不得超过职工个人的实际出资。
集体股的20%-30%作为预留股。预留股及其收益主要用于出售给新参与持股的职工、奖励有特殊贡献的人员、引进管理技术人才、设置经营者责任股。其中,用于奖励特殊贡献的人员和设置经营者责任股的,可先配送收益权,连续3年完成经营目标的,可将收益权逐步扩大为全
部股权。
第十二条 职工持股会可设置备用金,其来源主要是职工持股会借贷的资金、新增职工认股缴纳的资金和预留股分得的红利。备用金主要用于设置预留股份、回购职工股份,以及归还职工持股会的贷款本息等。
备用金必须专款专用。资金的日常支出由职工持股会理事长审批,重大支出必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收支情况要定期向会员公布。
第十三条 职工所持股份原则上不得向企业外部转让,但可根据章程规定在职工持股会与职工之间、本企业与职工之间、职工与职工之间转让。
持股职工退休时,所享有的集体股由企业收回;个人股可由企业回购,也可以继续保留或继承。
持股职工调离、辞职、辞退、自动离职和被开除的,所享有的集体股由企业收回,个人股由企业回购。
回购职工个人股按企业上年末每股帐面净资产额计价。收回和回购的股份转作预留股。
第十四条 职工持股会依据其拥有的股权获得收益后,再按内部的股权设置及管理办法进行分配。
持股职工享有认股期权。企业可制定对持股职工的未来配送股方案,持股职工连续3年全面完成产权主体核定的经营责任目标(涉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目标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考核)后,即可按方案进行兑现;未按期完成经营目标的,持股职工不得享有方案规定的权益。
第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后利润严格按照国家财务制度规定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按企业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十六条 持股职工个人缴纳现金部分分红所得,低于银行5年定期存款利息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 职工持股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审批部门依法对企业职工持股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对不按本规定设立职工持股会和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审批部门不得给予审批。
职工持股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处置:
(一)提供假材料或者以欺诈行为获取批准文件的;
(二)不按批准文件组织实施的;
(三)非内部职工购买职工股或接受赠与的;
(四)将职工出资用于购买社会发行的股票、债券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经贸委会同省国资局等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已组建的职工持股会和已改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在1998年内按本规定进行规范。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执行。



1998年8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邮电部工作规则

邮电部


邮电部工作规则
1993年7月15日,邮电部

为做好邮电部工作,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精神,结合我部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则。

一、部长、副部长的职责
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邮电部的职能要求,部长、副部长的职责如下:
(一)邮电部实行部长负责制,部长领导邮电部的工作。
(二)党组书记召集和主持邮电部党组会议,部长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和全国邮电通信工作会议,讨论决定邮电部工作和邮电通信行业中的重大问题。
(三)副部长按照各自分工或部长的委托,协助部长工作。工作中遇有重要情况应及时向部长报告,属于重大方针、政策性问题,经调查研究后向部长提出解决的建议。
(四)部长、副部长既要明确分工,又要密切配合。每个领导成员对分工范围内的工作,要尽职尽责,创造性地进行工作;对集体的决定,要坚决执行。
(五)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维护领导班子团结,领导全国邮电部门广大职工,加快发展邮电通信事业,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提供良好的通信环境。
(六)注重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提高宏观决策的正确性。部长、副事部长每年到基层调查研究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两个月。凡能现场解决的问题,应及时予以明确;属于全局性的问题,应按决策程序进行。
(七)加强部机关的思想作风建设和组织建设,努力做到决策科学化、办事程序化,提高办事效率,使机关工作更好地为基层服务,为邮电通信事业和发展服务。

二、会议制度
邮电部实行党组会议、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和部领导专题办公会议制度。
(一)党组会议由党组成员组成,有关司局长列席,由党组书记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工作部署;(2)研究审议邮电通信行业的重大方针、政策、法规和重要改革方案;(3)讨论审定邮电通信发展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和重要建设项目,以及年度外事活动计划;(4)讨论审定部管干部的任免、调动和奖惩;(5)讨论决定部属单位请示解决的重要问题;(6)讨论提请党中央、国务院审议决定的问题。
党组民主生活会每年召开两次(上半年、下半年各一次),并按照中央规定邀请有关单位参加。
(二)部务会议由部长、副部长、办公厅主任、司局长和驻部监察局局长、驻部审计局局长组成(司局长因故不能参加时,可由司局副职领导代为参加),由部长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传达贯彻国务院有关会议精神,通报重要情况;(2)决定和部署邮电部的重要工作;(3)审议邮电通信重要政策、规章;(4)讨论其他需要部务会议讨论的重要事项。
(三)部长办公会议由部长、副部长、办公厅主任组成,相关司局长列席,由部长或部长委托副部长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听取司局和直属单位的工作汇报,研究决定有关问题;(2)研究对邮电企业和通信行业的宏观调控问题;(3)研究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4)审定邮电通信重要规定、制度和标准;(5)协调各司局的工作。
(四)部领导专题办公会议由部长或副部长召集,与专题会议内容有关的司局及直属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参加。会议主要研究业务工作问题,讨论需要提交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问题及解决意见。
(五)全国邮电通信工作会议由部党组决定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总结和部署邮电通信工作。全国邮电通信工作会议一般每年年初召开。
(六)邮电部党组会议、部务会议的议题分别由党组书记、部长确定,部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主持人确定。凡需提请上述会议审议的问题,除特殊情况外,相关单位均应事先准备好内容准确、文字简炼的汇报材料,经分管部领导审核同意后,送办公厅报经部长或主持工作的副部长同意,再提交相关会议。部党组会议的组织、记录和会议纪要的整理工作由党组机要秘书负责,会议纪要由相关司局领导核阅后,呈部党组书记签发;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的组织、记录和会议纪要的整理工作,由办公厅综合秘书负责,会议纪要由办公厅主任核阅后,呈会议主持人签发;部领导专题办公会议的组织、记录和会议纪要的整理工作,由部领导秘书负责,会议纪要由主持人签发。

三、文件审批制度
报部领导审批的文件,按照文件的审批程序和部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一)司局、直属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报部审批的文件(签报、请示、报告等),除紧急、重大事项外,均须经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核阅后,依照部领导分工呈送。遇有重大问题,分管副部长签署意见后,送部长审批。
(二)邮电部发布的决定、行政规章、全面性工作部署,向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报告及建议,需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协商的重大事项,任免部管干部等重大问题,由分管副部长审核后,送部长签发。
(三)日常业务工作范围内的文件由分管副部长审批。其中涉及其他副部长分管的工作,须经相关副部长审核;涉及重大问题,送部长核批。
(四)审批文件应提出明确的批示意见,表示出“拟同意”、“同意”或其他具体意见。圈阅则表示阅知。
(五)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来文先由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阅,然后呈送分管部领导阅示。涉及全局性或重大政策性事项,送部长阅示。
(六)呈送部领导审批的文件,要观点明确、文理通畅、逻辑严谨,呈送前必须清稿,使文件卷面整洁、字迹清晰。凡内容涉及其他司局职责的,主办司局应请相关司局会签后再上报。会签单位应写明具体意见,署名则表示同意。
(七)呈送部领导审批的文件,确属紧急事项,应注明紧急程度。呈送内容不宜公开的文件,应提出文件传递的保密要求。
(八)经部领导批示的文件不得擅自更改。文件主办及相关单位应认真落实部领导的批示,并将落实情况及时反馈办公厅。办公厅负责部领导批示的督办事宜。

四、内事活动制度
(一)部长、副部长的重要内事活动由办公厅统一协调安排。属于部领导分管工作的日常内事活动,由相关单位安排,但要事先通报办公厅。除国务院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对司局、直属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邀请部领导出席活动,要从严掌握,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二)部长、副部长一般不参加或不专程参加各类地区性的礼仪性活动,如纪念、剪彩、颁奖、开业、首发式等。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少数有重要意义的会议和活动,需请部领导出席,应提前二十天发出邀请,并向办公厅通报会议或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由办公厅根据部领导分工和有关规定,统一协调安排。
(三)司局在京或京外召开重要会议和举办重要活动,需请部领导出席,应提前一至两周与办公厅联系,由办公厅协调安排。
(四)邀请部领导出席重要会议或活动的单位,如需部领导讲话,应提供与会议或活动有关的材料,提前十天报办公厅,由办公厅呈送部领导参考。
(五)对邀请部领导题词或签发贺信,一般不予安排。意义重大,确需部领导题词或签发贺信者,须正式行文请示,并附有关材料,经局级主管单位领导审签后,报送办公厅,转呈相关部领导。

五、外事活动制度
(一)部长、副部长的出访计划由外事司提出报告,经部党组会议批准后,按有关规定逐案报批。部长、副部长出访,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总理、副总理或国务委员批准。
部长、副部长一年内出访一般不超过两次,主要是工作访问,不作顺访。部领导出访的礼仪从简。部长出访由外事司、办公厅负责同志迎送;副部长出访由外事司负责迎送。
(二)司局和直属局级单位正职领导因公出国(含出境),须经分管副部长审核,报部长批准。司局和直属局级单位副职领导因公出国,报分管副部长审批。司局和直属局级单位领导一年内出访一般不超过两次,每季度末向外事司报下一季度因公出国计划,经外事司审核后报部领导审批;出国前一个月正式行文请示,经外事司、办公厅会签后,报请相关部领导审核批准。
(三)部长、副部长会见官方外宾,除紧急事项外,由外事司商办公厅统一协调安排。非官方外宾,接待单位认为需要部领导会见,须先经外事司同意,呈报部领导决定。会见港、澳、台人员,由接待单位提出报告,经政策法规司同意,报部领导决定。凡部领导决定参加的活动,均由接待单位及时告知办公厅值班室。
(四)部长、副部长会见官方外宾,由外事司商有关单位,提供背景材料及谈话口径。会见非官方境外人员,由相关单位提供背景材料及谈话口径。
(五)由境外机构或个人(含驻华机构和人员)直接同各司局联系的业务性涉外活动,如涉及重要业务政策和敏感问题,应在对外允诺之前商外事司,必要时报部领导审定。凡外方直接邀请司局领导参加大型宴会、招待会和各种仪式性活动,应商外事司或请对方直接同外事司联系,由外事司安排。
(六)在涉外活动中,要严格遵守外事纪律,掌握好外事接待规格,热情友好、不卑不亢、礼仪适度,认真负责地做好工作。

六、出差(出访)或休养请示报告制度
(一)部长离京出差(出访)或休养,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由本人书面或口头直接向分管的国务院领导同志报告。经批准同意后,由办公厅将外出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同志名单,及时报国务院办公厅值班室。副部长离京出差(出访)或休养,须征得部长的同意,并将外出的时间、地点告知办公厅值班室。
(二)司局长出差(出访)或休养,由本人书面或口头向分管部领导报告。经批准同意后,须将外出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本单位全面工作的负责同志名单,及时报办公厅值班室。司局副职领导离京出差或休养,由司局长批准并向分管部领导报告。
(三)部长、副部长离京出差或休养,到达目的地后,应及时将住址、联系电话通知办公厅值班室。返京前,应将航班或车次通知办公厅值班室。司局长离京出差或休养,到达目的地后,应将住址、联系电话通知本司局办公室(综合处),返京后应及时向分管部领导报告。
(四)副部长出差(出访)回京后,需将有关情况口头或书面向部长报告,必要时应将有关情况通报其他副部长。司局长出差(出访)回京后,需本人口头或书面向分管部领导汇报。
(五)每月的月底,由办公厅了解部长、副部长下个月的出差计划,并汇总报告部长。司局领导出差须提前一周报办公厅值班室。办公厅应及时将部领导和司局领导的出差日程刊于《值班简报》。
(六)在京直属局级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离京出差(出访)或休养,参照上述办法,向分管部领导报告。

七、接待地方、部门领导制度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正副书记、省长、主席、市长和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正副部长来部商谈工作,由部领导出面接待。除部领导直接安排的外,均由办公厅统一安排。办公厅要认真、热情、负责地安排好接待工作,应事先了解来访者的姓名、职务、来部时间和商谈内容,向部长汇报后,根据部长意见和领导分工,安排部长或分管副部长及相关司局领导接待。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如期接待,由办公厅及时向对方说明情况,另约商谈时间。
(二)地区、省辖市正副书记、专员、市长来部商谈工作,属综合性任务,原则上由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与相关司局领导接待;属单项专业任务,由相关司局领导接待;如确有重大事项,需部领导接待,由办公厅报请有关部领导同意后予以安排。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正副局长来部请示、汇报、商谈工作,原则上由对口司局领导接待;如需直接向部领导请示、报告,应提前与办公厅值班室联系,由办公厅报请有关部领导同意后予以安排。
地区、省辖市、计划单列市邮电局正副局长来部请示、汇报工作,根据工作内容,由相关司局接待。
(四)其他人员来部联系工作,通过办公厅联系的,由办公厅转请有关司局接待;直接与司局联系的,由有关司局接待。


浅论我国涉外劳动合同法律的完善

赵立明

(400031 重庆市沙坪坝区西南政法大学2003级硕士研究生)


摘 要:目前在我国日益增多的涉外劳动合同纠纷中,法律适用问题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本文对我国现行的涉外劳动合同立法进行了分析,在结合我国实际,并借鉴其他国家涉外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涉外劳动合同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涉外;劳动合同;法律;完善

一、引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吸引了不少外资企业来华投资,而且还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入境就业。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还将大力开展引进国外人才智力工作,这都为推动我国经济建设起着积极的作用。
与此同时,涉外劳动争议纠纷呈现了上升趋势。据上海市媒体报道,自2004年初至2005年4月底,上海工会系统法律机构共为8100余名外商投资企业的员工提供了法律服务,其中代理仲裁、诉讼及非诉讼调解劳动争议案件331起,处理来信298件,法律咨询6200余人次。
从进入仲裁、诉讼等司法程序的纠纷来看,涉外劳动合同纠纷中通常涉及问题的焦点是应当适用那一个国家的法律来调整,以及在解决此类纠纷时,中国的劳动法对这些雇员是否适用,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是否只能适用中国的《劳动法》等。目前,无论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是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犹豫不定,究其原因是因为目前我国缺乏完善的、有效的调整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涉外民事关系:(一) 民事关系的一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国际组织、外国国家; (二) 民事关系一方的住所、经常居住地或者营业所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 民事关系的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争议标的物移转越出一国国界;(四) 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由此可以推论得出涉外劳动关系表现形式有:外国公司雇用中国人在外国工作、外国公司雇用中国人在中国工作、外国公司雇用外国人在中国工作、外国公司在华代表处雇用中国人在中国工作、外国公司在华代表处雇用外国人在中国工作、中国公司雇用外国人在外国工作、中国公司雇用外国人在中国工作、中国公司雇用中国人在外国工作而形成的关系。
可见,涉外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之一具有涉外因素时的劳动关系。

三、我国现行处理涉外劳动合同争议的规范
由于我国《合同法》、《劳动法》等基本法律并未设立涉外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一章。故司法实践中,法院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如何处理涉外劳动合同争议,确定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有着不同的观点和处理方式。
(一)涉外劳动合同纠纷只能适用我国的《劳动法》
这一观点的法律及法理依据如下:
1、我国《劳动法》第2条明确规定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我国的《劳动法》。因此,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法》的各项规定,从事劳动和工作,其劳动合同的订立与签订、工作时间与休假、工资和社会保险与福利等等均应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办理。
2、根据我国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6年联合发布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应与在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3、根据1994年2月21日劳动部颁布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内地用人单位和受聘雇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理。
4、我国《合同法》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这里,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应当涵盖《劳动法》及《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中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定。因此,在我国境内发生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制于我国劳动法。
(二)首先应当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就合同及处理合同争议应当适用的法律达成协议,以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该协议是否有效;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应当在综合分析整个案件的基础上,适用与劳动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这一观点的法律及法理依据如下:
1、我国《合同法》第126条明确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外国人之间缔结的劳动合同显然属于涉外劳动合同,应当受《合同法》调整。
2、《合同法》中有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虽然与《劳动法》中的规定相抵触。但是,根据我国《立法法》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很显然,在涉外劳动合同问题上,《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优先于《劳动法》中的相关规定。
至于其他的规定,如《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等均为行政法规或规章,其法律效力层次低于《合同法》,当两者不一致的时候,后者优于前者 。
(三)两种观点分歧的核心问题是中国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涉外劳动合同争议时能否适用外国法
涉外劳动合同有其特殊性,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或双方通常为外国人,或合同的缔结地或履行地在外国,当事人选择的诉讼地或仲裁地往往带有一种偶然性,如果在处理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一味地坚持适用法院地法,不仅会降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质量,而且会影响劳动力自由流动,影响多边国际合作的发展。
因此,在不违反本国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允许适用外国法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处理涉外劳动合同纠纷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

四、涉外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国际立法和实践
纵览国际立法和实践,在解决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各国立法具有如下特点:
(一)、有限度地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
在一定的范围内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处理涉外合同纠纷不仅符合合同的本意,而且能使当事人预见其法律行为的后果,有利于明确和稳定合同关系,一旦发生纠纷,有利于涉外合同争议的迅速解决。
目前,许多国际条约都视其为处理涉外合同纠纷的首要原则。
(二)、在缺乏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的情况下,优先考虑适用劳务实施地和雇主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于涉外合同的法律,或因违反法院地国家法律中对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使得当事人的选择归于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各国法律通常规定该合同适用与该合同有一定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并且,在有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确保劳动者享受最完善的劳动保护措施等政策的影响下,许多国家及国际公约规定在如果劳动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应当适用劳务实施地国家的法律和雇主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因为相比较其它的因素,劳动者为履行合同从事劳务的国家以及雇主营业所所在地国家地法律通常是当事人.熟悉的或应当熟悉的法律,是与劳动合同有比较密切联系的法律,适用该法律有利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劳动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在解决劳动合同争议纠纷时占有重要地位
劳动合同相比一般合同有其特殊性,劳动者在劳动期间的职业安全、健康保障、工作时间、公共休假、最低报酬、妇女、儿童、残疾人权益等问题均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国家的公共秩序,因此,许多国家在劳动法中对上述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并赋予其强制力,规定在其境内履行的劳动合同必须遵守该国的相关规定,以确保该国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得以实现。

五、关于完善我国涉外劳动合同法律的建议
对比国外的立法和实践,不难看出我国在涉外劳动合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也不难理解为什么在处理此类纠纷时理论和司法实践之间存在着那么大的分歧。这种现状如果不改变,不仅将影响司法部门公正地处理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对营造一个开放的、公正的、有序的劳动力市场,吸引海外人才会产生消极影响。根据我国实际,如何完善涉外劳动合同立法,特提出以下建议: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