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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15:43  浏览:8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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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1号公布 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的管理,防止有毒有害物质对动物产品造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开办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相应专业工作的时间在两年以上;

(二)质量检验人员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学历,并经过省以上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三)具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仪器,能对生产全过程的产品质量进行监控;

(四)有健全的生产管理、标准及质量保证、安全卫生、产品留样观察和岗位责任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依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颁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原料质量标准,对使用的原料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并依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本省颁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销售。

第六条生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下列原料:

(一)霉烂变质的原料;

(二)有毒有害物质以及铜、锌、砷等微量元素的含量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本省颁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原料;

(三)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饲料管理部门批准使用的羽毛粉、蹄角粉等动物副产品;

(四)抗生素滤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使用的其他原料。

生产反刍动物的饲料,除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外,还禁止使用肉骨粉、骨粉、血粉等动物性饲料产品。

第七条生产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预混合饲料,应当自投产之起日15日内,将预混合饲料所含药物的配方和说明书报省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预混合饲料以外的其他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应当自投产之日起15日内,将饲料所含药物的配方和说明书报设区市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人员经县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专业技术知识;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符合除尘、通风、防潮和防鼠害等安全卫生要求的营业场所及仓储设施;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经营企业在进货时,应当对产品的质量合格证和标签上标明的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以及外包装情况、外观质量等进行查验。其中对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还应当查验所加入药物的成分、含量、停药期及配伍禁忌等事项。经查验确认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方可购进。

第十条对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必须按照饲料标签和说明书上标明的内容使用。其中对标明停用期限的饲料,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停用。

第十一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者发现购进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饲养的动物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限用或者停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使用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和使用转基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应当依照国务院公布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饲料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予以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不合格原料生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本办法禁止使用的原料的;

(三)使用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并且饲料标签和说明书上标明停用期限的饲料,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停用的。

第十六条拒绝和阻碍饲料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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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国务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的决议


(1957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五次会议通过)

1957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五次会议决议:原则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妥善地安置年老的和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职员,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下简称企业、机关)的工人、职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工人、职员年满六十周岁,连续工龄满五年,一般工龄(包括连续工龄,下同)满二十年的;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女职员年满五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五年,一般工龄满十五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损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职员,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其连续工龄和一般工龄又符合本条(一)项规定的;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的工人、职员,连续工龄满五年,一般工龄满十年,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经过医生证明不能继续工作的。
工人、职员因为年老或者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继续工作,但是,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应该以退职处理。
第三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一)(二)两项规定的工人、职员,如果因为工作需要,企业、机关可以继续留用。在本规定公布以后留用的这种工人、职员,都不加发在职养老补助费。
在本规定公布前留用的这种工人、职员,如果今后仍然需要继续留用,其原有的在职养老补助费可以照旧发给。
第四条 工人、职员退休以后,按月发给退休费,直至本人去世的时候为止。退休费的标准如下:
(一)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一)项或者(二)项条件的工人、职员,连续工龄在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十五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二)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三)项条件的工人、职员,连续工龄在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十五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三)对于社会有特殊贡献的工人、职员的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条(一)(二)两项的标准,但是提高的幅度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十五,并且必须经过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第五条 工人、职员退休的时候,本人和他们的家属前往安家地点所需用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途中伙食补助费,都按照本单位现行的行政经费开支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退休人员本人,可以享受与他所居住的地方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同的公费医疗待遇。
第七条 退休人员去世以后,一次发给相当于本人二至三个月的退休费总额的丧葬补助费;并且根据他供养的亲属人数的多少,一次发给相当于本人六至九个月的退休费总额的亲属抚恤费。
第八条 本规定所说的连续工龄的计算办法:企业的工人、职员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计算本企业工龄的规定办理;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规定所说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人、职员退休前最后一个月的计时工资标准。凡在本规定公布以前已经具备本规定第二条所列退休条件的工人、职员,在当时并未退休而只调任轻便工作并且降低工资的,按照调动工作前一个月的计时工资标准计算;如果在具备退休条件以后的期间内调动工作不止一次的,按照第一次调动工作前一个月的计时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条 工人、职员退休,由企业、机关行政决定,取得同级工会同意以后执行。如果是领导人员退休,还必须报送任免机关批准。
有关退休的工龄计算,退休待遇标准的确定,填发退休人员证明书等工作,由企业、机关的人事部门会同同级工会办理。
第十一条 规定发给的各项费用,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单位,退休费、丧葬补助费和亲属抚恤费,由劳动保险基金中支付,如果本单位的劳动保险基金不敷开支,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本产业系统内进行调剂,仍然不足的时候,差额部分由本单位行政支付;医疗费由本单位医药卫生费中支付。在没有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单位,上述各项费用,全部由企业行政支付;在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全部由退休人员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从优抚费项下支付。
第十二条 本规定同样适用于学校的教师和供销合作社的工人、职员,但是,不适用于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运输合作社和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的人员。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和前政务院发布的“劳动保险条例”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但是,过去已经退休现在继续领取退休费的人员,仍然按照原来的标准享受待遇。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企业单位的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发布执行,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由国务院人事局制定发布执行。



关于“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部长 马文瑞

关于工人、职员的退休处理问题,政府本来是有规定的,就是前政务院于1951年发布、1953年修正的“劳动保险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于1955年年底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前者适用于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单位,后者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上述条例和办法实施以来,据全国总工会和国务院人事局的了解,截至1956年年底,企业职工退休了约6.2万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退休了约1千人。由于现行的退休规定某些条件限制严了一些,有些待遇的标准不够适当,因而目前还有相当大的一部分年老的和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不能够或者不愿意退休。这些人员实际上已经不能从事生产和工作,勉强留在原单位里,对于国家和他们本人都很不相宜。现在制定这个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目的就是要对于现行条例和办法中的退休的条件和退休以后的待遇作某些改变,以便使那些应该退休的职工能够退休。这样,既可以妥善地安置这一部分职工,又有利于精简机构,提高生产和工作效率;还能够节约经费开支,用来多吸收一些青年学徒,便于安排劳动就业。
对于规定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 关于退休的条件问题
新规定的退休条件,比“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是放宽了:一、新规定第二条(一)(二)两项退休条件中“一般工龄”的年限,都比“劳动保险条例”中的规定减少了5年。二、第二条(三)项规定“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工人、职员,连续工龄满5年,一般工龄满10年,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经过医生证明不能继续工作的”,应该退休。这一项规定是“劳动保险条例”所没有的,有了这项规定,就可以退休一批根据“劳动保险条例”所不能处理的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也已经比较年老的职工。
新规定的退休条件,比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有放宽处,也有稍严处。在一般工龄方面,同样减少了5年。国家机关退休办法中规定凡是因劳致疾丧失工作能力的工作人员,只要工作年限(“工作年限”的含义和新规定的“连续工龄”相同)满10年,不问年龄多大,就可以退休,而新规定对于这种情况的工作人员还规定必须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这里所以作这样的规定,一则为了与企业单位求得一致,二则考虑到退休有一个年龄的条件,也是必要的。
总起来看,退休的条件放宽了。如果照此执行,可以作退休处理的职工人数,要比现行的条例和办法所能处理的为多。但是,根据新规定的退休条件,因为工龄的关系,还不能处理公私合营企业中的资方人员,这个问题需要另行研究规定。
二 关于退休以后的待遇问题
这个规定的第四条规定,一般年老退休人员的退休费,按照本人连续工龄的长短逐月发给本人工资的50%到70%,这和“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是相同的。对于有特殊贡献的人员的优惠待遇,新规定为可以增加不超过本人工资的15%,比“劳动保险条件”的规定高了5%。新规定取消了“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当于本人工资10%到20%的在职养老补助费。在职养老补助费的规定,现在看来是不合理的,特别是这一规定使得有些到达退休年龄的职工不愿意退休,因此应该取消。但是,对于现有领取在职养老补助费而仍不退休的职工,准予照旧领取,因为这部分职工为数不多,全国仅约5千人。
新规定的退休费标准比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本人工资的50%至80%),对于少数人来说,是稍降低了一点;对于有特殊贡献的人员的优惠待遇也由“可以酌量提高”改变为“不超过本人工资的15%。为了和企业单位待遇一致,免得相互影响,这样略加调整是必要的。
草案规定的退休人员去世以后的丧葬补助费,为相当于本人二至三个月的退休费的总额。这比“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相当于两个月的企业平均工资的总额)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相当于本人三个月的退休费的总额)都略低。亲属抚恤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中没有规定,新规定的标准(相当于六至九个月的本人退休费的总额),也比“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相当于六至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的总额)稍低。为了节约和待遇统一,这两项费用稍予降低是可以的。
总的看来,新规定的退休以后的待遇和现行的规定出入不大。这里既要考虑力求节约,又要考虑能够使应该退休的职工乐于退休。因此,我们认为新规定的待遇标准是比较适当的,不宜再提高,也不宜再降低。如果将来职工的工资水平有了更多的提高,这个暂行规定中所定的退休人员的待遇标准,还可作相应的改变。
三 关于退休费的支付问题
这个规定的第十一条规定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单位,退休费用由本单位劳动保险基金中开支,这和“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是相同的。但是如果本单位的劳动保险基金不敷开支,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本产业系统内进行调剂(目前企业的劳动保险基金,有的是由地方工会管理的,有的是由产业工会管理的),仍然不足的时候,差额部分由本单位行政支付。这是考虑到在实行新规定以后,退休人员和过去比较会增加许多,有些地区、产业的劳动保险基金可能不敷开支,但是一时又不能够修改“劳动保险条例”,提高劳动保险基金的征收比例,因此,有必要规定不足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负担。
四 关于本规定的适用范围问题
“劳动保险条例”中的有关退休养老的规定,只适用于百人以上的工矿企业及交通运输、基本建设部门,新规定则没有这种限制,这是为了能够更多地退休处理一些年老和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这个规定对于合作社营的企业,规定只适用于供销合作社,因为现在供销合作社的工作人员也都是领取工资的工人、职员,和国营商店的情况相仿。至于手工业合作社和运输合作社的成员,主要地是社员本身,所以不能适用这个规定。另外,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一般规模很小,也很少雇请工人、职员,所以也不适用这个规定。





浅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几点思考

孟慧萍


  随着社会法治建设的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体现国家利益提起公益诉讼愈加迫切。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一些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方面作了一些有益的偿试,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尤其是近年来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环境污染、政府行政行为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较大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而这类案件往往无合适的诉讼主体,或有主体无力起诉、起诉不力,致使案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干预。很显然,运用民行抗诉方式已不能解决这些问题了。鉴于此,笔者在本文中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这一新型的监督方式作一些肤浅的探讨。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概况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得定义
  我国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的定义通说是: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案件,在没有行政相对人或相对人不愿、不敢起诉的情况下,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
  (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主要限于以下类型的案件:1.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案件;2.环境污染的案件(比如公害案件);3.妨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管理秩序的案件(包括垄断案件等);4.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案件中,被侵害主体法律地位较弱或无主体的案件;5.损害公共设施,破坏自然资源的案件;6.违反公序良俗的案件等等。
  (三)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
  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时以何种方式向法院提起,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目前检察机关已开展的民事公益诉讼活动的司法实践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 、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即当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而因各种原因无人提起诉讼时,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原告以国家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具体又分为两种:(l)对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将双方当事人列为被告。(2)在公民、企业、社会组织等单方直接侵害公共利益的案件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将侵犯公益的当事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这一诉讼方式多适用于侵害不特定的公众利益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受害的主体数量众多,没有特定的原告提起诉讼,如环境污染、自然资源破坏等案件。以原告身份直接提起诉讼,是近年来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最主要方式。
  2 、以从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
  在此类诉讼中,有明确的起诉原告,检察机关仅作为从当事人。这一做法在河南有许多实例。如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中,国有资产管理局或直接受损害的企事业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检察机关作为从当事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责任人与受益人为另一方当事人。在案件诉讼中,检察机关有权提出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对法院判决不服的,可以联合或单独提出上诉。
  3 、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支持有关机关提起诉讼
  即当国有资产受侵害,而受害单位没有起诉时,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机关支持受损害单位向法院起诉。此时,原告为受损害单位,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检察机关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案件的原告,仅作为支持机关活动,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四)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几个特点:
  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的几个特点:其一,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追求社会公正,实现社会正义;其二,提起诉讼的主体的特殊性:顾名思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当然是检察机关,是检察机关以国家名义提起的民事诉讼。因为检察机关的特殊性,使得这类公益诉讼有别于其他的公益诉讼。而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是目前此类诉讼中讨论的焦点。其三,保护对象的特殊性和不特定性:公益诉讼要保护的对象不光是国家或集体的财产权利,不特定人群的健康权、生命权也是它包含的对象。第四,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违法侵权行为造成现实的损害,也可以是尚未造成现实损害,但有损害发生的可能。
  (五)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优越性
  1.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具有宪法上的最高依据。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任何主体对于公益的损害,都是违法行为的表现;对此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拥有监督权,提起诉讼即为该监督权的行使形式之一。
  2.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享有证据调查权。其他主体在提起公益诉讼的问题上,通常会遇到调查事实的取证难的问题。但这一点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并非障碍。因为检察机关对于违法情节是否存在,享有为宪法所保障的证据调查权。因为倘若无此职权,则其法律监督职能便无法实现。在此意义上说,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更容易克服诉讼中的技术性障碍,更容易获得胜诉的结果,从而更有利于社会公益的司法保护。
  3.检察机关拥有诉讼主体地位上的特殊身份。在诉讼过程中,由于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在诉讼中,不可能是简单的原告身份,同时它还具有法律监督者的特殊身份。这两种身份的竞合,特别适合公益诉讼的领域。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衡关系更容易确保,另一方面,在公益诉讼中,也需要司法机关发挥积极的能动作用。法院审判需要发挥能动性,同时检察院的监督也内在地含有能动因素,共同的诉讼目标和司法使命将检、法两种能动性高度融合在一起了,由此也更加直观地呈现出我国二元司法机制的特征。
  4.我国检察机关的专业能力能够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部门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能力不断提高,且在民事、行政领域培养了大批人才,已具备了提起公益诉讼的现实能力,为检察机关行使公益诉权奠定了基础。
  二、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过程中有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
  第一,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民事诉讼法》的分则中,对支持起诉缺乏具体规定,使得目前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活动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在较大程度上制约了这一工作的深入展开。但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总则中规定的有关检察机关监督民事审判、行政审判活动的原则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的这些规定,可以看作是法律对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诉讼的一种概括性授权。但是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活动仅有法律的有关概括性授权还不够,还需要法律对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活动的具体操作规范和诉讼权利做出具体规定,以便更有效地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公民个人的合法权利。
  (二)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没有程序保障
  近年来,我国在诉讼的程序设计上已逐步形成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但综观三大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如何参与公益诉讼的相关程序却没有规定,这就构成了检察机关通过提起公益诉讼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程序上的障碍。公益诉讼主体的特定性和对象的广泛性,以及诉讼目的的公益性都使得其诉讼程序有别于其他诉讼形式。因此,不能类推适用国家公诉或其他私益诉讼的程序规定,更不能以此为由忽略程序,否则就会使公益诉讼活动在混乱中进行,实体权利当然也就难以充分实现。
  (三)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胜诉后利益的归属问题
  法律并未明确由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胜诉后利益的归属问题。在实践中的操作方式也很不统一。一般来说,检察院在受侵害的国有、集体单位怠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提起的公益诉讼,都是以国家的名义提出,但是胜诉后所获得的赔偿款的处置却有争议。有的主张应当返还受侵害对象,理由是基于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公益诉讼的提起乃是为了公共利益,并不是为了提起者的利益,依据谁受损害谁获赔偿的原理,理应由受侵害单位获得胜诉后的赔偿利益。但这种看法显然忽略了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检察院也是代表了国家,从某种角度也可以算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所以也有主张应该由检察院或法院上交国库从而收归国有的。虽然看似都是国家获得赔偿利益,但其中的差别显然不言而喻。
  (四)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是否享有强制措施的权利
  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过程中是否享有强制措施的权利是一直存在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之所以提起公益诉讼,就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免遭不法侵害,而检察机关享有的强制措施的权利正是完成这一职责的重要手段。检察机关与公民个人和其它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的主要区别之一就是检察机关在依法定职权在搜集和保全证据过程中,包括搜集证据、保全证据、勘验、鉴定、财产保全和强制措施等具有强制性质,当事人、证人、有关组织和个人有配合的义务。但由于对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我国法律尚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目前迫切需要从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的调查取证权。
  三、对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案件公益诉讼的几点建议
  (一)通过立法的方式,对公益诉讼制度进行科学的设计。
  首先,在立法上确立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原告的地位,并要增强其权威性。检察机关起诉不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利益;所以检察机关在行使这种权利的时候,本来就是一种维护公共利益的代表行为,也是一种十分神圣的行为。在笔者看来,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整个公益诉讼制度确立和完善的基本保证。其次,要对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活动的具体操作规范和诉讼权利做出具体规定。(1)在实体法方面,应在有关民事、经济(商事)实体法、行政法中规定检察机关具有相应职权,如在民法总则部分,赋予检察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民事活动的检察监督权,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代表国家以司法手段主动干预民事生活确定法律基础;在合同法中,规定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序良俗的合同可以申请法院宣告无效等等。(2)在程序法方面,可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检察机关组织法》进行修改,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权力,并规定具体的条件、范围和程序,使检察机关真正做到严格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二)明确诉讼利益的归属
  在我国当前立法没有明确规范利益归属问题的情况下,诉讼利益的归属有必要被明确。笔者认为,在检察机关对侵害国有财产、集体财产的案件中所获得的诉讼利益应由法院收归国有。理由如下:首先,依据《刑事诉讼法》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检察院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极其有可能是由于受侵害单位怠于提起诉讼(这里应该还有一个明确是否“怠于”的前置程序,在下文中会提到),因为受损害者的放弃诉求,自然也就不能享受权益。这也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原则。第二,依照现有的诉讼情况来看,很多这类型的附带民事诉讼后胜诉的都伴随者执行程序,受损害的单位连提起都不积极,又怎么能奢望其在更为艰难的执行程序中积极主张国家或集体的利益?所以采取由法院直接提交国库的做法更为妥当。比如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法院可直接将本案移送执行,这样不仅更为简便有效,也很大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当然并不是每种情况下的这种类型的公益诉讼所获利益都归属国库,在这里也有例外情况。比如当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诉讼所得的赔偿就可以算做破产财产予以分配。除了此类案件,其他的公益诉讼的案件(如环境污染、消费者损害等),首先也应将诉讼利益归属国家,再由相关部门对此进行再分配。如环境污染的案件,除了给受害者相应的赔偿款之外,可以用来做治理污染的专项基金等等,这还需要各部门出台一系类的规章、条例,并结合实际情况灵活处理。
  (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需要动员尽可能多的国家和社会力量。目前,“公益诉讼的组织化程度很低、动员资源的能力低下。”一般来说,一项新的制度在实践摸索阶段,总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的确,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还面临诸多问题,比如级别管辖、诉讼时效、反诉、诉讼费用等等。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法律人士的亲密合作。检察机关内部有许多理论修养高、业务素质好的检察人员,但是对于公益诉讼这一新的诉讼制度,也难免遇到这样那样的难题。所以,有必要组织这些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相互交流。公益诉讼制度关系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可以得到广大公民理解和支持的,但还是需要进行大力的宣传并广泛地争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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