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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工业企业进口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29:55  浏览:9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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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工业企业进口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工业企业进口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4月13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医药工业进口设备是医药工业生产设备的精华,是医药工业的重要物质技术基础。为了充分发挥进口设备效能,取得更好的经济效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和《医药工业企业设备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应高度重视医药工业进口设备的综合管理,切实做到规划好、使用好、维修好,充分发挥进口设备的重要作用。
第三条 企业应积极引入社会主义商品机制,运用多种形式,努力开拓国内外设备市场,不断提高进口设备的利用率和综合效益。

第四条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业应积极推进进口设备国产化,把进口设备的国产化作为发展医药设备的基本对策之一。
第五条 企业应按照主要设备的要求对进口设备进行管理,企业的设备管理部门必须参加进口设备的全过程管理,必须建立从进口设备的规划和选购直至更新报废的全过程综合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进口设备的规划与选购
第六条 企业应根据医药工业发展要求,做好进口设备规划与选购。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贯彻“先进、适用、经济”的原则。
第七条 企业进口设备的规划应在主管设备厂长(或总工程师)的主持下,组织设备管理等有关部门,对需要进口的设备,共同进行可行性研究和技术经济论证,防止盲目进口,且对其结果负责。进口设备的规划应根据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应把好进口设备的选型关,应符合《药品生产管理规范》的要求,还应有国内配套和国产化工作的相应方案。
第九条 进口设备的规划、选型、谈判、签约、出国考察、安装、调试和技术培训等工作,必须有熟悉设备管理和精通业务的技术人员参加。
第十条 选购进口设备必须有详细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应把保证备品配件供应列为重要内容。

第三章 进口设备的安装与调试
第十一条 进口设备的安装与调试是保证进口设备正常运行的重要阶段,企业应组织精干人员实施。
第十二条 设备开箱检验合格后,应按合同中规定的技术要求及设备安装图纸,使用说明书,在合同规定期内安装完毕。严格按照设备安装技术规程中有关规定进行,并认真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进口设备的调试工作。一般应有供需双方参加,在供方人员或委派人员的指导下进行。严格按合同规定,认真检查进口设备的各项技术性能参数。
第十四条 进口设备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行和性能指标的测试,必须做好验收交接工作。经测试合格后,由参加试运行的人员会签存档。
第十五条 进口设备在试运行和试生产正常、性能指标测试合格后验收,供需双方按有关规定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字,并将技术资料归档。

第四章 进口设备的检验与索赔
第十六条 检验与索赔必须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进口设备的企业必须责成专门机构,全权负责检验与索赔事宜。
第十八条 出国监造和装运前检验不得代替国内最终检验和索赔权;检验或监造人员回国后必须参加进口设备的验收工作。
第十九条 进口设备的检验须按以下条款实施:
1.检验前,检验人员必须全面熟悉有关检验事项;
2.进口设备的企业必须做好口岸接运事宜;
3.到货后,根据合同及商检机构的有关规定抓紧开箱,并按合同与装箱单等有关资料逐项清点和进行外观品质检验,如发现问题,及时申报当地商检机构。
4.安装前,按合同中有关规定,必须进行全面质量检验。在安装前无法检验的项目,可在安装和试运行过程中进行检验。
5.除在安装调试后,对设备进行全面的技术经济式和检验之外,在保证有效期满之前,还必须进行一次综合测试。
6.以上各步检验结果必须严格做好记录和同供方的会签工作。
第二十条 进口设备的索赔须执行以下条款:
1.索赔时应根据事实和有关证明分清责任。
2.索赔必须注意索赔限期,除外运公司、保险公司索赔期限另有规定外,凡进口设备到货检验后,所确定的数量、规格、残损及外观品质问题要在索赔有效期内向供方提出索赔。凡因内在质量问题,在索赔期内不易查出,要在保证期内向供方提出索赔。
3.索赔金额包括设备本身的损失及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失和检验费用。

第五章 进口设备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专门建立进口设备的操作、使用、维护规程和岗位责任制。进口设备的操作和维护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进口设备的操作、使用和维护规程。
第二十二条 进口设备的操作和维护人员,应对进口设备的运行状况尽可能地使用仪器,按时逐点检查,并做好记录,防止故障发生。
第二十三条 进口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由企业有关部门负责进行理论和实际考试,合格者发给操作证,其操作人员要相对稳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加强进口设备润滑管理。

第六章 进口设备的备件与检修
第二十五条 进口设备备件管理的基本任务是根据经济合理、集中管理的原则,抓好修、供、用三个环节,以满足设备维修的需要,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企业要加强进口设备备件的计划管理。制订备件目录,根据腐蚀,磨损规律,编制备件消耗定额,建立备件储备卡,制订合理的周转储备定额,并实行专人专项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进口设备备件图纸要准确、可靠、齐全,并建立较完整的备件图册。
第二十八条 对进口设备备件应立足国内,积极组织仿制生产,要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修复强化易损件,做好旧件的修复利用,节约资金。国内无法解决的备件,应及时提出购买计划组织进口,并要保证外汇专款储备,合理使用。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专门制订进口设备检修规程、检修技术标准,并严格执行考核,以保证检修质量,缩短检修时间,减少检修费用。
第三十条 企业必须根据进口设备实际技术状况,编制其检修计划,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进口设备修理完毕后,要根据检修技术标准的要求验收。经检验合格后,移交给使用部门,实际运行一段时间并仍能达到其技术指标和性能要求,方可进行最终交接。交接时需要设备管理部门、维修部门和使用单位三方签证方可生效,并归入档案。

第七章 进口设备的国产化
第三十二条 进口设备在消化吸收的基础上,实现国产化是解决医药工业设备生产供应的重要途径,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业负责人必须高度重视进口设备的国产化工作。应对进口设备的国产化工作作出规划,组织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机械厂、药机厂等单位和使用进口设备的企业,根据国际上有关法律,积极推进进口设备的国产化。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进口设备国产化时,必须与国产化工作的有关单位,按我国有关规定,双方签订合同,方予实施。
第三十四条 制造部门对国产化设备须经预验收,合格后报主管部门进行鉴定和验收。

第八章 进口设备的基础管理
第三十五条 进口设备应专门建立基础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台帐、卡片和技术档案。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尽快翻译进口设备资料,必须有进口设备资料的译本,随机附件清单及检修记录。

第九章 进口设备工作的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七条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业均应按照进口设备的特殊性,制定进口设备的教育、培训工作计划,并进行多层次、多渠道和多形式的专业技术和管理知识教育,大专院校、中专学校要创造条件将进口设备管理列入教学计划。
第三十八条 进口设备工作的教育、培训,应根据条件,采取请国内专家、教授,聘请国外专家、学者和出国培训等多种方式。
第三十九条 企业进口设备工作教育、培训对象,应包括下列人员:主管设备厂长(或总工程师);主管设备的科(处)长、车间主任;厂、车间、班组设备员;进口设备操作和维修人员。
第四十条 企业各类人员的教育、培训内容,主要包括:
1.主管设备厂长(或总工程师)、设备科长(处长)、厂、车间、班组设备员的培训内容是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现代管理方法等。
2.生产车间和机修车间主任的培训内容是进口设备的操作、使用和维护知识、进口设备的检修知识等。
3.进口设备操作人员的培训内容可根据进口设备特点和工艺特殊要求决定,如进口设备的操作、使用和维修知识等。
4.进口设备检修人员的培训内容是进口设备的原理、结构特点、故障原因、排除方法、检修规程和检修技术标准等。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医药工业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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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厦门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一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市长 朱亚衍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厦门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范围内犬类的饲养、销售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厦门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部门是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第五条 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工商、城市监察等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注册,审批和发放《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对犬进行疫病检查和疫苗接种,核发《犬类免疫证》,并负责犬疫病的诊治和疫情监测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统一供应、接种,被犬伤害者的诊治和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犬类的经营活动;
  (五)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城监支队)负责组织捕捉和处理禁养犬、无证犬、无主犬,公安部门应予配合。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配合各级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做好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和鼓浪屿区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杏林区、集美区和同安区的限养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七条 限养区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公安部门批准和畜牧兽医部门检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养犬。
  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烈性犬具体种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告。
  限养区内,不得从事犬类养殖。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养犬:
  (一)军、警等警务用犬;
  (二)科研、医疗实验用犬;
  (三)专业表演团体演出用犬;
  (四)动物园观赏用犬;
  (五)重要仓储单位等其他特殊需要用犬的单位。
  单位经批准养犬的,必须落实专人或指定人员管理犬只。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养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有独立住宅单元且独户居住的。
  个人经批准养犬的,每户只能饲养一只犬。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和鼓浪屿区限养区的,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在杏林区、集美区和同安区的限养区的,向所在地公安分局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申请书;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须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或暂住证,以及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独户居住的证明材料;
  (三)单位申请养犬的,应提供单位资格证明、养犬的管理制度等资料和文件。
  市公安局和公安分局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和鼓浪屿区限养区的,携犬到居住地区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在杏林区、集美区和同安区的限养区的,携犬到居住地镇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免疫接种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并凭《犬类免疫证》到市公安局或所在地公安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养犬人应按要求主动到公安机关办理审验手续。
  公安部门应定期将《养犬许可证》的发放情况抄送市城监支队备案。


  第十二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必须向公安部门缴纳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缴费标准由市有关部门报省政府有权部门审批后执行。
  个人经批准饲养的导盲犬、助残犬,单位经批准自用的犬只,以及经批准销售的犬只,免收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第十三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在15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登记注册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自行处理,需要换养幼犬的,应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限养区内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者个人迁移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赠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饲养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赠与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手续。
  禁止将本市非限养区内的犬只带入限养区。


  第十六条 外地人员携犬进入限养区的,必须持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无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后,领取检疫和免疫证明。
  携带犬只出入境的,出入境手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
  从本市以外和境外携犬进入限养区内居留1个月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限养区内下列犬只必须实行圈养或拴养,禁止户外活动: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待销售的犬只;
  (三)在厦中转运输的犬只;
  (四)从其他地区带入限养区,尚未按本办法办妥《养犬许可证》的犬只。
  因登记、注册、检疫、诊疗等特殊情况携犬外出的,必须将犬只装在笼内,不得牵领。


  第十八条 限养区内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必须携带《养犬许可证》、
《犬类免疫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犬牌;
  (二)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三)即时清除犬只排出的粪便和呕吐物;
  (四)不得伤害他人。


  第十九条 限养区内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公共交通工具(个人包租的除外);
  (二)国家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馆、展览馆、会场、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及集会场所(犬类表演、展览场所除外);
  (四)医院、候车厅、候机室、商店、集贸市场、餐厅、酒楼、公园等公共场所。
  除前款规定禁止携带犬只出入的场所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自行确定是否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本单位所在场所。


  第二十条 养犬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和休息。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和休息时,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第二十一条 在限养区内从事犬类销售,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公安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书面答复。
  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限养区内销售犬只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犬只来源合法;
  (二)不得销售烈性犬;
  (三)犬只应有检疫证明;
  (四)在批准的地点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第二十三条 为养犬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兽用。
  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非罐装兽用食品。销售罐装兽用食品的,应分设专柜。


  第二十四条 限养区内犬类饲养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定期持《犬类免疫证》携犬到发放《犬类免疫证》的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疫病监测及免疫接种疫苗,畜牧兽医部门在《犬类免疫证》中注明犬只免疫情况。
  《犬类免疫证》作为《养犬许可证》年检的必要文件。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


  第二十五条 犬只咬伤、抓伤、舔伤等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被伤害者的诊治费和其他经济损失。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者不明的犬伤害的,被伤害者本人应当立即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第二十六条 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防疫、畜牧防疫检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狂犬、疑似狂犬病的犬只以及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被捕杀或自然死亡的,其尸体必须及时火化,不得私自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须及时有效消毒。


  第二十八条 发生危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重大疫情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紧急组织捕杀犬类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城监支队强制捕杀犬只,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收缴《养犬许可证》,犬只由市城监支队强制捕杀。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城监支队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收缴《养犬许可证》,犬只由市城监支队强制捕杀。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动物防疫、种畜禽管理、兽药管理规定,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畜牧兽医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部门、城监支队等相关部门举报。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该主动配合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所进行的犬类执法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拦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5日起施行。

全国总工会、教育部关于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建立工会组织的意见

全国总工会、教育部


全国总工会、教育部关于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建立工会组织的意见


2002-06-17

总工发[2002]12号


  为促进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健康发展,依法治教,维护广大教职工的合法权益,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教育部党组印发的《关于加强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中组发[2000]7号)精神,现就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建立工会组织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建立工会组织的重要性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这些学校的教职工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学校的教职工同等的法律地位,教职工组织和加入工会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建立工会组织,最大限度地把教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是教育战线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根本指导方针的要求,是加强党的建设,密切党与教职工群众的联系,巩固党的阶级基础和执政地位的需要,是维护广大教职工合法权益的需要,是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教职工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学校改革发展和稳定的需要。各级教育党委、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工会要从全局的高度、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组建工会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二、积极推动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组建工会的工作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工会要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组建工会工作的领导,形成“党委领导、行政支持、工会运作、各方配合”的工作格局。要有专门工作机构负责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工会组建工作的指导协调工作,并做到边组建、巩固、边发挥作用,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抓好所有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工会组建工作。

  要按照“哪里有职工,哪里就必须建立工会组织”的原则和最大限度地把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的要求,凡是经相应的行政部门批准、依法登记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以下同),不论其规模大小,职工多少,都应允许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对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创造条件尽快把工会组织建立起来。会员人数25人以上的学校,应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学校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教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教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教职工委员。

  建立会员管理制度。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连续工作半年以上的专职教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本人有入会要求,都可以加入工会组织。在会籍管理上,要针对社会力量举办学校教职工流动性大的特点,实行会员关系随着劳动关系流动的管理制度,劳动关系在哪里,会员的会籍关系也确定在哪里。要认真履行会员入会手续。

  已在原单位退(离)休的教师被聘任后,可在原单位保留会籍,办理临时转会关系,成为聘任学校工会会员,履行会员义务,参加工会活动。


  三、依法保证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工会组织领导体制的健全和工作的开展

  要建立健全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工会的领导体制,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工会干部,为工会开展工作创造必要条件。

  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建立工会要经上一级教育工会批准。要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要求,明确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工会的领导体制和隶属关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要通过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工会组织领导人,学校举办者及其直系亲属和校级行政领导不宜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选举结果要报上一级教育工会批准。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的工会机构设置、工会主席的配备等可参照国家举办学校的相关规定执行,为工会充分发挥作用创造必要的条件。

  工会主席任职期内,如变动工作应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教育工会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选举产生新的工会负责人。

  各学校要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和活动场所,按《工会法》的规定依法拨缴工会经费,以保证工会开展活动的需要。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部署社会力量办学有关工作时,应同时检查这些学校的工会组建工作。今后有关部门在评选先进学校、校长时应把学校是否依法建立工会、支持工会工作、开展工会工作的情况作为重要条件;在进行社会力量办学年度检查时,应把学校是否建立工会组织作为一项内容,督促未建立工会的学校尽快建立起工会组织。


  四、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工会组织的职责和权利

  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工会组织要依照《工会法》、《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切实履行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和各项职能,在教育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中发挥应有作用。

  1、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国家法规、政策,尊重举办者的合法权益,教育和动员教职工积极支持、参与学校改革,组织教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活动,为学校献计献策,共谋学校发展,全面实施素质教育。

  2、学校工会有权对学校执行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地方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劳动管理、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3、依法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按照《工会法》、《劳动法》、《教育法》、《教师法》等法规要求,指导帮助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代表教职工与学校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并签订集体合同。

  学校工会参加学校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学校在解聘、辞退、开除和处分教职工时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学校应当研究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教师认为学校侵犯其《教师法》规定的权益而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相应的支持和帮助。


  4、组织教职工依照法律、法规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学校在研究制定发展规划和涉及教职工切身利益的改革方案、规章制度等重大事项时,应征求工会的意见,并通过多种形式征求教职工意见。要通过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及其他民主管理形式组织教职工群众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学校违反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5、以加强师德建设为核心,努力提高教职工素质,建设“四有”教职工队伍。要围绕学校的中心工作,开展教职工自我教育活动,通过灵活多样、群众乐于接受的方式,培养教职工的国家主人翁意识,树立忠于职守、勤奋努力的敬业精神。组织教职工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体育活动,陶冶教职工情操,促进校园精神文明建设。

  学校工会有权在不影响学校正常工作和教学的情况下,组织会员学习政治和科学文化知识,召开工会有关会议,开展文化体育等活动。


  6、搞好自身建设,提高工作水平。学校工会要积极探索适合本单位特点的工作方法和活动方式,通过为教职工办实事等增加工会组织的吸引力和凝聚力。要加强对工会干部和工会积极分子的培养,提高其素质,依靠他们开展工作。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使工会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五、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建会工作的领导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一定要把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组建工会的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积极支持工会开展工作,维护工会合法权益。要不断研究新情况、新问题,结合本地区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要加强调查研究和检查指导,及时总结、推广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工会组织建设的先进经验。

  各级教育工会要积极争取同级党委的领导和行政的支持,以保证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工会组建工作顺利进行。各地教育工会组织要在党委和总工会的领导下,把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组建工会的工作纳入当地工会组建工作的整体工作部署之中。要及时向党委、总工会汇报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工会组建工作情况、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要把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工会组织的组建和开展工作的情况,作为对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督导及评先活动的内容。

  此意见执行落实情况,请及时报教育部和中国教科文卫工会全国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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