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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好福、刘好祯与刘好禄、刘好详房屋买卖纠纷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6:59  浏览:8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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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好福、刘好祯与刘好禄、刘好详房屋买卖纠纷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好福、刘好祯与刘好禄、刘好详房屋买卖纠纷的批复

1988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6〕民监字第52号关于刘好福、刘好祯与刘好禄、刘好祥房屋纠纷案的请示报告及补充报告均收悉。据报告所述,大连市沙河口区庆平街54号房屋五间,原系谷立仁所有,1944年谷将此房卖给孙树源,未办产权更名手续。1950年孙树源因欠付刘好禄1947年至1949年在其工厂做工的工资,又将此房抵债给刘好禄,刘家居住管理30多年也未申请更名。1984年因此房动迁,刘好福等人为房屋产权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因该案诉争房屋涉及是否应收归国有的问题,经征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的意见后,我们研究认为:1944年谷立仁与孙树源的房屋买卖关系,立有买卖契约,买方已付清房款,卖方也将房屋交付买方使用,虽然买卖手续不够完善,但双方无异议。根据我院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及我院〔87〕民他字第42号批复精神,应承认其买卖关系有效。1950年孙树源与刘好禄的以房抵债,是经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并已执行。此后,双方从未发生争执。刘好禄家长期占有使用该房屋。据此,应承认以房抵债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因此,我们同意你院意见,即基于房屋买卖和以房抵债的两次产权早已转移的法律事实,诉争房屋不应收归国有。
至于诉争房屋系属刘氏兄弟共有还是刘好禄个人所有的问题,则应以1947年至1949年期间刘氏兄弟是否共同生活、共同劳动等情况予以确定,如果在此期间刘好福、刘好祯、刘好祥与刘好禄确已分居另过,且无兄弟共有的其他事实,诉争房屋则可确定归刘好禄所有。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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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业经1996年4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三日

          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防止计划外生育,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下列育龄人员适用本办法:
  (一)常住户口不在我省,但在我省内居住30日以上的;
  (二)常住户口在我省,但在省外居住30日以上的;
  (三)常住户口在我省,但离开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在省内其他区或乡(镇)居住30日以上的;
  (四)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30日,但已经怀孕的妇女。
  因公出差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及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除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的原则。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民政等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拟外出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督促其按照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并建立外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和定期联系制度。


  第七条 组织流动人口外出的单位必须在流动人口外出前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负责所属外出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中应当落实节育措施的人员在外出前必须落实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并与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申请领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九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的同时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有关政策的宣传、查验计划生育证明、督促落实节育措施、提供节育药具和技术服务,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定期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报情况。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必须在5日内,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取得查验证明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审批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或务工许可证等证件。


  第十三条 招用流动人口或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看计划生育查验证明。不得招用、留宿无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流动人口。对其中怀孕的应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各类外来单位在现居住地办理施工、经营等许可手续时,应出示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对无计划生育责任书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经营等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要求生育的,必须出示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准后,准予生育。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用,由财政部门从流动人口管理费中划拨一部分给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暂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由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当地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无正当理由未在到达现居住地后3日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逾期未补办的,按每日5元加处罚款。


  第二十条 对招用或留宿、出租房屋给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每1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骗取、伪造、涂改、出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直接责任人按每例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未检查计划生育证明擅自出具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和未查验计划生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责任书即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或务工许可证等证件的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常住户口在我省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发生计划外生育的,视为现居住地发生计划外生育,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罚;在省外发生计划外生育或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6个月发生计划外生育的,视为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发生计划外生育,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罚。
  常住户口在外省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发生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罚;其中居住6个月以上的,视为现居住地发生计划外生育。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由现居住地处罚。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之间因处罚管辖权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处罚的,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罚。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在流动人口管理中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下发《农村卫生人员防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实用手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下发《农村卫生人员防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实用手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贯彻卫生部、国家发改委、民政部、财政部、农业部和人口计生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农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指导意见”(卫基妇发[2003]132号),做好农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开展群防群控,防止农村发生大的疫情,进一步提高基层医疗卫生人员防治“非典”的能力,保护广大农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及卫生部制定下发防治“非典”相关政策、标准,我部编写出版了《农村卫生人员防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实用手册》(以下简称《实用手册》),免费赠送基层卫生人员。现将《实用手册》分发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分配计划

《实用手册》按每个乡镇卫生院10册,乡村医疗卫生人员人手一册(附:各省市分配计划表)数量下发。

二、切实做好《实用手册》的下发工作

《实用手册》发放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要求在6月20日前将《实用手册》下发至乡镇卫生院,确保《实用手册》在最短时间内免费送达基层医疗卫生人员手中。不漏乡,不漏人,不留空白点。

三、加强培训工作

《实用手册》重点突出了基层卫生人员的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以及防护、转运、消毒等方面的主要工作内容、工作流程以及健康教育知识,具有实用性和指导性。各省卫生部门要充分利用《实用手册》,做好基层医疗卫生人员的培训工作,及早作出各地防控“非典”的预案,提高农村防控“非典”的应急能力,使防治工作能长期规范、有序地开展。

各省(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接到通知后,请尽快组织落实《实用手册》分发工作,并将负责人、联系方式等传真卫生部基妇司健康教育处。

传真号:010-68792323

联系电话:010-68792877/68792324

联 系 人:董波、陶金



附件:《实用手册》分配计划表



二○○三年六月二日


附件:



省 市
《实用手册》分配计划表

机构数(个)
基层医疗卫生员人数
分配数量

中心卫生院
乡卫生院
合计
乡村医生
卫生员
合计



北京
59
155
214
5140
200
5340
7920
99

天津
37
180
217
6128
286
6414
9040
113

河北
699
2967
3666
89684
7059
96743
133840
1673

山西
459
1398
1857
39332
12772
52104
71120
889

内蒙古
289
1115
1404
19041
4823
23864
38320
479

辽宁
207
878
1085
26691
3309
30000
41280
516

吉林
156
671
827
16704
4490
21194
29920
374

黑龙江
270
761
1031
24368
4121
28489
39280
491

上海
 
151
151
4732
716
5448
7360
92

江苏
339
1409
1748
63157
11420
74577
92480
1156

浙江
376
2135
2511
24043
4783
28826
54400
680

安徽
389
2045
2434
46403
20097
66500
91200
1140

福建
203
749
952
21649
8218
29867
39760
497

江西
426
1248
1674
34844
6407
41251
58400
730

山东
558
1460
2018
120346
13410
133756
154400
1930

河南
556
1501
2057
99275
22182
121457
142480
1781

湖北
259
1045
1304
43230
10795
54025
67440
843

湖南
584
1970
2554
46271
18144
64415
90400
1130

广东
251
1375
1626
32920
11220
44140
60800
760

广西
189
1127
1316
36560
11609
48169
61760
772

海南
61
247
308
2631
1757
4388
7840
98

重庆
320
1400
1720
22596
8442
31038
48640
608

四川
975
5721
6696
65714
20666
86380
153840
1923

贵州
465
991
1456
20468
17508
37976
52960
662

云南
325
1204
1529
28742
10931
39673
55360
692

西藏
56
647
703
2758
1294
4052
11440
143

陕西
625
1401
2026
37178
15365
52543
73280
916

甘肃
367
1130
1497
24844
10421
35265
50640
633

青海
91
317
408
5070
726
5796
10240
128

宁夏
44
237
281
3235
1493
4728
7920
99

新疆
59
761
820
7788
4407
12195
20800
260

新疆兵团






12000
150

总计
9694
38396
48090
1021542
269071
1290613
1796560
22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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