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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烟洒放开和调整价格后征收产品税、专项收入问题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06:41  浏览:8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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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烟洒放开和调整价格后征收产品税、专项收入问题的补充规定

国家税务局


关于烟洒放开和调整价格后征收产品税、专项收入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8年8月10日,国家税务局

7月23日,我局《关于名烟名洒放开价格和部分烟洒调整价格后征收产品税、专项收入问题的规定》发布后,一些地区就征收产品税、专项收入的具体政策提出了一些问题。为了统一政策,做好工作,现补充规定如下:
一、自1988年7月28日起,粮食白洒、薯类白酒和啤酒的产品税一律不得减免。
二、对这次未列入调价范围的滤咀烟,其每包加价的4分钱,应并入企业实际销售收入征收产品税,但不征收专项收入。
三、名烟名酒放开价格和部分烟酒调整价格以后,财政部原有的以税还贷规定继续执行。生产企业归还到期贷款必须先用贷款项目新增的利润、折旧基金归还;不足部分,可以用老价(即1987年12月31日的价格)和原税率计算征收的新增产品税归还;再不足的,还可以用这次放开和调整价格后增加的产品税归还。
对放开价格的13种名烟实际价格(出厂价)高于“计税基础价(出厂价)”的部分,由于征收的60%的产品税中有1/3是作为地方财政收入的,在计算还贷时,应按中央财政收入与地方财政收入同比例的原则办理。
四、专项收入全部作为中央收入,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减免,也不能用于归还贷款。
五、对一些地区同时放开价格的13种名酒的系列产品,也按对13种名酒的规定征收产品税和专项收入,其计税基础价(出厂价),可按名酒的计税基础价(出厂价)与实际价格(出厂价)的比例计算确定,具体计算公式为:
名酒系列产 系列产品实际 名酒计税基础
品计税基础 价格出厂价 × 价(出厂价)
价(出厂价) 〓 ━━━━━━━━━━━━━━━━━━
名酒实际价格(出厂价)
六、企业以自产的13种酒、省、部优酒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的,应当在移送使用时按照规定征收产品税和专项收入。
七、这次调价的甲、乙级卷烟应根据该产品调价前的出厂价格和1986年1月25日财政部发布的《烟类产品税征税办法》有关征税等级的规定加以确定。
八、省优酒是指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政府、有关厅、局、委及省级食品协会组织评定的优质酒;部优酒是指国务院有关部、委及中国食品协会组织评定的优质酒。
省、部优酒,包括新评定的省、部优酒和至今仍保持省、部优称号的优质酒;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政府、有关局、委及行业协会、单位组织评定的优质酒。
九、税务部门在把计税基础价(零售价)折算成计税基础价(出厂价)时,当地主管部门不能提供进销差率的,由税务部门根据提价前同类产品的实际进销差率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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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元旦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认真做好元旦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有关企业:


  2005年元旦春节将至,为全面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12月14日召开的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认真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有关重要指示,切实做好节日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保证人民群众度过一个欢乐、祥和、安全的节日,现就“两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和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负责的高度,增强做好“两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充分认识到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建立健全责任制,认真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措施到位,扎扎实实做好“两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生产经营单位要正确处理生产与安全的关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两节”期间是生产和需求旺季,各生产经营单位要正确处理生产与安全的关系,坚决反对“重生产,轻安全”的思想,严禁超能力、超负荷组织生产。生产经营单位要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安全生产标准,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开展安全生产自查自纠工作,发现事故隐患,及时认真整改;要结合冬春季安全生产的特点,组织和发动职工开展事故隐患排查等活动;加强节日期间在岗职工的安全教育,防止出现松懈情绪,确保安全生产。

  三、周密安排,认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要专门组织一次安全生产督促检查,检查中要突出重点,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特别对安全生产重点行业和单位以及容易发生群死群伤事故的场所要加强监管。

  一是全面加强节日期间的交通运输安全监管力度。公路、水运、铁路、民航等交通运输部门要做好运输工具的安全技术检验工作,防止交通运输工具带“病”运行;交通运输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大对超载、超速、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农用车非法载客上路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水上交通安全监管部门要严格把好市场准入关,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船舶一律不得进入生产、运输市场; 民航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检查冬季飞行技术管理的情况,加强机务维修管理,严密监控特殊机场及特殊气象条件下的飞行。

  二是加强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监管。要重点检查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状况,特别是疏散通道是否畅通、消防设施是否完好有效、防火应急预案是否切实可行。对不具备安全条件,违章经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要坚决予以停业整顿。要对各类游乐设施和交通运载工具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及时排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运行。

  三是认真检查煤矿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情况。产煤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立即开展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安委字〔2004〕3号)要求,立即组织开展以防范瓦斯事故为主要内容的安全大检查,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认真落实整改。同时,各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非煤矿山的安全监管。要坚决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矿井,严厉查处已经取缔关闭又擅自恢复生产的非煤矿山违法行为;要继续整顿尚未验收的非煤矿山,对验收后安全管理严重滑坡,发生了重、特大事故以及安全评估确定为D类的非煤矿山要坚决停产整顿,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标准的,要依法关闭。

  四是对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及民爆器材从业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元旦、春节前后是烟花爆竹生产销售旺季,也是烟花爆竹事故高发期。各地区和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对烟花爆竹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各环节进行全面检查,做到不留盲点,不留死角。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坚决予以取缔,对关闭或转产企业存留的药料、成品、半成品要妥善处置。同时要对民爆器材单位进行严格检查,严厉查处私藏雷管、炸药等爆炸物品的非法行为。坚决防止危险化学品泄漏和民用爆炸物品爆炸事故的发生。

  四、切实履行监管、监察职责,提高服务意识,严肃查处违法行为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或监察职责,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要求,一方面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提高服务意识,关口前移,重心下移,深入现场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寓监管于服务,帮助生产经营单位解决实际问题;另一方面,要加大监管和监察执法力度,重拳出击,依法严肃查处各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加强节日期间的值班工作

  节日期间,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调度值班和领导干部值班制度,及时掌握安全生产动态,各类事故和突发事件一旦发生要立即妥善处理并按规定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请各省(区、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于2005年1月3日和2月15日12时前,将本地区元旦和春节期间的各类伤亡事故情况传真至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传真:010-64234662、64463292;联系电话:010-64214078)。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关于印发《评估机构业务质量控制指南》的通知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关于印发《评估机构业务质量控制指南》的通知

中评协[2010] 21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具有证券评估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

  为规范评估机构的业务质量控制,明确评估机构及其人员的质量控制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在财政部等部门指导下,制定了《评估机构业务质量控制指南》,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起正式施行。

  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具有证券评估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据本指南对本机构评估业务质量控制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并试运行。2012年1月1日起,具有证券评估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正式执行。其他评估机构参照执行。

  请各地方协会将《评估机构业务质量控制指南》及时转发评估机构,组织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进行学习和培训,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附件:《评估机构业务质量控制指南》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

评估机构业务质量控制指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评估机构的业务质量控制,明确评估机构及其人员的质量控制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和《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评估机构应当结合自身规模、业务特征、业务领域等因素,建立质量控制体系,保证评估业务质量,防范执业风险。

  第三条 质量控制体系包括评估机构为实现质量控制目标而制定的质量控制政策,以及为政策执行和监控而设计的必要程序。

  第四条 评估机构应当针对以下方面制定相应的控制政策和程序:

  (一)质量控制责任;

  (二)职业道德;

  (三)人力资源;

  (四)评估业务承接;

  (五)评估业务计划;

  (六)评估业务实施和报告出具;

  (七)监控和改进;

  (八)文件和记录。

  第五条 评估机构制定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应当形成书面文件。评估机构应当记录这些政策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业务进行质量控制,应当遵守本指南。

第二章 质量控制责任

  第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合理界定和细分质量控制体系中控制主体承担的质量控制责任,并建立责任落实和追究机制。控制主体通常包括:

  (一)最高管理层;

  (二)首席评估师;

  (三)项目负责人;

  (四)项目审核人员;

  (五)项目团队成员;

  (六)评估机构其他人员。

  第八条 最高管理层是指在最高层指挥和控制评估机构的一个人或者一组人。

  最高管理层对业务质量控制承担最终责任。

  第九条 最高管理层应当在股东会(或者合伙人会议)授权的或者章程(或者合伙人协议)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并承担以下职责:

  (一)树立质量管理意识,让全体人员充分认识到业务质量控制的重要性,确保全员参与,以达到质量控制目标;

  (二)制定评估机构的服务宗旨,确保全体人员理解服务宗旨的内涵,并评审其持续适宜性;

  (三)在相关职能部门层次上建立质量目标,质量目标应当具体、可测量和可实现,并与服务宗旨保持一致;

  (四)策划组织架构和质量控制体系,并对其进行定期评审,确保其处于适宜、充分和有效的状态;

  (五)合理授权分支机构的业务权限,对分支机构的业务开展实施控制。

  第十条 首席评估师是指最高管理层在质量控制体系方面的代表。首席评估师应当为评估机构的股东(或者合伙人),且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要的经验和能力。首席评估师由最高管理层指定并授予其管理权限,直接对最高管理层负责。

  第十一条 首席评估师承担以下职责:

  (一)确保质量控制体系建立、实施和保持;

  (二)监控质量控制体系的运行情况,向最高管理层报告并提出改进的建议和方案;

  (三)促进全体人员不断提高业务质量意识。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当制定评估业务项目负责人制度。项目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

  (二)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职业道德、专业知识、执业能力、专业经验;

  评估机构应当对每项评估业务委派项目负责人,可以根据业务特征决定是否由股东(或者合伙人)、董事担任项目负责人。

  第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承担以下职责:

  (一)评估计划的制订和组织实施;

  (二)评估业务实施中的协调和沟通;

  (三)按照程序报告与评估业务相关的重要信息;

  (四)组织复核项目团队人员的工作;

  (五)对专家的工作成果进行分析判断,确信其合理性;

  (六)组织编制评估报告,并审核相关内容;

  (七)在出具的评估报告上签字盖章;

  (八)组织处理评估报告提交后的反馈意见;

  (九)组织评估业务工作底稿归档。

  第十四条 项目审核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履行职责的技术专长;

  (二)具备审核业务所需要的经验和权限;

  (三)保证审核工作的客观性。

  第十五条 项目审核人员承担以下职责:

  (一)审核评估程序执行情况;

  (二)审核拟出具的评估报告;

  (三)审核工作底稿;

  (四)综合评价项目风险,提出出具评估报告的明确意见。

  第十六条 项目团队成员一般包括承担或者参与评估业务项目工作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业务助理人员。项目团队成员承担以下职责:

  (一)接受项目负责人的领导,了解拟执行工作的目标,理解项目负责人的工作指令;

  (二)按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的要求从事具体评估业务工作,形成工作底稿;

  (三)汇报执行业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四)复核已完成的工作底稿并接受审核。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明确处于质量控制体系中的其他人员的职责,该类人员通常包括:

  (一)业务洽谈人员;

  (二)业务部门负责人;

  (三)分支机构负责人;

  (四)人力资源管理人员;

  (五)信息管理人员;

  (六)档案管理人员;

  (七)文秘人员。

第三章 职业道德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保证全体人员遵守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制定的政策和程序,应当强调遵守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的重要性,并通过以下方式予以强化:

  (一)管理层的示范;

  (二)教育和培训;

  (三)监控;

  (四)对违反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的要求,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针对具体评估业务的特点,评估机构应当:

  (一)对影响独立性和客观性的利益关系等因素进行分析和判断,最大限度地减少或者消除不利因素,直至放弃评估业务,以使对独立性和客观性的不利影响降至可接受的水平;

  (二)要求内部相关人员就有关独立性的信息进行沟通,以确定是否存在违反独立性的情形;

  (三)排除影响评估师做出独立专业判断的外部因素的干扰。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制定的保密政策,应当要求执业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国家秘密、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的商业秘密、所在评估机构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除下列人员和机构依法从评估机构获取和保留的国家秘密及商业秘密外,不得向他人泄露在执业过程中获得的不应公开的信息以及评估结论:

  (一)委托方或者由委托方书面许可的人;

  (二)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第三方;

  (三)具有管辖权的监管机构、行业协会。

  执业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在为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服务结束或者离开所在评估机构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第四章 人力资源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当合理配置必需的人力资源,并根据业务的变化,对人力资源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构在制定人力资源政策和程序时,应当考虑以下内容:

  (一)人力资源规划;

  (二)岗位职责和任职要求;

  (三)招聘与选拔;

  (四)教育与培训;

  (五)绩效考评;

  (六)薪酬制度。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机构在制定项目团队成员配备的政策和程序时,应当要求项目团队成员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要的职业道德素质,能够保持独立性;

  (二)必要的专业知识、执业能力、专业经验;

  (三)遵守评估机构业务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的意识。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聘请专家和外部人员协助工作的,应当制定利用专家和外部人员工作的政策和程序,以确信其工作的合理性。

第五章 评估业务承接

  第二十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制定评估业务承接环节的控制政策和程序,确保在与委托方正式签订业务约定书之前,对拟委托事项进行必要了解,以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二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谨慎地选择客户和业务,在制定业务承接环节的政策和程序时,应当考虑以下方面:

  (一)业务洽谈;

  (二)业务约定书的审核和签订;

  (三)发生业务约定书变更、中止、终止情形时的处置。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规定业务洽谈人员所具备的条件。业务洽谈人员在洽谈业务时,应当了解下列事项:

  (一)评估业务基本事项;

  (二)法律法规、评估准则的要求;

  (三)委托方的要求;

  (四)被评估单位的情况;

  (五)评估业务风险。

  第二十九条 在签订业务约定书之前,评估机构应当考虑与评估业务有关的要求、风险、胜任能力等因素,以确保:

  (一)委托方的要求得到正确理解;

  (二)风险得到初步识别和评价;

  (三)有能力满足合理要求和控制风险。

  第三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风险对评估业务进行分类,分类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来自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的风险;

  (二)来自评估对象的风险;

  (三)来自评估机构及人员的风险;

  (四)评估报告使用不当的风险。

  第三十一条 当发生业务约定书变更、中止、终止情形时,评估机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处置,并保持记录。采取的措施通常包括:

  (一)对变更、中止、终止的情形进行重新审核;

  (二)就拟采取的行动及原因与委托方沟通;

  (三)将信息传达到相关人员。

第六章 评估业务计划

  第三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当制定评估业务计划的控制政策和程序,以确保:

  (一)项目团队成员了解工作内容、工作目标、重点关注领域;

  (二)项目负责人有效组织和管理评估业务;

  (三)管理层人员有效监控评估业务;

  (四)使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了解评估计划的内容,配合项目团队工作。

  第三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针对以下事项制定评估业务计划控制政策和程序:

  (一)评估计划编制前进一步明确业务基本事项;

  (二)评估计划编制和批准的参与者;

  (三)评估计划的内容和繁简程度;

  (四)评估业务时间进度、质量和成本之间的制约关系,评估计划的可执行性;

  (五)评估计划的编制、审核、批准流程;

  (六)评估计划实施过程中的重大调整。

  第三十四条 评估机构制定的评估业务计划环节的控制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项目负责人在编制评估计划前完成以下事项:

  (一)为编制评估计划、开展后续工作而组织资源;

  (二)确定是否对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进行必要的业务指导;

  (三)确定是否对项目团队成员进行适当的培训;

  (四)确定是否开展初步评估活动。

  第三十五条 对大型、复杂的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制定的评估业务计划环节的控制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编制详细的评估计划。

第七章 评估业务实施和报告出具

  第三十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制定评估业务实施和报告出具环节的控制政策和程序,以保证相关法律法规、评估准则得以遵守,满足出具评估报告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针对以下事项制定评估业务实施和报告出具环节的控制政策和程序:

  (一)项目团队组建及工作委派;

  (二)现场调查、评估资料收集和评定估算;

  (三)评估报告编制;

  (四)利用专家工作;

  (五)引用其他专业报告结论;

  (六)疑难问题或者争议事项的解决;

  (七)项目负责人的指导与监督;

  (八)内部审核;

  (九)评估报告签发及提交。

  第三十八条 评估机构在制定不同特征资产(企业)的现场调查、收集评估资料、评定估算以及编制评估报告的控制政策和程序时,通常考虑以下要素:

  (一)现场调查方案的可行性;

  (二)评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三)评估方法的恰当性、评估参数的合理性;

  (四)评估报告的合规性。

  第三十九条 评估机构制定的引用其他专业报告结论环节的控制政策和程序,通常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出具专业报告的机构和人员资质的关注;

  (二)对拟引用专业报告进行必要的关注;

  (三)引用的情形、方式及其在评估报告中的披露。

  第四十条 评估机构制定的解决疑难问题或者争议事项的控制政策和程序,通常包括下列内容:

  (一)向评估机构内部或者外部具备资历和经验的相关人员咨询;

  (二)处理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意见分歧。

  只有对分歧意见形成结论,评估机构才能出具评估报告。

  第四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当制定控制政策和程序,要求项目负责人对项目团队成员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下列事项实施控制:

  (一)项目团队的组建和管理;

  (二)业务时间进度;

  (三)业务沟通;

  (四)业务风险;

  (五)业务成本。

  第四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当设置专门部门或者专门岗位实施评估业务的内部审核,内部审核的政策和程序应当确保未经审核合格的事项不进入下一程序。内部审核的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内部审核流程;

  (二)项目审核人员的专业能力要求;

  (三)审核的时间、范围和方法。

  第四十三条评估机构应当制定评估报告签发政策和程序。

  评估报告签发政策和程序应当规定,一旦发现已经提交的评估报告存在瑕疵、错误等问题时,评估机构为挽回不良影响,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或者潜在影响程度应当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八章 监控和改进

  第四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对质量控制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控。监控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质量控制体系是否符合本指南的要求,是否符合评估机构的实际;

  (二)质量控制体系是否达到了质量目标;

  (三)质量控制体系是否得到有效的实施和保持。

  第四十五条 评估机构对质量控制体系运行情况的监控措施主要包括:

  (一)建立信息系统,收集、管理和利用不同渠道来源的相关信息,为评价和改进质量控制体系提供依据;

  (二)对质量控制体系运行的过程进行监控;

  (三)对质量控制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价。

  第四十六条 对监控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质量控制体系中的相关控制主体应当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并对所采取措施的有效性和效率进行评价。

  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根据监控和其他方面的信息对质量控制体系的适当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九章 文件和记录

  第四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制定文件控制政策和程序,确保质量控制体系各过程中使用的文件均为有效版本,防止误用失效或者废止的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保持业务质量控制的相关记录并及时归档。

  记录控制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规定记录的标识、储存、保护、检索、保存期限和超期后的处置所需的控制。

  第五十条 业务质量控制记录主要包括:

  (一)人力资源管理记录;

  (二)评估业务工作底稿;

  (三)监控和改进记录;

  (四)质量控制体系评审记录。

  第五十一条 业务质量控制记录,应当根据重要性和必要性设计其内容,以满足法律法规、评估准则及相关要求。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指南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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