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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装载化学危险物品通过越江隧道的暂行处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38:29  浏览:9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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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装载化学危险物品通过越江隧道的暂行处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对擅自装载化学危险物品通过越江隧道的暂行处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78年4月14日由原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为了确保隧道安全,特制订《对擅自装载化学危险物品通过越江隧道的暂行处理办法》,除泡化碱、甲醇、辛醇等六十五种化学物品允许通过越江隧道外,装载其他化学危险品的机动车一律不得通过隧道。各有关单位的领导同志应当严格遵守这一规定,并教育生产调度人员和机动车驾
驶员,自觉遵守,严格执行。对擅自装载危险物品通过隧道,违反上述规定的有关人员,将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初次违反本规定通过隧道的,责成有关单位领导、驾驶员书面检查,予以违章签证。
二、屡次违反本规定通过隧道的,注销“隧道通行证”并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驾驶员的责任。
三、凡违章驾驶造成事故的,根据情节予以3天至15天内的行政拘留处罚;对造成人身伤亡和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追查有关单位领导的责任。
四、对纵容、迫使驾驶员违反隧道安全行车规定的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应当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从严处理。附:允许通过隧道的六十五种化学危险品:
泡化碱、辛醇、荷性钾、失水苹果酸、松节油、漂白液、液碱、次氯酸、精萘、芳樟油、丁醇、油漆(不包括清漆)、双氰胺、樟脑、薄荷脑、沥青、除草醚、氯化钡、滴滴涕粉、六六六粉、克蕴散、除虫菊、稻脚青、稻瘟净、硫酸铜、三盐基硫酸铅、敌百虫、苯二甲酸干、氯化锌、
烧碱、甲醛、漂白粉、废酸、间甲酚、芒硝、硫磺、甲醇、硫酸、氨水、氟硅酸钠、吊白块、乙醇、煤油、丁酸、亚销酸钠、草酸、碳酸钡、鱼藤精、保险粉、碇酸、红矾钠(甸钾)、氟里昂、酷酐、氯乙酸、盐酸、冰醋酸、氨基二甲苯氨、红丹、磺化煤油、敌克松、硝酸锌、氧气、氮气
、二氧化碳的空钢瓶,氢气空钢瓶(包括上述危险品空容器)。



1978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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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2005年3月31日 

  第一条 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保障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力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行为是指下列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的用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电力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的;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的;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的;
  (五)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
  (六)安装窃电装置的;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用电能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工作的统一领导,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原则,督促有关部门查处窃电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用电安全,举报窃电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不得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出售窃电装置。
  第五条 传播媒介应当对损害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保护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供电企业或者电力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窃电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查处。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 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安装和使用的用电计量装置,须经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封。用电计量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
  电力用户可以要求供电企业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定。
  第十条 供电企业依法配备用电安全检查人员。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应当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和供用电管理制度。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进入电力用户的用电现场依法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电力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在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用电安全检查,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查处窃电行为。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防范窃电技术的研究开发,采用和推广先进的防范窃电的技术和装备。
  第十二条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或者有窃电嫌疑的,由供电企业提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对于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应当制止,保存证据,并制作用电安全检查笔录。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中断供电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予以事先通知;
  (二)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
  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断供电的电力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责任的;
  (二)被中断供电的电力用户提供担保的;
  (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决定的。
  第十五条 电力用户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窃电行为侵害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六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并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调查处理:
  (一)电力用户投诉的;
  (二)知情人举报的;
  (三)供电企业提请调查处理的;
  (四)上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
  (五)其他部门移送的。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窃电行为的举报者保密。
  第十七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受理的窃电案件,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调查确认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举报不实的,予以撤销;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窃电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窃电量按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一)以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本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至第(七)项所列方法窃电的,可以根据情况,采用以下方法计算确定:
  1按照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或者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耗乘以窃电者的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计算确定;
  2按照窃电后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与窃电前正常的月平均用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确定;窃电前正常用电超过六个月的,按六个月计算月平均用电量;窃电前正常用电不足六个月的,按实际正常用电时间计算月平均用电量;
  3在总表上窃电的,按照各分表电量之和减去总表电量的差额计算;
  4采用上述方法难以计算窃电量的,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
  实际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时间至少按一百八十日计算,最多不超过三百六十五日;从事生产经营的电力用户每日按十二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每日按六小时计算。
  第十九条 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乘以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目录电价计算。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窃电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制造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胁迫、指使他人窃电,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殴打、侮辱依法履行职责的用电安全检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中断供电或者未按时恢复供电,给电力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窃电造成供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处理投诉的;
  (二)对窃电行为不制止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财物、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勒索用户、以权谋私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芜湖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4月28日芜湖市人民政府第一百二十五次常务会议审定,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刘伟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




芜湖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类企业(含驻芜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招用应当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劳动者择业求职,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劳动者择业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劳动者择业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宏观调控劳动力供求关系;
(二)建立劳动力市场统计监测系统,对劳动力市场进行动态监测;
(三)对职业介绍机构的资质依法进行审查、登记、发证,并对其活动进行政策指导、业务协调和监督检查;
(四)依法进行 劳动管理、劳动监察,取缔非法劳务中介活动,保障有关劳动力市场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全面施行;
(五)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六)对职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发放职业介绍资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工会组织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工会组织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机构章程、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必要设施;
(三)有熟悉劳动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以及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专职人员;开发专业性职业介绍服务的,专职人员不省于三名;开发综合性职业介绍服务的,专职人员不少于五名;
(四)有五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可以设立综合性的职业介绍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开发工作。
其他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须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主管部门关于开办者资格的证明(市区个人凭所在街道的证明和区劳动部门初审意见),向市、县劳动部门申请,劳动部门对其开办资格和开办条件依法审查,符合规定的确定业务范围和服务对象,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申请开办者凭《许可证》到同级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九条 各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和下列形式组成:
(一)市劳动部门开办的称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二)县(区)劳动部门开办的称为“职业介绍所”;
(三)乡镇、街道及公民个人开办的称为“劳动服务站”;
(四)其他职业介绍机构称为“劳动事务服务所”。
凡开展专业性职业介绍服务的机构应当在上述形式前冠以专业名词。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范围包括:
(一)收集、整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二)进行劳动就业方面的政策、法规咨询,开展职业指导;
(三)办理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登记,介绍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四)为城乡家庭介绍服务员。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下列活动:
(一)审核招用人员简章;
(二)办理招收录用备案手续;
(三)为求职者保管个人档案;
(四)为职工流动提供服务;
(五)开展城乡劳务协作,组织劳务输出;
(六)承办劳动行政部门赋予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应接受劳动部门的业务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二)在劳动部门核定的服务对象和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三)经劳动部门核准后公布招用人员简章;
(四)对经介绍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及时介绍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录用备案和合同鉴证手续,到社保部门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五)定期向当地劳动部门填报统计报表,报告工作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执行职业介绍服务规范和标准,佩带市劳动部门统一负印制的工作证章。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介绍供需双方情况,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职业介绍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查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有关证件及情况资料。对不提供情况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拒绝介绍。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复员退伍军人等特殊群体求职和失业六个月以上的失业职工、连续下岗待工六个月以上的企业富余职工求职提供优惠服务。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为证件不全的外来劳动力或身份不明的人员介绍职业;
(四)以欺诈、诱惑、威胁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五)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按照有偿服务的原则,在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录用备案、合同鉴证等手续后,可以按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和跟踪服务费。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或者变更经营范围、歇业、停办的应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开办的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办理变理或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经审核合格加盖年检印章继续有效。凡未经年审的,劳动部门应收中《许可证》。


第三章 择业求职与招用人员


第二十条 凡年满十六岁以上,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劳动者从事非本人愿意从事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市城镇户口的劳动者择业求职时,应持下列有效证件在当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登记:
(一)初次求职的无业人员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学历证明;
(二)失业职工持原用人单位出具的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三)下岗职工持下岗待工人员证;
(四)其它人员持居民身份证和有关证明材料;
(五)法律、政策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外来劳动和择业求职,应当持户籍所在地劳动部门发放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分别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劳动部门、公安机关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暂住证》)。
境外人员(包括港澳台地区,下同)进入我市择业求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求职登记的动者应当接受劳动部门组织的就业指导、就业培训或转业培训,竞争就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包括各种临时性用工)应当进入劳动力市场,并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用人单位应持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书向劳动部门早领《企业用工登记证》,作为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凭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须持《企业用工登记证》和招用人员简章,向劳动部门申报批准后,方可招收。
招用简间应当真实载明用人单位名称、用工数量、岗们工种、工作期限、招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录用办法等内容。
用人单位招用非本市城镇户口的外来劳动力时,应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按本单位、本系统、本市的顺序,优先录用能胜任招用工种岗位的失业、下岗职工。招用失业、下岗职工数应不低于招用人员总数30%的比例。对经过专业训练且专业技术对口的失业、下岗职工,用人单位应不受年龄、性别的限制优先录用。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招用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劳动部门和社保机构为新录用人员办理招收录用行案、劳动合同鉴证、保险和失业保险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境处机构和按国家规定被批准从事对外劳务全作基础上的企业在本市招用人员,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公开招收,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刊发、张贴及播放招用人员简章,新闻媒 体及广告经营单位对未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的招用人员简章、广告,不得刊播、承办、发布。
禁止用人单位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十一条 《许可证》、《就业卡》、《就业证》由省劳动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
第三十二条 发放《许可证》、《就业卡》、《就业证》的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所收费用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四章 外来劳动力管理

第三十三条 外来劳动力是指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无本市市区常住户口,在市区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务工且取得工资或收入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劳动力供求状况,对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实行调控,按照下列三种类别进行 分类管理:
(一)经批准可以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简称A类)
(二)严格限制使用外业劳动力的行业工种(简称B类);
(三)控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简称C类);
分类管理的具体行业工种见附件。
第三十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管理处承担外来劳动力使用的各项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建、交通、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劳动部门做好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行业工种范围内招用,在同等条件下,市辖区、县优先。需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必须向市就业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就业管理处应在三日内作出决定:
(一)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上条的规定;
(二)经调剂吸纳本系统、本市下岗职工后劳动力仍不足的;
(三)在公开招用本市常住户口的社会失业人员五日后仍无法满足需求的;
(四)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生活条件的。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时,应持市就业管理处的许可证明,采取以下方式有组织地进行招收,并签订劳务协议:
(一)派员前往应招对象所在地直接如收;
(二)委托本市或市辖县、区劳动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在招收工作结束十日内凭市就业管理处批准文件和录用人员花名册向市就业管理处统一申领办理《就业证》,并凭《就业证》和有关证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暂住证》。
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无《就业证》和《暂住证》的外来劳动力。
第三十九条 从事建筑、安装、建筑装饰、室内装饰、机械加工及维修、道路施工、交通运输、装卸等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必须凭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领取省劳动部门统一印制的《务工许可证》和个人《就业证》。
外来成建制单位向市有关部门申领《安全资格证》、《施工许可证》、交通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行业管理证件时,应当出具《务工许可证》,否则市有关部门应不予办理。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使用的外来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劳动合同中的外来劳动力所从事的工种岗位应与单位申请使用的工种岗位相一致。
支付给外来劳动力的劳动报酬,应当纳入本单位的工资总额。
第四十一条 经允许可以使用的外来劳动力的管理费,在国家没有下达新的规定之前,仍按省政府现行规定执行,按支付给外来劳动力工资总额的5%-7%缴纳管理费。
第四十二条 使用外来劳动力从事C类行业工种的,用人按每人每月50元缴纳外来劳动力调节费。
对严格限制使用的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各企业及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认真清退,腾出岗位安置本市待业青年、失业、下岗职工。强继续使用,单位必须按每人每年2500元缴纳外来劳动力调节费。
经批准进入本市非市辖县外来成建制单位按其工程造价或按其承揽项目的金额的1%缴纳外来劳动力调节费。
外来劳动力调节费主要用于失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具体使用办法另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条二款规定,未领取《许可证》而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坪责令其改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责令单位清退,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或调换工种,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以欺诈、诱惑、威胁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显而易见法所得三至四倍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用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擅自变更名称、地址、职业介绍范围或从事其他非法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其工作人员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玩忽职守,给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擅自招用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和其他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擅自录用无《就业卡》、《就业证》和《暂住证》外来人员的,由劳动、公安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有关单位擅自张榜公布招用人员简章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违法刊发、张贴及播放招用人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时,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本市再就业有关政策规定处理;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含进芜成建制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违反本办法第四
章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劳动部《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
理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以及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劳
动监察人员、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劳动法》和劳动部《违反〈劳动
法〉行政处罚办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劳动、公安、工商、物价行政部门按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应当向
当事人开具处罚决定书,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
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限期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
作出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蔽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人才交流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芜湖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市府字(1998)100号)同时废止。
附:A、B、C三类行业工种
A类(经批准可以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
(1)纺织、化工、建材行业从事本企业产品生产的一线操作工;(2)装卸
搬运工;(3)瓦木工;(4)公路、桥梁养护工;(5)筑路工;(6)水手;
(7)屠宰工;(8)冷库工;(9)殡葬工;(10)医院护理工;(11)环
卫清洁工;(12)冷作工;(13)废金属加工挑选工
B类(严格限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
(1)金融与保险行业;(2)商业营业员;(3)宾馆饮食娱乐行业服务员;
(4)集贸市场协管员;(5)话务员、寻呼员(总机接线员);(6)调度员;
(7)核价员;(8)司磅员;(9)保育员;(10)文秘、会计、出纳员;(
11)售票员;(12)投递员;(13)驾驶员(B照以下);(14)计算机
输录员;(15)电梯工;(16)设备保全工;(17)各类抄表工;(18)
库工(仓库管理员、保管员、记帐员);(19)门卫(保安人员)。
C类(控制使用外来劳动力行业、工种):
市劳动局可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劳动力供求状况每年对A、B、C三类工种作
适当调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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