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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听证制度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06:07  浏览:8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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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听证制度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听证制度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使政府立法工作充分反映和体现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推进政府立法工作科学化、民主化,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听证,是指在政府立法工作过程中,由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部门或者审查部门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与草案密切相关的管理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下列立法项目,应当举行立法听证:
(一)规定行政许可制度、特许行为的;
(二)规定国家机关收费项目或者标准的;
(三)禁止或者限制较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某类活动的;
(四)义务性规范较多的;
(五)设置的行政处罚种类较多、较重或者行政处罚幅度较大的;
(六)设置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立法项目。
第四条 立法听证由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部门或者审查部门组织。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委托院校、科研等有关单位代为起草的,立法听证由委托方组织。
第五条 立法听证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拟定后举行。
第六条 起草部门举行立法听证前,应当拟定立法听证工作方案。立法听证工作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主要问题;
(三)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名单;
(四)立法听证主持人名单;
(五)立法听证经费安排。
立法听证工作方案应当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立法项目,一般应当举行一次立法听证。对涉及较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关系到国计民生的立法项目,应当举行二次或者二次以上立法听证。
第八条 每次立法听证,邀请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人数为十至三十人,其中管理相对人参加立法听证的代表应当占二分之一以上。
第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十日前,向拟定参加立法听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送邀请函,附送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
第十条 立法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立法听证主持人介绍出席立法听证的人员基本情况;
(二)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小组负责人介绍立法的必要性和依据,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主要规定等有关情况。
(三)出席立法听证的代表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发表意见,陈述支持或者反对的理由,必要时,起草小组成员可以对代表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作适当说明和解释;
(四)起草小组负责人作总结性发言。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小组成员应当参加立法听证,并由其中一人担任立法听证书记员。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与该地方性法规、规章实施密切相关的部门可以派员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书记员应当将参加立法听证的代表发表的意见如实、全部记入笔录。对代表提交的书面意见,书记员应当接收,并在笔录中予以登记。
参加立法听证的代表要求查阅、修改笔录的,书记员应当允许,但不得要求代表在听证笔录中签名或者盖章。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送审时,应当附送听证笔录一式五份。
第十三条 对参加立法听证的代表提出的意见,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全面研究并作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的起草说明中,对立法听证的下列情况予以反映:
(一)举行立法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参加立法听证的代表名单;
(三)代表提出的主要意见及其理由、依据;
(四)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采纳代表意见的情况,不采纳的主要意见和不采纳的理由、依据。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不按照本规定举行立法听证或者在起草说明中未对立法听证有关情况予以反映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退回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审查过程中,认为草案送审稿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有关规定存在较多问题的,可以再次举行立法听证。
第十七条 立法听证所需费用,由起草部门承担。
参加立法听证的代表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出差补助等必要开支,由起草部门按照有关财务规定予以支付。起草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代表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参加立法听证的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代表参加立法听证,为其参加立法听证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除举行立法听证听取意见外,还应当按照政府立法工作程序有关规定征求有关部门、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二十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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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6年2月25日公布 1996年3月8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其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区、县级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本辖区妇女权益保障的监督工作。
各级妇女联合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或其他个人以及单位,可以向当地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妇女联合会投诉;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妇女联合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单位查处。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支持本单位妇女组织依法开展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兴办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培训,为妇女就业或者转岗创造条件。
第七条 农村妇女结婚后迁入男方农村户口所在地的,其责任田、口粮田等,迁入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近期调整时应按当地村民的同等待遇划给,未作出调整之前,迁出地应当为其保留。其股份及福利分配等权益,由其参加生产劳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
会保障。
第八条 农村妇女与非农业人口结婚,其户口未能迁到男方落户,仍在本村生活、劳动的,当地有关单位不得收回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不得取消其股份、福利分配等权益。其子女与当地村民的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
纯生二女户的女儿结婚后留在本村的,其财产权益等,按上款规定保障。
第九条 农村妇女离婚或丧偶后,仍在本村生活、劳动的,当地有关单位不得注销其户口和收回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及取消股份、福利分配等权益。
第十条 农村妇女的口粮田、责任田、宅基地以及股份、福利分配等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可要求基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职工集资房,离婚时,除双方有协议的外,可以分割的,应按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不宜分割的,取得该房所有权的一方应给予另一方补偿。
第十二条 离婚妇女无房屋搬迁,继续在原住处暂住的,在其暂住期间,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入其住处或以殴打、侮辱、恐吓和切断水电、煤气等方法威胁其安全或干扰其正常生活。违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离婚妇女没有住房需要另租住房屋的,其工作单位及政府房管部门应优先安置;愿意购买房屋的,其工作单位及政府解决住房困难办公室,应将其列为困难户,予以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离婚时,女方因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龄超过50周岁收入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男方应给予力所能及的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五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不承担妻子及子女等家庭成员抚养、扶养费用的,离婚时,女方有权向男方提出补偿要求。男方不同意女方所提补偿要求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六条 男方殴打、公然侮辱妻子,以及骚扰、威胁前妻或与其有过密切来往关系的妇女,影响女方身心健康及其正常生活、工作安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女婴出生后下落不明,生育者又无法说明确切原因的,除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外,计划生育部门应将所生育女婴数列为生育者的实际生育子女数。
对被遗弃的女婴,公安部门应收容并交由民政部门妥善安置。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6年3月8日起施行。



1996年2月25日

安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50号



《安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3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朱读稳
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安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令第265号)和《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立安庆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分为科技进步类和技术合作类。
市科技奖的最高荣誉是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第三条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科学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市科技奖的评选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设立安庆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评委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评委会下设若干专业(学科)评审组,具体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专业(学科)评审组由评委会聘请的有关专家、学者组成。
第六条鼓励社会力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法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登记。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市科技奖授予的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市科技奖科技进步类授予下列人员、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人员;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事业和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社会公益性工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和省内领先水平的组织。
第八条市科技奖技术合作类授予市外、境外的下列人员、组织:
(一)在我市传播先进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二)与我市合作进行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产生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
(三)促进我市与市外、境外进行科学技术合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九条市科技奖科技进步类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市科技奖技术合作类不分等级。
对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社会效益或者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的人员,授予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可以空缺;市科技奖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50项。
第三章市科技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条市科技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一条市科技奖候选项目由有关个人或组织自主申报,或者按照任务来源、隶属关系上报,经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市主管部门初审,提出奖励类别和等级的建议,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其中,两个以上个人或组织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由主持的个人或组织牵头联合申报。
第十二条已获得国家或省科学技术奖的项目,不得再申报市科技奖。
第十三条市科技奖的评审分专业(学科)进行,专业(学科)评审组向评委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意见。
评委会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委会的决议进行审核后,在《安庆日报》等公共媒体上发布公示公告,公开征求公众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为30日。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均可在征求意见期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公示无异议后,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市科技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奖金。其中,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由市长签署。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奖金10万元;市科技奖科技进步类一等奖奖金3万元,二等奖奖金2万元,三等奖奖金1万元。
第十五条市科技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专款专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七条参与市科技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市科技奖评审的实施细则,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12月22日发布《安庆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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