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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50:13  浏览:9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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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条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失业人员就业的需要,促进多形式、多渠道就业,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了失业登记的城镇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取得合法劳动报酬但又不能建立劳动关系的,均须按本办法办理就业登记。
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按照《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和《北京市招聘职工暂行办法》(京劳就发[1996]18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招聘备案手续,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失业人员就业登记有关政策的制定,并对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工作。
第四条 失业人员就业后,应持下列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申请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一)《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以下简称《求职证》);
(二)就业登记申请书(样式附后);
(三)《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样式附后)。
第五条 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对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开具《提档通知单》(样式附后),签订委托《存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并在《登记卡》加盖“北京市城镇招聘专用章”,收回其《求职证》。
第六条 失业人员凭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开具的《提档通知单》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提取人事档案,街道劳动部门对正在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失业人员,可将失业救济金的余额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收回其《失业救济金领取证》。
第七条 失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后,不再作为失业人员管理。自办理就业登记之日起,按《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8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其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 失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后,再次失业的,可向其存档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和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单》、《失业保险卡》并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定领取失业
救济金的期限和标准,符合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失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并已参加社会保险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由具体负责就业登记工作的机构向本人档案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经审核批准后,按有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就业登记申请书
本人现已实现就业,从事(个体、自由职业、证券股票投资、家庭服务、小时工、其它不能建立劳动关系的职业),并依法取得劳动报酬,但又不能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现申请进行就业登记,将档案转入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个人委托存档手续。
特此申请。
申请人:
年 月 日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卡
姓 名 性别 民族 文化程度
出生年月 政治面貌 求职证号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家庭详细地址
就业前身份 就业转失业人员( )学校毕(结)业生( ) 其他人员( )
拟从事职业
个体( ) 自由职业( ) 家庭服务( ) 小时工( )
证券股票投资( ) 其它不能建立劳动关系的职业( )
本人签字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意见
(城镇招聘专用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说明:1、此表由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装入就业本人档案。
2、此表由本人填写,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盖章,工作时间
自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章之日起计算。
3、填写此卡时,由本人在“就业前身份”、“拟从事职业”,相应括号内划
“√”。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提档通知单(存根)
第 号

同志档案材料一份,转入 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经手人:
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盖章)
年 月 日
第 号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提档通知单(回执)
第 号

现由 同志将其档案转去,请查收。
经手人:
街道劳动行政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第 号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提档通知单
第 号

同志已进行就业登记,现前往贵处提取本人档案转往区县职业介绍
服务中心。
经手人:
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盖章)
年 月 日



199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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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会计核算软件试行管理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会计核算软件试行管理办法

1990年9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89)财会字第65号《关于印发〈会计核算软件管理的几项规定〉(试行)的通知》要求,为推动国家外汇管理局系统会计电子化的发展,保证会计信息处理和保存的合法、安全、准确、可靠,促进会计核算软件开发和使用的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系统内统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的开发和使用的管理,根据“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统一由总局电脑部负责。
各分局自行组织开发的软件拟作商品向外单位销售的,应按财政部(89)财会字第65号文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的会计核算包括外汇额度帐务核算,人民币和外币的帐务核算。因此,在上述范围内的会计核算软件开发和使用等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二章 会计核算软件开发
第四条 会计核算的业务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如有开发会计核算软件的要求,应事先向总局电脑部提出书面申请,待批准后,再向总局电脑部正式提出业务要求。业务要求的报告应按总局有关规定填写。
第五条 总局电脑部在开发会计核算软件时,应用软件的单位要尽量派人参加,或总局电脑部派人在应用软件单位开发,以保证会计核算软件开发的质量和工作效率。
业务部门在试用软件后,可对原业务需求未完成的要求提出修改意见。

第三章 对会计核算软件的基本的要求
第六条 会计核算软件必须达到以下要求,才能正式提供单位使用:
(一)软件提供的数据输入项目,要能够满足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以及总局批准执行的现行会计制度规定;
(二)软件提供用户的会计科目编码方案符合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以及总局批准的会计制度中有关会计科目编码方案的规定;
(三)软件具有必要的防范会计数据输入差错的功能;
(四)软件的记帐计算和结帐功能要符合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以及总局批准的现行会计核算制度的规定;
(五)经计算机登帐处理的系统内会计凭证及据以登记的相应帐簿,软件应能提供留有痕迹的更正功能;
(六)软件具有按规定打印输出各种帐簿以及必要的查询功能,(包括对历史数据的查询)打印输出的帐页连续编号;
(七)对计算机根据已输入的会计凭证和据以登记的相应帐簿生成的各种报表数据,软件无修改功能;
(八)软件具有防止非指定人员擅自使用和对指定操作人员实行使用权限控制的功能;
(九)对存储在磁性介质或其它介质上的程序文件和相应数据文件软件有必要的保护措施和相应的保密措施;
(十)软件具有在计算机发生故障或由于其它原因引起内外存会计数据破坏的情况下,利用现有数据恢复到最近状态的功能;
(十一)软件具有一定的防止帐户串户的功能。

第四章 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
第七条 凡国家外汇管理局系统内统一执行的会计核算软件,由总局组织评审;属于在省辖内分局独自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由省分局组织,并报总局备案。
第八条 申请评审的会计核算软件必须在系统内两个以上单位(直辖市分局除外),进行与手工并行试用3个月以后方可申报评审,并保存有完整的与手工处理相一致的数据。
第九条 申请评审的会计核算软件,开发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软件需求说明书;
(二)软件概要设计说明书;
(三)用户操作手册;
(四)项目开发总结报告;
(五)用户意见;
(六)试用单位打印输出的凭证、帐簿、报表样本;
(七)总局电脑部所指定的资料。
以上(一)~(四)项资料按国标GB8567—88《计算机软件产品开发文件编制指南》编写。
第十条 主持评审单位在收到评审申请后,应对申请评审的软件及有关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在1个月内作出是否组织评审的决定。
第十一条 会计核算软件评审的主要内容是审查其是否达到了本办法对会计核算软件的基本要求和业务处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主持评审的单位对会计核算软件进行评审,应组织由会计和计算机专家5—9人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属于国家外汇管理局系统统一实行的会计核算软件,应由会计主管部门派人参加并认真做好以下几项主要工作:
(一)采用模拟数据对软件进行测试,提出测试报告;
(二)对软件的实际应用情况进行实地考察,提出考察报告;
(三)在充分讨论、论证的基础上以无记名投票(2/3多数通过)方式通过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主持评审单位对评审意见负完全责任,评审意见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软件的设计是否达到了本办法规定的基本要求;
(二)软件试用情况及试用单位的主要意见;
(三)软件进一步改进的方向;
(四)评审委员会(或小组)成员的主要保留意见。
第十四条 已通过评审的会计核算软件经过重要或大量更改后,软件开发单位应重新向评审单位提出评审申请。

第五章 会计核算软件使用
第十五条 会计核算软件的使用单位,必须达到以下基本要求,才能采用计算机全部或部分替代手工记帐:
(一)采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已按本办法通过评审;
(二)配有专门或主要用于会计核算工作的计算机或计算机终端,并配有指定的专职或兼职上机操作人员;
(三)有严格的操作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1.操作人员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权限;
2.预防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等会计数据未经审核而输入计算机的措施;
3.预防已输入计算机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等会计数据未经核对而登记机内帐簿的措施;
4.必要的上机操作记录制度;
(四)有严格的硬件、软件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1.保证机房设备安全和计算机正常运转的措施;
2.会计数据和会计软件安全保密的措施;
3.修改会计核算软件的审批和监督制度;
(五)有严格的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为保证会计电子化工作的质量,采用电子计算机全部替代手工记帐,必须经上一级(局)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计算机全部替代手工记帐的基本条件是:
(一)该单位已获得“会计工作达标单位”证书,并能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的基本要求;
(二)采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已通过评审,并与手工并行运行3个月以上,保存有完整的与手工处理相一致的数据。
第十八条 申请采用计算机全部替代手工记帐的单位,应向上一级的有关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关会计电算化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替代手工记帐会计科目代码和其它有关代码及编制说明;
(三)试运行简况及打印输出的凭证、帐簿、报表样本;
(四)审批单位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十九条 审批单位经审核同意申请单位采用计算机全部替代手工记帐,应给予正式批复,下一级分局应用同时抄报上一级局。

第六章 会计核算资料的生成和管理
第二十条 已由计算机全部或部分替代手工记帐的,其会计帐簿报表以计算机打印的书面形式保存,保存期限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属于日记帐性质的要求每天打印,一般帐簿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按月或按季、按年打印;发生业务少的帐簿可满页打印。
第二十一条 现金、银行存款帐可采用计算机打印输出的活页装订。在据以登记记帐凭证的原始凭证数据已存贮在计算机内的情况下,记帐凭证由计算机打印输出。在所有记帐凭证数据已存贮在计算机内的条件下,总分类帐可用总分类帐户本期发生额对照表替代。在保证凭证、帐簿清晰的条件下,计算机打印输出的凭证、帐簿中表格线可适当减少。
第二十二条 存有会计信息的磁性介质及其它介质,在未打印成书面形式输出之前,应妥善保管并留有副本。
第二十三条 会计电脑化系统开发的全套文档资料,视同会计档案保管,保管期截至该系统停止使用或有重大更改之后的3年。对实际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要建立使用情况档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 年 月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概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各分局可根据本局的具体情况,在不违背办法的原则下,可作适当的补充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会计核算软件的维护规则,按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中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中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4月23日 证监发字[1997]166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1997]165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 号文

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

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

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

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 发行

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送至我会。

未按时上报发行情况反馈表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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