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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以车谋私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4:40  浏览:8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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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以车谋私的规定

铁道部


关于严禁以车谋私的规定

1990年2月12日,铁道部

第1条 为严格管理,加强监督,堵塞漏洞,杜绝以车谋私现象,推动路风建设,充分体现“人民铁路为人民”宗旨,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以车谋私”,主要指铁路单位或个人,凭借职权或通过其他关系和手段,以车皮营私牟利的行为。
第3条 铁路单位和职工都要以大局为重,把国家利益、社会效益摆在第一位,不得以任何方式以车皮营私牟利。 (一)严禁审批要车计划工作人员凭借职权营私牟利,直接或间接索要和接受货主钱物。 (二)不许铁路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倒卖或代他人办理要车计划,不许各级干部(包括退离休干部)利用权力和影响,干扰要车计划审批工作。
(三)严禁将通过限制口的计划内外车皮计划违反有关规定分配给铁路多种经营和集体经济企业开办的公司。
第4条 铁路运输部门要严格执行政策,严格遵守纪律,认真履行审批要车计划的职责。
(一)认真贯彻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严格按照“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先中央,后地方;先计划内,后计划外”的原则审批要车计划。
(二)坚持分级管理,逐级负责,层层把关,落实责任制,严禁擅自越权审批计划外要车。
(三)坚持集体审批领导负责制度,由主管运输领导同志主持,有关人员参加,严格按照审批程序、手续和有关规定集中办理计划外要车。
(四)增强要车计划审批透明度,按时把有关规定和审批制度在必要范围内公布,接受路内外监督。
(五)选派政治思想好、政策观念强、作风正派、有责任心又熟悉业务的人员担任运输计划审批工作,并对他们提出严格要求。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要坚决调离。对计划外车皮计划审批人员实行定期轮换制度。
第5条 车站和车站职工不得利用组织进货、报请求车、安排装车、配车调车、调整货位、变更装卸地点、变更到站等职权,刁难货主,索要和接受钱物。
第6条 铁路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视完成运输任务为应尽职责,不得接受和私分地方部门、厂矿企业及其他货主或路内单位赠送的钱物。
第7条 铁路不论运输主业单位还是多种经营和集体经济企业,从事运输延伸服务业务,必须严守法规,做到利国便民。
(一)延伸服务的经营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经地方工商、物价部门审查批准,并公布于众,接受监督,不得乱涨价、滥收费。
(二)铁路多种经营和集体经济企业从事延伸服务的经营范围,不得包括代办车皮计划。开展承运前交付后全过程服务的,可以替货主代递要车计划表,但不列为经营项目,不计收费用。
第8条 不准铁路任何单位以提供车皮为条件与路外企业搞联营。尚未脱钩的要坚决脱钩;订有协议的要立即中止。
第9条 严格执行铁道部《铁路自备车问题的若干规定》(铁体法〔1989〕151号文件),不许铁路单位经营加价收费的自备车。
第10条 铁路职工或单位违反本规定,除追缴或没收营私牟利所得外,要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酌情给予警告、记过、撤职,直至开除路籍等行政处分。问题重大的,上级主管部门还要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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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94号令《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计量基准管理办法》经2007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0日起施行。原国家计量局1987年7月10日发布的《计量基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二〇〇七年六月六日





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基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基准是指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了定义、实现、保存、复现量的单位或者一个或多个量值,用作有关量的测量标准定值依据的实物量具、测量仪器、标准物质或者测量系统。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保存、维护、改造、使用以及废除计量基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量基准由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一规划,组织建立。

基础性、通用性的计量基准,建立在国家质检总局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专业性强、仅为个别行业所需要,或工作条件要求特殊的计量基准,可以建立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所属的计量技术机构。

建立计量基准,可以由相应的计量技术机构向国家质检总局申报。

第五条 计量技术机构申报计量基准,必须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第六条 申报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具有从事计量基准研究、保存、维护、使用、改造等项工作的专职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保存、维护和改造计量基准装置及正常工作所需实验室环境(包括工作场所、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的条件;

(四)具有保证计量基准量值定期复现和保持计量基准长期可靠稳定运行所需的经费和技术保障能力;

(五)具有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具备参与国际比对、承担国内比对的主导实验室和进行量值传递工作的技术水平。

第七条 计量技术机构申报计量基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供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研究报告;

(三)省部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主持或认可的科学技术鉴定报告和相应证明文件;

(四)试运行期间的考核报告、复现性和年稳定性运行记录;

(五)检定系统表方案;

(六)计量基准操作手册;

(七)主体设备、附属设备一览表及影像资料。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委托专家组对计量技术机构申报的计量基准进行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评审,并由专家组出具评审报告。

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评审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要求。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专家评审报告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批准该项计量基准的建立申报,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经批准的计量基准,由提出申报的计量技术机构保存和维护,其负责保存和维护计量基准的实验室为国家计量基准实验室。

第十条 保存、维护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保证持续满足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保存、维护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以下活动:

(一)排除各种事故隐患,以免计量基准失准;

(二)参加国际比对,确保计量基准量值的稳定并与国际上量值的等效一致;

(三)定期进行计量基准单位量值的复现。

对于开展前款规定活动的有关情况,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二条 计量技术机构不得擅自改造、拆迁计量基准;需要改造、拆迁的,应当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第十三条 计量基准改造、拆迁完成,并通过稳定性运行实验后,需要恢复该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批准,按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计量基准改值或因相应计量单位改制而改变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第十五条 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计量基准的技术状况,保证计量基准正常运行,按规范要求使用计量基准进行量值传递。

对因有关原因造成计量基准用于量值传递中断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以及保存、维护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基准保存、维护、改造的投入。

第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及时废除不适应计量工作需要或者技术水平落后的计量基准,撤销原计量基准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对计量基准进行定期复核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复核周期一般为5年。

复核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计量基准的技术状态、运行状况、量值传递情况、人员状况、环境条件、质量体系、经费保障和技术保障状况等。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复核和监督检查结果,组织或责令有关计量技术机构对有关计量基准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从事计量基准保存、维护或使用的计量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计量基准进行不正当活动;

(二)未履行计量基准有关报告、批准制度;

(三)故意损坏计量基准设备,致使计量基准量值失准、停用或报废;

(四)不当操作,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相关职责,致使计量基准失准、停用或报废;

(五)故意篡改、伪造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

(六)不当处理、计算、记录数据,造成报告和证书错误。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计量技术机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撤销计量基准证书和国家计量基准实验室称号,并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计量基准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0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发布的《计量基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马耳他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和加强两国现存友好关系,促进两国在教育、文化和体育等领域内的合作,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相互信任和了解,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在教育、文化、艺术、考古、古迹修复、新闻、体育和青年等领域内加强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通过专业和科研机构的学术研究人员、学者和教师互访,并通过提供奖学金和专业培训,优先发展在教育领域的联系。缔约双方将鼓励互派留学生和学者到对方高等院校学习或从事研究工作。缔约双方将交换教科书、教学大纲以及有关教育学和教学法的资料。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研究对方国家的语言、文学、文化和历史。

  第四条 为使两国人民了解对方的生活习惯和传统文化,缔约双方将进一步发展在文化艺术领域内的合作,尤其是交换展览及有关对方人民生活、自然条件和历史的信息资料。
  缔约双方将鼓励加强两国表演艺术家、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人员之间的联系。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新闻记者和两国新闻机构间的合作,包括交换电视、广播节目和派电视广播代表团及专家互访。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在体育领域的合作和交流。

  第七条 为促进两国人民间的相互了解,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青年和非官方组织之间的接触。

  第八条 本协定不妨碍与本协定目的一致的其他合作项目的执行。

  第九条 为顺利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将定期制定合作计划。合作计划包括具体合作方式、交流项目以及有关的组织条款和财务规定。

  第十条 本协定须经缔约双方有关部门按各自法律程序批准,从相互通知批准的第二份照会收到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耳他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乌戈·鲍尼其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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