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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1:40:39  浏览:9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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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技部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机关各厅、司、局,直属机关党委,各直属单位;科技日报社:

按照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提出的"继续落实省(部)、地(厅)级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的规定;并将这项规定延伸到县(处)级领导干部中实施"的决定,现将《中共科学技术部党组关于司(局)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国科党组发[2000]045号),修定为《科技部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并印发你们。请各单位认真做好传达贯彻工作,教育有关人员严格遵守此规定,不断增强廉洁自律意识。

附件:


科技部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

二OO一年六月八日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提出的"继续落实省(部)、地(厅)级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业或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的规定;并将此项规定延伸到县(处)级领导干部中实施"的决定,依据中央纪委《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中纪发[2000]4号),结合科技部的职责范围和业务特点,对科技部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从事经商办企业活动,作出如下规定:

一、不准向科技部申请科技项目的立项、科技经费的支持、科技成果的鉴定、科技项目的奖励;不准参与由科技部组织的科技项目招投标、评审、评估、验收等活动;不准承办由科技部审批的科技展览、会议、出国考察等活动。

二、不准向科技部提供或参与由科技部组织的科技中介、代理、咨询等服务活动。

三、不准参与科技部的政府采购、基建工程、技改工程、设备和设施维修的投标或承包活动。

四、不准与科技部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直接发生商品、劳务、经济担保、挂靠等经济关系。

五、不准在该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六、违反本规定的,要限期纠正,或者配偶、子女停止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或者领导干部本人辞去现任职务。拒不纠正的,以及本规定发布以后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对领导干部本人要给予组织处理,并酌情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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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1号)


  《安徽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经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1月30日


安徽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改善企业的经营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
  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管理者,是指企业的董事长、经理、厂长等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及时制止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文明服务,维护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联合会、商会、各类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建议和要求,为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提供服务。

  第六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职工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
  新闻媒介应当对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企业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处理涉嫌违法的企业经营管理者,不得中止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和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财产及其合法权益,不得违法向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企业摊派财物。

  第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取得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违反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非法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抵制,并向上一级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有关政府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进口产品存在倾销、补贴或者数量增加的情形,并对有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有关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依法向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
  出口产品受到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调查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涉案企业应诉,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组织协调应诉工作。
  企业在出口贸易中遭遇国外不公正待遇时,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并配合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开展贸易壁垒调查交涉工作。

  第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听取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禁止以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企业经营管理者人身自由的方式解决经济纠纷。
  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救助,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未经法律规定的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入或者搜查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工作场所和住宅。

  第十六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十七条 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范围的,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并在60日内依法处理,书面答复举报、投诉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拒绝受理举报、投诉,认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5日内移送其他相关部门。
  前款规定的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三)不为举报、投诉者保密,致使举报、投诉者受到打击报复的;
(四)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案件不及时处理或者推诿不办的;
(五)对受理的举报、投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处理的;
(六)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最密切联系性质的再探讨及拓展

檀吓?d((1985—)男,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07级研究生 陕西西安 710063)


摘要:本文通过对最密切联系的性质的重新思考,及其确定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优越性分析,并在实践中的扩张简要分析,最终确定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地位,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最密切联系 实质正义 自由裁量权
一、最密切联系的性质再思考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立法中存在着差异性和趋同性。在美国,最密切联系主要是一种法律选择方法。【1】而在晚近冲突法立法中,有些国家,如南斯拉夫、士耳其、法国、原联邦德国、日本、还把它作为冲突规则的连接点;而有些国家,如奥地利和瑞士,在把它作为连接点的同时,更把它提升为法律选择的一般原则。那么其性质到底是什么呢?有学者认为,最密切联系是国际私法的一种原则,反对者认为:既然是原则,那么为什么在涉及到遗产、婚姻家庭领域的立法中,只有少数国家提出最密切联系原则,所以将其理解为一种规则,更为合理。而认为最密切联系是一种法律选择的方法的学者,将陷入了作为原则一样的误区。
笔者认为,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种法律选择的方法,抑或是国际私法理解的一种法律原则,应无异议。如在处理传统婚姻关系,按照萨维尼的观点适用婚姻缔结地法,而新的《德国民法施行法》规定或者是依婚姻缔结地法,或者是依当事人的属人法,我国《民法(草案)》的分类规定,总结出一个共同的趋势就是:婚姻的效力适用婚姻缔结地的法律,而当事人双方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其共同的属人法。实际上这些因素的考虑就有最密切联系方法的一种体现,不能说这些单一的连结因素就不能表现其最密切联系的特点,不能说它没有关于最密切联系的要求,只是包含了许多例外的特殊的规定,如上述的共同属人法。
达到一个目的就是所选择的法律,与该案件存在最强或者最密切的联系,这是该原则笼统的表达方式,一种发展方向,不能说立法中有无这种规定,才可以将其认为存在最密切联系的原则。从解释角度看,传统的国际私法的选择方法是从案件的连结因素和案件的特殊关系来确定法律适用的,因此,确定法律适用从一般意义上来说还是应用这种方法,比如,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或者说绝大多数情况下,侵权行为与侵权行为地存在着较强的联系,但是依传统的“场所支配行为”的观点将其绝对化后,没有给其例外留下空间,就出现了某个侵权行为与侵权行为地的联系只是偶然时,也必须加以适用,从而从结果意义上来说,得到不公正不公平的结果。最典型的就是“贝克特诉杰克逊”一案,但这一种现象不具有普遍性。
简言之,早期的国际私法只是把一般的规则绝对化,这样就对一些特殊的现象没有留下法律空间。按照萨维尼的方法只要做到一点,即适用的法律是统一的,得到的结果就是一致的,那么这就是公正的,而不论案件当事人真正的权利义务是否得到保护。在“贝克特诉杰克逊”案中,不管是在美国纽约州处理该案件,还是在加拿大安大略省审理,最终我们适用的法律都是安大略省的法律,最终的结果也是一致的,从而避免了当事人的“选择法院”的情形,这样的结果就是公正的。从某种意义上说传统的公正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公正。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种法律选择的方法,也是法律选择的一个基本原则。确定连接因素也好,还是怎样选择的过程也好,它都体现了最密切联系的这种要求。如1988年《海牙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包括一些早期的国际立法中,在连结因素的选择上,相对的比较单一,而继承的连结因素无非就是遗产所在地或当事人的属人法可供选择,但在现代交往过程中,属人法存在着国籍、住所和惯常居所等连结点,而传统的国际私法只有一个,如我国规定被继承人住所地的法律,现在则可以考虑国籍、住所、惯常居所,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使他在选择法律时选出更能够保障当事人利益的法律,以实现其实质意义上的公正。
然而学者们对最密切联系的理解也是随着实践中的应用逐渐认识的过程。笔者认为加拿大学者卡斯特,他通过对加拿大的几个省的立法、判例研究的基础上,站在英美法系的立场上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理解比较完整:第一、受理案件的法院是适当的合理的法院,不存在受理法院更适当的,更合理的法院,也就是说这个案件的审理应该在一个合理的法院进行,对双方当事人来说不存在不公正或不便利的情形。在英美法系,管辖权问题放在第一位,在法律选择过程中,主要的选择就是管辖权的选择;第二、所适用的法律应该与该案件存在着最密切,最真实的联系,也就是通过各种客观连结因素的考虑,加以选择最实质联系的法律加以适用,这就是法律选择方面;第三、他认为在这个法庭审理的案件,采用最密切联系所适用的法律审理案件的结果是公正的合理的。虽然这种做法在大陆法系存在许多的困难,但两大法系都追求法律实质正义方面的是一致的,无疑也说明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法律选择中的重要地位。
二、最密切联系规则作为原则的可行性分析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本质主要在于法律选择适用的最适当性,即选择最适当的法律适用于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它与传统、现代国际私法理论方面协调体现其特有的的优越性主要有:首先,它较之传统机械硬性的法律选择规范,将更多的选择法律的自由权赋予了法官,要求法官不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分析通过该连结因素与该特定民商事关系相联系的法律的精神,以期找到与该特定民商事关系有着最真实的,即本质的、固有的、稳定的联系的法律;【2】其次,它注重法律适用的灵活性与针对性,每一项传统的冲突规范都体现了立法者所遵循的原则,它不是对传统冲突规范的简单抛弃,而是在保持冲突规范模式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改良,并吸收现代国际私法的价值追求的精髓,用新的冲突规范代替过时的冲突规范。最后,它对传统国际私法理论给予扬弃,吸收了“本座说”为代表的合理因素,但同时指出,法律关系的“本座”不是一个,而是多个,必须根据具体情况的分析而得出结论。同时,它又借鉴了“结果选择说”、“政府利益分析说”等学说的内容,具有极强的生命力。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实践中扩张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从合同领域产生和发展起来的。【3】许多国家把它作为立法上的指导思想,将其扩及到其他更多的方面如婚姻的效力、夫妻财产、离婚的效力方面。例如,1990年日本《法例》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两个以上的住所时,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的法律为其住所地法。如1979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8条第2款:如果婚姻依第1款所指定的配偶双方共同的属人法未生效,而在奥地利的管辖范围内为有效,其人身法律效力依奥地利法;但如果配偶双方与第三国有较强的联系,并且根据它的法律,该婚姻也产生效力,则以该第三国的法律取代奥地利法。这些还有其他的一些立法都体现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趋势性。
四、结论
笔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国际私法传统法律选择方法与现在法律选择方法的融合与折中。传统国际私法始终致力于建立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案件审理的一种有序状态,无论在哪一国审理,都能得到一致的判决。【4】而现代国际私法更注重保护当事人个体利益的正义。但两者并没有找到秩序与公正之间的最佳契合点,但最密切联系原则立足于传统的连接因素,依托于客观连结标志,又使自由裁量权得以发挥,实现了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的折中,体现了秩序与公正的协调。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最密切联系规则视为原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参考文献:
【1】李双元主编:《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修订版。
【2】李双元 著《国际私法(冲突法篇)》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修订版。
【3】刘想树 著《国际私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4】杜新丽 《国际私法中法律选择方法的价值探究》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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