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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实施消毒管理办法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47:52  浏览:8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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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实施消毒管理办法细则(试行)

铁道部


铁路实施消毒管理办法细则(试行)
1994年8月19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卫生部《消毒管理办法》的规定,为使铁路消毒工作实施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的管理,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对全国铁路消毒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及分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其它部属单位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铁路局或分局卫生主管机构负责。
第三条 铁路各级卫生防疫站负责管辖范围内(包括所在地的部属各单位)的消毒监测管理、技术指导和消毒培训等工作。
第四条 铁路各单位生产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用品、卫生用品,必须到铁路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登记审核;并向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其产品由铁路中心卫生防疫站负责定期监测管理。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如下:
一、铁路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防治机构、铁路管辖范围内的集体开业诊所。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公共场所、托幼机构,可能污染的货场仓库及货车车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者。
三、开展消毒服务工作的单位或个人。
四、生活饮用水铁路供水单位。
五、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械及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的铁路单位。
六、其它需要消毒的场所。

第二章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消毒
第六条 铁路各级医院、疗养院应设立预防院内医源性交叉感染的管理组织,负责本单位及所属卫生所、保健站(室)的消毒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消毒工作计划,建立和完善消毒隔离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二、定期作好消毒效果监测,并做好记录。
三、做好医护人员的消毒、灭菌技术培训,检查督促医护人员熟悉消毒卫生标准,严格遵守《消毒技术规范》。
四、发生医源性感染,导致疾病流行时,医院要及时报告铁路卫生防疫站,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铁路卫生防疫站应当做好对医院消毒工作的技术指导。
五、对本院的污水排放、污物处理进行监督检查,达到国家规定的医院污水排放标准。
第七条 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对离开疫源地的防疫人员、物品应做好自身消毒,防止病源微生物扩散。对采集的标本及微生物检验用的废弃物等应进行无害化处理,实验室的空气、物品、化验人员的手消毒应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 为预防院内感染的发生,各级铁路医院及卫生所、保健站(室)防病机构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严格执行门诊、病房每日随时消毒制度。
二、对传染科专科门诊及病房执行终末消毒制度。
三、收住传染性疾病患者应分病室,严格执行床边消毒隔离制度;对产妇进行产前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测定,阳性者要分产床分娩。
四、进入人体组织的医疗用品和各种注射器、采血针、针灸针必须严格消毒灭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或用品必须进行消毒。对上述物品须做到一人一用一消毒灭菌。
五、送病人的车辆、工具和被污染的物品、电梯、停放尸体的场所等必须进行消毒处理。
六、手术室、产房、婴儿室、烧伤病房、脏器移植病房、注射室、供应室、实验室等的空气、物体表面和医务人员手的消毒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七、对传染病人和手术用的被、单等,洗衣房必须严格分开,并进行单独消毒洗涤。
第九条 铁路医疗保健机构使用的医疗用品、卫生用品必须符合《消毒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条 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必须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等由医院统一消毒毁型后,交指定的回收部门,防止流入社会。

第三章 疫源地消毒
第十一条 下列传染病疫源地由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派员进行终末消毒:
一、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疫区。
二、乙类传染病中散在发生的肺炭疽、艾滋病、伤寒和副伤寒、脊髓灰质炎、白喉、流行性出血热等。
三、病毒性肝炎、痢疾、麻疹、百日咳、猩红热等乙类传染病发生在学校、托幼、饮食、给水、浴池、理发室、游泳池等单位。
四、运行中的旅客列车发生甲乙类传染病时,由接到车长报告或上级铁路卫生主管理机构转报的铁路卫生防疫站进行终末消毒。
第十二条 在医院隔离治疗的传染病人病房或尸体由该医院进行终末消毒。
第十三条 乙类传染病中散在发生病毒性肝炎、痢疾、麻疹、百日咳、猩红热病人,在家庭隔离治疗时,由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按传染病分工处理的原则进行终末消毒。
第十四条 丙类传染病在跨省(区)暴发流行期间,通过流行地区的旅客列车应做好及时消毒。

第四章 预防性消毒
第十五条 铁路公共场所、托幼机构、给水、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有专人负责本单位消毒药械的管理和使用,检查班组消毒工作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经铁路客、货列车运输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羽毛及其制品和其它可能导致人畜共患传染病蔓延的物品,以及单位或个人托运的国家允许的旧衣物、必须按照要求进行消毒,并经铁路卫生防疫站审核后方可运输。
第十七条 托幼机构的室内空气、餐茶具、毛巾、玩具等必须进行定期消毒。
第十八条 铁路生活饮用水必须消毒,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铁路旅客列车餐茶具,必须做到一客一用一消毒,各单位公用茶具、电话等应做好及时消毒。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铁道部、铁路局及分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为消毒监督管理机构,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铁路系统各单位的消毒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检查审核。
二、对违反国家及铁路有关卫生法规、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在铁路系统内聘任从事消毒卫生专业3年以上的医士、2年以上的医师担任消毒卫生监督员。
消毒卫生监督员由各级铁路卫生主管机构和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推荐,经铁路局、工程局审核,报铁道部批准,并发给证件。
第二十二条 铁路消毒卫生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贯彻执行《消毒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及消毒措施执行情况。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需的标本,查阅、索取、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像资料等),并写出调查报告。
三、对违法的铁路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执行铁路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任务,对铁路各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消毒药械进行审核和定期检查。
五、及时提出消毒措施的建议。
六、消毒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隐瞒情况;消毒卫生监督员要对有关技术资料和所提供的情况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铁路车站、旅客列车、公共场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者,给水单位的消毒执行情况,分别由相应专业的卫生监督员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医院、疗养院内设消毒卫生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铁路分局、工程处卫生主管机构审核,铁路局、工程卫生主管机构批准并发给证件,其它部属单位医疗保健机构的消毒卫生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所在地铁路局卫生主管机构审核批准并发给证件。
第二十五条 消毒卫生检查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宣传《消毒管理办法》及本细则,检查本单位的执行情况。
二、对本单位各科室和有关部门的消毒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三、执行卫生主管机构和卫生防疫站提出的关于改进消毒管理工作的意见,并定期汇报工作。
四、遇到紧急情况或严重违法现象,要及时向卫生主管机构和卫生防疫站报告。
第二十六条 铁路和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消毒药械,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均需持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发的“卫生许可证”和有关资料的技术复印件,到铁路卫生防疫站审查验证,铁路卫生防疫站认为必要时可进行采样监测。不符合《消毒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不得进行生产、经营、使用,一经发现,要报上级铁路卫生主管机构,并同时报当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查处。
各铁路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对所辖铁路各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消毒药械,要上报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审批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对管辖范围内铁路局各单位使用消毒药械进行定期监测,发现有不合格产品时,要及时向上级卫生主管机构和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铁路各级卫生防疫站要对医疗保健机构、托幼机构的室内空气、物体表面、毛巾、玩具、医务(工作)人员的洗手消毒等,进行定期监测。
第二十九条 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设立消毒药械审核组织,根据需要可申请国家在铁路认定消毒鉴定实验室。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消毒管理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铁路分局及以上卫生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铁路有关法规和当地省、市、自治区有关卫生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八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并检出病源微生物,限期仍不改进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使用无“卫生许可证”的消毒药械或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者,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没收剩余产品,予以销毁,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的罚款。罚款按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的卫生主管机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铁路各单位进行消毒所需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的费用由各单位承担,部分部属单位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铁路局或分局卫生主管机构负责,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各局、集团公司、总公司可根据此办法提出在本单位的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未列入事项,按《消毒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用语含义同《消毒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铁道部教育卫生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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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免征营业税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名单(第十七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免征营业税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名单(第十七批)的通知

2007年3月15日 财税[2007]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00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决定对有关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具体免税保险产品清单见附件。
  附件:免征营业税的人身保险产品清单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
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免征营业税的人身保险产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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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友邦附加每日住院给付A款团体收入保障保险
  38.友邦附加意外住院给付A款团体收入保障保险
  39.友邦附加每日住院给付B款团体收入保障保险
  40.友邦附加意外住院给付B款团体收入保障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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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友邦附加意外医药补偿B款团体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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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友邦玫瑰人生A款两全保险
  48.友邦玫瑰人生B款两全保险
  49.友邦附加玫瑰人生防癌疾病保险
  50.友邦附加永利住院及手术健康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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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三、瑞福德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瑞福德个人住院医疗保险
  2.瑞福德团体住院医疗保险
  3.瑞福德团体重大疾病保险
  4.瑞福德费用型团体医疗保险(A款)
  5.瑞福德管理型团体医疗保险
  6.瑞福德银行渠道住院医疗保险
  二十四、瑞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瑞泰附加创富人生重大疾病保险
  2.瑞泰附加重大疾病保险
  3.瑞泰附加团体重大疾病保险
  二十五、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生命康福来终身寿险(万能型)
  2.生命保得康附加重大疾病保险
  3.生命附加定期寿险
  4.生命至禧还本两全保险(分红型)
  5.生命至鑫两全保险(万能型)
  6.生命附加意外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7.生命附加意外门急诊医疗保险
  8.生命附加意外住院每日补贴医疗保险
  9.生命金满贯终身寿险(万能型)
  10.生命金福保险金转换年金保险
  11.生命附加团体意外住院每日补贴医疗保险
  12.生命附加团体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13.生命附加团体住院每日补贴医疗保险
  14.生命永康团体门急诊医疗保险
  15.生命永惠团体每年续保定期寿险
  16.生命附加团体重大疾病保险
  17.生命永宁团体重大疾病保险
  18.生命永乐团体养老年金保险(B款)(分红型)
  19.生命永乐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
  20.生命母婴安康定期寿险
  21.生命附加母婴安康医疗保险
  22.生命学生平安定期寿险
  23.生命附加学生平安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24.生命附加团体定期寿险
  25.生命至尊终身寿险(分红型)
  26.生命成长快乐两全保险(分红型)
  27.生命附加成长康乐儿童重大疾病保险
  28.生命至瑞增额两全保险(分红型)
  29.生命永逸团体终身寿险(万能型)
  30.生命永福附加团体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
  31.生命腾飞两全保险(分红型)
  32.生命超越两全保险(分红型)
  33.生命腾飞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
  34.生命金满贯终身寿险(万能型)
  35.生命金六福两全保险(分红型)
  36.生命至爱增额终身寿险(分红型)
  37.生命至福增额两全保险(分红型)
  38.生命至惠定期寿险
  39.生命金泰两全保险(C款 )
  40.生命附加豁免保险费长期健康保险
  41.生命附加住院每日补贴医疗保险
  42.生命附加终身女性重大疾病保险
  43.生命附加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
  44.生命附加定期男性重大疾病保险
  45.生命附加定期女性重大疾病保险
  46.生命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二十六、首创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首创安泰金宝贝两全保险
  2.首创安泰附加亲子型保费豁免保险
  3.首创安泰金安两全保险
  4.首创安泰附加定期手术补贴医疗保险
  5.首创安泰附加保险费豁免保险
  6.首创安泰金利安馨两全保险(分红型)
  7.首创安泰惠得利变额终身寿险(万能型)
  8.首创安泰金万能变额终身寿险(万能型)
  9.首创安泰小福星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
  10.首创安泰团体定期寿险
  11.首创安泰岁岁红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
  12.首创安泰附加小福星少儿重大疾病保险
  13.首创安泰附加团体住院收入保障保险
  14.首创安泰附加团体手术定额补贴医疗保险
  15.首创安泰团体重大疾病保险
  16.首创安泰附加团体综合医疗保险
  17.首创安泰惠得利变额终身寿险(万能型)B款
  18.首创安泰人健康之宝住院补贴终身医疗保险
  19.首创安泰健康之宝终身寿险
  20.首创安泰双盈报福还本两全保险(分红型)
  21.首创安泰双盈报吉还本两全保险(分红型)
  二十七、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泰康尊贵一生终身寿险
  2.泰康幸福一生两全保险
  3.泰康安康一生重大疾病保险
  4.泰康附加赢家定期寿险(万能型)
  5.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
  6.泰康附加意外住院津贴团体收入保障保险
  7.泰康团体年金保险(万能型)
  8.泰康员福两全保险(分红型)
  9.泰康员福定期寿险
  10.泰康附加员福重大疾病保险
  11.泰康附加员福误工收入保障保险
  12.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万能型)B款
  13.泰康相伴无忧两全保险
  14.泰康附加癌症提前给付疾病保险
  15.泰康希望之星两全保险(分红型)
  16.泰康附加身故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二十八、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太平高诊无忧附加终身寿险
  2.太平一生终身寿险(分红型)2006
  3.太平锦绣前程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2006
  4.太平状元附加初中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2006
  5.太平状元附加高中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2006
  6.太平状元附加大学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2006
  7.太平丰登两全保险(分红型) 2006
  8.太平寿比南山养老两全保险(分红型)2006
  9.太平一诺千金终身寿险(分红型)
  10.太平成长型年金保险(分红型)
  11.太平稳得福两全保险(C款)
  12.太平财富定期寿险
  13.太平财富附加两全保险
  14.太平盈盛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
  15.太平吉祥如意两全保险2006
  16.太平高诊无忧终身医疗保险
  17.太平附加住院津贴医疗保险2006
  18.太平附加重病监护津贴医疗保险2006
  19.太平附加手术费补偿医疗保险2006
  20.太平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2006
  21.太平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6
  22.太平附加少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6
  23.太平卓越医疗保险
  24.太平吉祥如意附加防癌长期健康保险2006
  25.太平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26.太平蓝盾团体账户式医疗保险
  27.太平金盾团体医疗保险
  28.太平环球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29.太平绿洲团体附加公共医疗保险
  30.太平稳得康附加医疗保险
  31.太平稳得康附加医疗保险B款
  二十九、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金利保两全保险(分红险)
  2.附加团体住院补贴医疗保险
  3.附加团体住院补偿医疗保险
  4.附加团体意外医疗保险
  5.金运来两全保险(万能险)
  6.定期寿险附加合同
  7.重大疾病终身保险附加合同
  8.住院医护补贴定期保险附加合同
  9.住院医护补贴终身保险附加合同
  10.金福娃两全保险
  11.附加安康意外住院补贴医疗保险
  12.附加安康意外医疗保险
  13.附加安康重大疾病保险
  14.附加团体综合医疗保险
  15.康居保抵押贷款定期寿险
  16.康居保抵押贷款定期重大疾病保险
  17.金色年华两全保险
  18.附加安逸意外医疗保险
  19.附加安逸住院补贴医疗保险
  20.附加安逸住院补偿医疗保险
  21.美丽人生两全保险
  22.附加美丽人生定期重大疾病保险
  三十、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富贵人生两全保险(A款)(分红型)
  2.富贵人生两全保险(C款)(分红型)
  3.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
  4.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C款)
  5.吉庆有余两全保险(A款)(分红型)
  6.喜相逢两全保险(分红型)
  7.员工团体综合医疗保险(C款)
  8.住院费用医疗保险(2007)
  9.住院补贴医疗保险(2007)
  10.员工福利团体健康保险
  11.员工福利管理式团体健康保险(A款)
  三十一、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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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韶关市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1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韶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提高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指除税收以外,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

(三)罚没收入;

(四)利用国有资产(资源)取得的收益;

(五)土地、河流、矿区、场地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六)对公共资源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垄断)经营权等进行招标拍卖的收益;

(七)按照国家规定集中的非财政预算安排的收入(包括主管部门提取的管理费、收入分成、下级上解资金等);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各种捐赠资金;

(九)除上述所列项目之外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十)上述第(一)至第(九)项的利息收入。

上述项目属应纳税范围的,其依法纳税后的余额为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条 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社会保障资金、住房基金、彩票收入和政府债务收入等非税收入按现行规定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中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推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五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

其他政府非税收入的执收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罚没款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缴。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和经营收益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由县级以上政府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设定和收取。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反上述各款规定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

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或省级政府批准,任何机关、单位不得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并不得转委托。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组织征收;不具备直接征收或收取条件的,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告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编报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草案;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征收、收缴、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多缴、多收、少征、少缴、少收或者擅自减征、减缴、减收、免征、免缴、免收。

因特殊情况需要缓征、缓缴、缓收、减征、减缴、减收、免征、免缴、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办理。

经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的非税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征收管理制度,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禁止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当场收取现款。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实行专户管理,公开选定收款银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只收不支,定期转账,并不得提取现金。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对暂不具备委托银行代收款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同级财政部门和当地人民银行核准给予设立收入汇缴过渡账户,专门用于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不得用于执收单位支出。

第十二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时间、数额,将应缴款项缴入同级财政部门选定的收款银行的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不得逃避缴款义务。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

禁止执收单位或受委托单位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降低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成本,改进征收办法及收取方式,方便缴款义务人缴款。

第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代收)单位应当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全部通过各级国库和财政专户运作。执收单位上下级之间不得直接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集中、提取及分成。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综合财政预算的要求,将政府非税收入形成的可用财力纳入统一的政府预算体系,按照资金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一)具有专门用途的专项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等,实行预算编制,专款专用;

(二)用于执收单位人员支出和公共支出的收费,纳入单位部门综合预算,实行收支脱钩管理;

(三)社会公共资产或资源有偿使用招标、拍卖等所取得的收入及其他政府非税收入,除安排相应的手续费(佣金)和补偿征收成本支出外,其余由政府统筹安排。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本级财政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财政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统一管理财政票据。

各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负责财政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除应当依法纳税的政府非税收入使用税票外,执收单位征收、收缴、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否则,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条 除省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印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承印企业不得向省财政票据管理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财政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申领。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财政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财政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

遗失财政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大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定程序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的,被询问或者质询的同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建立政府非税收入征管绩效考评机制,将政府非税收入征管纳入征收部门政绩考核,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和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应缴不缴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严肃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内已公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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