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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46:25  浏览:8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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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的决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的决定
上海市政府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将《上海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区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区民政局,县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民政局或者县民政局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
本决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附:《上海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四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
上海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婚姻登记工作。



1994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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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1996年6月15日国务院批准 1996年7月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顺利进行,保护债权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行清算,适用本办法。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破产清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三条 企业能够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普通清算的规定办理。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以下简称企业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进行特别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进行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企业清算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经批准的企业合同、章程为基础,按照公平、合理和保护企业、投资者、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一节 清算期限





 第五条 企业清算开始之日为企业经营期限届满之日,或者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企业解散之日,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终止企业合同之日。


 第六条 企业清算期限自清算开始之日起至向企业审批机关提交清算报告之日止,不得超过180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由清算委员会在距清算期限届满的15日前,向企业审批机关提出延长清算期限的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90日。


 第七条 企业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二节 清算组织





 第八条 企业进行清算,应当由企业权力机构组织成立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5日内成立。


 第九条 清算委员会至少由3人组成,其成员由企业权力机构在企业权力机构成员中选任或者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担任。
  清算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企业权力机构任命。经企业权力机构同意,清算委员会可以聘请工作人员办理清算的具体事务。


 第十条 清算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换清算委员会成员:(一)清算委员会成员有违法行为;(二)债权人请求并确有正当理由;(三)清算委员会成员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二)公告未知债权人并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企业未了结的业务;(四)提出财产评估作价和计算依据;(五)清缴所欠税款;(六)清理债权、债务;(七)处理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八)代表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十二条 清算委员会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提出的财产评估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的清算方案,须经企业权力机构确认后,报企业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成立后,企业有关人员应当在清算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将企业的会计报表、财务帐册、财产目录、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册以及与清算有关的其他资料,提交清算委员会。


 第十四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并按照协商原则处理有关清算的事务。
  清算委员会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谋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企业财产。


 第十五条 清算期间,企业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可以派人参加企业有关清算的会议,监督企业清算工作。


             第三节 通知与公告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7日内,将企业名称、地址、清算原因和清算开始日期等以书面通知企业审批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海关、外汇管理机关、企业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和企业开户银行等有关单位;企业有国有资产的,还应当通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至少两次在一种全国性报纸、一种当地省或者市级报纸上刊登公告。第一次公告应当自清算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0日内刊登。
  清算公告应当写明企业名称、地址、清算原因、清算开始日期、清算委员会通讯地址、成员名单及联系人等。


 第十八条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债权。


 第十九条 债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债权数额以及与债权有关的证明材料。
  未在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列入清算;(二)未知债权人的债权,在企业剩余财产分配结束前,可以请求清偿;企业剩余财产已经分配结束的,视为放弃债权。


           第四节 债权、债务与清偿





 第二十条 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清算委员会应当进行登记,并在核定债权后,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债权人。


 第二十一条 债权人对清算委员会关于债权的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要求清算委员会进行复核。债权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与企业有仲裁约定的,应当依法提交仲裁。诉讼或者仲裁期间,清算委员会不得对有争议的财产进行分配。


 第二十二条 清算委员会对清算期间发生的财产盘盈或者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收入或者损失等,应当书面向企业权力机构说明原因、提出证明并计入清算损益。


 第二十三条 下列清算费用从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一)管理、变卖和分配企业清算财产所需的费用;(二)公告、诉讼、仲裁费用;(三)在清算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清算开始之日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变卖担保物所得的价款,债权人未受清偿的部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顺序受偿。


 第二十五条 清算财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费;(二)国家税款;(三)其他债务。


 第二十六条 清算费用未支付、企业债务未清偿以前,企业财产不得分配。企业支付清算费用,并清偿其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比例分配;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企业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清算过程中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清算委员会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破产清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二十八条 自清算开始之日前的180日内,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一)无偿转让企业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本企业的债权。
  自清算开始之日起至清算终结前,中外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第五节 清算财产的评估作价与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清算财产评估作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企业合同、章程有规定的,按照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二)企业合同、章程没有规定的,由中外投资者协商决定,并报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三)企业合同、章程没有规定,中外投资者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清算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参照资产评估机构的意见确定并报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四)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终止企业合同,并规定清算财产评估作价办法的,依照判决或者裁决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清算财产变卖时,企业投资者有优先购买权,由出价高的一方购买。


             第六节 清算终结





 第三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完成清算方案所确定的工作后,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清算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清算的原因、期限、过程;(二)债权、债务的处理结果;(三)清算财产的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清算报告经企业权力机构确认后,报企业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自清算报告提交企业审批机关之日起10日内,清算委员会须向税务机关、海关分别办理注销登记。
  清算委员会应当自办结前款手续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报告并附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报送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并负责在一种全国性报纸、一种当地省或者市级报纸上公告企业终止。


 第三十四条 企业清算结束,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其所保管的各项会计凭证、会计帐册及会计报表等资料:(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投资者负责保管;中方投资者有二个以上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指定其中一个负责保管;(二)外资企业由企业审批机关指定的单位负责保管。


             第三章 特别清算





 第三十五条 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特别清算之日或者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之日,为特别清算开始之日。


 第三十六条 企业进行特别清算,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组织中外投资者、有关机关的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指定。特别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主任行使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清算委员会行使企业权力机构的职权。
  清算委员会处理有关清算的事务,向企业审批机关报告工作。


 第三十八条 清算委员会可以召集企业权力机构会议和债权人会议、商讨有关清算的具体事项。


 第三十九条 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行先受偿权的除外。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第四十条 债权人会议由清算委员会负责召集。清算委员会应当自债权人会议召开的15日前书面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不能出席债权人会议时,应当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审查债权人提供的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以及债权数额和担保情况;(二)了解债务清偿情况,就清算方案和债务清偿情况向清算委员会提出债权人意见。


 第四十二条 清算委员会制定的清算方案和制作的清算报告须经企业审批机关确认。


 第四十三条 特别清算,本章未规定,适用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清算期间,企业开展新的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企业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中外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清算期间处理企业财产的,由企业审批机关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向企业返还被处理的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企业审批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备案、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的,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企业审批机关、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委员会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 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清算费用未支付、企业债务未清偿以前分配企业财产的,由企业审批机关、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处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企业全部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清算委员会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企业财产的,由企业审批机关、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退还侵占的企业财产,企业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日照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30号

《日照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4月12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OO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日照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建立规范的收缴制度,保护缴费人的合法权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利用政府权力、信誉、国有资源(资产)或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专项收入;
(三)彩票公益金收入;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五)罚没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七)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项目分类管理、票款收缴分离、收入支出脱钩、综合财政预算、国库集中收付”制度。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机关,负责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其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监督等工作。
物价、审计、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组织实施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大力推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二章 分类管理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依法设立、依法征缴、分类管理。
严禁越权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严禁擅自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
第八条 政府性基金收入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收入。
第九条 专项收入,包括排污费、水资源费、教育费附加、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公路(水路)运输管理费等收入。
第十条 彩票公益金收入是指国家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包括福利彩票公益金收入和体育彩票公益金收入。
彩票公益金按规定比例分享,专项使用。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十二条 罚没收入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所取得的资金和财物变价款。
第十三条 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包括企业上缴的国有资本分享的税后利润,国有股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入以及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出租收入等。
第十四条 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海域使用金收入、利息收入、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城市基础设施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和特许经营权等取得的收入。
国有资源(资产)的有偿使用,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招标、拍卖和挂牌制度。
第十五条 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包括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及其他收入。
捐赠收入,是指以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不包括定向捐赠货币收入和实物捐赠收入。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应当坚持自愿原则。

第三章 收缴管理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已确定征收或收取部门(以下简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收取;法律、法规未确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或收取条件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征收或收取。
法定执收单位根据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报送财政部门备案,并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收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承担该征收或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可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委托代收手续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集中办理,但集中办理无法实现的除外。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物价部门定期编制并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将收费项目的名称、依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执收编码等向社会公开。
委托其他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委托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实行“票款分离”。
执收单位在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时,只开具缴款通知书或者罚款通知书,由缴款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直接到银行代收网点将资金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因地域条件所限,银行代收网点覆盖不到或收费零散等原因,暂不具备条件或难以实行收缴分离的政府非税收入,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直接收取现款,但应当在收款之日起三日内将所收款项汇总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缴款地点,将款项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擅自缓征、减征、免征;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的,应当按照法定减免程序办理。
凡法律、法规没有对减、免、缓作出具体规定的,缴款义务人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批复。
第二十一条 对已上缴的误征、多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退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退付。
第二十二条 涉及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经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再根据上级规定的分成比例通过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系统上划到上级财政专户或拨入下级财政专户。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缴到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中需按有关规定依法纳税的,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代收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财政专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根据收入收缴和票据结报情况,对已缴入财政专户的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定期清算,并对相关信息进行分析报告。
其他任何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账户。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确定政府非税收入的代收银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凡有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均可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的代收银行。
第二十六条 各代收银行应当每日将代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及时汇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和截留。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或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和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依照法律、法规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负责对符合减免条件的缴款义务人申请的申报;
(四)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和票据使用情况。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八条 财政票据分为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罚没票据和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内部)往来结算收据。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内部)往来结算收据是行政事业单位在进行往来资金结算时,收款单位向对方开具的收款凭证,仅作为收款单位向出款单位或个人出具的收到款项证明,不得作为报销凭证,也不得用于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
第二十九条 财政收费票据是执收单位用于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凭证,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财政票据的保管、发放、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执收单位在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罚没)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罚没)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三十一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票款一致、验旧领新”制度。
执收单位按照收入级次或财务隶属关系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政府非税收入文件及《收费许可证》或《罚(没)款许可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核发《票据准购证》。领购票据时,凭《票据准购证》和上次领购财政票据存根及使用情况,经审验无误且收缴一致后,限量领购。
《收费许可证》和《票据准购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三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登记、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内部管理制度,并设立财政票据管理台帐,指定专人负责。
不慎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三十三条 财政票据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借、代开财政票据;
(二)私自印制、发放、出售、伪造、销毁财政票据;
(三)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
(四)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内部)往来结算收据对外收费;
(五)各类财政票据之间相互串用 。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纳入部门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有规定专项用途或需补偿征收成本支出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与执收单位支出挂钩。
第三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使用按照资金性质实行分类管理。各种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实行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用于执收单位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的收入,通过部门预算安排,逐步实行收支脱钩管理。政府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等所取得的收入,除安排相应的补偿性征收成本和手续费支出外,其余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公共财政基本框架的要求,编制综合财政预算,把政府非税收入形成的可用财力一并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统筹安排财政支出。
第三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支出资金的拨付按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等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考核监督,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绩效考核办法,完善激励机制,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的日常监督管理,开展不定期政府非税收入稽查和年审工作,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及相关业务工作等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二条 对政府非税收入征缴和执收单位不履行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应缴不缴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严肃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代收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借故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无故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一经查实,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财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下达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于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18日市政府发布的《日照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日政发〔1996〕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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