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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3:08:44  浏览:8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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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2月26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3年4月16日黑政发【1983】59号文件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动迁居民房屋的安置
第三章 动迁单位房屋的安置
第四章 动迁中其他问题的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妥善处理建设用地中的动迁安置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动迁安置中既要考虑国家需要,又要考虑群众利益,体现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
第三条 凡城市建设用地中的动迁、安置、补助、补偿等事宜,除征用农田和动迁军事设施外,均依照本办法办理。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农业生产等单位和所有居民、外国侨民,都要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动迁安置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动迁部门负责。

第二章 动迁居民房屋的安置
第五条 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有合法的承租或自建手续、有正式户口、有粮食关系、有常住人口的住户,为被动迁户。被动迁户的家庭人口,以与户口、粮食关系相符合的常住人口为准。但未就地安家和未被招工的下乡知识青年,未婚的现役军人,在校学生,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以
及夫妇一方在外地者,均按常住人口对待。
第六条 对被动迁户的安置原则
由建设用地单位按照原住房的面积,就地或移地进行安置。承租公、私房的,以一个房产承租证为一户,以承租面积为准。自建自住的房屋以产权证标明自住的面积为准。原住房面积过小,可按每人平均居住面积不超过五平方米进行安排。持有独生子女证的住户,独生子女本人按不超
过十平方米进行安排。对两代以上同居一室的(包括年满十四周岁以上的异性子女),给予分室安置。
新房按单元立体分配,根据具体条件确定楼层。
第七条 凡居住在违章建筑内的住户,不算被动迁户。但确属居住二年以上,有正式户口,有粮食关系,又确无其他住处的,可由建设用地单位在不考虑人口构成的情况下,适当安置。
本办法实施后的违章建筑,一律无偿拆除,不予安置。
凡借住、强占房屋和虚挂户口的住户,一律不算被动迁户,不予安置。
第八条 被动迁户和临时安置和补助标准,按下列原则办理:
临时住处,原则上自行解决。
自行解决住处的,自搬迁之日起,至通知新房进户时止,按常住人口每人每月的补助标准:头十二个月六元,第十三个月开始八元,第二十五个月开始十二元。确有实际困难自行解决不了的,由被动迁户职工所在单位积极帮助安置。由职工所在单位安置住处的,补助费发给单位,由单
位从中发给动迁户搬迁费一百元。凡由建设用地单位安置住处的,不给补助费,只发给搬迁费一百元。
第九条 房屋拆除和补偿按下列规定办理:
1.拆除私有房屋,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评价,由建设用地单位予以补偿并拆除收回旧料。房屋所有者需要原房旧料,可自行拆除,建设用地单位只给拆房工费,不给房屋补偿费。拆除出租的私有房屋,其拆除补偿费给产权所有者。
2.拆除由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代管的私有房屋,无合法继承人或产权不明的房屋,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价,建设用地单位征购,房款交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存。
3.凡拆除自行附设的门斗、棚厦、围墙、板障、仓库、禽舍、畜圈等附属设施,由被动迁户自行处理,不予补偿。
被动迁户在庭院内栽植的树木,按园林部门有关规定补偿。
4.拆迁房屋补偿标准,按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制订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拆迁房屋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条 被动迁的农业户自住房屋(包括半工半农户),要本着充分利用旧料,按照原拆原建的原则,由建设用地单位补助工费和材料,由农业户自行迁建或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迁建。门斗、仓房、院墙、畜圈、禽舍等附属设施和占地范围内当年的青苗,由建设用地单位给予合理的补
偿。
对自行迁建或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迁建的农业户住房,由建设用地单位发给每户一次性的搬家补助费二百元。
迁建农业户房屋所需地基,由农业生产单位负责在现有宅基地或非耕地中解决。确需占用耕地,要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由建设用地单位按征用土地有关规定办理。
迁建确有实际困难,必须由建设用地单位安置的,按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第三章 动迁单位房屋的安置
第十一条 被动迁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下同)原则上按原建筑面积就地安置。必须迁建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迁建或拨给相应的投资和材料,由被动迁单位自行迁建。
第十二条 被动迁单位自行解决临时用房的,建设用地单位按拆除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发给一次性补助二十元。由建设用地单位解决的,不给补助。
第十三条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公产房屋,新建房屋产权仍归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不给补偿;新建房屋产权归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价,由建设用地单位给予补偿;对属于危房改造,并负责安排原住户的,不予补偿。拆除三级以上房屋,需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用地单位要按规定给房地产管理部门换建费。
拆除单位的房屋,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价,由建设用地单位予以补偿,按拆除面积给房。产权不变的,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搬迁期间造成的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视其具体情况,予以合理补助。
第十五条 拆除临时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由被动迁单位自行处理。临时用地未超过批准限期的,建设用地单位合理补助拆除损失费;超过临时用地限期的,不给补助。
违章建筑和过期临时建筑,一律限期无偿拆除,逾期不拆的,由建设用地单位拆除,以料抵工。
第四章 动迁中其他问题的处理
第十六条 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建设或改造的地区、地段,从发出通知之日起,非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准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变更房屋承租关系或改变房屋用途;不再办理房屋调换和交易手续;停止落户和分户。
第十七条 动迁工作中,对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建筑物、园林绿地和有特色的建筑物,必须严加保护。在拆迁中发现的文物,由建设用地单位报请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因动迁而砍伐树木,损坏草坪,占、挖道路,移动各种管线(沟)、杆柱等市政设施、人防工程时,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用地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修复或补偿。动迁公用厕所,建设用地单位应事先向环卫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指定重建地点后,按照“先建后拆
”的原则,就地或移地复建后再行拆除。
第十九条 被动迁单位和住户,由动迁部门发给房屋拆迁证明,新房建成后,由动迁主管部门或建设用地单位换发正式迁入证,方准迁入新房。建设用地单位安排的新房,不准倒卖、私自串换和涂改新房分配证。
第二十条 动迁工作中涉及新旧建筑物发生挡光问题的处理原则:凡因新建筑物与原有建筑物纵侧面间距小于新建筑物高度一倍;纵侧面与山墙间距小于十米;新旧建筑物山墙间距小于六米,遮挡了原建筑物居室主采光(以批准的原设计为准)或唯一采光窗户的,均视为挡光。超出上
述规定的,均不作挡光处理。
对符合挡光条件的,由建设用地单位给予适当的一次性补助,对遮捎非居室主采光窗户的,不予补助。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积极支援城市建设,在被动迁时,自愿少于原居住面积的单位和住户,由建设用地单位按减少面积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给予奖励。对积极主动在限期内搬迁的被动迁户,视其搬迁的快慢程度,给予不同的奖励。奖励费用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被动迁单位和住户,已由建设用地单位按本办法进行合理安置,又经其上级机关和所在单位动员,仍借故拖延、拒不搬迁或阻挠破坏工程建设者,按下列各款处理:
1.对借故拖延、逾期不搬者,视其具体情况,由建设用地单位扣发临迁补助费。
2.对违反本办法,无理取闹,拒不搬迁,影响施工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动迁部门限期迁出。期满不搬迁者,强行拆迁,以料抵工。凡被强迁的单位和住户,按原住房面积安置,个人损失,自行负责。
3.在动迁安置工作中,有煽动群众闹事,破坏国家建设,辱骂、殴打动迁工作人员者,按治安管理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单位要认真执行动迁协议,对不执行协议,欺骗被动迁单位和住户的,动迁主管部门要追究建设用地单位的经济责任和有关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第四章第十九条规定,无正式迁入证擅自迁入新房的,由主管动迁部门强行迁出。私自串换住房或涂改新房分配证,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收回被安置的住房。对倒卖者,收回住房,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给予惩处。
第二十五条 动迁工作人员要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接受群众监督。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者,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接受贿赂、敲诈勒索或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按照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各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各县可参照本办法的原则,制订相应的行政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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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有权利在诉讼中更换被告

刘冰

当前,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诉讼中发现被告不适格,不是通知原告更换被告,而是要求原告撤诉,如原告不撤诉,法院则裁定驳回其起诉。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则,应予纠正。因为它涉及到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原则的理解、适用以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 现行民诉法并没有禁止原告主动更换被告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0条规定“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该条指的是法院在诉讼中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可以依职权主动更换当事人,但该条仅指法院,并未涉及当事人主动更换。1991年《民事诉讼法 》将这一更换当事人的规定删除,其立法本意非常明确,即起诉人是否愿意起诉,起诉人要求告谁,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院不应主动干预。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民事诉讼法教程也认为:是否更换被告,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人民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主动更换。
笔者认为:现行民诉法为了尊重当事人的诉愿而没有规定更换当事人的条款,其目的是要求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主动更换当事人,决非禁止原告主动更换被告。当原告意识到自己告错对象时,主动要求将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作为被告,这也体现了原告的诉愿,法院应予尊重。法院要求当事人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的做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
二、更换被告的请求是原告的诉讼权利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50、51、52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原告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处分。按照诉权理论分析,原告主动申请变更被告的请求,属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具有处分权性质的诉讼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当事人是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的,如果法院在诉讼中忽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那么,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也无从谈起。法院只有切实维护原告请求更换被告这一诉讼权利,在原告更换被告之后,诉讼继续进行,才有利于法院及时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有当原告不同意更换被告时,法院才可以裁定驳回其起诉。
三、“两便”原则是更换当事人的法律依据
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始终的、普遍适用的原则。笔者认为:无论是从便于当事人诉讼,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还是从便于法院及时审结案件,减少当事人讼累,提高审判效率考虑,在审理中发现被告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法院都应当及时通知原告更换被告,对当事人主动申请变更被告的,法院应予允许。那种认为原告申请变更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实践中已经存在或即将出现的所有情况都规定进去,对实践中没有民诉法具体条款据以引用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则进行处理。


作者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邮政编码:221700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发〔2006〕27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六盘水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一日



六盘水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减少和防止火灾危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贵州省消防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等法律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监督、消防验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

第二章  消防设计

第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时,应将建筑物的防火间距、消防通道等消防条件纳入设计条件中,对国家、省级、市级、县级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和易燃易爆场所的规划,应征求公安消防机构的意见。对不符合城镇消防安全布局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城市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 按照国家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必须将其消防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 设计单位进行工程项目设计,必须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工程建设标准等有关消防设计的规定,并对所承担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项目的设计质量负责。
第七条 建设单位编制建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同时依据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编制消防设施设置计划。
第八条 设计单位进行建筑工程初步设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将消防设施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概算。国家和省级、市级重点建设工程、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及其他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编制消防设计专篇。专篇内容应包括:防火设计依据,工程任务,火灾危险性,周围供水管情况,单体建(构)筑物的防火设计,消防给排水、电气、设备措施等。
第九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
  (二)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
  (三)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和构造;
  (四)安全疏散通道和消防电梯;
  (五)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
  (六)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防火设计;
  (七)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八)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
  (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
  (十)建筑内部装修的防火设计;
  (十一)建筑灭火器配置;
  (十二)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防爆设计;
  (十三)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消防审核

第十条 下列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列为消防设计审核的重点:
  (一)甲、乙、丙类火灾危险性的厂房、库房(含堆场)、储罐区,洁净厂房,高层工业建筑;
  (二)高层民用建筑;
  (三)发电厂(站),广播、电视中心,邮政、通讯枢纽重要工程;
  (四)宾馆、酒店、商(市)场、体育馆、影剧院、礼堂、歌舞厅、医院、铁路旅客站、汽车客运站、码头、机场候机楼等公共建筑;
  (五)地下工程;
  (六)科研基地、学校、幼儿园、图书馆、档案馆、展览
馆、博物馆等;
  (七)其他重要工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各级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申报建筑工程设计质量审查的同时应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并提供相关资料。若申报资料齐全公安消防机构应及时予以受理;申报资料不全,应告知申报单位补充资料后再行申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提供的申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资料为:《建筑工程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自动消防设施设计审核申报表》、有关职能部门的批复、规划建筑红线图或总平面布置图、建筑平(立、剖)面图和与消防有关的大样图、建筑内部装修图。建筑内部装修图应标明建筑内部分隔及房间用途,消防给水、电气(含与消防有关的强、弱电),防排烟和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设计;室内装修工程应增报标明各部位顶棚、墙面、地面、隔断、固定家俱、装饰织物装修材料的防火设计图纸资料。工业建筑应增报生产性质、规模、生产工艺中的火灾危险性和储存物品的性质、种类、数量、存放形式及消防技术措施。国家、省级、市级重点建设工程、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中型工程、生产存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工程,应同时报送由设计单位编写的防火设计专篇。
第十三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按审核权限对送审工程及时审核,从受理之日起,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章  施工监督

第十四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消防设计图纸确需变更的,须由原设计单位作出变更,报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第十五条 从事消防设施的安装、检测、维护保养,必须取得有关机构核发的许可证。禁止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等级安装、检测、维护保养消防设施。消防设施的安装、检测、维护保养许可证不得借用、转让。
第十六条 消防设施施工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格的监理单位对消防设施施工进行监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消防设施安装单位签订消防设施安装和检测合同,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建设单位在与消防设施安装单位签订消防设施安装合同前,消防设施安装单位应签订质量保证承诺书交公安消防机构备查。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规章制度,配备专(兼)职消防安全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选用国家和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公安消防机构在实施建筑工程施工消防监督检查时,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消防产品质量、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实施随机抽样检查或者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消防验收

第二十一条 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在验收前应经具有有效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系统功能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公安消防机构不予验收。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消防验收申请,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付,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得接收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受理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公安消防机构签发合格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到规划、房产、文化、公安、教育、民政、旅游、卫生、体育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证照。建筑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规划部门不应换发《规划许可证》(正本),房产管理部门不应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教育、民政、文化、公安、旅游、卫生、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后,其管理者或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设施管理制度,落实操作人员,并在保修期届满时与具备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资格的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定期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的国消防法》和《贵州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出台的《六盘水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市府发〔2003〕2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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