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成都市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50:16  浏览:9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房屋产权,是指村镇房屋的所有权,即房屋产权人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自己房屋的权利;村镇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表卡、帐册和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及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发证制度。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是产权人具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
村镇房屋产权人应当自觉遵守本办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村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并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申请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后,由登记机关向产权所有人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含共有权保
持证)。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
第八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整齐全的房屋所有权证明和土地使用证;
(二)具有符合房屋技术规范、安全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永久性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不符合房屋技术和安全规范的建筑;
(四)超出批准的建筑面积部分;
(五)城市居民购买的农民住宅或占用集体土地建造的住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如期提供完整齐全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的;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尚未确定代管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暂缓登记的。
无主房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村镇房屋产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登记申请人:
(一)村民、集镇居民及其他公民私有的房屋,由个人申请登记,并以户口簿或身份证所载姓名为准;
(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法人全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全称;
(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代理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交验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房屋产权人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新建房屋初始申请产权登记,应当按房屋用途分别提交下列证件:
(一)集镇规划区内单位、个人的各类房屋,以及集镇规划区外的单位房屋和生产经营性房屋,提交村镇建设选址定点意见书、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或施工)平面图、竣工质检资料及土地使用证;城市
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提交城市规划建设的相关资料。
(二)村组的个人住房,提交村镇建设选址定点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房屋设计图、竣工质检资料及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房屋发生改建、扩建、合并、分割、改变用途和产权人更名等,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除交验原房屋所有权证外,还须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改建、扩建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交证件;
(二)合并、分割的,提交书面协议书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法律文书;
(三)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交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产权人更改名称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交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交验身份证或户口簿。
第十五条 村镇房屋买卖、调换、赠与、继承、作价入股等,应当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村镇房屋产权转移,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方能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
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除交验原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转移协议书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一)集体所有的房屋,提交村民会议审议同意的文件;
(二)企业所有的房屋提交其权力机构同意房屋产权转移的决议;
(三)共有房屋提交全体共有权人签署的协议书和共有权保持证;
(四)私有房屋的继承、赠与,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
(五)其他房屋,提交相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村镇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依人民法院判决外,禁止转移、变更:
(一)在国家建设已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二)在实施村镇规划需拆迁范围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转移、变更的。
第十七条 村镇房屋灭失、倒塌或丧失使用功能的,其产权即行终止,产权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房屋所有权证。
原房屋经批准重建的,产权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产权人因迁居等原因,宅基地由集体依法收回的,其房屋可由村组与产权人协商处理;由村组收购或村组按规定调整安置其他村民的,应当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房屋已拆除的,产权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缴销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九条 村镇房屋因国家建设、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迁的,由拆迁单位按照有关拆迁安置规定办理。拆迁安置后,由拆迁单位凭产权人已接受安置的证明材料,到登记机关办理原房屋产权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应当缴销原产权证。新安置的房屋按规定申请房屋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房屋产权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如实提供房屋产权的真实情况,不得涂改、伪造有关房屋产权的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村镇房屋产权登记中形成的文书、图卡、表册等资料,登记机关应当准确、完整、系统地进行整理归档,建立规范的村镇房屋产籍档案,并根据产权的转移、变更等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登记机关应当做好产籍资料的查阅、利用工作。
村镇房屋产籍档案,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永久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不得丢失和损坏。
第二十二条 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遣失,产权人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报告,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告无争议的,补办新证。所有权证损坏的,应申请换发新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注销房屋产权登记,缴销房屋产权证,责令当事人重新申办房屋产权登记。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的,可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属经营性的,可对当事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如实申报房屋产权真实情况,骗取房屋产权登记的;
(二)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的;
(三)伪造房屋产权资料的;
(四)村镇房屋产权证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
涂改、伪造房屋产权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注销房屋产权登记决定或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办理村镇房屋产权登记,登记机关可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房屋所有权证工本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阳市融资资金管理办法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融资资金管理办法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2009〕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阳市融资资金管理办法》和《辽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七日



辽阳市融资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融资资金管理,拓宽融资渠道,规范融资方式,保证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顺利完成,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利用财政资金,并经本级政府批准成立的融资机构(以下称融资机构),向有关金融机构、国际金融组织及其他单位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进行融资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融资资金管理坚持“统一管理、专户存储、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本区域内融资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审查政府融资计划、政府投资项目额度和年度偿债方案,平衡年度融资资金,对融资机构进行监管,统一协调与有关金融机构、国际金融组织及其他单位的具体问题等。

  第五条 融资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合法权益和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融资机构负责融资资金的筹措、使用,对融资资金集中在本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设立专户进行管理;负责支出专项用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和对融资资金的偿还。

  第六条 融资机构融资资金的来源包括向有关金融机构、国际金融组织及其他单位的贷款和财政专项资金。

  第七条 申请使用融资资金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符合辽阳市城市总体发展规划;
(二) 完成项目实施规定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土地和环保等审批程序;
(三)其他必需的条件。

  第八条 融资机构根据当年政府的融资计划,确定融资方式、规模、期限、融资成本、还贷来源、融资次数和具体额度,报送本级财政部门并提请本级政府审批。融资机构按照融资批复与金融机构确定承贷金额签订贷款合同后,报送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使用融资资金应当根据项目实施计划向融资机构提出资金申请,经融资机构审核后,报送财政部门审批并提出审核意见,最后报送本级政府审定。

  第十条 融资机构应当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划拨融资资金,项目实施单位对融资资金实行单独核算。融资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一条 融资机构应当建立融资资金偿还准备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偿还准备金的来源为财政部门根据当年的融资额度,于每一年度安排偿还支出的预算和政府投资项目内的土地整理收益的20%。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将投资项目建设和融资资金使用情况报送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

  第十三条 融资机构应当于投资项目实施后,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项目资金的使用、进度、组织管理等进行检查。每一年度末与融资资金存储银行、项目实施单位进行对帐,核对融资资金的投入、使用和偿还情况,并报送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单位擅自改变融资资金使用用途、挤占挪用融资资金,以及改变项目设计和扩大投资规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单位挪用、骗取融资资金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融资机构应当停止拨付融资资金。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项目实施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称担保机构),加强担保机构的监管,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加大对担保机构的政策支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由政府出资(包括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设立的为本区域内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的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事项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包括担保机构之间相互提供的再担保),是指担保机构与债权人约定,当要求担保机构担保的中小企业(下称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主合同约定债务时,由担保机构承担约定的责任或者履行债务的行为。

  第四条 担保机构应当根据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为债务人向金融机构贷款提供担保、再担保和其他担保业务及资金运用业务。

  第五条 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所签订的协作合同,应当明确保证责任形式、担保资金的放大倍数、责任分担比例、资信评估标准等内容。

  第六条 债务人要求担保机构担保的,应当向担保机构提供资金、财产和财务状况资料,担保机构应当对其真实、合法、有效性进行核查,并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条 担保机构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可以按照所提供担保责任的金额,向债务人收取一定比例的担保费。担保费的收取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为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以内,最多不得超过自身实收资本的10倍。

  第九条 担保机构对单个担保债务人累计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

  第十条 担保机构之间可以实行共同担保或者互相提供再担保。对其发生的担保业务,按其担保责任所占比例计算担保额,并按责任分担比例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债务人以自身或者第三人合法的财产抵押或者质押,为担保机构提供反担保,需要办理抵押或者质押登记的,有关部门应该为其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发生1000万元以上的担保业务时,由担保机构提出意见,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审定。不足1000万元的担保业务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担保资金进行管理:

  (一)开展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
(二)担保机构提取的风险准备金应当在银行设立专户,实行专户管理;
(三)担保机构应当将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用于充实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安排的年度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规模,按照担保机构上年度当年累计为债务人提供担保额的一定比例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担保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年度未拖欠各项税费和职工工资、福利、保险金等;
(二)注册资本金或者实有担保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
(三)上年末在保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资金总额的10倍。

  第十六条 申报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申请表;
(三)经审计的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四)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以下内容的审计报告:

  1注册地及法人资格情况;
2上年度各项税费的缴纳及职工工资、福利、保险金的发放或缴存情况;
3注册资本金或担保资金总额;
4上年末在保责任余额;
5上年度对中小企业的累计担保额;
6对单个企业的最大在保责任余额。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上年度当年累计担保额不低于担保资金总额的2倍或者对单个企业的在保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资金总额的15%时,按每项50%的比例核减风险补偿资金。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提取赔偿准备金,并全额用于弥补营业亏损和担保赔付:

  (一)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金,并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担保机构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50%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照年度担保费收入实行差额计提,对超过年度担保费收入50%所提取的准备金部分转为当期收入;
(三)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应当依次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金和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接受风险补偿资金的,据实核销后,应当逐笔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担保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机构编制的财务计划报送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于当年3月底前予以批复。批复的财务指标包括营业费用率、实现利润、亏损控制数、风险补偿资金规模、代偿率、代偿损失率、固定资产购置。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担保机构的固定资产购置规模按照年度实行绝对规模控制。

  第二十二条 担保机构应当编制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如实反映担保业务可能形成的负债情况,并于每年1月、4月、7月、10月10日前将上一季度担保业务统计报告报送财政部门。

  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应当包括每笔在保业务的贷款金额、担保责任金额、期限和剩余期限、利率、担保费率、贷款本息偿还情况、代偿情况、被担保企业所属行业、所在地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担保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的财务会计决算报告,连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以及上年度的担保业务报告,报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结合上年度的财务计划以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开展情况,于5月底前批复决算。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担保机构担保业务量增加情况、担保促进就业和税收增加情况、担保代偿和代偿损失情况、担保单位交易成本(提供担保业务所需的营业费用和代偿损失)情况等进行绩效评价,作为政策支持和有关部门对担保机构主要经营人员任免奖惩的参考。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担保机构每年的业务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发现重大问题报告本级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淮南市政府关于修改《淮南市煤炭市场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政府令
(第113号)


  《关于修改〈淮南市煤炭市场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刘健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淮南市政府关于修改《淮南市煤炭市场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精神,市政府对现行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对《淮南市煤炭市场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5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淮南市煤炭市场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删去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2.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煤炭营销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使用或参照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3.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煤矸石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煤矸石只允许销售给综合利用部门或生产企业直接使用,严禁非直接使用煤矸石的单位或个人以任何方式获取。
  非法从事煤矸石加工、销售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淮南市劳动监察规定
  1.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必要时,可向被检查单位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或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据实作出书面答复。”
  2.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招(聘)用劳动者不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责令补办手续,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三)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或工资水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除责令补发、补偿、赔偿外,并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无故不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或无故拖欠社会保险金的用人单位,除责令补办保险手续或缴纳保险金外,并按日加收2‰滞纳金;
  (六)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七)培养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取缔。”
  3.第二十条修改为:“阻挠、妨碍劳动监察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或对劳动监察员、举报人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淮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九条修改为“向市城建档案馆移送城建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城建档案,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送;
  (二)0本办法第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城建档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移送;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由市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三)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移送;
  (四)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移送;地下管线管理单位每年应移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3.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十二条“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馆对该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市城建档案馆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其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城建档案馆参加。
  市建设行政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4.删除第十五条。
  5.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向市城建档案馆移送城建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移送;逾期拒不移送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淮南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修改为:“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和防汛、水文监测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淮南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土地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