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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实行演出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20:18:59  浏览:8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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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实行演出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规定

文化部


关于对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实行演出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规定
1991年7月27日,文化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艺演出经营活动的管理,活跃繁荣演出市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1〕第12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文艺演出经纪活动,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均须办理《演出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努力繁荣民族艺术,扶持艺术新人,积极组织振奋民族精神、反映时代主旋律的优秀剧(节)目演出,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严禁组织含有反动、淫秽、色情内容的演出活动。
第四条 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遵守演出市场的管理规定,服从政府文化、工商、财政、税务、物价、银行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文艺演出经营活动的管理,切实维护文艺演出经纪机构、艺术表演团体和演职员的合法权益,活跃繁荣演出市场。
第六条 申请成立全民所有制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持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有效的证明材料,向文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提出申请;
(二)文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在接到申请一个月内,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审核,合格者发给《演出经营许可证》;
(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四)经注册登记后再到《演出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机关确认后方可开展演出经纪业务。
第七条 在京中央部门、部队系统、群众团体、中央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申请成立承办表演艺术团体、个人出国(境)或外国及港、澳、台地区艺术表演团体、个人来华(来大陆)开展商业性演出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备齐有关证明文件,报文化部审批,并由批准部门在其《演出经营许可证》上加以注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暂不设此类演出经纪机构。
第八条 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应在规定的地域经营经审核批准的演出项目。超出核准地域,须报审核机关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审核批准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经办演出业务超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应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批准,到演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办理审批手续,申办《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九条 经核准、注册、登记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半年内不开展文艺演出经营业务,视为自动歇业,由审核机关收回《演出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开展演出经营活动,须携带《演出经营许可证》和演出合同副本,认真填写演出时间、地点、参演单位、主要演员、核算款项等条款,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演出经营许可证》不得转借、出租、出卖。
第十二条 《演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向审核发证机关申请核验换证,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营业。
第十三条 文艺演出经纪机构违反本规定,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制止非法演出、冻结演出收入、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者,扣缴、吊销《演出经营许可证》(含专用《演出经营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缴、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国家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受理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者,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申请复议或法院受理期间不停止处罚执行。
第十五条 《演出经营许可证》(含专用《演出经营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及有关申请审批表格由文化部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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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2月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2年8月联合下发了《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以下简称汇发77号文)。为规范具体操作,总局于2003年9月下发了《关于完善境外上市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8号,以下简称汇发108号文),对汇发77号文进行明确和细化。在各分局共同努力下,汇发77号文和汇发108号文得到顺利实施,取得了良好的政策效果。

  近两年来,境外上市企业出现了一些新的业务发展需求。为此,经认真研究,现对汇发77号文和汇发108号文中有关外汇管理事项调整如下:

  一、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和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调回资金的时间延长至“募集资金到位后6个月内”,境外专用外汇账户的期限延长至“开立之日起2年”。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和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需延长境外专用外汇账户使用期限的,应在账户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最近2年境外专用外汇账户的使用情况;

  (三)开户行提供的关于(二)的证明文件。

  二、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申请将境外发行股票所募集外汇资金或减持上市公司股票所得外汇资金存放境外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供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境外上市股票有关外汇登记文件。

  所在地外汇局在收齐正式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同意的,出具批复文件,并相应调整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的有关内容。 三、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申请将其减持上市公司股票或通过上市公司出售其资产(或权益)所得外汇资金存放境外的,应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书面申请;

  (二)资产(或权益)的转让合同。

  所在地外汇局在收齐正式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同意的,出具批复文件,并相应调整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的有关内容。

  四、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和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存放境外的外汇资金,可用于支付汇发108号文第二条规定的相关费用、购买开户银行发行或销售的保本型结构性产品、招股说明书规定的用途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五、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和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应按季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境外专用外汇账户的使用情况,报告的内容应至少包括账户的余额、购买保本型结构性产品的有关情况及该账户发生的其他收支情况。

  六、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和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将减持上市公司股票或通过上市公司出售其资产(或权益)所得外汇资金调回境内的,可以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专户(或使用已有专户)保留外汇。未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不得结汇。

  七、本通知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八、各分局在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映。

物资部关于当年准备汽车资源的管理及调度办法(试行)

物资部


物资部关于当年准备汽车资源的管理及调度办法(试行)

1990年9月20日,物资部

根据物资部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关于申请增拨计划内物资有关事宜的通知》(〔1988〕物计字124号)的精神,结合汽车产品流通的具体情况和特点,为加强对当年准备汽车资源的管理,做好调拨调度工作,方便用户,保证当年准备汽车资源调拨的准确性和严肃性,特制定本办法:
一、每年的当年准备汽车资源一般按不超过指令性分配资源的5%进行安排,其年度的具体品种、数量,由部机电设备司提出,商综合计划司后,报部领导批准确定。
二、申请调度的手续,按国家物资计划分配渠道办理。各地企事业、机关团体的需要以及所属地、市、县因特殊情况的需要,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计经委或物资厅(局)提出申请;救灾物资由政府统一提出申请。
申请增拨的汽车,按物资部规定的审批权限规定办理。
三、当年准备汽车资源,根据部计划安排的品种、数量和供货生产企业分布情况,按就地就近进货和方便用户的原则,由中国汽车贸易总公司所属公司(以下简称大区汽贸公司)与生产企业签定订货合同,负责进货、入库、保管并执行部下达的调拨任务。
四、当年准备汽车资源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属国家秘密,各单位(包括仓储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保密规定,不得向外泄露。
五、当年准备汽车资源未经部领导批准,各汽贸公司(包括仓储单位)不准自行动用。
六、具体的工作程序
1.大区汽贸公司与生产企业签定合同后三日内,应将订货合同(副本)报送部机电设备司并中国汽车贸易总公司,据此建立与大区汽贸公司对应的资源帐卡。
2.大区汽贸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及时与生产企业联系交货和催货,在每月五日前将上月的入库车型,数量按附件一所列表式报送部机电设备司并中国汽车贸易总公司,据此将期货转为现货资源。
3.大区汽贸公司凭部机电设备司开具并加盖司公章后的“物资部指令性机电产品分配通知单”(编号为〔19XX〕物机汽调字第××号)执行调拨(式样见附件二)以下简称“调拨单”)。“调拨单”为一式四联:
第一联,存部机电设备司。
第四联,由部机电设备司送中国汽车贸易总公司。
第二联,由部机电设备司交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凭此“调拨单”在规定的有效期间内与供货的大区汽贸公司联系办理供货手续,并交供货的大区汽贸公司作为执行调拨的依据存查。
第三联,由部机电设备司邮寄供货单位。供货的大区汽贸公司在办理调拨任务后三日内,填写“实供数量”加盖印章后邮寄退回部机电设备司。机电设备司核查存档并复印送中国汽车贸易总公司一份。
4.部机电设备司在开具“调拨单”时,都应填写具体“使用单位”(调拨给中转经营单位除外)。凡变更“使用单位”必须征得部机电设备司批准同意并在第二联变更的“使用单位”上加盖调拨印章,或出具证明,否则无效。
5.使用单位须在“调拨单”规定的三十天有效期内与供货大区汽贸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否则视作自动放弃。供货的大区汽贸公司必须相应地将第三联“调拨单”加注原因后于期后三日内退部机电设备司。由机电设备司冲销原调拨任务,资源另作安排。
七、为总结经验、推动工作,更好地保证当年准备汽车资源的有效调拨,由部机电设备司会同中国汽车贸易总公司召集大区汽贸公司每年进行一、二次清理核帐工作。
八、当年准备汽车资源执行到年底尚剩余的资源,在下一年度二季末以前,由部机电设备司和综合计划司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部领导批准后执行。
九、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起试行。执行中有关具体问题,由部机电设备司负责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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