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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教育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3:01:28  浏览:9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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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教育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


广州市教育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
广州市人大


(2000年3月10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教育经费投入,加强教育经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本市所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投入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分别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第三条 本市优先发展教育,保障教育经费投入,完善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使教育事业的发展适度超前于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教育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或者列表,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后执行,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的投入和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教育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教育和统计部门每年定期公布市本级和各区、县级市的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计划、财政、税收、价格、劳动、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教育经费投入
第七条 教育经费的投入来源包括:
(一)财政专项用于教育的拨款;
(二)专项用于教育的税费;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办学经费;
(四)勤工俭学、社会服务和校办产业收入用于教育的经费;
(五)社会捐资助学、集资办学经费;
(六)学校事业收入;
(七)其他教育经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财政支出中教育经费所占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区、县级市年度财政支出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定。
本条所称的财政支出是指:按财政支出扣除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支出;本条所称的教育经费是指:财政用于教育的基建经费、教育事业费、追加区、县级市教育经费、离退休教职工人员经费、地方粮油价差安排教育的补贴、公费医疗用于教职工的经费及其他财政用于教育的支出和教育
费附加。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和安排教育基本建设及教育设施的配套建设。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安排一定经费用于补助城市中小学校舍的维修,并逐年增长。
第十条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同时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
镇统筹的农村教育费附加,由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组织收取,不得向在校学生收取。
第十一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施义务教育的,免收学费,可以收取杂费,用于补充学校的公用经费;实施非义务教育的,可以收取学费,用于补充教育经费。
前款规定收费的标准,由价格部门按有关规定分级分类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其纯收入和减免的税款,主要用于补充教育经费。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校舍建设、教学设备购置等方面给予适当支持。
第十四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提供资助或捐赠。

第三章 教育经费管理
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草案内的教育经费预算,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年度教育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报人民政府同意后,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方案内教育经费预算的变更,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不得以依照本条例筹措的其他教育经费,抵顶教育经费预算资金。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审查和批准的财政预算和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按月核拨教育经费。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财政部门核准的用款计划,及时下达下属单位用款计划,并按月拨款。
第十七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事业费,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经费开支定额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及时拨付。
第十八条 教育基本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项目建议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计划部门审批并编制和下达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部门按投资计划和项目进度拨付财政资金。
单项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教育基本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项目建议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计划部门审批立项后,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工程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计划部门组织可行性论证后予以审批。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城市中小学校舍维修补助的部分,由市、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建设部门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教育费附加征收后,纳入预算管理,由市、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方案,经同级计划、财政部门核定后及时拨付,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自办中小学校的国有企业所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分别由市、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企业办学的实际情况予以返还。
镇统筹的农村教育费附加,存入财政专户,由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用于本镇镇、村两级教育事业。
第二十条 市、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教育经费,提高使用效益,并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向受教育者收费,应当持有价格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按照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收取,并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任何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违反规定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向受教育者收费。
第二十三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接受、使用资助或捐赠的,应当及时公布接受、使用情况。捐助者有使用要求的,使用者应当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按照捐助者的意愿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本市设立的教育基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使用情况每年经审计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种教育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克扣、侵占、挪用、贪污教育经费。
第二十六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购买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教学仪器、设备的,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制度;进行基本建设工程的,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还、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在校学生收取教育费附加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依照本条例筹措的经费抵顶教育经费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按时核拨教育经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或者个人擅自收费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克扣、侵占、挪用、贪污教育经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审计、监察部门追缴所克扣、侵占、挪用、贪污的教育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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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于2012年3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1日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与上位法明显不一致的规定进行修改

1、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

2、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缴、逃缴车辆通行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对故意堵塞车道妨碍车辆正常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将车辆强制停放至指定地点依法进行处理。”

3、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泄密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将《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地方税收收入达到一定规模的乡镇应当设立地方税务派出机构;达不到一定规模的,应当派驻税务专管员。”

5、将《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燃气费。逾期不支付的,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气。”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用燃气设施的;

“(三)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的。”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的。”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的;

“(二)倒灌瓶装燃气的;

“(三)擅自倾倒瓶装燃气残液的;

“(四)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6、将《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下列法规中与现实情况明显不相符的规定进行修改

7、删除《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中的“地区”。

8、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9、将《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10、删除《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将第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资金”。

11、将《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条修改为:“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分类、分级和审批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修改为:“勘察设计单位合并、分立、改制和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动态考核、建立监督核查制度。审批资质的机关应当对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勘察设计单位,按规定权限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撤销其资质。”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本,签订勘察、设计合同。”

三、对下列法规中引用法律名称及条文顺序不对应的规定进行修改

12、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3、将《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的“《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改为“《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14、将《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151号




关于印发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规范有序地开展全国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6号)的规定,我局制定了《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

   2.需重点审核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件一:

  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清洁生产审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6号令)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点企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8条第二、第三款规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包括:

  (一)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以下简称“第一类重点企业”)。

  (二)生产中使用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有毒有害物质是指被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致癌、致畸等物质,以下简称“第二类重点企业”)。

  第三条国家环保总局将根据各地环境污染状况以及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实际情况,在分析企业有毒有害物质使用或排放情况,以及可能造成环境影响严重程度的基础上,分期分批公布《需重点审核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以下简称《名录》)。

  第四条第一类重点企业名单的确定及公布程序:

  (一)按照管理权限,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日常监督检查的情况,提出本辖区内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初选名单,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或有毒有害原辅料进货凭证、分析报告,将初选名单及企业基本情况报送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二)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初选企业情况进行核实后,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对企业名单确定后,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布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名单。公布的内容应包括:企业名称、企业注册地址(生产车间不在注册地的要公布其所在地地址)、类型(第一类重点企业或第二类重点企业)。企业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名单公布后,依据管理权限书面通知企业。

  第二类重点企业名单的确定及公布程序,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五条列入公布名单的第一类重点企业,应在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布其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公布的内容应包括:企业名称、规模;法人代表、企业注册地址和生产地址;主要原辅材料(包括燃料)消耗情况;主要产品名称、产量;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去向、污染物浓度和排放总量、应执行的排放标准、规定的总量限额以及排污费缴纳情况等。

  第六条重点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可以由企业自行组织开展,或委托相应的中介机构完成。

  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在名单公布后45个工作日之内,将审核计划、审核组织、人员的基本情况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在名单公布后45个工作日之内,将审核机构的基本情况及能证明清洁生产审核技术服务合同签订时间和履行合同期限的材料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上述企业应在名单公布后两个月内开始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并在名单公布后一年内完成。第二类重点企业每隔五年至少应实施一次审核。

  对未按上述规定执行清洁生产审核的重点企业,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并按期提交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第七条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具有5名以上经国家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人员并有相应的工作经验,其中至少有1名人员具备高级职称并有5年以上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经历。

  第八条为企业提供清洁生产审核服务的中介机构应符合下述基本条件:

  (一) 具有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具备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高效率服务的质量保证体系;

  (二) 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相应工作条件,具备文件和图表的数字化处理能力,具有档案管理系统;

  (三) 有2名以上高级职称、5名以上中级职称并经国家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人员;

  (四) 应当熟悉相应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污染防治技术,有能力分析、审核企业提供的技术报告、监测数据,能够独立完成工艺流程的技术分析、进行物料平衡、能量平衡计算,能够独立开展相关行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和编写审核报告 ;

  (五) 无触犯法律、造成严重后果的纪录;未处于因提供低质量或者虚假审核报告等被责令整顿期间。

  第九条企业完成清洁生产审核后,应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同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对重点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结果进行评审验收。

  国家环保总局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对环境影响超越省级行政界区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结果进行抽查。

  第十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和督促企业完成清洁生产实施方案。每年12月31日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清洁生产审核情况以及下年度的重点地区、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计划报送国家环保总局,并抄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环保总局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对在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中取得成绩的企业、部门、机构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可享受相关鼓励政策或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二条有关其他奖惩等本规定未明确事宜,按照《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执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局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二:

  需重点审核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

  (第一批)

序号 物质类别 物 质 来 源
1 医药废物 医用药品的生产制作。
2 染料、涂料废物 油墨、染料、颜料、油漆、真漆、罩光漆的生产配制和使用。
3 有机树脂类废物 树脂、胶乳、增塑剂、胶水/胶合剂的生产、配制和使用。
4 表面处理废物 金属和塑料表面处理。
5 含铍废物 稀有金属冶炼及铍化合物生产。
6 含铬废物 化工(铬化合物)生产;皮革加工(鞣革);金属、塑料电镀;酸性媒介染料染色;颜料生产与使用;金属铬冶炼(修合金);表面钝化(电解锰等)。
7 含铜废物 有色金属采选和冶炼;金属、塑料电镀;铜化合物生产
8 含锌废物 有色金属采选及冶炼;金属、塑料电镀;颜料、油漆、橡胶加工;锌化合物生产;含锌电池制造业。
9 含砷废物 有色金属采选及冶炼;砷及其化合物的生产;石油化工;农药生产;染料和制革业。
10 含硒废物 有色金属冶炼及电解;硒化合物生产;颜料、橡胶、玻璃生产。
11 含镉废物 有色金属采选及冶炼;镉化合物生产;电池制造;电镀。
12 含锑废物 有色金属冶炼;锑化合物生产和使用。
13 含碲废物 有色金属冶炼及电解;硫化合物生产和使用。
14 含汞废物 化学工业含汞催化剂制造与使用;含汞电池制造;汞冶炼及汞回收;有机汞和无机汞化合物生产;农药及制药;荧光屏及汞灯制造及使用;含汞玻璃计器制造及使用;汞法烧碱生产。
15 含铊废物 有色金属冶炼及农药生产;铊化合物生产及使用。
16 含铅废物 铅冶炼及电解;铅(酸)蓄电池生产;铅铸造及制品生产;铅化合物制造和使用。
17 无机氰化物废物 金属制品业;电镀业和电子零件制造业;金矿开采与筛选;首饰加工的化学抛光工艺;其他生产过程。
18 有机氰化物废物 合成、缩合等反应;催化、精馏、过滤过程。
19 含酚废物 石油、化工、煤气生产。
20 废卤化有机溶剂 塑料橡胶制品制造;电子零件清洗;化工产品制造;印染涂料调配。
21 废有机溶剂 塑料橡胶制品制造;电子零件清洗;化工产品制造;印染染料调配。
22 含镍废物 镍化合物生产;电镀工艺。
23 含钡废物 钡化合物生产;热处理工艺。
24 无机氟化物废物 电解铝生产;其它金属冶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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