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00:05  浏览:9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1月18日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章 省人大常委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贵阳市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六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批准贵阳市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人民政府、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三)从本省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点;
(四)从整体利益出发,科学、合理地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执法主体的职权与责任;
(五)坚持群众路线,保障人民多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四条 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制定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制定的;
(三)除中央专属立法权限以外的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需要先行制定的;
(四)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的。
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该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或常务委员会)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定的立法计划,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交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业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决定,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也可以授权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
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继续审议。
第十七条 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省人大常委会立法程序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
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先经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务会议、省人民检察院院务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提交提请审议的议
案。
第二十三条 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规案,同时应当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45日前将法规案提交省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五条 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应当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作部分修改的或者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对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或主要问题认识不一致的法规案,也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采取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会议期间,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 法规案初审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有关资料,也可以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审议的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再提请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1年没有再次列入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贵阳市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
第三十九条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在审议时,应当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贵阳市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或者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一条 对报请批准的贵阳市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4个月内予以批准;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只要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应当在1年内予以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报请批准的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变通规定或者补充规定,按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 贵阳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州或者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研究拟定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六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七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予以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报主任会议决定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 贵阳市地方性法规由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解释,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于公布后30日内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与法制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
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2个月内将是否修改的意见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五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或者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对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提出的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交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及时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向社会公布。
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五条 贵阳市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程序,参照本条例,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18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系统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系统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
国税发[2005]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落实“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税收工作宗旨,进一步推进税务系统依法行政,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转变观念,进一步增强税务系统依法行政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一)深入领会《纲要》的重大意义。《纲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总结了近年来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经验,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确立了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明确规定了今后十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具体目标、基本原则和要求、主要任务和措施。各级税务机关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纲要》的重大意义,认真学习、大力宣传《纲要》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把贯彻落实《纲要》、推进依法行政作为税务系统的一项全局性工作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二)充分认识全面推进税务系统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近几年来,特别是2001年全国税务系统依法治税工作会议以来,税务系统依法行政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各项要求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主要是:一些税务干部依法行政意识不强,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税收行政立法的机制和程序不够完善;越权执法、随意执法等问题时有发生;税收执法监督不力,一些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制止和纠正。这些问题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税务机关的社会形象。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全面推进税务系统依法行政。
(三)正确把握税务系统推进依法行政的主要目标和基本思路。按照《纲要》有关“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基本要求,将贯彻依法行政、推进依法治税贯穿到深化税收改革、强化税务管理等工作中,不断理顺税收管理体制,完善税收立法,加强税收执法,强化执法监督,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正确处理依法行政与组织收入和支持经济发展的关系,坚持组织收入原则。努力提高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在税务系统内部形成尊重法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的良好氛围。
二、完善税务行政决策和立法机制,提高制度建设质量
(一)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决策机制。完善各级税务机关工作规程、决策程序和议事规则。建立健全重大事项集体决策、专家咨询、合法性论证等制度,与纳税人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要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的意见,进一步扩大公众参与程度。建立税务行政决策跟踪反馈机制,定期对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评估反馈。加强对税务行政决策活动的监督,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力与责任的统一。
(二)完善税收立法机制。按照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税收行政立法计划。规范税收立法程序,改进税收立法方法,提高税收立法技术,注重与相关部门的立法协调。完善税务部门规章立法工作,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对各级税务机关的税收立法权限、程序、方法及责任等内容做出明确规定,增强立法及制度制定工作的计划性、规范性、公开性和可行性。保持税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保护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对税收政策制度的合理预期。
(三)遵守税收立法权限。制定税务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超越法定权限,不得与法律、法规等上位法规定相矛盾、相抵触,同位阶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之间应保持协调一致。授权立法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不得转授。立法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不得擅自解释。
(四)提高税收制度建设质量。负责起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职能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尤其要进行立法评估和效益分析,使税收立法既具有前瞻性,又符合当前工作实际。税法实施后,要对执行中的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分析评估,并提出改进、完善的措施。要建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及时解决税法规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三、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税务管理效能
(一)创新税务行政管理方式。在税务管理活动中,要转变管理方式,充分运用间接管理、动态管理和事后管理等手段,降低执法成本,加快税收管理信息化进程,提高管理效能。坚决贯彻加强税源管理的各项制度和措施,不断强化税收征管工作。切实完善纳税服务体系,优化纳税服务环境,提高纳税服务水平。落实、完善纳税评估、纳税约谈、纳税辅导等制度措施,提高税法的遵从度。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断规范税务行政许可和审批行为。充分发挥税务稽查的威慑作用,依法严厉打击各种税收违法犯罪行为。
(二)推进税务管理的规范化。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继续推进税收管理“科学化、精细化”进程,建立信息化支持下的专业化征管格局。按照依法设置、加强管理、有利服务、讲求效率的要求,根据税源分布、纳税人数量和管理技术水平等实际工作情况,科学设置各级税务机构,逐步实现税务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法定化。要合理界定税务机关内部税源管理、税款征收、税务稽查和法律救济等各环节的职能,按照精确、细致、深入的要求,将法律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分解落实到具体执法部门、岗位和人员,既避免职能交叉与重叠,又确保各环节相互衔接。加强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推进各级税务机关内部行政管理的规范化,确保政令畅通。建立管理效果定期评价制度,统筹分析税收管理成本和效益,及时发现管理漏洞,解决管理问题。
(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税务机关必须严格遵守。按照程序正当和高效便民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税收执法中的回避、告知、听证、说明理由等各项程序制度,依法保障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四)加大政务公开力度。除涉及国家机密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税务机关所有需要纳税人周知、遵守和执行的事项和信息,均应通过公报、网站、报纸等媒体对外公布,并创造有利条件便于纳税人查询。要在进一步落实文明办税“八公开”制度的基础上,不断完善税法公告、欠税公告、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税款核定、减免退税、许可决定和处罚结果等公开制度,加大公开力度,提高税收执法的透明度。
(五)公正、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对税务机关依法律、法规规定享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要进行梳理、分类,制定具体、细化的实施办法,从源头上降低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风险。行使行政处罚等自由裁量权,要遵循法治原则,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影响。对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执法目的的,应当选用对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损害最小的措施和方式。
(六)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贯彻落实《全国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范本(试行)》、《全国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范本(试行)》、《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办法(试行)》、《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认真开展考核评议,以计算机考核为依托,实行人机结合,拓展考核的深度和广度。做好“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和自动化考核第二批扩大试点工作。促进执法考核与执法监察工作的结合。积极探索对考核结果的综合利用,逐步实现全员综合考核。严格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完善追究范围和追究形式,确保追究结果公平公正。
四、完善监督制度和机制,强化对税收行政行为的监督
(一)加强对税收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监督。做好规章审查工作,保证规章质量。认真执行税收规范性文件会签制度,未经法制部门会签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对外发布。完善备案制度,依法严格审查。建立异议处理制度,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时,要及时研究处理。
(二)加强对税务行政执法行为的过程监控。认真执行重大税务案件集体审理制度,确保案件定性的准确性、法律适用的正确性。继续实行大额减免缓退税款审批集体审核制度,严格遵守法定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进一步完善税务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听证制度,尊重纳税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三)加强对税收执法行为的事后监督。加强税收执法检查和执法监察,确保成效。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加强复议案件的统计分析,完善复议责任追究制度。严格税收会计监督,加大经济责任审计,严肃财经制度和纪律。
(四)自觉接受对税收执法行为的外部监督。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高度重视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自觉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税务机关实施的监督,积极出庭应诉、答辩,自觉履行生效判决、裁定。严格执行国家赔偿制度,保障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获得赔偿。认真配合监察、审计、检察等专门监督机关的工作,积极落实监督决定。自觉接受新闻舆论监督,主动拓宽社会监督渠道。
(五)切实依法解决人民群众通过信访举报反映的问题。落实《信访工作条例》,建立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的信访工作格局,依法处理信访问题,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建立信访工作责任制,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努力把矛盾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当地。认真做好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按照预防为主,抓早、抓小、抓苗头的要求,组织开展不稳定因素的排查、调处。积极探索高效、便捷和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
五、加强领导,采取措施,确保依法行政工作落到实处
(一)明确责任,狠抓落实。各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作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分管领导要具体抓,各有关职能部门要明确分工,加强配合,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落实《纲要》和《税务系统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将各项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到具体职能部门,做到长远有规划、近期有安排。
(二)建立依法行政定期报告制度。各级税务机关要于每年年末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重点报告本机关当年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措施、成效和存在的问题及下一年的工作计划和工作安排。同时,对上一级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加强对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要建立和完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制度,将依法行政工作状况作为评议考核的重要标准,并与干部使用相结合。对依法行政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的,严肃纪律,追究责任。
(四)做好法律宣传和培训工作。实行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定期对领导干部进行法律知识培训,进一步提高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加强全员法律培训,组织广大税务干部学习通用法律知识和从事本职工作所需的专门法律知识。继续实行税收执法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税收执法资格的人员,一律不得从事税收执法工作。加大税法宣传和普法工作力度,逐步形成与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相适应的外部法制环境。
(五)充分发挥法制部门的职能作用。要进一步健全法制工作机构,不能成立专门法制工作机构的税务机关,要配备专职税收法制员。加强法制队伍建设,培养、选拔、配备一批法律专业人才。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并为他们开展工作在经费、手段等方面创造条件、提供保障。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附加英文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85年1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5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5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公布 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公民出入中国国境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促进国际交往,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凭国务院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出境、入境,无需办理签证。
第三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第四条 中国公民出境后,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二章 出 境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
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中国公民因公务出境,由派遣部门向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申请办理出境证件。
第七条 海员因执行任务出境,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办理出境证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
(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
第三章 入 境
第十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手续,也可以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入境定居或者工作的中国公民,入境后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入境暂住的,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第四章 管理机关
第十二条 因公务出境的中国公民所使用的护照由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颁发,海员证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颁发,因私事出境的中国公民所使用的护照由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颁发。
中国公民在国外申请护照、证件,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颁发。
第十三条 公安部、外交部、港务监督局和原发证机关,各自对其发出的或者其授权的机关发出的护照和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出境、入境,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出境、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日以下的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受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公民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执行本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处罚;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中国公民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在同中国毗邻国家接壤边境地区居住的中国公民临时出境、入境,有两国之间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照中国政府的规定执行。
国际列车和民航国际航班乘务人员、国境铁路工作人员的出境、入境,按照协议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二十条 本法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