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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46:49  浏览:9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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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三章 按质论价
第四章 规章制度
第五章 物价检查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 物价机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稳定市场,稳定物价”的方针,加强物价管理,保持市场物价稳定,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扩大商品流通,安定人民生活,加快四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二条 物价管理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1、各部门制定与调整商(产)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执行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凡是按规定须经同级物价部门同意的,必须同物价部门联合下达文件,否则一律无效。
2、物价部门对其他部门擅自规定或调整的价格,有权检查纠正。
第三条 农副产品的超购加价、价外补贴和奖售标准,要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不得任意扩大品种和幅度。
第四条 实行议购议销的农副产品的品种、范围,要按照省的规定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扩大。
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规定,允许供需双方对小宗农副土特产品和工业品中的小商品,根据当地供求情况协商定价。
第六条 国家和省规定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只准在规定的幅度内执行。
第七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允许贸易货栈、信托公司自行定价商品的价格,可根据市场供求情况,灵活掌握。
第八条 扩大自主权的企业,允许企业自行定价的产品,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幅度执行。
第九条 允许工业企业和农工商联合企业在市场上自销的产品,除按规定议销或执行其他价格形式的产品外,都要执行国营商业零售牌价,国营商业没有零售牌价的,要按规定,经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切实加强集市贸易价格的管理,必要时可规定最高限价。坚决打击投机捣把活动,对套购倒卖、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的不法分子,要依法惩处。

第三章 按质论价
第十一条 一切商(产)品的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制订与调整,都必须认真贯彻按质论价的原则。
1、收购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必须按规定的等级、规格和价格执行,不得压等压价,提等提价。
2、各种商(产)品和非商品收费,必须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做到质价相称。擅自降低质量的,按变相涨价处理。
3、鲜活商品要分等论价,不准提等提价销售。
4、各种主、副食品必须按上级部门规定的投料、出品率、质量标准执行,严禁偷工减料,粗制滥造,掺杂使假,以次充好,降低质量。
第十二条 各企业要经常检查度量衡器,保证准确无误,做到秤平、提满、尺码足。带包装的产品要保证足斤足两,严禁把包装物顶重量当商品出卖。

第四章 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物价管理制度。
1、建立责任制度
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同志要认真贯彻执行物价方针、政策,经常教育职工树立政策观念,自觉执行各项物价规定;研究解决物价问题。物价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要切实做好各项物价工作,坚持原则,向违反物价政策的行为作斗争。
2、建立明码标价和物价台帐制度
出售商品必须有价格标签,经物价员审查盖章有效。
饮食行业要向顾客公开投料标准、成品重量、零售价格。
理发、浴池、照相、服装加工、交通运输等服务修理行业,要公开张挂统一规定的价格表及收费标准。
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收购单位,要公开等级标准和价格,陈列实物样品。
出售议价商品,必须同平价商品分开,标明议价字样,不准把平价购进的商品以议价销售。
各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根据需要建立必要的物价台帐或卡片。
3、建立保密制度
物价机密是重要的经济情报。要认真执行国家颁发的《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严格保守物价机密,对于泄露物价机密和利用物价机密进行非法活动的,要追查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物价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企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要经常进行物价执行情况的检查;各企、事业单位要经常进行自查、互查和抽查,并定期召开消费者座谈会,听取对物价工作的意见;必要时要在全省或地、市、县范围内组织物价检查。
第十五条 为便于物价人员和义务检查员随时进行检查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发放《黑龙江省物价检查证》,在指定范围内进行检查。
1、被检查单位要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欺骗、抵制和拒绝。
2、物价检查人员要正确行使职权,不得徇私舞弊,要模范地遵纪守法。
3、物价检查人员对违反物价政策的单位或个人有权制止和进行批评教育,并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六条 对于一贯严格执行物价政策,模范遵守物价纪律的企事业单位,对成绩显著的物价工作人员、义务物价检查员以及其他敢于坚持原则,坚决同违反物价政策行为作斗争的人员,要给予荣誉或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物价政策和纪律的单位或个人,要严肃处理。
1、对企、事业单位因不执行物价规定而获得的非法收入,凡能退还用户的,一律退回;退不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收缴地方财政。情节严重的要处以罚款或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2、对不执行物价规定而违反物价纪律的企事业单位和领导人、当事人,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和纪律处分。违反物价纪律比较严重的单位和个人,不能评为先进单位或先进个人。
3、对于利用物价进行贪污受贿、掺杂使假,损害人身健康,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4、对坚持物价原则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诬陷者,要予以严肃处理,已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物价政策的单位或个人的处理,事实要清楚,根据要充分,手续要完备,处理要恰当。
涉及干部处分的,要按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第七章 物价机构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物价工作要加强领导,各级业务部门和基层企业要建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物价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建立起一个强有力的物价工作系统,搞好物价,以保证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者,以本条例为准。如国家有新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政府。



198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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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会展业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会展业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石家庄市会展业管理办法》已经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七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七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〇〇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冀纯堂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会展活动的管理,规范会展市场行为,促进会展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会展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会展,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在固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通过物品、技术、服务以及形象的展览、展示,进行信息交流,促进经贸科技发展的商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会展的实施方案和计划,对会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会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的协议,负责布展、展品运输、安全保卫以及其他具体会展事项的单位。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会展业的主管部门。市会展管理机构负责会展业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和实施会展业发展规划;

(三)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做好会展活动的保障服务;

(四)负责对会展场馆的业务指导;

(五)承办市政府组织的大型会展活动;

(六)会同财政部门管理与使用会展业发展专项扶持资金;

(七)负责会展活动的监督检查与考评;

(八)加强与国内外会展机构的交流合作;

(九)发布会展业信息;

(十)制定会展业行业标准;

(十一)备案、统计各类会展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财政、工商、城管、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会展活动的服务和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会展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会展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七条 会展业的发展遵循全面统筹、依托产业、服务产业、提升产业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

第八条 承办单位举办会展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具有与承办会展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四)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人员;

(五)建立相应的措施和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会展活动60日前,到市会展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举办会展活动的书面申请;

(二)承办单位举办会展活动的有效证件;

(三)举办会展活动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条 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会展名称、会展内容和会展时间或取消会展活动。确需变更或取消的,承办单位应当到市会展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或取消手续,同时告知参展者。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不得发布虚假信息,不得虚构、夸大会展的规模和性质,不得盗用其他单位名义办展,不得骗取参展者参展费用。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举办会展活动期间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有伤社会风化的活动,不得从事与会展名称、内容不符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场馆单位承担会展活动应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和条件;设立安全机构,明确责任人员,建有安全防范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场馆单位与承办单位应当在场馆租用协议中订立责任保证条款,对侵害参展者合法权益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

第十五条 市会展管理机构可以制定有关会展活动的合同文本,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市会展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会展业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状况,适时发布会展项目指导目录,引导承办单位有序办展。

第十七条 市会展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会展业咨询服务制度。对重点会展实行事前、事后评估,为参展者提供咨询;设立承办单位诚信档案,定期向社会发布;统计会展活动数据,提供会展活动动态信息。

第十八条 市会展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举报投诉机构,接受投诉举报,及时查处,按规定需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 市会展管理机构应当指导会展行业协会制定服务规范、开展行业自律、人才培训等工作。

第二十条 市会展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会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维护会展活动秩序,保障参展者的合法权利。

第二十一条 市会展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会展业行业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变更或取消会展活动的,由市会展管理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市会展管理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会展管理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会展业管理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政发〔2010〕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济南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安全,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属政府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必须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规模发展、因地制宜、安全卫生的原则,并逐步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做好辖区农村公共供水工作规划、指导、组织协调、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应行政区域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所属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具体工作。
  发改、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环保、城乡建设、卫生、农业、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规划修改须重新报批和备案。
  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和管网延伸供水工程,推动全市农村供水规模化发展。
  第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市、县(市)区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和主体工程建设,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可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建设,并对工程建设投资情况进行公示。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包括水表、管道、附属设施及设备安装等费用由农村居民自行承担,由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并予以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应符合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落实质量终身负责制。工程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建,确保工程质量。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应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竣工后,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营。工程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管理规定,编制供水计划,做好辖区供水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可依法通过承包、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形式,对该类工程实施农村供水工程产权改革。承包、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所得收入,应按政府非税收管理有关规定上缴财政,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的供水工程,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取水许可证》;
  (三)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四)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七)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日常保养、定期维护和大修三级维护检修制度,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确保正常供水。因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建立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维修专项资金,补助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维修、大修费用,供水单位可按规定提取,并保障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供水单位提出计划,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小型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供水单位、用户代表、村民委员会共同研究确定后,报乡镇(街道)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划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
  供水单位应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村委会应协助做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维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钻探、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大棚等;
  (四)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垃圾、粪便等;
  (五)从事其他可能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水价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高氟水地区供水水价包含降氟费用。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水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供水工程,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供水人口不足1万人的联村供水工程,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县级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供水价格确定后,须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示后执行。制定或调整供水水价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计量收费,水费计收可以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第二十八条 边远贫困山区、远距离调水区的农村居民,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价格上给予一定优惠;供水水价低于成本部分,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贴办法由市、县(市)区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供水实际制定。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用水单位须安装用水量总表,供水进户须逐户安装水表。集中供水点也应安装水表。
  安装、改造用水设施须征得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三十一条 农村居民生活用水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提供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实际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调引水库水、黄河水的,执行农业用水价格。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供水单位的监督管理,供水单位应接受用户监督评议,不断改进管理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章 供水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环保、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饮用水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划定本辖区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由县级政府环保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市)区政府应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减少面源污染,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设备,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和成品水进行水质检验,并接受当地卫生部门监督。水质检测结果须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排放污水、工业废水,使用长效或者剧毒农药,从事养殖、捕捞、放牧,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同一区域水文地质单元上游或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等活动;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造成水质污染的,按照“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恢复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加强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农村供水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应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报县(市)区农村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指导农村供水单位落实具体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对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安装不合格计量设施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依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和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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