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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关于修改《地质矿产部规章制定、管理程序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37:08  浏览:9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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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关于修改《地质矿产部规章制定、管理程序规定》的决定

地矿部


地质矿产部关于修改《地质矿产部规章制定、管理程序规定》的决定
1992年5月21日,地矿部

地质矿产部决定对《地质矿产部规章制定、管理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
本规定所称地质矿产部规章(简称规章),是地质矿产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授权制定的,调整地质矿产工作中各种社会关系并以部令形式颁布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二、第六条修改为:
政策法规司根据地质矿产工作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编制指导性的规章立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年规划,由政策法规司在部确定的地质矿产法规体系的基础上,根据有关司局的立法建议,汇总平衡,拟定草案,报部务会议审定。
年度计划,由各司局根据立法规划和工作安排,在上年度十月底以前提出,经政策法规司汇总平衡,拟定草案,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提出调整规划和计划的建议,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分年内完成项目和论证项目。年内完成项目是指经论证过的,比较成熟的当年上报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项目。论证项目是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不提交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项目。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
主办司局在完成规章起草工作后,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论证工作应按立法计划在提交会议审议前两个月完成。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
经论证的规章草案由主办司局修改,司局领导签署后,将规章草案起草说明和汇总的主要意见按立法计划在提交会议审议前一个月内一并送政策法规司复核。必要时,政策法规司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对送审的规章草案进行会审。在复核或会审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主办司局予以修改:
一、体例和内容的结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大,需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矛盾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主办司局根据复核或会审意见修改,形成送审稿,印30份送政策法规司。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
政策法规司起草报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报告并连同会议所需送审稿文本一并报送办公厅。
办公厅安排会议。
主办司局领导在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上作起草说明。
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经部务会议审议:
一、涉及行业管理或社会管理较重大问题的;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性规定和国家行政授权制定的。
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没有通过的规章送审稿,主办司局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再次修改、上报;会议审议通过,但对个别主要条款提出修改的送审稿,经主办司局修改后,送政策法规司复核。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
政策法规司复核同意后,起草审批报告和规章发布令,报部长签署发布令颁布规章。
政策法规司将部长签署的发布令及规章的影印件送《中国地质矿产报》全文刊载。
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令及规章由主办司局印少量文本,并负责发送有关单位和部门存档备查。
八、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国务院委托我部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两次部内审议制度。即第一次由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第二次由部务会议审议。
一、第一次审议程序
(一)主办司局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草案,按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政策法规司收到主办司局修改的征求意见稿和起草说明文本后,起草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报告,送办公厅。
(三)办公厅安排部长办公会议。
(四)主办司局领导在部长办公会议上作起草说明。
(五)部长办公会议没有通过的征求意见稿或起草说明,主办司局按照会议的要求进行修改,并按本审议程序重新上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经主办司局修改,送政策法规司复核。
(六)政策法规司复核后,报部领导签署。签署后,主办司局印征求意见稿文本,送政策法规司。
(七)政策法规司办理征求意见手续,以部名义正式征求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
二、第二次审议程序
(一)主办司局对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进行汇总、分析论证,修改草案和起草说明。将修改后的草案、起草说明和汇总的意见送政策法规司。
(二)政策法规司对草案和起草说明进行复核。政策法规司复核时认为仍需修改的,退主办司局修改。
(三)政策法规司复核同意后,主办司局印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和起草说明文本,送政策法规司30份。
(四)政策法规司收到文本后,起草报部务会议审议的报告送办公厅。
(五)办公厅安排部务会议。
(六)主办司局领导在部务会议上作草案的起草说明。
(七)部务会议没有通过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或起草说明,主办司局按照会议的要求进行修改,并按本审议程序重新上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经主办司局修改,送政策法规司复核。
(八)政策法规司复核后,起草审批报告,报部长签发。
(九)部长签发后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主办司局负责印送政策法规司60份。
(十)政策法规司以部文形式向国务院报送送审稿和起草说明。
九、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需报国务院批准的行政法规,按照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经国务院批准授权地质矿产部发布的,由部长签署发布令,政策法规司统一归口管理。
本决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地质矿产部规章制定、管理程序规定》原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原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质矿产部规章(简称规章),是指地质矿产部为行使和实现国务院赋予的国家行政管理职责,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调整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矿产资源综合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监督管理和地质环境评价、监测、监督管理,以及地质勘查部门管理工作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地矿工作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编制指导性的规章立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年规划,由政策法规司在部确定的地质矿产法规体系的基础上,根据有关司局的立法建议,汇总平衡,拟定草案,报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年度计划,由各司局根据立法规划和工作安排,在上年度十一月底以前提出,经政策法规司汇总平衡,拟定草案,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或部长审批。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提出调整规划和计划的建议,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或部长审批。
第十六条 主办司局在完成规章起草工作后,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政策法规司组织综合性规章的论证。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定稿后,由主办司局领导签署送审报告,连同送审稿、起草说明一并送政策法规司复核。必要时,政策法规司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对送审的规章草案进行会审。在复核或会审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主办司局予以修改。
一、体例和内容的结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大,需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矛盾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第十八条 经复核或会审的规章草案,政策法规司领导签署意见后,报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由主办司局领导作起草说明,政策法规司领导参加会议。
送审的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经部务会议审议:
一、综合性的、涉及范围广的;
二、经过协调仍有分歧意见,需部领导决定的;
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制定的。
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提出重大问题或需作大量修改的规章草案送审稿,经主办司局论证、修改后,应再次提交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九条 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由部长签署发布令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令及规章印少量文本,供有关单位和部门存档备查。涉及行业或社会管理及整个部门的规章由《中国地质报》全文刊载。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委托我部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政策法规司参加法律、重要的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
代拟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经部务会议审定后,由部长签署报送国务院。
第三十五条 需报国务院批准的行政法规,应在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承办报批手续。经国务院授权地质矿产部发布的,由部长签署发布令。
行政法规发布令由政策法规司统一归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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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1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2002年1月9日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92年9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加快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温州市龙湾区。
第三条开发区在温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和新型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开发区应当按照温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遵循外引为主、内联为辅的原则,积极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和科学的经营方式、管理方法,重点兴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并根据需要兴办第三产业。
第五条鼓励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建立科研机构,兴建基础设施。
鼓励国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鼓励国内外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六条开发区内不得兴办技术、工艺落后或设备陈旧的项目、污染环境而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兴办的项目。
第七条开发区可以设立外贸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八条开发区应当为开发区内的投资者提供良好的生产、经营条件,不断完善基础设施和生产、生活服务设施。
第九条开发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第十条温州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温州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或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开发区的财政、税收、房地产、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事务;
(五)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管理和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工作;
(六)规划、管理开发区内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七)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八)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及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九)协调温州市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处理开发区的一般涉外事务;
(十一)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十二)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公益事业;
(十三)温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管委会可以设立若干精干、高效的职能机构,负责开发区的行政管理事务,并为投资者提供优良服务。
温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第十三条开发区的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由温州市有关部门或其在开发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直接办理。
第十四条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租赁经营;
(六)购买开发区内的股票和企业债券;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十五条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或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投资者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六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在开发区设立会计账簿,进行独立核算,并按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和财政、税务、银行、外汇管理等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接受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开发区内的企业经营期满歇业或中途歇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报,经批准,按规定程序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开发区内的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中国境外。
第十八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并享受省人民政府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在权限范围内给予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开发区内的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企业享受的优惠待遇,由温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区位于温州市龙湾区。”
二、第六条修改为:“开发区内不得兴办技术、工艺落后或设备陈旧的项目、污染环境而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兴办的项目。”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发区的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由温州市有关部门或其在开发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直接办理。”
四、删去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并享受省人民政府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在权限范围内给予的其他优惠待遇。”
六、删去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七、删去本条例中章的序号及名称。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禁毒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禁毒条例

  (2001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禁毒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氯胺酮,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平安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并将宣传教育、缉毒戒毒、队伍建设、举报奖励等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禁毒经费与禁毒工作需要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落实禁毒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依法做好毒品预防、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禁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禁毒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本地禁毒措施和禁毒工作规划、年度工作目标;

  (三)检查、督促本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编制禁毒工作年度计划和完成本系统年度禁毒工作任务情况,以及下级政府落实省有关规定和完成年度工作目标情况;

  (四)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评估本行政区域内的毒品问题现状和发展变化趋势;

  (五)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毒工作。

  禁毒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配备相应工作人员,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禁毒法制宣传教育、向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等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对戒毒医疗的指导服务等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商务、文化、工商、广播电影电视、民航安全监督管理、通信、邮政、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相关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惩处毒品犯罪。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活动。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设立禁毒工作站或者确定禁毒联络员,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禁毒宣传教育、毒品预防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八条 禁毒志愿服务组织应当组织志愿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人员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省、市、县(市、区)可以依法设立禁毒协会,依照章程开展禁毒相关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奖励措施;对举报人员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员的人身安全;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建设,将禁毒宣传教育与公民法制教育、道德教育、科普教育、健康教育、职业教育和预防艾滋病教育等相结合, 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识和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接受禁毒宣传教育创造有利条件。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铁路、民航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对旅客宣传的内容。

  公路、水路、铁路、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及有关站(场)应当对旅客开展禁毒宣传。

  第十二条 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娱乐场所及旅店、棋牌室、会所、俱乐部、桑拿房、美容美发室、足浴店等其他经营服务场所(以下称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的指导。

  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在显要位置张贴或者摆放禁毒警示标志、禁毒宣传品,公布举报电话,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与公安机关签订禁毒责任书,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教育列为学校教育的内容,并加强对相关师资力量的培训。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禁毒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共青团、妇联、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社会团体应当会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开展家庭禁毒宣传教育,增强家庭和青少年的禁毒意识。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司法行政、卫生等部门制定和实施禁毒教育培训计划,加强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从事禁毒工作相关人员的培训。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并结合单位工作实际,加强对相关人员的禁毒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影院以及从事互联网、有线电视、移动通讯、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和禁毒节目等,开展公益性禁毒宣传。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农业、林业等部门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第十八条 公安、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农业、商务、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海关、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加强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涉毒人员等相关信息的动态管理和共享利用,提高禁毒工作信息化水平和效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落实单位内部管理制度,防止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未经依法许可或者备案,不得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和醋酸酐的生产、经营、使用企业、仓储企业,应当在其仓储场所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并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

  第二十条 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因转产、停产或者生产急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让、赠送、出借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受让(受赠、借入)企业应当事先将所需受让(受赠、借入)的品种、数量和转让(赠送、出借)企业名称向所在地市级公安机关备案,凭备案证明向转让(赠送、出借)方提取货物。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于收到备案申请的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因转产、停产或者生产急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让、赠送、出借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受让(受赠、借入)企业应当事先将所需受让(受赠、借入)的品种、数量和转让(赠送、出借)企业名称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凭备案证明向转让(赠送、出借)方提取货物。公安机关受理备案后,应当于当日出具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省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和易制毒化学品分类管理制度,突出管理重点,落实相应管理措施。

  对含有麻黄素类物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易被提取制毒的复方制剂,以及尚未纳入国家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但易用作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的化学品,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范围,依法制订管理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可以在边防口岸、交通要道、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以及物流集散地等场所,对过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

  交通运输、铁路、民航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毒品查缉工作机制,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毒品查缉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工作。公路、水路、铁路、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以及有关站(场)应当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涉毒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提高查验技术装备水平。对寄件人交寄的信件以外的物品,应当当场逐件验视内件,如实记录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收寄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当场封装;用户拒绝验视的,不得收寄。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保存相关信息一年以上备查。

  第二十四条 报关单位应当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品名、数量,如实记录客户业务和办理人员姓名等信息,并保存相关信息一年以上备查。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内部巡查制度,履行巡查职责,及时发现并报告涉毒可疑情况。

  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贩卖、提供毒品,不得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房屋出租人发现场所内或者出租房内有贩毒、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公安、工商、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法涉毒广告、非法传授制毒方法等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广告,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信息,不得传授制毒方法。有关传播媒体发现涉毒广告或者涉毒销售信息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措施帮助其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

  第二十八条 吸毒成瘾的认定,由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向县(市、区)、市公安机关报告自愿戒毒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戒毒期限等信息。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建立一家以上符合要求的戒毒医疗机构或者确定一家以上的医疗机构作为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戒毒治疗规范。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加强戒毒医疗机构建设,为戒毒人员提供门诊治疗、住院治疗、药物维持治疗、心理咨询等戒毒医疗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科学设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和服药点,方便吸毒成瘾人员就近治疗,保证维持治疗的连续性、稳定性。

  第三十二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

  戒毒人员的家属和戒毒人员就医、就业、就学的单位,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指定的基层组织开展社区戒毒工作,帮助戒毒人员戒毒。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省有关规定,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招聘;其培训、具体职责和管理办法,由省公安、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社区戒毒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戒毒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

  (二)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

  (四)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法律后果;

  (五)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查获违法行为的县(市、区)、市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等,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并出具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七条 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之日起二日内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到,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路途较远、交通不便的,最迟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到。

  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变更执行地的,应当自收到变更执行地通知之日起二日内到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到;路途较远、交通不便的,最迟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到。

  第三十八条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九条 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进行戒毒康复;戒毒康复人员应当遵守戒毒康复场所的有关规定。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具备生活服务、康复治疗、职业培训、习艺劳动等基本功能,建立健全戒毒康复管理制度,严禁毒品流入。

  第四十条 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禁毒工作站或者禁毒联络员,应当加强与吸毒人员及其家庭、工作单位、学校的联系,定期了解吸毒人员的生活、思想状况和社会交往情况,帮助、教育其远离毒品,防止其再次吸毒。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戒毒社会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和扶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

  单位招用就业困难的戒毒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等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戒毒治疗项目纳入公共卫生医疗保障体系。戒毒人员在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的戒毒诊疗费用,按照省有关规定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第四十三条 吸毒成瘾人员被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责令社区戒毒的,在戒毒期间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其已经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应当依法注销。

  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或者被强制隔离戒毒、被责令社区戒毒的人员,在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或者解除戒毒后一年内申领、审验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提供吸毒检测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未按照规定在场所显要位置张贴或者摆放禁毒警示标志、禁毒宣传品、公布举报电话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签订禁毒责任书或者未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未按照规定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发生涉毒案件的,由公安机关对场所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向未取得备案证明的企业转让(赠送、出借)易制毒化学品,或者未取得备案证明受让(受赠、借入)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如实记录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收寄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相关信息一年以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报关单位未如实记录客户业务和办理人员姓名等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相关信息一年以上的,由海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未按照规定建立内部巡查制度或者不履行巡查职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有贩卖、提供毒品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一个月,对经营服务场所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对经营服务场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房屋出租人发现场所内或者出租房内有贩毒、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未按照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传授制毒方法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传播媒体发现涉毒广告或者涉毒销售信息,未按照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五)违法泄露戒毒人员个人信息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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