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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关于提高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后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3:15  浏览:8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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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关于提高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后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等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关于提高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后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
1993年4月30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分金库、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23号“国务院关于提高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现将提高税率后有关预算级次、预算科目、收入缴库和年终结算等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预算级次问题
根据《通知》的规定,从1993年5月1日起,将“商品零售”和“其他饮食业”两个税目的税率由3%提高到5%,即提高税率两个百分点。去年12月份全国财政会议上已明确,对提高税率增加的收入,60%归中央财政,40%归地方财政。为了简化手续,便于计算,经研究
确定:
(一)“商品零售”营业税和“其他饮食业”营业税的税率提高后,中央和地方对这两个税目实行总额固定比例分成,中央分成这两个税目收入总额的24%(即提高税率两个百分点的60%部分占新税率的比重),地方分成76%(即原税率与提高税率两个百分点的40%部分之和占新税率的比重)。
(二)中央分成的24%部分,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全部上交中央财政。地方分成的76%部分,属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缴纳的,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中央不参与分成;属于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企业和其他各种经济类型缴纳的,平时作为中央和地方参与分成收入处理(分税制试点地区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规定比例共享),年终决算时中央财政将提高税率后地方多上缴的部分通过结算返回地方。
二、关于预算科目问题
在“1993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3款“营业税”中增设第10项“商业零售营业税”和第11项“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零售营业税”两个“项”级科目。属于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企业和其他各种经济类型纳税人缴纳的“商品零售”和“其他饮食业”两个税目的营业税,适用“商业零售营业税”科目;属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纳税人缴纳的“商业零售”和“其他饮食业”两个税目的营业税,适用“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零售营业税”。
三、关于缴库问题
(一)“商品零售”营业税和“其他饮食业”营业税的税率提高后,要使用专门缴款书缴库,具体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达。在新的缴款书下达前,可暂用现行的“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代替,但必须盖有“零售营业税”明显戳记,并在缴款书的“预算级次”栏中注明中央24%,地方76%,以便于同其他营业税相区别。
(二)各支库收纳的“商品零售”和“其他饮食业”营业税,应于当日办理库款报解时,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将24%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划入中央金库,将76%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划入地方金库,并分别列入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的日报表。
(三)县级税务机关每日应同支库对帐,如发现这两个税目的营业税错缴科目和未按规定比例划分中央和地方预算收入的,应立即通知支库更正。
四、关于年终结算问题
(一)年终,财税库三家对“商业零售营业税”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零售营业税”要认真对帐,如发现未按固定比例划分中央和地方收入的,应予调帐,使中央和地方收入的对比符合规定的分成比例,对中央收入少于按规定比例分成的部分要通过年终结算如数扣回。
(二)决算时,中央财政按有关地区“商业零售营业税”科目实际入库数的16%(即提高税率两个百分点的40%部分占新税率的比重),和有关地区财政体制规定的中央分成比例(即总额分成地区按地方上解比例,分税制试点地区按中央分享比例),同地方财政结算返还地方。
五、其他税目的营业税,仍按照现行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和缴库办法执行。
本“规定”从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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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决定,1995年9月30日前的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从1995年10月起适当增加离退休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工资档次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月低于25元的按25元增加;退休人员按每月20元增加退休费。
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月15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二、增加离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所需经费,按现行资金渠道解决。由财政开支的,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
三、这次增加离退休费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广大离退休人员的关心和照顾。由于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每个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加强领导,严格执行政策,注意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把这件好事办好,促进改革、发展和稳定。
四、本通知贯彻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1995年12月8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一九八○年十月公布施行的《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由国务院各部、委、局、行批准。为适应加快改革开放新形势的需要,对外经济贸易部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发了《关于下
放外商常驻代表机构审批权的通知》(〔1992〕外经贸管发第752号),将属对外经济贸易部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权限,下放给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针对这种变化情况,现就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今后,原属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时,各授予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凭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的批准文件办理登记;对持国务院各部、委、局、行的批准文件的,仍按原规定予以登记。
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核准登记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只授予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部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授权的市设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持经贸委(厅)或国务院各部、委、局、行的批准文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
登记。
三、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中国工作人员(已取得国外永久居留权的除外)的登记问题。凡由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有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工作人员业务的企业,均可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工作人员。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授权办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予以核准登记。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登记后十日内,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延期登记、注销登记的档案(含登记表),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外资档案室,另备登记表一份,寄企业登记司外资处。
附件: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下放外商常驻代表机构审批权的通知》(〔1992〕外经贸管发第752号)

附件: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下放外商常驻代表机构审批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各总公司,各特派员办事处: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来华设立的外商代表机构日益增加,为适应加快改革开放新形势的需要,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我部决定:外国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以及机构延期
、增减常驻代表人员和其他变更事宜,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审批(台商设立常设代表机构在审批前须征得我部〔台港澳司〕同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经贸委(厅)的审批件,办理各项登记手续。请各地经贸委(厅)同原负责审批工

作的经贸部特派员办事处办理好交接手续,并请每半年(七月和一月)将审批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概况报送经贸部备案。



1993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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