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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57:05  浏览:9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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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3年7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7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三章 高技术研究和高技术产业
第四章 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七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措施
第八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三条 国家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使科学技术达到世界先进水平。
国家和全社会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条 国家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
第五条 国家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技术产业,以及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活动。
第六条 国家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七条 国务院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八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国家帮助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加速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积极发展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国外科学技术界建立多种形式的合作关系。

第二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十条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改进和技术协作活动,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十一条 国家选择对经济建设具有重大意义的项目,组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在生产领域中的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发展技术市场,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商品化。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 国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防御自然灾害,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国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农村经济,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示范推广机构有权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和推广。
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实行有偿服务或者无偿服务。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的发展,对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各业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国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工业、交通运输、邮电通信、地质勘查、建筑安装和商业等行业,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和协作,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际、国内市场的需求,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提高科学管理水平,吸收和开发新技术,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经过咨询论证,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可以依照国家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国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国防科学技术事业,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增强国防实力。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三章 高技术研究和高技术产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推进高技术的研究,发挥高技术在科学技术进步中的先导作用;扶持、促进高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运用高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发挥高技术产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全国范围内组织科学技术力量实施高技术研究,推广高技术研究成果。
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选择具备条件的地区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二十五条 对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从事高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实行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从事高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企业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技术产品,参与国际市场况争,推进高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第四章 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持续、稳定的发展,加强科学技术进步的基础。
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经费在研究开发经费总额中应当占有适当比例。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学科前沿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基础性科学研究课题,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自主选择课题,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自然科学基金,按照专家评议、择优支持的原则,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国家支持优秀责年的科学研究活动,在自然科学基金中设立青年科学基金。
第三十条 国家支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建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基地。
国家的重点实验室向国内外开放。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筹规划和指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单独或者与企业事业组织联合开发技术成果,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
国家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性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
第三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研究开发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在国外投资,设立分支机构。
国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中国的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举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国家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给予优厚待遇。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为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专长。
第四十条 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在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专业技术职称制度。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取得相应的职称。
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在推进学科建设、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促进学术交流、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鼓励在国外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回国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或者以其他形式为国家建设服务。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国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全国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民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同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全国研究开发经费占国民生产总值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予以规定。
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四十七条 国家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
第四十八条 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筹集研究开发资金。
第四十九条 国家鼓励国内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五十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科学技术信息交流,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信息网络。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国家严格控制珍贵的生物种质资源出境。

第八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于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公民、组织,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为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做出杰出贡献的公民,依法授予国家荣誉称号。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设立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和项目,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项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中国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公民或者组织。
第五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五十六条 国内、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取消其优惠待遇和奖励,并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做出虚假鉴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六十二条 本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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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9月26日 财发[2007]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现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收缴管理办法


附件: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收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以下简称国有股权收益)的收缴管理,确保国有股权收益及时足额上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权收益,是指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过程中,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授权资产运营机构,投入到投资参股企业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形成的国有股权依法取得的各种收益、收入。具体包括:
(一)国有股权分红收益;
(二)国有股权转让收入;
(三)国有股权清算收入;
(四)国有股权其他收入。
第三条 国有股权收益由资产运营机构负责向投资参股企业按实收缴,资产运营机构按出资比例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和省级财政。其中,国有股权分红收益、国有股权清算收入和国有股权其他收入上缴财政时,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06款01项99目“其他国有资产投资收益”科目;国有股权转让收入上缴财政时,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06款03项99目“其他产权出售收入”科目。

第二章 国有股权分红收益

第四条 资产运营机构与投资参股企业之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投资协议确认国有股权收益。
第五条 投资参股企业应遵照《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公司章程及投资协议的规定,及时进行利润分配。应于每年度终了90日内,向资产运营机构提交上一年度公司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条 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利润分配采取现金分红方式的,投资参股企业应按照利润分配方案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将国有股权分红收益及时足额上缴资产运营机构。第七条资产运营机构应在收到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分红收益45日内,报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扣除按规定需在国有股权分红收益中收取的运营费用和考核奖励后,按出资比例将中央及地方财政国有股权分红收益分别上缴至财政部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和省级财政部门指定账户,同时将投资参股企业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定作为附件上报。第八条地方财政国有股权分红收益,用于农业综合开发再投入。

第三章 国有股权转让收入

第九条 国有股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转让应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股权转让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有股权转让由资产运营机构提出具体方案,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核准。
第十一条 经国家农发办核准进行国有股权转让的,省级财政部门和资产运营机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国有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以经过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依据,通过产权交易市场进行转让,及时足额收取国有股权转让收入。国有股权转让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的,资产运营机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说明折价转让国有股权的情形和理由。
第十二条 等价或折价转让国有股权的,资产运营机构应在收到国有股权转让收入10日内,按出资比例将中央及地方财政国有股权转让收入分别足额上缴至财政部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和省级财政部门指定账户,同时将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和国有股权过户凭证作为附件上报。
第十三条 溢价转让国有股权的,资产运营机构应在收到国有股权转让收入30日内,报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扣除国有股权转让收入溢价部分的10%作为奖励后,按出资比例将中央及地方财政国有股权转让收入分别上缴至财政部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和省级财政部门指定账户,同时将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和国有股权过户凭证作为附件上报。
第十四条 资产运营机构在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按规定应支付的国有股权评估费、进行交易费用,可在收到的国有股权转让收入中抵补。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国有股权转让收入,用于农业综合开发再投入。

第四章 国有股权清算收入

第十六条 投资参股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依法宣告破产或解散的,应按法律法规实施清算。国有股权依法享有投资参股企业清算收入。
第十七条 投资参股企业实施清算的,资产运营机构应及时足额收缴国有股权清算收入。
第十八条 资产运营机构应在收到国有股权清算收入10日内,按出资比例将中央及地方财政国有股权清算收入上缴至财政部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和省级财政部门指定账户,同时将投资参股企业清算报告等作为附件上报。资产运营机构在国有股权清算过程中按规定应支付的清算费用,可在收到的国有股权清算收入中抵补。
第十九条 地方财政国有股权清算收入,用于农业综合开发再投入。

第五章 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条投 资参股企业应按照国有股东出资比例,实行同股同权同利,保证和实现国有股权收益。
第二十一条 资产运营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按时足额收缴国有股权收益,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截留、挪用、私分或者放弃国有股权收益。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对国有股权收益的形成和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国有股权收益受到侵害,投资参股企业和资产运营机构不得弄虚作假或以任何方式拒绝和逃避。
第二十三条 资产运营机构和省级财政部门因收缴不力或违规操作,造成国有股权收益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应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股权收益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给予处理、处罚、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有股权收益中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具体缴库方式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上缴地方财政部分,按照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以前年度国有股权收益收缴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第三批)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111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第三批)》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东莞市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

(第三批)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市级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32项)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备注

东莞市经济贸易局
1
煤炭经营资格初审




东莞市教育局


2
公办(集体办)普通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设立核准
市府令第86号公布的“公办(集体办)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小学、幼儿园的设立核准”改为“公办(集体办)普通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设立核准”

东莞市公安局
3
大型活动(B、C级)烟花爆竹燃放许可
省府125号令委托事项

4
内部保安组织许可证审批
省府125号令委托事项。市府令第86号公布的“内部保安组织设立审批”名称改为“内部保安组织许可证审批”

5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
市府令第86号公布的“机动车年检、签章核准”改为“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属行政许可事项

6
航行港澳小型船舶证明书核发
省府125号令委托事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东莞边防检查站负责实施



东莞市国土资源局


7
国有土地使用权续期审批
省府125号令委托事项

8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审批
省府125号令委托事项

9
国有土地使用权初次转让审批
省府125号令委托事项

10
采矿权转让审批
省府125号令委托事项

11
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利用审批


东莞市建设局
12
房地产开发企业二级资质核准
省府128号令委托事项

13
工程建设监理企业丙级资质、事务所资质核准
省府128号令委托事项

东莞市建设局
14
工程勘察劳务类资质:按建设部《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建市〔2007〕86号)中的工程设计行业、专业、专项丙级及以下资质核准
省府128号令委托事项

15
超限高层建筑抗震设防审批
省府128号令委托事项

东莞市农业局
16
农作物种子广告核准


17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除兽用生物制品外)
省府125号令委托事项。市府令第86号公布的“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改为“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除兽用生物制品外)”

18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
省府125号令委托事项。市府令第86号公布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核发”改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

19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市府令第86号公布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核发”改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20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核发


21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东莞市卫生局
22
食品(限指一般性食品)卫生许可证核发
省府125号令委托事项

23
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核发
省府125号令委托事项

24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25
婚前(含涉外婚前)医学检查服务执业许可证核发
省府125号令委托事项

26
婚前(含涉外婚前)医学检查技术考核合格证核发
省府125号令委托事项

27
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核发
省府125号令委托事项

28
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考核合格证核发
省府125号令委托事项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
29
申请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审批
由市府令第86号公布的“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事项调整

30
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审批


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31
工作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32
二、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核发(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冠名“广东”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以及广州市“国览医械城”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除外)
省府125号令委托事项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市级实施的非行政许可事项,按一般业务管理(18项)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备注

东莞市教育局


1
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转学核准
省府125号令下放事项

2
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原中专部分)学历证书核准
省府125号令下放事项

3
中等职业学校开设新专业(目录外的)核准
省府125号令下放事项

4
民办学校(包括学历、非学历)招生简章和广告审查备案


东莞市公安局


5
机动车变更、转移、抵押、注销登记
由市府令第86号公布的“机动车发动机、车架变更审核”、“在用机动车车辆改装、改型和报废业务核准”、“进口汽车、摩托车注册登记和转籍、过户登记审核”、“机动车转移和注销核准”、“机动车行驶证补发、换证核准”、“机动车号牌补发核准”6项事项合并调整

6
驾驶证核发、补发、换证、注销核准
由市府令第86号公布的“驾驶证补发、换证核准”、“驾驶证转入、注销核准”2项事项合并调整

7
中央管理企业印章刻制核准
省府125号令下放事项

8
外国人入境后签证延期、变更、加签及居留申请审批
由行政许可事项调整为非行政许可事项

9
华侨到我市定居审核
由市府令第86号公布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华侨、台湾居民来我市定居审核”事项调整

10
随船工作证(非渔民随船出海的身份证明)核发
省府125号令下放事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东莞边防检查站负责实施

东莞市财政局
11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审核
市府令第86号公布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事项审批”改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审核”

东莞市国土资源局
12
补充耕地验收确认
省府125号令下放事项。会同市农业、林业部门实施

东莞市房产管理局
13
业主委员会备案
同时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东莞市农业局
14
绿色证书核发
省府125号令下放事项

东莞市物价局
15
热力出厂价格


东莞市海洋与渔业局
16
国内渔业船舶登记
省府125号令下放事项。市府令第86号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渔业船舶登记核准”改为“国内渔业船舶登记”,属非行政许可事项,按一般业务管理

东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17
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捐赠审批
市府令第86号公布的“宗教团体或寺观教堂接受境外宗教捐赠审核”改为“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捐赠审批”

东莞市旅游局
18
景(区)点导游员的培训、考试
省府125号令下放事项

三、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取消行政审批的事项(31项)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备注

东莞市科学技术局


1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因公出国(境)备案


2
享受税收优惠专利产品备案


3
省级两个密集型企业及产品认定备案


东莞市公安局
4
机动车车主名称、地址变更备案


5
机动车停驶、复驶登记


6
机动车外观变更及车身广告核准


东莞市财政局
7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费预算及决算审核


8
预算单位经费账户开户登记和预留印鉴备案


9
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户开设核准


东莞市财政局
10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的设立、变更、撤销核准


11
财政票据印制、销毁审批、核准


12
举办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资格(初级、中级)备案


13
经国务院批准列入计划的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项目费用预案审批


14
行政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收费项目备案


15
行政事业单位国家财务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开支项目备案


16
地方金融企业资产重大评估项目核准


17
地方金融企业资产一般评估项目备案


18
农业税收票据销毁核准


19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及预算调整方案以及年度财务报告审核


20
医疗基金划入统筹与个人账户的比例审核


21
市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审核


22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管理审核


东莞市环境保护局
23
污染企业的续期审批


东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24
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审批


25
在古建筑内生产用火审批


东莞市外事局
26
外国记者来莞采访核准


东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27
建造露天宗教造像审核


28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核


29
在中国没有相应合法宗教组织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与本市政府部门或宗教组织、宗教界交往审核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
30
对发票领购资格的核准


31
建立收支凭证粘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使用税控装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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