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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股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04:46  浏览:8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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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股票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股票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国民经济,加强金融管理,引导资金合理流动,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股票管理的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市分行)。
本办法所称批准机关是指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和人民银行市分行授权审批股票发行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票是指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给入股者的股份所有权凭证。股票持有者享有领取股息、红利等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并在股票金额范围内承担公司经营亏损或破产的有限责任。
股票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股票遗失可以申请挂失。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是指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招股集资而成立的股份制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股票交易是指股票发行后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第六条 参加股票发行或交易者不得有虚伪、欺诈等致他人误信的行为。

第二章 发 行 管 理
第七条 公司非经注册登记,不得发行股票。发行股票,应经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人民银行市分行对发行股票实行集中管理、分级审批制度。
(一)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称为公开发行),以及横向经济联合中向投资方发行股票(以下称为定向发行),由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审批。
(二)向本企业职工发行股票(以下称为内部发行),由人民银行市分行授权的金融机构审批;情况特殊或发行额较大的,由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审批。
批准机关应根据国务院有关股票管理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九条 首次发行股票的,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公司章程和发行股票的章程。
(三)招股金额和招股范围、资金投向、效益预测的可行性报告。
(四)公司发起者认购全部股份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验资证明(经批准机关特许的,此项文件可免予提供)。
(五)批准机关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交验计划部门准予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批准文件。
现有企业实行股份制,还应提供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局的批准文件,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社会审计组织重估资财的报告书。
第十条 再次发行股票的,必须在再次申请发行的前两年内保持无经营亏损(人民银行市分行特许者除外)。申请时除应提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外(不包括第九条第四项),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关于再次发行股票的决议。
(二)经注册会计师或社会审计组织查核签证的前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的财务报表。
第十一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应为不定期限的记名式股票,并以人民币计值。股票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标明股票字样;内部发行的,还应标明内部发行字样。
(二)公司名称。
(三)股份总数和每股金额。
(四)股票面额。
(五)发行日期。
(六)股票编号。
(七)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
(八)收益分配方式。
(九)批准机关名称,批准发行的日期和文号。
(十)股票持有者本名或名称。
(十一)转让、挂失规定。
(十二)公司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公司发行股票之前,应将股票格式送批准机关审定。
第十二条 发行股票应贯彻自愿认股原则,不得强行摊派。
第十三条 公开发行股票应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公司内部发行股票或定向发行股票,可自行组织发行,也可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应在批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一般自批准发行之日起三个月)完成股票发行,并向批准机关申报实收股金情况。逾期未发行的股票不得再发行。
第十五条 凡发行股票的公司,应按季向批准机关报送财务报表,并应向股票持有者公开公司经营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只能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有权自主支配的资金。
第十七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股票:
(一)各级党组织和国家机关。
(二)非独立核算单位。
(三)外国的组织、个人和外商投资企业。
(四)党和国家机关的干部。
(五)现役军人。

第三章 交 易 管 理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经营股票交易业务应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批准。非金融机构不得经营股票交易业务。
第十九条 股票上市交易应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批准。
内部发行的股票不得上市交易。
第二十条 股票交易以现货为限。
股票交易价格可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交易的,股票价格可由委托方自行决定。
第二十一条 凡股票上市交易的公司,应按季向社会公开经注册会计师查核签证的财务报表。

第四章 分 配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对持股者应实行统一的分配标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先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和公益金(含奖励金)。剩余部分可全部用于当年分红;也可以提取一定比例作后备分配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的亏损和支付股息、红利。
第二十四条 除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机关特许外,公司应在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进行分红:
甲种:只计红利,不计股息。红利率由董事会决定。
乙种:按股票发行章程中确定的不高于银行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股息,并由董事会视公司经营情况决定红利率,但股息与红利之和最高不得超过投资额的百分之十五。
内部发行的,只能采取乙种方式。
第二十五条 发放股息、红利应在每年年终决算后进行。股票发行的第一年,自发行日至年终决算日实际不满一年的,股息、红利的发放可并入下一年度,也可按实际月份计发。
发放股息、红利时,公司应按国家规定扣缴百分之二十的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六条 公开发行或定向发行股票的公司应将经注册会计师查核签证的年终决算报表和董事会关于红利分配的决议送批准机关备案。内部发行股票的公司应将年终决算报表和红利分配方案送经批准机关核定后,才可发放股息、红利。
第二十七条 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应在股息、红利发放日前登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公司如发生经营亏损,且未建立后备分配基金的,当年不得分红,以后也不得再补付红利。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行的,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发行金额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
(二)实际发行超过批准发行金额的,如系公司自行发行,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超发金额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如系代理发行的金融机构超越委托权限,责令其将超发所得资金交由人民银行市分行处理,并处以超发金额的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发放额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
(四)采取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乙种分红方式的,如股息和红利发放超过核定的标准,处以超发额的同等金额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行为,并按银行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赔偿股票善意取得者所受的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限其到经营股票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转让所购的股票,并处以购买额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交易业务,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可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罚款和加收罚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并给予信贷制裁。
第三十一条 伪造股票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处理股票发行审批和代理股票发行、交易的金融机构,可收取手续费。
第三十三条 批准机关和代理股票发行、交易的金融机构对持股者,因公司经营不当而遭受的损失,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负责查核签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对签证的内容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下列单位:
(一)在本市以外地区发行股票的本市公司。
(二)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批准来本市发行股票的外地公司。
第三十六条 本市公司发行外币股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市分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原《关于发行股票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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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12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12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本市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集中统一管理。市政府依法对城市规划作出的各项决策,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第四条 城市规划管理必须严格执行统一规划、统一用地规划审批、统一划分功能区、统一竖向规划、统一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统一环境艺术规划、统一国林绿化规划、统一审查规划建筑设计。
第五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的关系。
第六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第七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注意保护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
第八条 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是市政府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设立的领导决策与审批机构,由市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二)作出有关城市规划的重大决策;
(三)审批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以及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和出租。
(四)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
(五)代表市政府受理对城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
(六)裁决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发生的纠纷。
市政府城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建设、环保、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实施城市规划工作,对本辖区内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提出建议、进行监督,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统一规划
第十条 本市土地利用、各项建设必须统一规划,按照批准的城市规划进行,编制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本市的城市发展目标。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一般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几个阶段进行。各阶段的城市规划,必须综合配套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设施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涵盖本市行政区域的全部范围。
城市分区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布局结构的特点和重点地段的开发建设的要求进行。中区、东区、西区、北区、南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珠海港区、航空港区、鹤洲北火车总站区等区应当编制分区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市近期开发建设的要求进行。
各建制镇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村镇建设的规定分别编制分区规划或者建制镇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中修建性详细规划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各专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编制各阶段规划,应当以上一阶段规划为依据,保持城市规划的整体性和连续性。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所必需的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采用的城市勘察、测量等基础资料必须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组织召开技术咨询论证会,邀请有关部门、领导、专家和技术人员参加,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城市规划正式定稿前,应当采取举办展览会、听证会等形式并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广泛征询市民意见。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分区规划由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审批。
详细规划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审批,但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八条 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变更城市性质、人口或者用地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和主要功能分区使用功能以及对外交通干道等重大事项的,必须经市
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局部调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公布;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公布。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受理全市各单位和市民的规划咨询。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市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本市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必须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应当对确定保护的具有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阶值的建筑物(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规划预留的风景区等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建设地带。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对象无关的工程建设;在控制建设地带,不得增建、新建与保护对象不相协调
的建筑物、构筑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配套建设为由在上述地区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城市规划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吸收先进经验,制定高起点、现代化、切合本市实际和时代发展需要的城市规划技术规定,并按照城市规划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用地选址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

第三章 统一用地规划审批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包括临时用地)由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统一审批,审批资料必须列册存档。
第二十四条 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办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制度实施以前合法取得土地的,必须向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向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办;
(二)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进行实地踏勘,作出用地选址方案,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业务会议审定,划定用地红线和建筑红线,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三)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取得建没用地规划许可证后,需要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土地使用功能、位置和界限的、必须向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办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依据城市规划合理安排建设项目的用地规模;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提供用地的使用功能、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停车场(库)等各项规划设计要求。
第二十七条 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在规划建设用地时,应当合理安排配套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二十八条 临时用地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期不得超过2年。
(二)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不得改变使用功能;
(四)在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需要,市政府有权收回。使用单位在退回土地前,应当按规划要求对该土地进行环境整治。
第二十九条 公共绿地(含公园、街头绿地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专用绿地(含住宅区绿地,庭园绿地、各单位绿地等)、基本农田保护区用地、蔬菜保护区用地、公共活动场地、对外交通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已规划的行政中心、科技中心、文化中心、体育中心、医疗中
心、金融中心、商业中心、新闻中心、广播电视中心、珠海大学等现有和规划的专用土地,必须严格保护,不得侵占。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禁止占用水源保护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汛墙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四章 统一划分功能区
第三十一条 本市城市规划按“一主两翼”(中区、南区、北区为主体,东区和西区为两翼)多组团结构体系布局,统一划分为5大综合功能区:
(一)中区(包括香洲、吉大,拱北、前山和新香洲5个分区):为全市的政治、文化中心,配套发展金融、商业,旅游及高科技产业。
(二)北区(包括唐家、金鼎和淇澳3个分区):以高等教育和科研基地为主,主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旅游度假和服务等第三产业。
(三)南区(包括保税区、横琴、湾仔、洪湾、南屏和南屏西5个分区):主要发展保税业和电子、计算机软件、遗传工程、新材料、新能源、精密机械、轻纺等高科技产业,同时配套发展商业、旅游、金融、服务、仓储业。
(四)西区(包括高新技术开发区和金湾、斗门、鹤洲北、白藤、三灶、小林、平沙、红旗、珠海港、■蛛等分区):以港口、机场、铁路为基础,主要发展能源,精细化工、机械、冶金、建材等大型重工业以及交通和现代化仓储运输业。鸡啼门两侧上至与斗门黄金涌分界,下至鸡啼
门出海口两侧,为行政用地。平东大道以西,以港口工业和大型基础工业为主。平东大道以东,主要发展电子、信息、新材料、新能源、遗传工程、航空航天相关工业、食品、轻纺等高科技产业和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六乡、上横、莲溪为全市永久性农副业生产基地。
(五)东区(包括万山列岛、担杆列岛、桂山岛、内伶仃岛等76个海岛区域):主要发展仓猪、转运业、保税业、度假旅游、海洋经济等产业,并划定2个岛屿作为危险品仓储区。
第三十二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必须符合规划功能分区的规定,确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作出调整的,必须作出规划修编并按规定程序报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五章 统一竖向规划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其竖向标高控制统一采用黄海高程系。
第三十四条 规划的大型建设项目(含市政工程),其地坪竖向标高与排洪规划控制以100年一遇的潮水位和降雨强度确定。
第三十五条 沿海近岸地带城市用地,其竖向标高控制下限为:
(一)道路路面:3.4米。
(二)港口、码头地坪:4.5米;
(三)其他建设用地地坪:室外3.4米,底层室内3.7米。
远岸陆域用地竖向标高,其所在区位路面标高和地下管网综合条件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六条 所有建设项目的用地竖向标高控制,统一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审定,基础验线未达到规划竖向标高控制要求的,上部土建工程不得动工,市政管线工程施工至覆土前,必须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复检,符合竖向控制要求后,方可覆土继续施工。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
规划批准的座标、标高和平面布局形式,进行建设工程的验线。

第六章 统一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第三十七条 本市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供水、排水、防洪、防空、电力、通讯、公共交通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必须按照远期发展的需要,坚持规划超前、体系完整、配套完善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城市用地开发应当根据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预先配套建设道路、供水、排水(洪)、排污、电力、电讯、煤气管道等基础设施并平整土地,实现“七通一平”。
第三十九条 城市生产,生活和发展需要的沙土源应当向出海水道口附近海床具有再造能力的浅海沉积区发展。磨刀门西南部水域、黄茅海水域、珠江口水域、淇澳岛东北部水域、唐家湾水域、九洲岛南部水域、前山河口十字门水域、三灶以南水域和珠海港港池水域等陆地近岸的海床
,可以用于开发水下采泥、采沙业。
土地开发和土地平整需用沙土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沙土源区开采,以满足城市生产、生活和发展的需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在现场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论证、严格审查批准,不得开山取土。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干道(8条机动车道)、主干道(6条机动车道),次干道(4条机动车道)、支路(2条机动车道)四个等级,为适应现代化运输设备的发展要求,每条机动车道路幅宽度为4米,立交桥经机动车道的净空高度至少为5米。
第四十一条 道路宽度15米(含15米)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由市政府负责统一规划和综合配套建设,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
道路宽度15米以下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由建设开发单位按照所在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设计要求,进行统一规划和建设。
县(区)、镇、村自留用地范围内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和管理,由县(区)、镇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分别负责。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所在路段的水、电、通讯等管网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先采取相应措施,避免重复建设。城市快速干道、主干道均应设置永久性、有民族特色、可停靠6-8辆公共汽车的港湾式公共候车亭。公共候车亭、道路路灯和大路绿化带必须
与道路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和建设。城市道路平均每隔200米以及每个交叉口的人行横道线外侧,预留宽1.2米、深1.5米的横穿道路管线沟,并与道路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四十三条 进入市区的220千伏以下电力线路和通讯线路应当按照地下管线方式进行规划和建设。基本建成区内,架空电线应当转入地下电缆沟,原有的架空供电设施同时拆除。
第四十四条 城市排水系统应当采用雨水(泄洪)、污水分流制。进行项目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时,应当优先建造雨水、污水分流的排水系统。排洪、泄洪沟渠以明渠结构形式为主,渠宽5米以上的渠道不得加盖,经批准加盖的,主要用作绿化、园林建设,不得在加盖面上兴建建筑物、
构筑物。
第四十五条 沿海及沿河岸线(含海岛岸线),除规划确定为港口、码头、船坞和自然保护的岸线外,由市政府统一规划兴建防护堤(坡)和道路。
堤岸陆域沿河纵深60米和沿海纵深80至100米范围内,禁止兴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主要用作绿化园林建设。
港湾大道自情侣路北端至唐家湾一带(含金星门军用码头、淇澳大桥)临海一侧、保留市政管网走廊和绿化带。
第四十六条 沿海、沿河辽阔的水面以及海岛外围水域是人民的共享财富,必须严格保护;除供游人休憩或者观赏的亭台搂阁外,禁止兴建海鲜舫、店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唐家湾至拱北沿岸各海湾的海面不得围垦,以保持珠海海滨城市海的特色。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清淤,保持1.5至2米水深,展示海湾的美丽风光。
第四十七条 每个山系和各个独立的山体必须严格保护。海拔25米等高线以上实行封山育林,禁上兴建非供公共休憩的建筑物、构筑物,防止阻挡山体风光。
道路依山一侧禁止侵占或者擅自兴建建筑物、构筑物,防止阻挡山体风光。
道路建设需要穿越山体的,应当以建设穿山隧道为主。
第四十八条 机场东西两端各10公里海域,不得围海造地,南侧25至30平方公里,不得兴建与机场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七章 统一环境艺术规划
第四十九条 环境艺术规划包括城市风貌规划、城市道路街景规划和城市雕塑规划,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统一实施。
第五十条 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规划建筑设计时,应当注重时代气息和多种建筑风格,并按环境艺术规划严格把关,凡建筑风格不符合所在街区环境景观及街景规划要求的,不得批准其建筑设计。
第五十一条 沿街建筑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体现时代气息和地方特色;
(二)建筑平面布局,立面处理和建筑造型应当与街景规划协调;
(三)建筑高度应当服从沿街纵向轮廓高低错落、虚实有致的布置;
(四)立面色彩和谐,并以白色为基调;外墙表面装饰材料力求色泽清新,耐久美观,易于清刷和修缮。
第五十二条 临时建筑建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用地;
(二)不得超过2层;
(三)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四)不得改变使用功能,不得出租、转让;
(五)使用期满必须拆除。
经营性的临时建筑(不包括施工用临时建筑)的地价款(年租金标准),按同类地区市政府公布商业用地出让地价年平均数的3倍计算。
第五十三条 各类建筑不得擅自兴建围墙,确需兴建的,必须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在建筑红线内设置高度不超过1.5米、外型美观,通透或者半通透并伴有绿篱的栅栏。未经批准修建的围墙,必须限期拆除。
第五十四条 各类建筑未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修建防盗网。确需修建防盗网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报建并同时施工;防盗网采用不锈钢材料,并设置在门、窗、阳台、外廊的内侧,不得凸出。已经设置且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改造,具
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条 房屋建筑设计均应包括4个立面和屋面的设计。屋面装饰应当实用、美观,采用现代建筑装饰材料。平屋面的,其隔热层、表面应当铺砌彩色面砖,禁止采用水泥阶砖和土阶砖隔热层;有专人管理、可以兴建屋顶花园,坡屋面或者局部坡屋面的部位,应当用琉璃瓦或者装
饰砖贴面。
除避雷装置外,未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屋顶设置广告、搭棚,坚立线杆或者储放杂物。已经设置且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责令业主限期改正。
城市干道两侧建筑外墙定期由业主负责修饰。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外墙空调机的安装必须符合建筑立面规划设计的要求。
第五十六条 路牌及本单位范围内的广告,招牌,橱窗等的设置和公共建筑物的室外装修设计方案必须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统一审查;未经批准,不得建设。
第五十七条 路牌及本单位范围内的广告、招牌、橱窗等应当设置霓虹灯(饰灯),并应当按照内容真实、字体规范、造型新颖、色彩协调的要求,进行设计、制作和施工。
沿街商店橱窗应当采用落地玻璃装饰。
第五十八条 各类招牌必须紧贴建筑物设置,需凸出墙面的,不得超过2米。
第五十九条 禁止在街区、建筑物间的公共活动场地(含绿地、空地、广场)、交通大小干道和小区道路两侧以及十字路口、立交桥、人行天桥、路灯杆、电力电讯输送线柱等坚立或者悬挂商业性广告、招牌或者宣传标语,保持城市自然、清雅、美观。
第六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建筑物沿街入口、广场、停车场、街心绿地、小游园等地方,设置造型美观,体现花园城市特色的建筑小品或者雕塑。
第六十一条 因社会治安整治需要而修建的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章 统一园林绿化规划
第六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市域园林绿化规划,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审定后公布。
第六十三条 全市绿化体系绿地率不得低于35%,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40%,在保证全市绿化体系绿地率的基础上,应当利用一切空间广泛种植常绿乔木、灌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变相侵占绿地,一经发现,必须无条件退回。
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占其建设用地的比例必须达到下列指标:
(一)旧城改造居住区不低于30%;
(二)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别墅区不低于45%;
(三)工业区、商业区不低于30%;
(四)旅游、度假、宾馆,疗养、医院、体育等场所不低于50%;
(五)行政办公、学校、科研、文化娱乐用地不低于35%;
(六)风景名胜区不低于65%。
第六十四条 建设工程不得侵占或者破坏城市规划绿化用地(含规划保留水面)。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规划绿化用地的,必须经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邀请有关专家评估论证后严格审批,同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保证全市绿地率。
第六十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系统,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划定红线并予以公布。城市公共绿地系统的用地实行专业控制管理,不得改作他用。确需改变的,必须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审查,报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
,并在规划片区用地内进行平衡、调整。确保全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
第六十六条 主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工程,临路一侧的建筑退离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为:快速干道30米,主干道20米至25米,次干道15米,支路6米至10米。
前款规定的退离地带,除留路口外,应当作为绿化及埋置市政管线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六十七条 城市各类道路的绿化标准为:
(一)快速干道:机动车道中间绿化带8米,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绿化带3米,人行道外侧绿化带15米。
(二)主干道:机动车道中间绿化带8米,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绿化带2米,人行道外侧绿化带15米。
(三)次干道,机动车道中间绿化带4米,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绿化带2米,人行道外侧绿化带10米。
(四)支路:人行道外侧绿化带6米。
第六十八条 除滩涂、自然岸带、耕地和正在开发的地区外,全市表土不得裸露。土地使用者负责裸露表土的绿化。
第六十九条 所有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建设。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同时验收绿化工程;达不到要求的,不予验收,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权证书。
第七十条 园林绿化建设经费必须纳入年度基建计划。在各项建设投资中,必须保证绿化建设经费,该经费应当占各项建设总投资的3%,由市建设银行,城市合作银行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九章 统一审查规划建筑设计
第七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供水、排水、电力、电讯,煤气工程及环境艺术工程(包括公共建筑物室外装修、广告、路牌、招牌、橱窗、雕塑、建筑小品等),必须向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工程施工手续。
第七十二条 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审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为规划建筑方案设计审查和施工图设计审查两个阶段。
第七十三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没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建筑方案设计向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进行实地踏勘,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业务会议讨沦,审定方案设计;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审定的方案设计制作施工图设计并报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审查。需作初步设计的,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审定施工图设计,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需要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使用功能、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面积或者红线内建筑物位置等内容的,必须向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办变更手续。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建设工程使用功能或者建筑面貌。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及时调整、改正规划设计。
第七十四条 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必须依照国家和本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审查建设工程规划建筑设计,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的居主人口密度、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建筑间距、建筑红线和路口设置等。规划建筑设计不符合城市规划技术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必须调整或者
改正。
第七十五条 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对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依照城市规划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规划控制的审查状况实行检查监督。
第七十六条 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审查规划建筑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平方公里的平均人口密度,必须控制在8000人以内;
(二)18层以上高层建筑应当退离城市道路建筑红线,留出足够的道路空间、建筑空间和城市空间,禁止在城市道路交叉路口四周环布高层建筑;高层建筑分布密度原则上控制在每平方公里2-3栋;
(三)建筑密度控制指标:
(1)独立式住宅 低层15%
联排式住宅 低层20%
(2)居住建筑 多层25%
高层20%
(3)一般办公建筑 多层25%
高层20%
(4)金融、公寓式办公 多层25%
建筑,旅馆 高层20%
(5)商业建筑 多层35%
高层25%
(6)工业建筑 低层35%
多层30%

(四)沿街每次建设用地沿主干道面宽至少为80米,沿次干道面宽至少为60米;
(五)建筑间距控制指标:多层居住建筑,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高层居住建筑,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且至少为24米;
(六)新建的写字楼、酒店、宾馆、商场、市场等公共建筑应当配置足够的停车场,平均每80平方米至少有一个停车位。居民住宅每户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以下的,应有一个车位;160平方米以上的,有两个车位;面积每增加60平方米,增加一个车位;
(七)居住建筑登高面18米以上的,必须设置电梯。
第七十七条 制作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设计单位必须是经批准在本市注册或者在本市办理过资格认证和项目登记的单位。
第七十八条 鼓励市内外高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本市的工程规划建筑设计任务。境外设计单位承担本市工程规划建筑设计任务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设计单位必须遵守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所提出的各项规划要求,不得随意改变指标。
第七十九条 大型或者重要的公共建筑、标志性建筑、对城市景观有较大影响的建筑、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面积较大的单体建筑以及大型的立交桥梁等市政工程的规划设计实行招标管理制度。
第八十条 村镇各项工程建设必须根据村镇规划、按照城市规划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在村镇自留用地范围内进行,并按统一规划、城乡一体化规划的要求实施。
第八十一条 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必须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八十二条 旧城改造,必须执行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的规划决策,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改造。旧城改造必须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并做好补偿工作。
旧城改造,非因城市规划或者市政建设需要,只能就地改造,拆一建一,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旧城改造的容积率控制标准多层为1:1.3,高层不得超过1:1.8,其他指示控制按城市人口密度、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旧城改造过程中按规划要求需要拆除的旧建筑物,必须在新建筑开工前拆除;确需暂时保留的,须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且在新建筑竣工前必须拆除。本条例施行前未拆除的,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进行清理,限期拆除。

第十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三条 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批准文件等。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施工现场悬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十四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经过规划许可;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包括建筑容积率、密度、绿化面积等的执行情况);
(四)建设工程的放线验线;
(五)建设工程竣工的规划验收。
(六)建筑工程的规划使用功能和建筑面貌(包括屋面);
(七)施工工地临时建筑的合法性。
(八)绿化用地的使用情况;
(九)按照本条例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五条 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管理监察机构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未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范围或者用地功能的,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和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
措施的,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补办手续,补交地价款,并处以罚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补办手续,补交地价款。
第八十八条 下列建设,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
(一)违反城市规划布局、不符合规划用地功能的;
(二)侵占城市规划道路红线、道路两侧隔离带或者绿化带的;
(三)侵占城市市政管线控制地带或者通讯走廊控制带的;
(四)影响城市市容景观的;
(丑)影响城市安全或者周围建筑物安全的;
(六)建筑间距不足或者随意超高建设,严重影响邻居日照、通风采光等居住环境或者正常使用的;
(七)影响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其整体布局的;
(八)影响城市消防、防风、防洪、防汛或者环境保护的;
(九)侵占河道、渠道、海堤、河堤、城市水源地、规划保留水域、风景名胜区、园林绿地、各类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规划停车场或者其他公共设施用地的;
(十)压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十一)直接影响机场净空控制区的控制,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在机场东西两端、南侧的禁止围垦、建设区域围垦、建设的;
(十二)其他严重影响市容景观或者对生产及居民生活造成严重危害或者隐患的建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建筑使用期满仍不拆除的,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建设工程使用功能或者建筑面貌的,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广告、路牌、招牌、橱窗等户外设施的,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九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接到停止建设通知后继续施工的,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供施工用电、用水,有关单位应当协同实施。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供电、供水部门不得供电、供水,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权证书,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协助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外设计费以下的罚款,直至取消其在本市执业的资格。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需由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处罚的,由各该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九十五条 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管理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数额为违法建设部分的当时、当地、相当等级商品房价格的50%以上、80%以下;不能以商品房价格计算的,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至2倍的罚款。
违法建设处罚决定书明确不予办理产权确认的,不得给予确权登记。
第九十七条 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对违法建设工程作出处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赔偿。
第九十八条 拒绝、阻碍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下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条 城市规划管理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12日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建科发[2005]973号


各县(市)、区建设局、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各有关企业:

  《杭州市建筑业新技术示范工程管理办法》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杭州市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杭州市建筑业技术进步,提高行业整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9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10项新技术推广应用的通知》〈建质(2005)26号〉、建设厅有关文件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所称建筑新技术是指建设部推广的“建筑业10项新技术(2005)”,即地基基础和地下空间工程技术、高性能混凝土技术、高效钢筋与预应力技术、新型模板及脚手架应用技术、钢结构技术、安装工程应用技术、建筑节能和环保应用技术、建筑防水新技术、施工过程监测和控制技术和建筑企业管理信息化技术10个大类(详见附件1)。
  第三条 杭州市建筑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既可以是应用了多项新技术的综合性示范工程(杭州市级示范工程),也可以是某一项(子项)新技术应用水平突出的单项示范工程(杭州市××示范工程,××——参照附件1中新技术的有关名称)。
  第四条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的示范工程立项、成果验收和推广工作,杭州市土木建筑学会协助进行有关具体工作。

第二章 申 报

  第五条 申报杭州市建筑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工程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的:
  (一)新开工工程、建设规模大、技术复杂、质量标准要求高、社会影响大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铁路、交通、水利等土木工程和工业建设项目。
  (二)市级示范工程(即综合性示范工程)为应用八项(含)以上建设部推广的“建筑业10项新技术(2005)”。市××示范工程(即市级单项示范工程)必须是某一项(子项)新技术应用水平突出的。
  (三)有切实可行的创建计划和创建目标。
  (四)在三年内完成申报的全部新技术内容的。
  (五)应用新技术可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六条 申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一个月内填写《示范工程申报书》(申报书格式见附件2,一式三份)和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有关新技术应用部分)方案,向杭州市土木建筑学会申报,并送市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原则上建筑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每季度申报一次,经审核,并现场踏勘核实,符合条件的,确定为杭州市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的项目,一般在十个工作日内,在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主办的“杭州建设”网站上公布。已经被确定为示范工程的项目,如果立项条件发生变化,经与有关方面协商后,市建委可以做出取消或更改的决定。
  第八条 省(部)级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的工程,将从市级示范工程中挑选,由市土木建筑学会组织有关专家对工程进行评估,按立项条件择优选取有代表性的工程推荐上报。

第三章 实施和检查

  第九条 申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落实示范工程实施计划,强化管理,及时总结,并在施工中对新技术的应用情况及时进行文字、照片、视频图像进行记录,被隐蔽的技术应用部分应及时请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签字确认。
  第十条 已经被批准列为示范工程计划的项目,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应申报单位应将工程新技术应用的形象进度表报市土木建筑学会。市土木建筑学会应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有关专家对工程应用新技术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有代表性的工程组织观摩交流,培训学习等活动,以推动新技术的广泛应用。对检查中不符合要求的工程将酌情取消其申请验收的资格。

第四章 验 收

  第十一条 示范工程执行单位全部完成了《示范工程申报书》中提出的新技术内容,且应用新技术的分项工程质量达到现行质量验收标准的。在工程竣工验收45天内,申请单位准备齐全应用成果验收资料,并填写《示范工程应用成果验收申请书》一式二份(格式见附件3),送工程所在地县(市)建设局核实后,向市土木建筑学会申请验收。在市内的工程可直接申请。
  第十二条 杭州市土木建筑学会应在接到申请后,一般在一个月内对有关验收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验收专家委员会对工程应用新技术情况进行验收。通过验收的示范工程报市建委备案后生效。
  第十三条 示范工程申请单位应提交以下应用验收成果资料:
  (一)《示范工程申报书》;
  (二)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有关新技术应用部分);
  (三)应用新技术综合报告(扼要叙述应用新技术内容,综合分析推广应用新技术的成效,体会与建议);
  (四)单项新技术应用工作总结(每项新技术所在分项工程状况,关键技术的施工方法及创新点,保证质量的措施,直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
  (六)效益证明(有条件的可以由有关单位出具的社会效益证明及经济效益与可计算的社会效益汇总表);
  (七)企业技术文件(通过示范工程总结出的技术规程、工法等);
  (八)新技术施工录像及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四条 示范工程的应用成果验收由杭州市土木建筑学会组织验收专家委员会进行。示范工程验收专家委员会由具有丰富实际经验的高级或相当于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家5~7人组成。被验收的示范工程执行单位人员,不得聘为专家组成员。
  第十五条 示范工程应用成果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提供的资料是否齐全;
  (二)是否完成了申报书中提出的推广应用新技术内容;
  (三)施工企业应用新技术中有无创新内容;
  (四)应用新技术后对工程质量、工期、效益的影响。
  第十六条 示范工程应用成果验收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一是资料审查,二是现场查验。验收专家委员会应根据以上内容,对该示范工程应用新技术的水平进行综合评议,并提出验收意见。验收意见形成后,由验收专家委员会主任签字。

第五章 验收纪律

  第十七条 申报企业应该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搞不正之风,对违反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撤消申报验收资格。
  第十八条 验收专家必须认真审查示范工程执行单位报送的验收资料和查验施工现场,实事求是地提出审查意见,并必须为申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第六章 奖 励

  第十九条 经评审,通过验收的示范项目,报市建设委员会备案,发给《杭州市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成果验收证书》,并及时在“杭州建设”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市级各类优质工程的评选,应优先从“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中选取,以提高优质工程的科技含量。“西湖杯”优质工程评选应优先录取取得《杭州市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成果验收证书》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杭州市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成果验收证书》的企业在市场招投标、资质监管、评优评奖等建筑市场监管的各个环节评分和评比中给予加分和鼓励,以推动建筑业科技进步。
  第二十二条 对于参与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的人员在职称评审、市场监管中应作为对个人考核的工作业绩或给予适当加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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