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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行业股份制企业试点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17:21  浏览:9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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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行业股份制企业试点暂行规定》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行业股份制企业试点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9月22日,电力工业部

为积极稳妥地进行股份制企业试点工作,经征得国家体改委同意,现将《电力行业股份制企业试点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及时向部反映。

附件:电力行业股份制企业试点暂行规定
根据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印发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结合电力行业的特点和实际,为进一步加强电力行业股份制企业试点工作的管理,促进电力行业股份制企业试点工作健康发展,现制定本规定。
一、电力行业股份制企业试点目的
1.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进一步理顺生产关系和产权、投贷、利益分配、经营管理等关系,调动投资者的办电积极性;保障投资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现资产的保值增殖。
2.拓宽融资渠道,利用国内、国际两个市场筹集电力建设资金,增强企业投资功能,加快电力发展速度,力争电力先行。
3.促使电力企业从根本上转换经营机制,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
4.推动电价改革,建立合理可行的保证电力企业具有简单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能力的价格体系,实现社会资源优化配置。
二、电力行业股份制企业试点原则
1.坚持“政企分开、省为实体、联合电网、统一调度、集资办电”以及“因地因网制宜”的方针。电力集团公司、省(区、市)电力公司均为实体,并承担本地区的供电和优质服务的全面责任,坚持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
2.电网公司(电网公司系指集发、供电于一体,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实行股份制应以公有制为主体,保证电力集团公司、省(区、市)电力公司在企业中的控股地位,电力集团公司、省(区、市)电力公司为国有法人股权的代表。
3.坚持集资办电、利用外资办电的方针。
4.坚持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5.遵循电力生产的内在规律,坚持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管网的原则,确保电源与输电网(包括通讯、自动化装置)同步建设、协调发展。
6.坚持加强领导、统一部署、积极试点、严格规范、稳步推进的方针。
三、电力行业股份制企业试点的范围和组建方式
1.电力集团公司、省(区、市)电力公司和其它电力企业的股份制试点,主要包括电网公司股份制和电厂股份制试点。
2.电力集团公司、省(区、市)电力公司实行电网公司股份制的改组是电力行业股份制的方向,其方式为组建发供电一体化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资产范围包括发、供、配电资产及其相关的资产,其资产应按照投贷分开的原则确定为股权和债务。组建发供电股份有限公司要在自愿联合原则下由多家发起,经批准也可由电力集团公司、省(区、市)电力公司一家发起。
3.已建成投产电厂的股份制改组,其方式可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个电厂或以一个电厂为基础吸收本网内其它电厂的部分资本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也可选择有条件的电厂与外商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份按各方投资(或资产)的份额设置。股份有限公司主要采取定向募集方式,条件成熟的公司经批准也可采取社会募集方式。
经改组后的电网公司、电厂股份制企业,具备条件的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国(境)外发行股票、债券或在国内发行专供境外投资者以外汇买卖的记名式股票,以引进外资。
4.积极鼓励和探索新建、扩建的电力项目多方投资进行股份制试点;凡与外商合资的股份制试点,要按项目立项管理权限经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按规定报批。
5.进行电源建设的投资者必须按规定的比例同步筹措相应的输电网建设资金,由电网公司负责还本付息;对集资形成的电厂配套送变电应由电力集团公司、省(区、市)电力公司统一经营管理。
6.实行股份制的电厂可由股份公司直接经营,也可以委托所在地的电力集团公司、省(区、市)电力公司经营。对于直接经营的电厂应与所在地的电力集团公司、省(区、市)电力公司签订调度协议和销售协议;对于委托所在地的电力集团公司、省(区、市)电力公司经营的电厂应与其签订委托经营协议。
四、电力行业股份制试点企业的申报及管理
1.电力部为全国电力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电力行业股份制试点的有关配套政策和规定,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各级电力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原则对本地区电力股份制试点企业进行行业管理。
2.电网公司股份制和电厂(指与网、省<区、市>电网相连的电厂)股份制试点,必须向电力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试点申请,经同意并出具审查意见后,方可开展工作。试点申请报告应包括试点企业概况、试点目的和设立公司的方案等内容。
3.经电力行业主管部门同意进行股份制试点的企业,可进行申请设立公司的各项准备工作。
股份有限公司准备工作包括:
(1)由发起人签订设立公司协议书。
(2)进行设立公司的可行性研究工作,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3)进行资产评估、界定,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国有资产评估须经电力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立项;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委托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电力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
(4)委托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国有资产的验资须经电力行业主管部门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5)拟定设立公司的申请书。
(6)制定公司章程。
(7)制定招股说明书。
有限责任公司准备工作包括:
(1)拟定设立公司的申请书。
(2)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营业计划。
(3)制定公司章程。
(4)办理资信证明。
(5)提供政府授权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4.在完成上述各项工作后,可申请设立公司。由公司发起人共同委托一个发起人向政府授权审批公司设立的部门提交设立公司的准备文件和电力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等文件,由政府授权部门审查、批准。地方电力企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批;中央电力企业经电力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授权部门审批。
5.凡符合条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须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地方电力企业向企业所在地地方政府申请,地方政府在国家下达的规模内审批;中央电力企业向电力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电力行业主管部门在国家下达的规模内与企业所在地地方政府协商后审批;有地方参与投资的电力企业经电力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也可向地方政府申请。被批准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国家颁布的《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进行股票的发行和上市交易。
6.在电力企业股份制试点过程中,涉及到产权界定(包括无形资产)、股权设置、债务偿还、税收及配套政策、法规等方面的问题,各试点单位要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积极提出建议,部将与国家有关综合部门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做好与现行政策的衔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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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1日公布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畅通,预防交通事故,提高道路通行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的工作,其具体职责:

(一)依法管理道路交通,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
(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三)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四)车辆检验、监督;
(五)驾驶员管理、考验,驾驶证核发;
(六)车辆号牌、行驶证核发;
(七)路障管理;
(八)设置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安全设施;
(九)维护公路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公路上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管理的领导。根据城市规模、道路状况和社会需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相应的机动车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领导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安全委员会,应当对道路交通实行社会化管理,定期对各部门、各单位以及个体运输户的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指导、督促。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文化、宣传、教育部门应当做好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任何人不得违反或者指使、强迫他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控告和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核发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驾驶证是车辆行驶和驾驶员驾驶车辆的合法凭证,全国有效。上述凭证,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留。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警察上路上岗执勤,应当采取定点与巡逻相结合的勤务方式,认真检查,违章必纠,依法处罚。
第八条 治安巡警,可以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处罚时,应立即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处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预防重大交通事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连续安全行车一百万公里以上的驾驶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交通标志标线
第十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公路由交通部门负责,市区和县(市)城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标志标线应当保持完好、清晰,对损坏,残旧的标志标线应当及时修复、翻新或者更换。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对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的设置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标准的提出书面建议。因不及时采纳建议引发事故的,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自行修筑养护的专用道路,没有纳入地方道路管理网的,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由修筑养护部门设置与管理。
第十二条 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禁行线、单行线,须报市(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形状、图案、尺寸的制作和设置位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

第三章 车 辆
第十四条 机动车、助力车和残疾人专用车,未经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申报生产企业目录和产品目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未编入产品目录的车辆不准核发牌证。
第十五条 严禁单位购置的机动车以个人名义申领牌证或者个人的机动车以单位名义申领牌证。
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遗失的,应在七日内到原发证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使用军队、警用机动车号牌须符合国家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冒领、转借、买卖、盗用。
第十六条 汽车检测应当实行统一管理,按照国家现行规定和标准执行,不得重复检测。汽车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服务性经济实体。检测站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车辆所有人不得擅自改变车辆的特征。确需改装、改型的,须向车籍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禁拼装机动车。
对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或者拼装机动车的,必须收缴牌证或者强制报废,不得转让或者买卖。
第十八条 机动车在车籍地以外驻点超过三个月的,须到驻点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接受管理。
第十九条 出入境机动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机动车在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以前,需要移动或者试车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办理临时号牌或者试车号牌。
挂有临时号牌、试车号牌的机动车只准在规定的时间、路线内使用,不准载乘他人或者载物。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除使用临时号牌、试车号牌的外,须按指定位置固封安装号牌,并要保护清晰。
第二十二条 大型客车、货运机动车、挂车须按规定在车身后侧喷涂与本车号牌字体相同的放大号。
大型客车、货车、拖拉机、公共汽车、出租车均应按照规定在驾驶室车门外侧喷涂单位名称或者车籍地址以及核定的载质量或者载客数。
车身前后不准张贴、喷涂广告。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机动车不准安装高音、怪声喇叭。
各种汽车应当配备有效的灭火器。
第二十四条 货运机动车主车与挂车之间须安装链条。货运机动车轴距超过四米的,须在车身两侧安装防护网。防护网的安装离地高度、纵向空隙不得大于零点四米。
第二十五条 带挂的货运机动车、半挂车、大型平板车、大型客车、电瓶车和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不准拖带挂车或者牵引车辆。
第二十六条 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软连接的牵引车与被牵引车的距离,应为五至七米,道路附着系数小于零点三的应当延长一至三米,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
(二)三轮摩托车只准用同类型车牵引,制动器失效时,不准被牵引;
(三)拖拉机只准用同类型车牵引,牵引其它车辆的拖拉机不准带挂,只准牵引一辆。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七条 驾驶民用、警用车辆的人员,必须依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证是驾驶员驾驶车辆的合法凭证,任何部门不得发放限制、代替驾驶员驾车资格的证件。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证分驾驶证、学习驾驶证、临时驾驶证。
申请领取学习驾驶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履行申请手续,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核发学习驾驶证。学习驾驶证有效期为二年。
申请核发驾驶证,必须持有学习驾驶证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科目、内容、方法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为六年。
第二十九条 持有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的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领驾驶证或者临时驾驶证。临时驾驶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国家之间对驾驶证有驾驶证核发机关认可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换证、注销,由核发驾驶证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证需要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向原核发驾驶证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学习驾驶证。符合规定的,增发学习驾驶证。
对持有增发学习驾驶证并掌握驾驶技能的,经考试合格后,换发驾驶证。
第三十二条 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的驾驶员,需要驾驶民用、警用车辆的,应当履行申请民用、警用车辆驾驶证手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教练的人员,应当持有相应准驾车型五年以上的驾驶证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员证。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到外地驻点驾驶车辆超过三个月的,须到驻点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接受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二)出车前、行驶中、收车后对所驾驶车辆要进行安全技术检查;
(三)驾驶车辆不准接打电话、看电视、听耳塞式收音机;
(四)驾驶大型客、货车辆在陡坡和山区公路的冰雪路段行车,驱动车轮应装置防滑设备;
(五)驾驶车辆不准脱离道路在危险的江河湖泊水面上行驶;
(六)车辆在行驶中,不准开车门;
(七)在公路上驾驶小型车辆时,须系好安全带并告知前排乘车人员系好安全带;
(八)在停车场停车的,须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
(九)接到违章罚款通知,须按指定时限、地点交纳罚款;
(十)不准接受他人提出的有碍交通安全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教练员除教练二轮、后三轮、轻便摩托车、手扶拖拉机外,须随车并坐指导。
学习驾驶员须在教练员指导下,按照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学习驾驶。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驾驶机械驱动的专用车,必须持有所在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准驾证。
非残疾人或者上肢残疾的人不准驾驶机械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
第三十八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混合交通的道路上行驶,遇有机动车超越时,应靠右让行,不准互相超越,行进前方有障碍时,要停车避让;
(二)骑自行车人行经无人指挥或者无信号指挥的交叉道口、窄桥、陡坡、结冰等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推车通行;
(三)自行车附载学龄前儿童须装置牢固的座位,允许自行车附载人员的道路上只准附载一人;
(四)不准在通行机动车的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五)不准逆向行驶或者穿越广场;
(六)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须靠右边行驶,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通行路面的宽度:自行车为一点五米;人力三轮车、手推车为二点二米;畜力车为二点六米。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三十九条 客运汽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
(二)未经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准人货混载;
(三)不准装载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四)乘客随身携带的物品,不准堵塞车内通道,不准妨碍驾驶员操作;
(五)车顶行李架载质量不准超过出厂核定标准。只准载乘客携带的行李物品,长、宽不准超出行李架,物品需捆扎牢固。
第四十条 货运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距离不超过二十五公里的,大型货运机动车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者装卸人员1—5人;小型货运机动车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者装卸人员1—2人,并应留有安全乘坐位置。货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押运或者装卸人员不得站立、躺卧,不得坐
在车厢栏板上。
货运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距离超过二十五公里必须附载乘员的,须经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机动车驾驶室内不准超员乘坐。无驾驶室的拖拉机,挡泥板上不准坐人。
第四十一条 大型货运机动车载客人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载客时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货车载人通行证》。载乘六人以上的,车厢须加高栏;载乘二十人以上的须在车厢中部栓系安全链。行经易发生事故的危险处,乘车人须下车通行。
载运危及人身安全物品时,车厢内不准乘人;货运汽车挂车、拖拉机挂车、半挂车、平板车、起重车、自动倾卸车、罐车、农用三轮运输车不准载人;试调车、性能试验车不准乘坐无关人员。
第四十二条 车辆在道路上载运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准运证,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行驶和停放。
第四十三条 货运机动车装载物品遮挡号牌时,应当在车尾明显位置设置临时放大号牌,不准遮挡尾部灯光。
第四十四条 摩托车载人、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摩托车载人、载物不准超过定员和载质量;
(二)二轮、侧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
(三)后三轮摩托车不准载人;
(四)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载物达到核定载质量时不准载人;
(五)二轮摩托车车把不准挂物,载物时不准载人。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四十五条 城市街道在同方向划有多条机动车道的,自道路中心实线或者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排列:
(一)第一车道为小型机动车道,第二车道为大型机动车道,第三车道为出租客车、公共汽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摩托车车道;
(二)第一车道的机动车可以在第二车道五十米间距内没有车辆时借道超车。第二车道的机动车可以在第一、三车道五十米间距内没有车辆时借道超车。第三车道的机动车可以在第二车道五十米间距内没有车辆时借道超车;
(三)借道超车在一百五十米内不能驶回原行驶车道的不准超车,超车后应当立即驶回原行驶车道。借道超车的须让本车道车辆优先通行,不得强行借道;
(四)摩托车应当在规定行驶的车道右侧行驶,除执行警卫任务外,不准在同一车道并列行驶。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一)通过道路平曲线半径小于五十米的弯道时;
(二)通过桥面宽度在五米以内或者两车会车不畅通的道路;
(三)出入胡同、单位门口或者倒车时;
(四)在城镇街道行驶时,两侧视距不足十米或者在公路行驶时,两侧视距不足五米的;
(五)行驶距陡坡顶点不足三十米的;
(六)通过混合交通道路的公共汽车站、电车站时;
(七)通过无灯岗信号控制和交通警察指挥的平交路口繁华拥挤路段、集镇、隧道以及道路施工地段时。
第四十七条 小型客车在一、二级公路上行驶,在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最高时速为八十公里。
第四十八条 四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五十公里,三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四十公里。
残疾人驾驶的机械驱动专用车、助力自行车,最高时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后,应立即关闭转向灯。
夜间同向行驶的机动车,后车距离前车间距不超过一百米的,不准使用远光灯。
夜间行驶的机动车,照明灯光开启后,不准使用喇叭,可用变更远近灯光代替。
第五十条 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车辆遇有少年儿童队列、盲人和行走不便的人横过车行道时,须停车让行。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应当立即将车移至道路右侧按临时停车的规定停放。必须在车身前后五十至一百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须开启示宽灯。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会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没有中心线或者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会车时,须减速靠右通过;
(二)在狭窄的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行驶的一方须让对方先行;
(三)同畜力车会车时,在距畜力车前后三十米内不准鸣喇叭,夜间一百五十米内不准使用断续灯光。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距陡坡顶点三十米内不准超车;
(二)遇有行进方向交通阻塞时不准超车;
(三)视距不足三十米的路段不准超车;
(四)被超车未开右转向灯示意不准超车;
(五)在行驶中遇有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被超车要减速让行,在开右转向灯示意准许后车超越时,不准再躲越前方障碍;
(六)设有禁止超车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准超车;
(七)超车后不得故意别挤行人和车辆。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必须按规定掉头。掉头时,须开启转向灯,停车了望,在不妨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时,可以掉头。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起步、倒车,驾驶员须察明周围和车上车下情况,确认安全后,可以起步或者倒车。
第五十六条 畜力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幼畜,须拴系在车辆的右后侧;
(二)使用两匹以上牲畜并行的,须相互拴链;
(三)对乘车人进行安全教育和制止乘车人的违章行为。
第五十七条 在道路上临时停放车辆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路面宽度九米以内的路段,一侧有障碍物,与障碍物对应的另一侧五十米间距内不准停车;
(二)对向停车的纵向间距,市(县)区内须在三十米以上,公路须在五十米以上;
(三)靠近路右边停车时,须按顺行方向,平行于道路边缘线停放,右驱动轮外缘,距路边石不准超过三十厘米;在有路肩的道路上,右后轮须置路肩中央;在不分路肩与路面的路段,按道路等级核定路肩宽度停车;
(四)同方向不准两车并列停放;
(五)夜间临时停车应开启示宽灯;
(六)长途客运汽车、公共汽车、电车、通勤班车须按指定的停车站点停车。出租车有指定停车站点的,按指定站点停车,不准随意停车。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五十八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道路上玩耍、打闹和进行文体活动;
(二)不准在行车道或者交通安全设施等处坐卧、停留;
(三)不准跨越、攀登道路上的隔离护栏等设施;
(四)学龄前儿童、精神病患者、理智不健全和老年痴呆的人,在道路上行走时,须有人监护。
第五十九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货运车辆须从车身右侧或者后边上下;
(二)未经驾驶员允许,不准搭乘车辆,车未停稳不准上下;
(三)车辆乘员已满,任何人不准强行乘车;
(四)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理由迫使驾驶员违章、冒险行驶;
(五)乘坐二轮摩托车不准侧坐或者与驾驶员相背而坐,不准持物或者背、抱儿童;
(六)不准在非停车站点和行车道上拦截乘坐小公共汽车。不准在行车道上、逆向或者隔道招呼出租车;
(七)机动车在行驶中不准与驾驶员谈话、打闹或者妨碍驾驶员操作;
(八)非特殊情况不准从客车驾驶室门或者车窗上下;
(九)乘坐人力车、畜力车时,只准从右侧或者后边上下,在机动车临近一百二十米内不准上下;
(十)下车时,应注意察看有无来往车辆,开车门不得影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

第八章 道 路
第六十条 县(市、区)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遇有特殊情况,可以临时规定车辆、行人通行或者禁行路线。
第六十一条 在道路两侧设置支壁式或者悬挂式霓虹灯、牌匾、广告牌,高度从地面起不得低于四点五米,宽度不得影响车辆、行人通行。
第六十二条 封闭、挖掘、施工、占用道路应当修设便道。夜间须在现场周围安装红色灯光标志,设置标志牌或者反光围挡设施。
占用、挖掘道路的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及时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并经市政或者公路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签字。
第六十三条 在道路两侧种植的绿篱和公路弯道内侧的树木不得影响视距。
道路两侧种植的树木和设置的电线杆、电线等必须牢固,不得影响交通。出现倾斜、折断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抢修、清除。
第六十四条 道路两侧不得设置与信号灯颜色或者形状相似的灯具,不得设置影响辨认交通标志的广告、牌匾。
横跨道路上空的管线、横幅等,高度从地面起不得低于五点五米。超高压线不得低于八米,高压线不得低于七米,低压线不得低于六米。
第六十五条 道路出现水毁、塌方、塌陷、泥石流、雪阻等情形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临时性示警安全措施,市政或者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抢修,清除障碍。
第六十六条 在公路两侧开山放炮,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的,须经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开山放炮的单位应在放炮区域设有专人维护秩序。
第六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道路上泄水、扬雪、排气和倾倒垃圾;不得在道路上散放禽畜或者在路边放养、栓系牲畜,影响交通安全。
城镇的供水排水管道损毁造成路面结冰时,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清除结冰。
第六十八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道路上进行有组织的体育竞赛和有碍交通的体育训练。
第六十九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楼群小区,属于城市规划设置停车场(库)地点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库)。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停放需要的专用停车场(库)。
第七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共停车场(库)的停车车位数、出入口位置、停车场(库)内交通标志标线设计进行审核。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停车场(库)建设设计方案的审核,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停车场(库)建设竣工后,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准使用。
第七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停车场(库)的建设,并负责落实建设单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停车场(库)的管理。
投资建设停车场(库)的单位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停车管理费。
第七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作为停车场(库)或者擅自改变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需临时占用停车场(库)作非停车场(库)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需要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于占用道路作为停车场(库)或者擅自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应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清除。

第九章 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
第七十三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需要移动现场物体时,须划清标记),并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伪造、破坏现场或者驾车(弃车)逃逸。
车辆行经事故现场,驾驶员应当主动停车,协助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不得强行通过,破坏事故现场。
第七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勘验事故现场时,必须维护好现场秩序,疏导交通。如果道路设施有损毁的,应当及时通知市政或者公路管理部门。勘验现场后应当立即恢复交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止拆除现场。
第七十五条 交通事故涉及伤者治疗或者损害赔偿的,在责任最终认定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医疗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伤者治疗或者损害赔偿所需的预付费限额。交纳预付费未达到限额的,可以继续扣留车辆至结案。预付费交付达到限额的,立即将车返还车主。有责任一方
的车辆所有人对治疗所需预付费超过两个月未交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所扣留的车辆依法拍卖。
当事人可以将预付费存入储蓄所,并将储蓄存折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保存。
第七十六条 医疗单位对交通事故受伤者,必须立即先行抢救治疗,可后办理收费手续。凡延误抢救诊治时机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处理。
第七十七条 交通事故伤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就近住院治疗。擅自到外地医院治疗或者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病症,其费用由伤者自付。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对重新认定或者因交通事故致残重新评定确有错误的,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并责令再次评定。
交通事故致残者的补偿费按评残之月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治疗终结后十五日内为评残申请日期。
第七十九条 交通肇事车辆损坏程度的评估,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评定办法进行评定,按车辆损失一次性收取一定比例的评估定损费。交通肇事损坏车辆应当以修复为主,损坏达到整车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不再修复。
对肇事者损坏车辆的修理,任何部门不得指定修理厂家。
第八十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驾车逃逸,尚未确认车辆和肇事者的,死者丧葬费和伤者治疗费,死、伤者有单位的由单位预付,无单位的由近亲属预付,无近亲属的,由当地政府负责协调预付。肇事后弃车逃逸的死者丧葬费和伤者治疗费由车辆所有人预付。弃车逃逸的车辆所有人
拒不预付也不认领车辆的,其车辆超过三十日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拍卖。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处吊扣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一、三、六项行为的可滞留车辆。
(一)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的;
(二)不按规定超车,故意别挤行人和车辆的;
(三)使用失效的临时号牌、试车号牌的;
(四)将机动车交给非驾驶员或者将驾驶证转借给非驾驶员驾驶车辆的;
(五)机动车发生故障,在机动车道上不立即将车移开,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六)无准驾证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七)过往车辆通过,破坏事故现场的。
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驾驶证,有第一、四项行为的可滞留车辆。
(一)驾驶无号牌或者无行驶证车辆的;
(二)违反载运危险物品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防滑设备的;
(四)驾驶报废车辆的。
第八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一)违反机动车起步、倒车、会车、掉头规定的;
(二)在停车场停车不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的;
(三)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吊扣一个月驾驶证,可以并处五元罚款。
(一)客运车辆未按规定人货混载的;
(二)货运机动车违反载人规定的;
(三)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标志的;
(四)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违反规定的;
(五)机动车载物遮挡放大号或者尾部灯光的。
第八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车辆号牌不清晰,难以辨认号码的;
(二)机动车行驶中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喷涂本车放大号或者单位名称、载质量的;
(四)摩托车违反载人载物规定的。
第八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通行、乘车规定的,处五元罚款或者对其进行安全教育。
第八十七条 违反出入境机动车和驾驶员管理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车辆改装、改型的;
(二)单位机动车以个人名义或者个人机动车以单位名义领取牌证的;
(三)封闭、挖掘、施工、占用道路未采取交通安全措施的;
(四)城镇供水、排水管道损毁冒水,造成路面结冰,不及时清除的。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五十元罚款。
(一)在道路两侧或者上空设置的灯具、广告牌匾、管线和横幅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车辆未按规定安装防护网等安全防护设施的;
(三)怂恿、迫使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
(四)往道路上泄水、扬雪、排气和倒垃圾,影响车辆通行的;
(五)在道路两侧拴系牲畜影响车辆通行的;
(六)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动力装置的;
(七)道路两侧树木、电线杆、电线折断不及时整修和清除的。
第九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或者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
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行政拘留决定不服而申请复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公安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二)对应报废车辆不及时收缴牌证或者利用职权买卖报废车辆的;
(三)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四)违反规定核发、换发、审验、注销驾驶证和教练证的;
(五)扣留车辆和驾驶证不按照规定开具暂扣凭证,或者超期扣留,或者使用扣留车辆的;
(六)实行票款分离的区域直接收取违章罚款的;
(七)参与出租车、小公共汽车等运营活动的;
(八)徇私情、办人情案或者收受贿赂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省内专用道路的交通管理适用本条例。
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按照《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1997年4月11日

海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20日颁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政治、教育、劳动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护妇女婚姻、家庭、财产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和侵犯的职责。
公民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揭发、控告和申诉。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关部门应依法惩处。
第四条 妇女应珍惜自己的权利,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作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应积极做好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工作,干预、制止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办好妇女、儿童福利事业。
第六条 对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作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政治、教育、劳动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保障妇女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要重视培养和选拨妇女干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剥夺妇女的选举权、被选举权。
第八条 妇女在招工、招生、招干、提职、晋级、评定职称、调整工资、毕业分配、承包租赁企业、劳动报酬和分配住房、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对侵犯妇女上述权利者,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应及时制止、纠正。
第九条 男女适龄儿童均享有同等受教育的权利。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送适龄儿童入学的义务,不得迫使其辍学而务工、务农或经商。违反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适龄儿童,学校应予酌情减免学、杂费。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发展幼儿教育。提倡和鼓励团体、个人集资或捐赠兴办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全社会要重视和支持盲、聋、哑、呆、傻等残疾弱智儿童教育事业,逐步兴办各类残疾儿童学校。
第十条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的保育人员和教师负有关心、保护儿童身心健康的职责。要进行热爱祖国、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热爱劳动、热爱科学、热爱人民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社会主义一代新人。

第十一条 对盲、聋、哑、呆、傻和患精神病的妇女、儿童,家庭成员或其他监护人应负责照顾、治疗,不得遗弃或虐待。
对前款所列人员中无依无靠、无家可归、生活无保障者,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切实执行国家劳动保护、计划生育和妇幼保健方面有关妇女、儿童福利待遇的规定。保障妇女在月经期、怀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等特殊生理时期应享受的劳动保护待遇。不得安排妇女从事其生理特点禁忌的工作。各级劳动部门有权监察,主
管部门、卫生部门、工会、妇联有权检查监督。
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有关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三章 保护妇女婚姻、家庭、财产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和其他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未达法定婚龄者结婚。
禁止干涉丧偶妇女、离婚妇女再婚与不再婚的自由。
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执行婚姻登记制度,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不予登记。凡发现以伪造证件或其他欺骗手段办理结婚、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立即撤销登记,收回结婚、离婚证书,并由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对其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
处分。
第十五条 禁止妨害他人婚姻家庭。
对重婚者,依法惩处。
因通奸、姘居或以其他手段妨害他人婚姻家庭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屡教不改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情节恶劣的,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对只生女孩,并已做绝育手术的妇女应予保护。
对只生女孩和无生育能力的妇女,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违反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恶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遗产继承权;离婚妇女有权处理应得的财产;丧偶妇女再婚时,有权处理其合法财产和应继承的遗产。对上述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十八条 夫妻离婚后,双方对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依法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其子女有权要求给付抚养费,或由其他监护人代表其子女提出要求。
任何人不得侵犯、剥夺未成年子女依法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
第十九条 男到女家结婚落户的,其家庭成员享有与当地居(村)民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干涉。违反者,当地人民政府应予制止、纠正。

第四章 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禁止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禁止收买被拐卖、拐骗的妇女、儿童。对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依法惩处。
对被拐卖、拐骗的妇女、儿童奸污或摧残凌辱致伤、致残、致死的,依法惩处。
各级人民政府应及时解救被拐卖、拐骗的妇女、儿童,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进行阻挠,不得向被解救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属索取补偿。
第二十一条 坚决取缔卖淫、嫖宿暗娼活动。对卖淫、嫖宿暗娼或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海南省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的有关条款惩处。
第二十二条 利用职权,或利用教养、从属关系,引诱、胁迫奸淫妇女,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三条 禁止强迫、利用儿童行乞或利用儿童从事危险性、摧残性的卖艺活动。由此造成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法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违反者,由县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禁止溺婴、弃婴及以其他手段残害婴幼儿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其子女或被监护人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押卖;不得强迫、引诱其从事不正当的职业或行为;禁止其他滥用亲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进口、制作(包括复制)、贩卖、出租、传播淫秽书画、录音、录像等物品腐蚀、毒害儿童。违反者,由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八条 禁止招收、雇用童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收、雇(聘)用儿童务工、从商。各级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有权进行检查和监督。违反者,由劳动部门责令辞退或解雇(聘),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罚款;经教育不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无视国家法规造成童工伤、残的,用工单位、雇主应负责治疗、赔偿损失;造成死亡的,应负责安葬费、抚恤费;对单位负责人或雇主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分是指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治安处罚是指警告、罚款、拘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属于行政处分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或由乡、镇人民政府执行;属于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属于劳动教养的,由劳动教养机关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可依照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报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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