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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营商业小型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43:24  浏览:8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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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营商业小型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国营商业小型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租赁经营是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的一种较好形式。它有利于深化商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营服务水平。为了保证租赁经营的顺利进行,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租赁经营在第二步利改税省规定的国营商业小型企业(不含友谊商店、侨汇商店、石油零售企业)中实行。
第三条 饮食、服务、修理、副食品行业和商办工业企业应积极推行租赁经营;工业品零售企业、储运企业和农村食品收购站经过试点,逐步推行。
第四条 租赁经营的形式,主要是企业职工集体租赁和个人(合伙)租赁。有经营能力的企业也可以承租别的企业。集体租赁与企业租赁执行集体经济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个人(合伙)租赁执行个体经济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
第五条 租赁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租赁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照章纳税。所有制性质不变,隶属关系不变,原全民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身份不变,连续计算工龄不变,工资级别保留并享有国家统一规定的晋级权,职工退休后劳保待遇不变。
第六条 企业的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主管单位)为出租方,负有国家委托的行业管理任务;承租方要对承租企业的经营结果负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租赁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按合同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七条 租赁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商业职业道德。承租人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职工要遵纪守法,积极做好本职工作。
第八条 租赁企业可向银行开户,银行对租赁企业贷款,仍按国营企业对待,执行相应的利率。

第二章 租赁程序
第九条 企业的出租权属国家。出租企业方案必须由主管单位报市、县商业行政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企业的出租由主管单位提出,实行公开招标,择优确定。招标对象主要是本企业、本行业的职工,也可以向社会企业或个人招标。集体租赁的应由企业职工民主推举承租人代表。
第十一条 企业主管单位对租赁申请人实行资格审查,着重审查承租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职业道德情况。个人(合伙)租赁的承租人,还应以个人财产作抵押,或有人担保。
第十二条 租赁前要全面清理财产,核实资金,并登记造册。对有问题资金和商品的贬值损失,经当地财政、银行和主管部门核定后,由承租企业接帐,其挂帐损失(包括银行利息)在所交租赁费中扣除。食品站无法收回的预购定金,按省委、省政府皖发[1986]9号文件规定处
理。清产核资后新发生的债务,由承租者负责清偿。
第十三条 出租方根据出租企业的资产多少、经营条件、盈利情况、地段效益、商店信誉等因素,测定租赁费标底,也可实行同行业评估。租赁费在承租期内,可以逐年递增,也可以一定几年不变。所交租赁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四条 租赁企业的原有职工,原则上人与店随。承租方应与职工签订劳务合同,明确双方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为保证企业财产完好,库存商品结构合理,租赁企业应在税后留利中向主管单位交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在租赁期间,承租方可用于企业经营周转,但不得挪作他用;待租赁期满,对财产如无争议,该项保证金应全部退还。
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应由司法部门公证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租赁期限一般为三年。如果继续承租,需在租赁期满的前半年提出,并续订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承租人承租企业后,应及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向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三章 收益分配
第十八条 租赁企业的收益和分配,要坚持国家增收、企业多留、职工收入逐步增加、承租人或承租人代表适当多得的原则,并要瞻前顾后,以丰补歉。
第十九条 集体租赁企业税后留利实行公积金、公益金和奖励基金制度,分配比例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并列入租赁合同。在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两年内免征奖金税。
第二十条 租赁企业的承租人与职工的收益分配应与企业经济效益紧密挂钩。饮食服务行业的租赁企业,仍可实行全额提成或超定额提成工资制。承租人的收入可按企业经济效益的增幅,确定档次比例,相应增加。可以高于职工的收入,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倍。
第二十一条 租赁企业可组织职工集资入股。股息、红利分配办法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租赁企业新增资产按资金来源确定所有权。在纳税前开支、利用国家优惠政策或主管部门投资新增的资产归企业(国家)所有;集体租赁企业以公积金开支新增的资产归集体所有,并可划股到人,按股分红,可以继承,但不能独定;个人(合伙)租赁企业用税后留利积累
的资金和新增的财产归承租人个人所有,但必须在租赁期满以后,方可提走或变卖,并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三条 在租赁期内,企业盈利不足以缴纳租赁费的,在保证金、个人抵押金中补偿。
第二十四条 租赁企业应参加财产保险,参加退休费社会统筹或本行业统筹,对本企业的离退休职工承担规定的劳保医药等费用。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承租方的权利:
一、在坚持本业为主的前提下,有权扩大生产经营范围,开展多种经营,增设生产经营网点,发展横向经济联合。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租赁合同,有资金使用权,滞销残损商品处理权,费用开支权,积累基金和分配基金定向支配权。
三、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有权确定适合本企业特点的收入分配办法。
四、有权确定企业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招聘人员,招用临时工、季节工和计时工。其招聘、招用期只限在承租期内,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租赁期间招聘、招用的各类员工即自行解退。
五、有权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辞退违纪原固定职工和合同制工人。
六、在国家物价政策许可的范围内,有权决定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七、有权拒绝承组合同以外的债务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二十六条 承租方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政策法令,遵守物价纪律,文明经商,维护消费者利益,严格履行合同的各项条款,在租赁期间不转租或改行转业。
二、对租赁的全部财产负责保管、维修,确保国家财产完好,不以财产和资金抵押债务或放贷谋利。
三、尊重职工的民主权益,实行经济民主,财务公开,奖惩公开,分配公开,定期向职工报告工作,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
四、执行商业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向出租方报送会计、统计报表。负责承担租赁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照章纳税,及时上交租赁费、退休统筹费和规定的其它费用。
第二十七条 出租方的权利:
一、按照国家规定和租赁合同,对租赁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指导、检查。
二、对租赁企业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给予批评、教育以至经济和行政处罚。
三、按照租赁合同,向租赁企业收取行业服务费,但必须从严控制。行业服务费在税前列支。
四、按照合同规定,向租赁企业收取各项费用。租赁费必须专户存储,全部用于租赁企业网点改造、设施更新和有偿增拨流动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出租方的义务:
一、尊重租赁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不得违反合同规定,干预租赁企业的经营活动。
二、维护、保障租赁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关心职工的政治生活,抓好职工教育和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三、对计划供应和分配的商品,按原渠道继续供应给租赁企业。
四、为租赁企业扩大经营或网点改造等所需银行贷款,提供相应的信贷担保。
五、为租赁企业提供有关政策、法规、技术、信息及财务管理等服务。

第五章 租赁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九条 租赁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终止和解除合同。任何一方擅自违约,应按经济合同法规定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十条 由于国家政策或经营环境发生预料不到的变化,经租赁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和条款,如双方意见不一致,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机关申请调解和仲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按法定程序终止或解除合同,并追究责任方的经济责任:
一、承租方因经营管理不善,经济效益连续下降,或不履行合同规定,严重损害国家、消费者或出租方的利益,出租方有权提出终止或解除合同。
二、出租方违背合同规定,严重干扰承租方经营自主权,或严重损害承租方的权益,承租方有权提出终止或解除合同。
第三十二条 租赁期满,由租赁双方会同财政、银行、审计和主管部门对租赁企业财产检查无疑后,即可解除租赁关系。继续租赁的,须签订续租合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集体所有制商业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实行租赁经营。亏损和微利的国营中型企业,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租赁经营试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商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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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当前疟疾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当前疟疾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4]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当前正值蚊媒活动频繁、疟疾流行高发季节,各地疟疾防治任务繁重,特别是在云南中缅边界地区,人员出入境频繁,极易出现境外疫情的输入和传播以及疫情的暴发流行。为切实加强疟疾疫情监测、报告和预防控制工作,防止暴发疫情发生,防范境外疟疾疫情输入蔓延,特通知如下:
一、加强和完善各县(市)医疗机构传染病和疟疾直报网络。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可直接通过网络进行直报,暂不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须按《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要求,以报告卡或电话上报的形式将诊疗工作中发现的疟疾病例(包括疑似病例)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二、各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要及时审核报告病例的情况,必须保证疟疾病例在当地得到全程、规范的治疗,对可能造成传播的病例,及时对疫情发生地和周围环境进行综合整治,有条件的要采取消杀药物滞留喷洒等措施,积极开展灭蚊和控制媒介生物的工作,严防疫情扩散。
三、加强健康教育工作。对疟疾高发地区及边境地区,要大力开展预防感染疟疾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发热病人必须及时到医院检查治疗以及疟疾病人必须坚持全程、正规治疗的教育,提高群众尤其是流动人口的自我防疟能力。
四、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中缅边境地区疟疾预防控制工作,做好流动人口特别是赴缅甸打工和在中缅边境中方生活的劳务人员的疟疾防治工作,增加对发热病人的血液检查项目,把疟原虫血检作为发热病人的常规检查,真正做到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有效的防范境外疟疾疫情的输入蔓延。
五、加强对基层医生的培训,提高疟疾的诊断、治疗水平。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医疗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监督和检查,防止疟疾传播。

二○○四年八月十日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

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

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

利用能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能源以及从事节能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节能工作应当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坚持统筹规划、政府引导、市

场调节、技术推进、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全民节能行动方案,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开展多

种形式的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生产和消费方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

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察工作。
  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和公共机构等是重点节能领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

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新能源开发、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取得显著成绩以及检

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结合本地实

际,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

划,编制本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包括用能现状、节能目标、重点环节、实施主体和保障措

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节

能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

内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加快推行清洁生产,对高耗能行业进行调整改造

。未完成节能目标或者未完成落后产能淘汰任务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高耗能行业项目区

域限批或者企业限批。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省有利于节能的产业目录,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会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严于强制性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按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并按项目管

理权限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得审查通过:
  (一)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的;
  (二)用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产品不符合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节能要求的。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节能评估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文件。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

查未通过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经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其他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本省限期淘汰

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生产、进口和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应当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

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七条 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对主要耗能行业的单位产品能耗实行预警调控制度。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产业发展水平,制定主要耗能行业单位产品能耗预警控制线。超

出预警控制线的,生产单位应
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降低能耗;逾期仍超出预警控制线的,可以对生产单位采取调控措施。具体办法由

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生产、进口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标注能源效率标识。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经依法认证的节能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

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和监测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设区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

消费、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节能服务产业,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

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等公益性节能服务和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

测、审计、认证等服务。节能服务机构提供上述服务,应当依法出具相关文件,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配备节能专业人才,健全管理制度,依法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

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章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加强能源计量、统计、利用状

况分析等基础工作,推行先进的节能技术和信息化管理模式,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五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改造和电能保护,加强需求侧管理,优化资源配置,实施有序用

电,降低线损和配电损失,减少无功损耗,提高电能利用效率。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有关规定,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

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发电运行,上网电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

备。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

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改造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

施。
  第二十七条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选择可再生能源用

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八条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遵守老旧交通运输工具的报废、更新制度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不符合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的车船,不得用于

营运。
  第二十九条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

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国家和省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

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省人民政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

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第三十一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能源利用状况,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名单。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

用能单位。
  第三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和重大用能设备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节能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下达节能指标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

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无偿或者低于市场价格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不得对本单位职工按能源

消费量给予补贴。
  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建设产学研相结

合的重点节能技术研发体系,支持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和重点行业共性、关键节能技术研发,组织推广能源节约、

替代和循环利用的先进适用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第三十六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节能设备、节能产品的推

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设备和节能产品。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三十七条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节能技术改造。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形成具有自

主知识产权的开发成果,多渠道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

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鼓励、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能和风能、太阳能、水能以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利用

技术,推广省柴节煤灶,淘汰、更新高耗能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

  第五章激励措施
  第三十九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财力状况设立节

能专项资金。
  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节能技术、产品的示范和推广;
  (二)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
  (三)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四)节能宣传、培训;
  (五)支持开展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自愿协议;
  (六)节能表彰、奖励;
  (七)人民政府确定的支持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下

列节能活动:
  (一)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和新能源车辆;
  (二)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三)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四)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和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
  (五)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节能建筑材料、节能技术和产品;
  (六)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七)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
  (八)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节能活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

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的投入。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对能源消费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和收费政策,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
  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按照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

政策。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节能标准执行情况

和节能专项资金、财政补贴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四十四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印或者摘录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账目等资料;
  (二)要求用能单位就监督检查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对有关产品、设备、资料、场景等进行录像、拍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五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明显不实或者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

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根据调查、检

测、审计情况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四十六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节能监督检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干扰监督检查对象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二)泄露监督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三)向监督检查对象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开工建设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

目,或者将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

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

限责令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

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

理或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

关闭。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

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明显不实或者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

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偿或者低于市场价格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的;
  (二)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的;
  (三)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二)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
  (三)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
  (四)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
  (五)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
  (六)公共机构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

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七)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四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通过的;
  (二)对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项目予以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
  (三)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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