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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33:11  浏览:9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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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货主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运输服务,并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银川市公共客运车(含小公共客运车、出租车)和石嘴山区公共客运车在城市内从事旅客运输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道路运输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按照人便于行,货畅其流的要求,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安全、准点、快捷、经济、方便的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道路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授权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实施。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城建、农机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税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条件,经县、市以上运管机构审查同意,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并凭证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经核准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外商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购置用于营业性运输车辆,应当坚持先申请、后购置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向县、市以上运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拥有的车辆向车籍所在地县、市以上运管机构注册登记,申请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应随车携带。
第八条 从事旅客、货物运输车辆的技术装备和技术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
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对车辆合理使用、强制维护视情修理的规定,并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
禁止使用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和已经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车辆从事旅客、货物运输。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以及改变经营范围或歇业,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照规定到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运管机构受理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所列的有关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 运管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行为和车辆技术状况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价格管理规定,拟定调运输价格和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费率、运输服务项目等收费标准行为规则,经自治区物价部门审定后,公布实行。
道路运输经营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证件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统一印制。
道路运输客票、货票及其他专用发票,由自治区税务部门印制,由县、市以上运管机构统一到税务部门领取(购),并负责管理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或涂改。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运管机构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各级运管机构征收的运输管理费,应逐级全额上缴自治区运管机构,实行专户储存,统收统支,用于道路运输管理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向当地运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运管机构负责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进入与道路运输相关的经营单位、伯为现场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道路运输检查站进行检查。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统一标志,出示按国家统
一规定核发的道路运输检查证件。交通执法专用车辆应当配备专用的标志灯饰。
第十七 运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程序和结果,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受理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管理者的投诉,调解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秉公办事,文明执法。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八条 运管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客运线路的经营权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可实行有偿使用。
客运线路、班次和站点经批准后,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或中止。需要变更或中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装置由自治区运管机构统一制发的营运线路标志牌。
客运包车、旅游包车应当按核准的线路和区域装置营业标志牌。出租汽车应当装置营业标志牌,标志租价标准和投诉电话号码,配置并使用里程计价器。
第二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票价标准向旅客售票,即时交付相应的车票,按照车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不昨得欺骗和威胁旅客,不得无故拒载、甩客、绕行、中途不得无故将旅客交给其它车辆运送。
因客运经营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损失、丢失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禁止客运车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额度运行。
拖拉机、货运车辆和国家禁止戴客的车辆不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由承托运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搞部门或地区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三条 承运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物资,必须持有托运人办理的准许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紧急军事等运输任务,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
第二十五条 货运车辆应当装置营运标志,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货物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特种货物运输的规定,并装置特种运输标志。
第二十六条 由于承运人或者托运人的责任,给对方或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汽车维修
第二十七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按照国家规定的开业技术条件,分为一、二、三类业户。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核定的维修类别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挂牌经营。禁止超越核定类别承接维修业务。
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和利用配件拼装汽车。承接车辆改装、改造业务时必须事先查验公安机关的批准手续。
第二十八条 汽车维修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对二级维护或大修的车辆,经营者应当在车辆修竣后按照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签发出厂合格证并提供维修技术资料。
汽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车辆,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第二十九条 汽车维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签定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承、托修双方发生质量纠纷,可向当地运管机构申请技术鉴定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载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汽车维修经营实行平等竞争,车主可以自行选择汽车维修经营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车主到指定的汽车维修业户维修车辆。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采取非法或不正当手段招揽汽车维修业务,不得占道作业。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三十一条 在车站、码头、库场、厂矿、建筑工地等货物集散地,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运管机构审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范围进行作业。
企业、事业单位自有搬卸队伍,对外从事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经营活动的,应当接受运管机构行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进行作业。
从事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等特种货物搬运装卸的,除按搬运装卸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外,还应当具备专用搬运装卸机具和防护设备。
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第三十三条 禁止强装强卸、野蛮装卸或以不正当手段干挠他人的搬运装卸作业。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过错,造成货差、损坏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重量、性质,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致使搬运装卸机具、设备损坏或人身伤害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此而造成的货物损失,搬运装卸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辅助性服务的各项业务,包括:客货运输场(站)、客货停车场经营、货运代理、联运、仓储理货、配载、中转、货物包装、运输信息服务、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辆租赁、机动车清洗以及机动车驾驶员,从业人员培训等。


第三十六条 客运场(站)、货运场(站)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国家规定的场(站)级标准。
客货场(站)经营者应当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和货物等方面为旅客、托运人提供优质服务,为运输经营者提供配客、配货、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
客运场(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运管机构批准的线路、班次、车辆公平组织售票、发车等业务,不得压班、压点或干挠旅客选乘车次。
第三十七条 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货物运输经营者承担。
在发生货运质量事故需要赔偿时,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第三十八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分类存放。因保管不正当造成货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货物运输配载、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为承托双方提供准确的车源、货源信息。
第四十条 汽车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是独立的、社会化的技术服务机构。汽车性能检测机构的布局规划、设备配套等,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汽车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真实准确。汽车性能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在规定周期内,是汽车性能的合法凭证。
第四十一条 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班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业管理。
从事汽车驾驶员培训活动的,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培训标准和统一教材进行教学,保证培训质量。
汽车驾驶学员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取得结业证后,方可向公安机关申请考取汽车驾驶证。
第四十二条 从事旅客运输、汽车维修、搬运装卸、危险货物运输和特种货物运输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实行上岗资格证制度,上岗前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岗位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三条 汽车清洗服务经营者,必须有专用场地和设施,不得占用道路清洗作业或强制清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或2000元至20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3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暂扣道路运输经营
许可证,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第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限期补缴,并按日收取应缴纳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又不能当场处理的,运管机构可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手段,并责令其在15日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客、货运输的;
(二)偷逃、拖欠交通规费的;
(三)不按规定承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的;
(四)道路运输证或有关证件被运管机构暂扣后,拒不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
暂扣的车辆在规定期限内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由扣车方负责赔偿;因车主责任超过期限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车主负责。
自车辆暂扣之日起,车主三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运管机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所扣的车辆,所称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后,抵缴交通规费、滞纳金和罚款,余款退还原车主。
第四十七条 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的,应当出具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取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有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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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河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1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河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和连续性,为防灾减灾、应对气候变化提供科学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河南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本办法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三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坚持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协商。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保、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提出本行政区域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并有权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挤占、挪用、损坏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的;

  (三)侵占气象设施用地的;

  (四)占用、干扰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通信信道的;

  (五)在气象设施上系留、安装、悬挂、捆绑与气象探测无关的物品的;

  (六)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气象设施因人为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因人为原因造成气象设施破坏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二)进行爆破和采石;

  (三)修建高度不符合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种植高度不符合要求的作物、树木;

  (五)进行钻探、挖沙、取土、焚烧等活动;

  (六)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经认定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治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属于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的探测环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应当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第十五条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需要占用气象台站用地或者可能对气象台站探测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迁移气象台站的申请。

  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台站的类别、地理位置、观测项目、探测设施、保护标准、保护范围、禁止内容、观测场地平面图等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保、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气象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和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标志。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气象、监察、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遭受破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等气象设施的;

  (二)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擅自批准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一)项,第十二条(一)、(二)、(三)项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二)项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五)项,第十二条(四)、(五)项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三)、(四)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传染病收治管理,规范收治行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防疫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乙类传染病以及丙类传染病中的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收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市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制订《大同市传染病收治机构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开展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申办许可从事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持有许可从事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从事传染病收治业务。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开展传染病收治业务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根据《大同市传染病收治机构设置方案》和《大同市传染病收治机构基本条件规定》进行审核。核准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加注意见;未核准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大同市传染病收治机构基本条件规定》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 开展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传染病诊疗科目收治传染病病人,不得推诿、拒收或超登记范围收治病人。

  开展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传染病诊疗活动。

  第九条 开展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改变传染病收治科目或收治场所的,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门诊实行传染病首诊报告制度、门诊日志制度和传染病人转诊负责制度。发现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时,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门诊应当按照规定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及时将传染病人转至许可从事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首诊负责制度。发现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时,应及时由许可从事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诊治或确认,对合并患有传染病的危重病人和危重传染病人,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就地隔离抢救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再转入许可从事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开展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传染病诊疗技术规范,建立健全传染病感染管理组织和下列各项制度,严格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

  (一)消毒隔离制度;

  (二)传染病登记、报告、检查制度;

  (三)医护人员培训、考核、奖惩制度;

  (四)传染病病人出入院管理、探视和陪护制度。

  第十三条 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对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应当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检查。

  接到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场所的疫情报告,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应当立即对污染的场所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临时指定的传染病控制工作。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持有许可从事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从事传染病收治业务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超出核准登记的传染病诊疗科目收治传染病病人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使用非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传染病诊疗活动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 除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医疗机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的,视为核准。

  第二十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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