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停止执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营业税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29:34  浏览:8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停止执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营业税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停止执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营业税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从199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实行的营业税先征后返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1999年起,各地农发行按营业税有关规定如数缴纳营业税。同时,从1999年7月1日起,农发行省级分行及其以下机构缴纳营业税统一由其省级分行集中缴纳的规定是否继续执行由各地自行决定。各地农发行1998年应缴未缴的营业税,必须在1999年如数补缴入
库。对1998年已经执行先征后返营业税政策地区所返还的营业税,农发行不再上缴,由各地财政、税务部门提供具体的返还税额,报财政部审核后作为增加农发行资本金处理。
二、为照顾地方既得利益,经财政部核实后,以1994年农发行成立时划入的贷款余额应缴纳营业税为基数,在1995-1997年间,地方所得营业税收入超基数部分,由地方财政分三年上缴中央财政,由中央财政用于拨补农发行资本金;对由于执行先征后返影响地方基数部分
,由中央财政分两年补助地方。
三、1995-1997年间,各地农发行应缴未缴的营业税,不再上缴。这部分应缴未缴的营业税,由各地财政、税务部门提供具体的应缴未缴税额,经财政部审核后,相应转增农发行资本金,由此影响地方基数部分,中央财政通过补助返还地方。
四、对1998年执行先征后返营业税影响地方当年收入部分,经财政部审核后,由中央财政如数补助地方。
上述事项,除在1998年办理中央与地方结算已做处理的之外,其余部分在办理1999年和2000年结算时清算。



1999年8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自 然 债 务:本 体 与 法 理

杜贵琴
北京工商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037


摘要:我国现行立法对自然债务作了初步的规定。但是自然债务在理论上尚有很多问题值得探讨,本人在分析自然债务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类型化解说,并认为自然债务符合法律的本旨,具有沟通法意与人情的作用。
关键词:自然债务 类型化 法意 人情

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1条中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学理上认为这是我国对自然债务的规定。但除此之外,我国法律没有对自然债务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也没有关于自然债务的原则性规定。本文拟对自然债务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大家。

一 自然债务概说

所谓自然债务是法律债务之对称。债作为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依是否能够请求法律强制力之保护,分为自然债务和法律债务,该分类体现了债与责任分离的理论。传统上,债权具有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和债权保护请求权三种权能,在效力上分别体现为债的请求力,保有力和强制执行力。作为法律债务具有上述权能与效力,是一种完全之债,而自然债务之所以为自然债务而区别于法律债务,系因其欠缺债的部分权能和效力,故有学者称自然债务为不完全债务,并将自然债务定义为“失去法律强制力保护,不得请求强制执行的债务”。【1】从该定义出发,自然债所欠缺的系为强制执行以获实现之效力。在英美法国家自然债务一般也称为不能强制执行之债务。在日耳曼法中,随着债务与责任的区别理论的兴起,将责任视为债的担保和实现的强制,使的债的关系明晰化,债并不必然负有此种担保或责任,故有自然债存在之价值。本文认为将自然债务定义为欠缺强制执行力之债,明确的区别了自然债务和法律债务,体现了债作为法律概念的本质即有效的受领给付。事实上,给付的请求和给付的保护仅为实现给付受领的手段。由于自然债的权利人仍可以为受领并无须返还,所以其保有债之本质,故仍然称之为债;另一方面,自然债的权利人之受领系基于他人的自动给付而不可请求强制执行,故其作为债的权能和效力是欠缺的,故称其为自然债或不完全之债,以区别于法律之债。
自然债务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自然债务以其无法律上的诉权而区别于法律债务。由于罗马法不区分债务和责任,所以对于欠缺一般的法律要件的债务规定为自然债务。【2】但是,随社会之进步,法治之发展,该种理论已为很多学者摒弃,认为自然债欠缺的并非诉权而是胜诉权。以时效经过之自然债务为例,法律债务因时效届满而消灭,权利人丧失的并非诉权,而是胜诉权,其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只是由于原债务人取得永久之抗辩,使其权利不获实现而已。关于自然债务与法律债务,有学者认为,“在法律(国家法 制定法)产生前无所谓法律债务,一切债务也只能是源于自然法的自然债务。自然债务乃是先在的,但制定法的产生使得一部分自然债被直接法律化,而未被法律化的自然债,则因制定法 法律债的存在,其自然性也非此前那么纯粹。法律债的产生在某种程度上是在自然债的范畴内圈地,相较而言,法律债是封闭的,而自然债则是开放的”。【3】所以,我认为,自然债与法律债之区别系因是否法定化,而所谓法定化关键在于赋予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以法律的强制保护。所以,自然债系指强制执行力欠缺之债务。

二 自然债务之本质

对于自然债务的本质,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一为法律义务贬降说。该理论植根于19世纪初之社会思潮。在19世纪初期,第二次法制浪潮在欧罗巴兴起,实证主义理念大行其道,人们追求形式理性,明确区分法律与道德,认为法律与道德各有其适用领域,互不相扰。自然债务既然是法律上之制度,就应该是具有法律上之义务,当其效力缺失,不获保全时,系为法律上义务之贬降;一为道德义务升华说。该说源于19世纪末,这一时期,自然法理论再度兴起,人们不再沉迷于法律的形式理性而开始探求法律的价值理性,秉承古老的自然法理论,将法律视为自由、公平、正义的表现形式,法律出现社会化趋势,被赋予了更多的道德内涵。“基于该种法律观,自然债务和道德义务本质上没有区别”。【4】所以,自然债受领效果的保护,系为法律对符合正义内涵的道德义务的之保护。自然债务本质被视为道德义务之升华;后来有学者基于对前两种理论的批判和发扬,提出新的自然债务本质论,或曰“请求力在法律上的降低和受领力在道德上的升华”【5】,或曰“自然债务是债权人的请求力和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在法律上的降低,同时也是债权人的保持力或受领力和债务人的履行效力在道德上的升华”,【6】两者虽然表述不同,但内涵一致,无本质不同。
本文同意最后一种理论。道德与法律作为社会的不同调控手段,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在道德和法律中间存在一个中性的地带,从道德或法律的不同视角观察,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道德和法律本身又是水乳交融的,不能割裂甚至对立起来看,从二者的相关性和区别论出发,在道德和法律的范畴之外可以存在一种事物与二者都有重合部分,但与二者又都不等同。自然债务恰恰是这样一种“事物”。从道德角度出发,自然债务可以被视为道德义务的升华,从法律的角度出发,自然债务可以被视为法律义务的贬降。但无论单纯的从哪一角度观察,无疑都失之片面,唯有将两者结合,才能全面的把握自然债务的本质——道德义务的升华和法律义务的贬降。这并不是先前理论的简单相加,实际上体现的是对于法律与道德相互关系的深刻认识。在此,升华的是给付效果,贬降的是强制执行效力。

三、自然债务之类型化

法国民法采用了自然债务的概念。《法国民法典》第1235条规定:任何清偿均以有债务为前提,不欠债务而已为之清偿,得请求返还。对自然债务已为自愿清偿的,不得请求返还。
法国法上之自然债务包括父对私生子女之扶养义务、父母对女儿给予嫁资的义务、赌债等。德国法上虽没有明确的承认自然债务,但理论上认为下列债务应当属于自然债务:消灭时效完成后的债务、媒介婚姻之报酬、父母为子女设定嫁资的义务、道德义务或礼仪上之义务、依调协或破产程序未受清偿部分的债务、赌债等。《意大利民法典》虽没有自然债的称谓,但学者认为自然债得到了法律的实质性规范,米拉拜利认为,“尽管自然之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却得到了《法典》的承认并在第4编第7章[9]中,将自然之债作为履行了不应当履行的给付进行了规范”。他认为,意大利法律明确规定的“典型”自然债务应当包括以下几种:1、因时效届满而消灭的自然债务。2、信托。3、赌债。【7】
我国学者在分析自然债渊源和本质的基础上,提出了自然债的应有内容。比如,有学者认为,自然债务应当包括以下几种:1、养子女对生父母的赡养义务;2、对法律上无赡养义务的亲属予以扶养;子女对死亡之父母所负债务的自愿偿还;债务人对对时效完成后债务的自动履行;3、对社会弱者的自愿帮助和朋友间给予帮助;4、紧急避险中受益人自愿补偿的受害人的损失。【8】此外,有学者认为自然债的范围还应包括当事人约定无诉权的债务、关于无因管理的报酬的请求权;【9】对约定无利息的借贷自愿履行债务、对无偿保管中轻过失导致的损害的自愿赔偿、对因意外事件导致的损害的自愿赔偿。【10】综合国内外对自然债务范围的论述,结合我国现实,笔者认为我国的自然债务应当包括下列类型:
(一) 因时效届满而丧失法律强制力保护之债。
(二) 子女对父母所负债务中超出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之外部分的自愿清偿。
(三) 对法律上无赡养义务之亲属所为的扶养。
(四) 养子女对生父母的赡养义务。
(五) 对社会弱者的帮助。
(六) 朋友间不要求对价的帮助。
(七) 紧急避险受益人对受害人的自愿补偿。
(八) 无因管理人报酬请求权。
(九) 对意外事件导致的损害的自愿补偿。
(十) 无偿保管中具有轻过失的保管人自愿给付保管的补偿。
(十一) 约定无利息的借贷关系中借贷人对出借人自动给付的利息。
(十二) 媒介婚姻之报酬。
(十三) 赌债(限于不存在欺诈之情形)。
(十四) 父母给予子女的嫁资。
(十五) 当事人约定的无诉权的债务关系。
另外,由于法律之债本质上是在自然之债的范围内“圈地”,而社会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所以,一些对社会重要性日益增加之债务关系可能随社会发展而被纳入法律之债的范畴或对其履行后果予以保护,所以自然债的内容是开放性的,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肯定法官在公平、正义观念指导下对某一非法律之债关系是否属于自然债的自由裁量。

四、自然债-沟通法意与人情的桥梁

法律是历史的产物。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考察,道德产生于法律之前,并且是判断人定法为“善法”或者“恶法”的标准。而基于道德的自然法则要求人定法要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正义和公平本身是并不总是清晰的,对此博登海默指出:"诉求正义无异于砰砰敲桌子,是一种将个人要求变成一个绝对公理的感情表达"。【11】然而,公平、正义又是实实在在存在的,他的内容应当以社会一般公众的情感为依据。法律作为人类抽象思维的创造物必须符合作为其服务对象的大众的道德情感,否则,诚如伯尔曼所言:剥夺了法律的情感生命力,法律将不可能幸存于世。【12】"法律必须靠原则的公正和国民对它感兴趣才能获得支持"【13】,一个不符合人们通常道德标准的法律在实践中将被视为恶法被人们所规避且不遭到公众谴责,而且法律本身的执行成本必将十分高昂。
自然债兼具法律与道德的双重属性,其内容取决于一定社会的道德,即人们所认为的那些虽然以诉请求不当,但若他方自愿履行则应当有效保持受领的债。"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还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14】法律必须符合公众的道德情感。自然之债的理论,把道德义务、法律效力与人类良知有机的结合起来,在国家规范和市民社会的情绪、其他规范之间架设了一道桥梁,沟通了法意与人情。

参考文献:

惠州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现将《惠州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公布,从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柳锦州
二OO三年六月二日

惠州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的财务管理和监督,保证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包括: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预算外基本建设资金、使用政府借(贷)款的基本建设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财政性资金投资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市政府委托市财政主管部门派驻建设项目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派驻财务总监的建设项目名单,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根据投资规模、特点提出,报市政府确定。
第七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财务总监办公室(以下简称总监办),负责拟定财务总监的管理规章、制度、办法,并监督实施;协助贯彻执行有关基建财务的政策和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建设项目需要委派的财务总监;负责财务总监的推荐以及招聘、培训、考核等工作。

第二章 委派及任职资格

第八条 财务总监由市政府委托市财政主管部门委派,采用委任和聘任两种形式:委任是指由市财政主管部门从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中直接任命;聘任是指向社会公开选拔,择优聘用。
第九条 财务总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熟悉财经制度。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基建财务、会计和审计等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同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现任财政、审计、税务部门副科级以上职务;
2.任大、中型建安企业总会计师或者财务部长(经理)3年以上;
3.从事财政、会计、审计及建安等相关专业教学研究工作,具有副教授或副研究员以上职称;
4.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会计、审计、建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从事基建财务管理5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上任时年龄应在57周岁以下。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挪用国有资产等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被判处刑罚,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渎职、违反财经纪律受到处分的。

第三章 岗位职权与责任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对市政府和委派的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定期向市财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从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并落实资金后在设计初期阶段派驻,至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完成后离任。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参加建设项目有关会议,自始至终对基建项目投资实行全过程监督;
(二)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遵守基本建设管理制度、财经纪律和政策法规进行监督;
(三)帮助建设单位建立和完善建设项目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建设项目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和监督;
(四)监督建设项目的设计变更;
(五)监督建设项目的标底制定和项目招标投标;
(六)监督建设项目有关合同的拨款、结算等财务条款的签订和执行;
(七)监督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执行,对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进行初步审核;
(八)监督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
(九)监督建设项目大宗建筑材料及重大设备的采购与定价;
(十)市政府和市财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对建设项目的预、决(结)算和建设资金的支付请求等财务重要事项实行联签制度。
(一)建设项目预算、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初审意见,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联签;
(二)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含工程结算尾款,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的支付请求,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联签;
(三)设备投资的支付请求,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联签;
(四)建设项目概、预算内容发生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的支付请求,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联签;
(五)超出建设项目概、预算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的申请报告,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联签。
第十五条 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的,财务总监应及时向市财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
(二)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和拖欠应缴税费;
(三)擅自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建设规模,造成投资出现缺口或资金损失的;
(四)重大设计变更引起投资较大变动;
(五)超出建设项目的概、预算;
(六)有重大的质量问题;
(七)较大金额索赔;
(八)工期延误对投资的影响情况;
(九)市财政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每季度应向市财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项目的资金到位、使用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财务总监应督促建设单位在3个月内编出竣工财务决算,加具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主动配合财务总监做好工作。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除协助建设单位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完善各项会计核算基础工作外,同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严守项目建设单位、承建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 财务总监的管理和待遇

第二十条 委任的财务总监任职期间依照公务员管理;聘任的财务总监任职期间参照公务员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原属行政事业编制的,在任职期间其行政事业编制在原单位予以保留。
第二十二条 财务总监实行轮岗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监督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二十三条 财务总监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直系亲属担任建设单位、承建单位的负责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部长(经理)、审计部长(经理)等职务或监理部门负责人的建设项目任职。财务总监要自觉执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有以下四种情况之一,市财政主管部门对财务总监予以免职或解聘:
(一)违反本暂行办法,不履行财务总监职责或者滥用财务总监职权的,委任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相关管理规定处理;聘用人员予以解聘;严重失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三)在任职期间因患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工作达3个月以上的。
(四)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
第二十五条 财务总监每年年终向市财政主管部门做出述职报告。市财政主管部门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定期考核,考核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财务总监在日常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按政策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承建单位要配合市财政主管部门做好对财务总监的管理工作,对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等情况,应定期向市财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因财务总监不作为,延误时机导致建设项目发生损失,或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财务总监应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受理项目建设单位、承建单位以及群众对财务总监反映的问题,并可组织调查及要求财务总监做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参照正科级公务员标准制定,报市人事局审批后由市财政集中支付。
(二)医疗待遇享受相应行政级别的公务员标准,并按国家和省、市社会保障规定办理。
(三)办公、出差等工作待遇享受建设单位相应级别待遇,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支付。
第三十一条 财务总监不得领取派驻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各种形式的津贴、补贴,其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十二条 委任的财务总监离任后,不再享受任职期间的待遇,回原单位安排工作。

第五章 选拔聘用

第三十三条 财务总监的选拔聘用,必须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第三十四条 财务总监公开选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制选拔计划。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财务总监职位空缺情况做出选拔计划,并报市人事编制管理部门备案;
(二)发布选拔公告。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选拔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招考人数、对象和条件,报名时间、地点和所需证件及材料,考试科目、内容、方法和时间;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应试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到市财政主管部门报名,并按要求提供有关履历证明,接受资格审查;
(四)考试。考试分笔试和面试,内容主要包括时事政治,国家财税法规,基本建设政策、法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建筑企业及建设单位会计核算制度以及工程预结算编制、审核知识;
(五)考核。主要考察应试人员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六)体检。体检的项目、合格标准及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聘用。根据应试人员考试、考核和体检的结果,择优确定人选,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十五条 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市财政主管部门定期对聘用的财务总监进行考核。称职者可以续聘;不称职者予以解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有关财务总监的报告﹑考核等工作制度,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