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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置技术规范(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55:53  浏览:9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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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置技术规范(试行)

农业部


农业部文件


农政发[200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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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垦、畜牧、渔业、乡镇企业、农机化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置技术规范(试行)》已经2004年2月2日农业部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三日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置技术规范(试行)



第一项 样品采集、保存及运输技术规范



采集、保存和运输样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填写采样单。

一、样品采集

(一)病禽

1.至少从5只濒死禽采集样品。样品包括:泄殖腔拭子和气管拭子(置于缓冲液中)各5个(小珍禽可采集新鲜粪便);气管和肺的混样5个,肠管及内容物的混样5个;肝、脾、肾和脑等组织样品(不能混样)各5个。

2.分别采集至少10个病鸡的血样(急性发病期血清)。

(二)病死禽

无发病禽时,可从死亡不久的病禽采样,采样要求同病禽。

棉拭子单独放入容器,容器中盛放含有抗菌素的pH值为7.0-7.4的 PBS液。抗生素的选择视当地情况而定,组织和气管拭子悬液中加入青霉素(2000IU/mL)、链霉素(2mg/mL)、庆大霉素(50μg/mL)、制霉菌素(10000 IU/mL)。但粪便和泄殖腔拭子所用的抗生素浓度应提高5倍。加入抗生素后pH值应调至7.0-7.4。

二、样品保存和运输

血样要单独存放,不能混合。

样品应密封于塑料袋或瓶中,置于有制冷剂的容器中运输,容器必须密封,防止渗漏。

样品若能在24小时内送到实验室,冷藏运输。否则,应冷冻运输。

若样品暂时不用,则应冷冻(最好-70℃或以下)保存。



采样单





样品名称


样品编号


采样基数

采样数量


采样日期

保存情况
冷冻(藏)

被采样单位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邮编







被采样单位盖章或签名



年 月 日
采样单位盖章 采样人签名





年 月 日

备注:




此单一式三份,第一联存根,第二联随样品,第三联由被采样单位保存



第二项 血清学诊断技术规范



一. 血凝(HA)和血凝抑制(HI)试验技术

(一)材料准备

1. 96孔V型微量反应板,微量移液器(配有滴头)。

2. 阿氏(Alsevers)液、鸡红细胞悬液,配制方法见附录A。

3. pH7.2的0.01mol/L磷酸盐缓冲液(PBS)。

4. 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血凝素分型抗原和标准分型血清以及阴性血清。

(二) 操作方法

1. 血凝(HA)试验(微量法)
(1) 在微量反应板的1-12孔均加入0.025mL PBS,换滴头。

(2) 吸取0.025mL抗原加入第l孔,混匀。

(3) 从第1孔吸取0.025mL抗原加入第2孔,混匀后吸取0.025mL加入第3孔,如此进行对倍稀释至第11孔,从第11孔吸取0.025mL弃之,换滴头。

(4) 每孔再加入0.025mL PBS。

(5) 每孔均加入0.025mL 1%(V/V)鸡红细胞悬液(将鸡红细胞悬液充分摇匀后加入)。

(6) 振荡混匀,在室温(20℃-25℃)下静置40min后观察结果(如果环境温度太高,可置4℃环境下1hr)。对照孔红细胞将成明显的钮扣状沉到孔底。

(7) 结果判定。将板倾斜,观察红细胞有无呈泪滴状流淌。完全血凝(不流淌)的抗原或病毒最高稀释倍数代表一个血凝单位(HAU)。

2. 血凝抑制(HI)试验(微量法)

(1) 根据血凝试验结果配制4HAU的病毒抗原。以完全血凝的病毒最高稀释倍数作为终点,终点稀释倍数除以4即为含4HAU的抗原的稀释倍数。例如,如果血凝的终点滴度为1:256,则4HAU抗原的稀释倍数应是1:64(256除以4)。

(2) 在微量反应板的1-11孔加入0.025mL PBS,第12孔加入0.05mL PBS。

(3) 吸取0.025mL血清加入第1孔内,充分混匀后吸0.025mL于第2孔,依次对倍稀释至第10孔,从第10孔吸取0.025mL弃去。

(4) 1-11孔均加入含4HAU混匀的病毒抗原液0.025mL,室温(约20℃)静置至少30min。

(5) 每孔加入0.025mL的鸡红细胞悬液轻轻混匀,静置约40min(室温约20℃,若环境温度太高可置4℃条件下1hr),对照红细胞将呈显钮扣状沉于孔底。

(三)结果判定 

以完全抑制4个HAU抗原的血清最高稀释倍数作为HI滴度。

只有阴性对照孔血清滴度不大于21og 2,阳性对照孔血清误差不超过1个滴度,试验结果才有效。HI价小于或等于31og2判定HI试验阴性;HI价等于41og 2为阳性。

二. 琼脂凝胶免疫扩散(AGID)试验

(一) 材料准备

1. 硫柳汞溶液、pH7.2的0.01mol/L PBS溶液,配制方法见附录B。

2. 琼脂板:制备方法见附录C。

3. 禽流感琼脂凝胶免疫扩散抗原、标准阴性和阳性血清。

(二) 操作方法

1. 打孔。在制备的琼脂板上按7孔一组的梅花形打孔(中间1孔,周围6孔),孔径约5mm,孔距2mm-5mm,将孔中的琼脂用8号针头斜面向上从右侧边缘插入,轻轻向左侧方向将琼脂挑出,勿伤边缘或使琼脂层脱离皿底。

2. 封底。用酒精灯轻烤平皿底部至琼脂刚刚要溶化为止,封闭孔的底部,以防侧漏。

3. 加样。用微量移液器或带有6~7号针头的0.25mL注射器,吸取抗原悬液滴入中间孔(图1的⑦号),标准阳性血清分别加入外周的①和④孔中,被检血清按编号顺序分别加入另外4个外周孔(图1的②,③,⑤,⑥号孔)。每孔均以加满不溢出为度,每加一个样品应换一个滴头。

4. 作用。加样完毕后,静置5min~10min,然后将平皿轻轻倒置放入湿盒内,37℃温箱中作用,分别在24h、48h和72h观察并记录结果。

(三) 结果判定

1. 判定方法。将琼脂板置日光灯或侧强光下观察,若标准阳性血清(图1的①和④号孔)与抗原孔之间出现一条清晰的白色沉淀线,则试验成立。

2. 判定标准

(1) 若被检血清孔(如图1中的②号)与中心抗原孔之间出现清晰致密的沉淀线,且该线与抗原与标准阳性血清之间沉淀线的末端相吻合,则被检血清判为阳性。

(2) 被检血清孔(如图1中的③号)与中心孔之间虽不出现沉淀线,但标准阳性血清孔(如图1中的④号)的沉淀线一端向被检血清孔内侧弯曲,则此孔的被检样品判为弱阳性(凡弱阳性者应重复试验,仍为弱阳性者,判为阳性)。

(3) 若被检血清孔(如图1中的⑤号)与中心孔之间不出现沉淀线,且标准阳性血清沉淀线直向被检血清孔,则被检血清判为阴性。

(4) 被检血清孔(如图1中的⑥号)与中心抗原孔之间沉淀线粗而混浊或标准阳性血清与抗原孔之间的沉淀线交叉并直伸,被检血清孔为非特异反应,应重做,若仍出现非特异反应则判为阴性。








⑥ ②



⑤ ③





图1 AGP试验结果



附 录 A

HA和HI试验用溶液的配制

1.阿氏(Alsevers)液配制

葡萄糖 2.05g

柠檬酸钠 0.8g

柠檬酸 0.055g

氯化钠 0.42g

加蒸馏水至100mL,加热溶解后调pH值至6.1,69kPa 15min高压灭菌,4℃保存备用。

2.1%鸡红细胞悬液制备 

采集至少3只SPF公鸡或无禽流感和新城疫等抗体的健康公鸡的血液与等体积阿氏液混合,用pH7.2的0.01mol/L PBS液洗涤3次,每次均以1000r/min离心10min,洗涤后用PBS配成1%(V/V)红细胞悬液,4℃保存备用。



附 录 B

AGP试验用溶液的配制

1.1%硫柳汞溶液的配制

硫柳汞 1.0g

加蒸馏水至 100mL

溶解后,置100mL瓶中盖塞存放备用。

2. pH7.2的0.01mol/L PBS 的配制

(1)配制25×PB:称量2.74g磷酸氢二钠和0.79g二水磷酸二氢钠加蒸馏水至100mL。

(2)配制1×PBS:量取40mL25×PB,加入8.5g 氯化钠,加蒸馏水至1000mL。

(3)用氢氧化钠或盐酸调pH至7.2。

(4)灭菌或过滤。

(5)PBS一经使用,于4℃保存不超过3周。



附 录 C

琼 脂 板 的 制 备

称量琼脂糖1.0g,加入100mL的pH7.2的0.01mol/L PBS液,在水浴中煮沸使之充分融化,加入8g氯化钠,充分溶解后加入1%硫柳汞溶液1mL,冷至45℃-50℃时,将洁净干热灭菌直径为90mm的平皿置于平台上,每个平皿加入18mL-20mL,加盖待凝固后,把平皿倒置以防水分蒸发,放普通冰箱中保存备用(时间不超过2周)。

第三项 高致病性禽流感诊断标准

一、诊断指标 

(一) 临床诊断指标

1.急性发病死亡;

2.脚鳞出血;

3.鸡冠出血或发绀、头部水肿;

4.肌肉和其他组织器官广泛性严重出血。

(二) 血清学诊断指标

1.H5或H7的血凝抑制(HI)效价达到24及以上;

2. 禽流感琼脂免疫扩散(AGP)试验阳性(水禽除外)。

(三) 病原学诊断指标

1.H5或H7亚型病毒分离阳性;

2.H5或H7 特异性分子生物学诊断阳性;

3. 任何亚型病毒静脉内接种致病指数(IVPI)大于1.2。

二、结果判定

(一) 临床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

符合临床诊断指标1,且至少有临床诊断指标2、3、4之一。

(二) 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

符合结果判定(一),且符合血清学诊断指标1或/和2。

(三) 确诊

符合结果判定(二),且至少符合病原学诊断指标1、2、3之一。



第四项 封锁技术规范



一、由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封锁令的发布: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做出决定。决定实行封锁的,发布封锁令。

三、封锁的实施: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疫区实施封锁。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建立临时性检疫消毒站,指派专人,配备消毒设备,禁止易感染活禽进出和易感染禽类产品运出,对出入人员和车辆进行严格消毒。

四、封锁令的解除:疫区内所有禽类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21天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传染源,且受威胁区病原检测阴性,经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审验合格后,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向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申请解除封锁。



第五项 扑杀技术规范



扑杀活禽可采取如下方法:

一、窒息

先将待扑杀禽装入袋中,置入密封车或其它密封容器,通入二氧化碳窒息致死;或将禽装入密封袋中,通入二氧化碳窒息致死。

二、扭颈

扑杀量较小时采用。根据禽只大小,一只手握住头部,另一只手握住体部,朝相反方向扭转拉伸。

三、其它

也可根据本地情况,采用其它能避免病原扩散的致死方法。



第六项 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



所有病死禽、被扑杀禽及其产品、排泄物以及被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垫料、饲料和其他物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无害化处理可以选择深埋、焚化、焚烧等方法,饲料、粪便也可以发酵处理。

一、深埋

1.深埋点应远离居民区、水源和交通要道,避开公众视野,清楚标示。

2.坑的覆盖土层厚度应大于1.5米,坑底铺垫生石灰,覆盖土以前再撒一层生石灰。坑的位置和类型应有利于防洪。

3.禽鸟尸体置于坑中后,浇油焚烧,然后用土覆盖,与周围持平。填土不要太实,以免尸腐产气造成气泡冒出和液体渗漏。

4.饲料、污染物等置于坑中,喷洒消毒剂后掩埋。

二、焚化、焚烧

1.疫区附近有大型焚尸炉的,可采用焚化的方法。

2.处理的尸体和污染物量小的,可以挖1.5米深的坑,浇油焚烧。

三、发酵

饲料、粪便可在指定地点堆积,密封发酵。

以上处理应符合环保要求,所涉及到的运输、装卸等环节要避免洒漏,运输装卸工具要彻底消毒。

第七项 疫区清洗消毒技术规范



一、成立清洗消毒队

清洗消毒队应有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指导。

二、设备和必需品

(一)清洗工具:扫帚、叉子、铲子、锹和冲洗用水管。

(二)消毒工具:喷雾器、火焰喷射枪、消毒车辆、消毒容器等。

(三)消毒剂:醛类、氧化剂类、氯制剂类、双季胺盐类等合适的消毒剂。

(四)防护装备:防护服、口罩、胶靴、手套、护目镜等。

三、养禽场清理、清洗和消毒

(一)首先清理污物、粪便、饲料、垫料等。

(二)对地面和各种用具等彻底冲洗,并用水洗刷禽舍、车辆等,对所产生的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养禽场的金属设施设备的消毒,可采取火焰、薰蒸等方式消毒。

(四)养禽场圈舍、场地、车辆等,可采用消毒液喷洒的方式消毒。

(五)养禽场的饲料、垫料等作深埋、发酵或焚烧处理。

(六)粪便等污物作深埋、堆积密封发酵或焚烧处理。

(七)疫点内办公区、饲养人员的宿舍、公共食堂、道路等场所,要喷洒消毒。

(八)污水沟可投放生石灰或漂白粉。

四、交通工具清洗消毒

(一)出入疫点、疫区的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性消毒点,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二)疫区内所有可能被污染的运载工具应严格消毒,车辆的外面、内部及所有角落和缝隙都要用清水冲洗,用消毒剂消毒,不留死角。

(三)车辆上的物品也要做好消毒。

(四)从车辆上清理下来的垃圾和粪便要作无害化处理。

五、家禽市场和笼具的清洗消毒

(一)用消毒剂喷洒所有区域。

(二)饲料和粪便等要深埋、发酵或焚烧。

(三)刮擦和清洗笼具等所有物品,并彻底消毒。所产生的污水要作无害化处理。

六、屠宰加工、贮藏等场所的清洗消毒

(一)所有家禽及其产品都要深埋或焚烧。

(二)禽舍、笼具、过道和舍外区域要清洗,并用消毒剂喷洒。

(三)所有设备、桌子、冰箱、地板、墙壁等要冲洗干净,用消毒剂喷洒消毒。

(四)所用衣物用消毒剂浸泡后清洗干净,其他物品都要用适当的方式进行消毒。

(五)以上所产生的污水要作无害化处理。



第八项 散养户养殖场地和禽舍消毒技术要求



一、扑杀鸡鸭等禽鸟后,场地必须清洗消毒。

二、在清洗消毒之前要穿戴好防护衣物。

三、禽舍中的粪便应彻底清除,院子里散落的禽粪应当收集,并作堆积密封发酵或焚烧处理。

四、清理堆积禽粪时应淋水,不得扬起粪尘。

五、用消毒剂彻底消毒场地和禽舍,用过的个人防护物品如手套、塑料袋和口罩等应销毁。

六、可重复使用的物品须用去污剂清洗两次,确保干净。

七、将扑杀时穿过的衣服用70℃以上的热水浸泡5分钟以上,再用肥皂水洗涤,在太阳下晾晒。

八、处理污物后要洗手、洗澡。



第九项 扑杀禽鸟工作人员防护技术要求



一、穿戴合适的防护衣物

(一)穿防护服,或者穿长袖手术衣再加一件防水围裙。

(二)戴可消毒的橡胶手套。

(三)戴N95口罩或标准手术用口罩。

(四)戴护目镜。

(五)穿可消毒的胶靴,或者一次性的鞋套。

二、洗手和消毒

(一)密切接触感染禽鸟的人员,要用肥皂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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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防控病媒生物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安徽省防控病媒生物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王三运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安徽省防控病媒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控制(以下简称防控)病媒生物活动。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将病原体传播给人的鼠、蚊、蝇、蟑螂等生物。

第三条 防控病媒生物,应当遵循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集中治理与日常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防控病媒生物,应当建立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同、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消杀病媒生物、治理孳生地与改造环境相结合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控病媒生物工作的领导,并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加防控病媒生物工作经费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防控病媒生物工作。

承担本级爱卫会日常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爱卫会工作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控病媒生物的日常工作。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防控病媒生物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本辖区内防控病媒生物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确定其成员分工负责病媒生物防控工作。

第二章 防控责任

第八条 防控病媒生物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及其卫生责任区内病媒生物的防控。

个人应当做好住宅与生产经营摊点内病媒生物的防控。

第九条 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病媒生物防控,由其管理者负责。

第十条 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防控,由其经营者负责。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和在建工程工地的病媒生物防控,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病媒生物防控,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在管理规约中约定的责任单位负责;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建设单位在临时管理规约中约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农村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场所的病媒生物防控,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三章 防控措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病媒生物的孳生、消长规律,制定防控病媒生物工作计划,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杀病媒生物、治理孳生地等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组织本辖区内居(村)民参加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杀病媒生物、治理孳生地等活动。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防控病媒生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清除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积水、有机废物等;

(二)对管道、垃圾储运设施、存水处、厕所等病媒生物易孳生地,采取冲洗、消杀、平整、疏通等措施;

(三)对化粪池加盖密封,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防鼠、防蝇设施;

(五)防控病媒生物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防控制度,配备防控病媒生物所需的设施,做好日常性的防控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其防控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情况。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场地硬化、垃圾密闭收集运输、定期消杀等措施,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病媒生物防控。

第十九条 科研、医疗、生物制品等单位和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对其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房屋拆迁、工程建设的工地采取必要的病媒生物消杀等措施,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规定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 发生病媒生物传播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等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病媒生物传染性疾病的监测与预警、报告与信息发布、应急处置与医疗救治等制度,防控病媒生物传染性疾病的发生和传播。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爱卫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关行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的人员担任特邀监督员,协助开展防控病媒生物的监督工作。

第四章 防控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的原则,有计划地建设公共卫生设施,积极开展农村改水、改厕,大力推广农村自来水和无害化卫生厕所。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农村集中居民点规划、设置专门设施,集中收集、清运和处置垃圾等固体废物,因地制宜开展农村污水治理,提高农村垃圾、污水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病媒生物的密度监测、防控技术指导和效果评价,并及时将密度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爱卫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水、林业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开展农田、湖区、河流、林区的病媒生物防控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开展防控病媒生物的宣传教育活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公众宣传防控病媒生物的知识,提供必要的防控技术指导。

学校的健康教育课程应当有防控病媒生物方面的内容。鼓励新闻媒体无偿开展防控病媒生物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八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控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接受委托提供病媒生物防控服务的机构,应当与委托人订立服务合同。病媒生物防控服务合同的内容由双方约定,一般包括防控病媒生物的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违约责任、药物使用及其安全事故的处理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控服务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条 依法成立的病媒生物防控行业协会,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病媒生物防控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自律制度,规范行业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一条 病媒生物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应当符合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单位未采取措施防控病媒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指定从事病媒生物防控服务的机构代为履行,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采取措施防控病媒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指定从事病媒生物防控服务的机构代为履行,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房屋拆迁、工程建设的工地未采取病媒生物消杀等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指定从事病媒生物防控服务的机构代为履行,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工商登记从事病媒生物防控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爱卫会成员单位、爱卫会工作部门工作人员在防控病媒生物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城市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市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

(1995年9月25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分工
  第三章 物业管理
  第四章 新建小区设施的移交、管理和经费管理
  第五章 管理要求和奖惩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住宅小区的管理,提高城市住宅小区的整体管理水平,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方便的居住环境,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内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比较齐全,建筑面积在两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本办法称住宅小区管理(以上简称小区管理),是指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与整治。


  第三条 住宅小区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综合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体制,由物业管理单位统一实施专业化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分工




  第四条 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住宅小区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由辖区人民政府组建,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选举的代表、居民委员会、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
  住宅小区管委会接受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管委会的职责是:
  (一)制定章程,代表住宅小区内的产权人、使用人,维护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利;
  (二)负责对小区综合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组织建立或选聘物业管理单位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四)审议小区管理计划和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五)检查、监督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和规章制度的执行;
  (六)根据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七)负责小区管理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八)负责其他应由小区管委会管理的工作。


  第六条 城建、公安、环卫、供水、园林、规划、邮电等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积极协助管委会搞好住宅小区内的管理。


  第七条 住宅小区的道路、路灯、上下水、供暖、供电、邮电、消防等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由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行政主管部门也可根据管理需要,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代管。


  第八条 住宅小区内的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地由管委会负责管理或选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住宅小区内的治安保卫工作,由管委会组织治安联防队,在所在公安派出所和治保会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九条 凡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建设的公用设施,在保修期满后,移交小区管委会负责管理。


  第十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楼内设施,由产权单位进行管理养护,也可出资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统一修缮养护,楼外自建的公用设施和住户毗邻房屋共有部位的修缮养护,按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原则,由各产权人和使用人按份额合理承担费用。由管委会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售房手续时,应在买卖合同中对房地产产权人有承诺遵守小区管理办法的约定。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分离时,应在租赁合同中对使用人有承诺遵守小区管理办法的约定。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小区管理办法,按规定交纳管理费用,不得妨碍、阻挠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并有权参与和监督住宅小区的管理。

第三章 物业管理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的物业管理,由小区管委会组织进行或选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本着“谁收费,谁服务”的原则,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二)依照物业管理办法或合同对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三)依照有关规定和物业合同收取管理费用;
  (四)有权制止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五)有权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六)有权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宅小区内居民的监督;
  (三)重大的管理措施应当提交管委会审议,并经管委会认可;
  (四)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合同应当明确:
  (一)管理项目;
  (二)管理内容;
  (三)管理费用;
  (四)双方权利和义务;
  (五)合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合同和小区管理办法,应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新建小区设施的移交、管理和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的建设,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小区内的道路、绿化、文化、教育、环卫、邮政、电信、公安等服务设施和小区管委会办公用房、治安室等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配套设施的具体建设项目和规模,由市规划部门在审定小区规划时予以确定。对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凡未按规划设计建设配套设施的,必须补建完善。
  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的各种设施,由开发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无偿提供管委会办公使用的建(构)筑物,其产权归国家所有,收益作为住宅小区管理经费。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的移交与接管,必须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总体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住宅小区的验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
  根据小区建设的实际情况,验收可采用一次性的总体验收或先分部验收再总体验收两种方式。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管理经费的主要来源是:
  1.按规定向住宅小区内单位和住户收取的费用;
  2.产权单位和产权人应当负担的费用;
  3.小区内开展各项便民有偿服务的收入;
  4.按国家规定或自治区批准的项目及标准所收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的管理经费按照有偿服务、合理负担、自收自支、民主管理的原则进行收取和管理。要做到专款专用,定期向居民公布收支帐目。

第五章 管理要求和奖惩




  第二十四条 小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坚持原则,模范地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模范地遵守小区内的各项管理制度,全心全意为住户群众服务。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要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小区的综合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评比,表彰奖励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居民和小区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小区管委会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一)擅自改变小区内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毁损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乱搭乱建、乱停乱放车辆,在房屋共用部位乱堆乱放,随意占用,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住宅小区景观,噪声扰民的;
  (四)不照章交纳各种费用的。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投诉,管委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正;可对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乱搭乱建,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管理办法规定义务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规模较小的住宅新村或楼群,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银川市城市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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