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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1:18:30  浏览:9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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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


关于印发《全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4]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农业(农牧、农林)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农业局:
现将《全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二月十七日





全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方案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耕地保护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要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基本农田保护对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近几年来一些地方存在忽视基本农田保护的倾向,擅自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农田面积减少;违法违规占用基本农田,土地用途变化较大;农田基础设施建设没有得到足够重视,耕地质量下降,影响了粮食生产和农业发展,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亟待进一步加强。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农村工作会议、国务院农业和粮食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国务院领导的指示,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土资源部与农业部联合开展全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

  一、检查目的

  通过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基本掌握当前基本农田利用状况和变化情况,促进基本农田保护基础性工作的落实;发现和督促地方及时纠正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消除薄弱环节,依法查处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行为;进一步强化基本农田保护意识,建立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基本农田建设,推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全面开展。

  二、检查重点和内容

  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检查《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落实严格保护耕地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88号)提出的基本农田“五不准”的执行情况,检查各地基本农田的数量和区位落实情况、实际利用状况和质量水平,检查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检查具体内容是:

  (一)基本农田保护基础性工作落实情况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工作验收办法》(国土资发[2000]126号),检查基本农田是否落实到图上、地块、村组和农户,面积和区位是否符合规划要求;是否逐级签定了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落实了基本农田保护责任;是否做到图、表与地块相符,档案齐备,县、市、省三级备案;是否按要求设立基本农田保护标志,填报《基本农田基础性工作落实情况汇总表》(表一)。

  (二)基本农田利用和变化情况

  主要检查各地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的变化情况。根据实地检查情况,以及现有综合统计数据、土地变更调查数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和建设用地审批等情况填报《基本农田利用及变化情况汇总表》(表二)、《非农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情况汇总表》(表三)、《基本农田质量情况汇总表》(表四),并填报检查表(表五、六、七)。

  1、基本农田的利用现状:划定和补划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现有耕地,以及林地、园地、鱼塘等非耕地的农用地地类面积。

  2、基本农田减少和补划情况: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非农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批准占用情况、通过修改土地利用规划实际占用情况、未经依法批准占用情况;发展林木、挖鱼塘、畜牧养殖以及生态环境建设中占用基本农田的具体情况;其他违反法律规定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情况;补划基本农田的面积、地类等。

  3、基本农田质量状况:不同地力等级的基本农田面积及地力变化情况;补划的基本农田是否做到与占用的耕地质量相当;基本农田的质量建设投入情况。

  (三)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

  主要检查各地是否建立了基本农田各项管理制度,制度执行情况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违反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特别是违反《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落实严格保护耕地制度的通知》提出的“五不准”的有关情况。要着重检查基本农田监管措施及落实情况;对违反法律规定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处理情况;以及基本农田保护区地力建设和监测制度及措施,基本农田污染监测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方法步骤

  (一)组织领导

  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成立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工作。(见附件)

  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要在地方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争取政府主管领导挂帅,由国土资源部门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组织实施,做到工作方案和计划周密,专项经费落实。

  (二)工作步骤

  采取自上而下统一部署,自下而上汇总情况,自上而下抽查的方法组织检查工作,重点抓好县(市)自查。大体分为四个阶段:

  1、宣传发动阶段:(2004年2月至2004年3月)2004年2月两部联合成立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领导小组,下发检查工作方案。各省(区、市)按照两部检查工作方案要求成立专门机构,制定具体的检查工作方案,明确时间步骤和要求,对检查工作进行动员部署,并运用新闻媒体在社会上进行广泛宣传。各省(区、市)要将具体检查工作方案报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两部将根据情况适时召开各省(区、市)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会议,检查各地工作部署情况。

  2、自查自纠阶段:(2004年4月至2004年6月)在各省(区、市)统一部署下,地(市)、县(市)开展自查工作。认真填写统计表格,逐级汇总有关数据和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对发现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要依法处理。省(区、市)对各地工作要经常督促检查,地(市)要对重点地区进行抽查。两部将组织联合督查组对部分省份进行实地督查,及时发现和解决检查工作中的问题。

  各省(区、市)要及时将检查工作进展情况以简报形式报全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在各省(区、市)自查阶段基本完成后,两部将召开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情况汇报交流会,由各省(区、市)负责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的同志汇报工作开展情况和拟采取的整改措施,研究部署下阶段工作。

  3、整改阶段:(2004年7月至8月底)各地针对发现的问题和工作的薄弱环节制定具体的整改措施,对重大违法案件和问题进行处理,同时完善有关地方法规和规章制度。在各地自查基础上,两部联合督查组将根据各地工作情况确定重点督查省份,对检查工作进行抽查,督查各地工作的实际效果。国土资源部与农业部将针对各地自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原则性的整改意见。

  4、总结阶段:(2004年9月至10月)各省(区、市)对检查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汇总各项统计数据,重点总结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存在的问题和采取的整改措施,以及对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检查工作报告与统计数据于2004年9月20日前分别上报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

  检查工作结束后,国土资源部与农业部将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起草报国务院的全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报告,提出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建议。

  四、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增强责任感

  开展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是贯彻落实中央有关会议精神,按照国务院领导的要求作出的工作部署,是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要认真学习领会中央关于加强耕地保护,保证国家粮食安全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充分认识这次检查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这项工作要高度重视,切实增强责任感;主要领导要负总责,亲自抓;要集中力量,抽调一批业务熟练、作风严谨的同志参加检查工作,作到责任、任务、人员和经费四落实。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和政府领导的支持和有关部门的配合。

  (二)充分发动群众,接受社会监督

  保护基本农田不仅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措施,也涉及千家万户,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这次检查工作要充分发动群众,依靠当地农民群众和基层组织。各地要把这次检查的内容和时间步骤向社会进行公开;乡镇填报的统计表要有有关村组的签字;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期间要设立举报电话。督查工作要深入群众,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上述情况将作为上级检查工作的重要内容。

  (三)扎实工作,务求实效

  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的主要目的是摸清情况,发现解决问题。各地在检查工作中要深入实际,注重实效,掌握实情,真正作到把情况摸清,把数据填实,把问题处理到位,绝不能走过场。检查要采取实地检查、查看资料与听取汇报相结合的方式。查看资料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工作档案、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文件等。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档案实地随机抽查基本农田保护地块,核实统计数据。对检查工作要逐级进行督查。国土资源部与农业部在督查基础上,将对各地的工作部署、自查和整改等阶段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四)依法行政,坚决纠正问题和查处违法行为

  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取得成效的重要标准是基本农田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得到解决,违法批准、违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行为得到纠正和查处。各地在检查工作中要从严要求,严格执法,防止出现对检查出来的问题重检查、轻纠正,对违法行为只查处事、不查处人的现象。对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中已经处理过的问题,要如实填报;对检查中又发现的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行为,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重大典型违法案件,要公开调查、公开曝光,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以起到震慑教育作用。

  附件:一、全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名单

     二、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统计表(表一至表七)



附件一

全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名单

  组长:孙文盛

  副组长:鹿心社、刘坚

  领导小组成员:

  国土资源部:

  潘明才(耕地保护司司长)

  张新宝(执法监察局局长)

  黄鹤图(耕地保护司副司长)

  赵九田(政策法规司助理巡视员)

  殷卫平(规划司助理巡视员)

  高延利(地籍司副司长)

  朱留华(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副院长)

  农业部:

  陈萌山(种植业管理司司长)、

  叶贞琴(种植业管理司副司长)、

  邓庆海(发展计划司副司长)、

  王正谱(财务司副司长)、

  李生(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副司长)、

  白金明(科技教育司副司长)、

  胡建锋(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副司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

  主任:潘明才、陈萌山

  副主任:黄鹤图、叶贞琴

  办公室下设综合协调组、材料组、统计组

  国土资源部联系电话:010-66558197、66558182、66558178、66558184(传真)

  农业部联系电话:010-64192892、64192810、64193347(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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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商委等六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商委等六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商委等六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经营管理,防止质量低劣的劳动防护用品进入流通领域,保障劳动者的生产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务院批转商业部、经贸部、物资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各类商业批发公司、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物资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74号)和商业部
等六部门联合下达《关于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经营的通知》(〔89〕商日联字第156号)精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向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经销劳动防护用品的工商企业,均需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实行定点经营的劳动防护用品范围包括:
(一)头部防护类。包括各种材料制作的安全帽、防护帽及各种工作帽。
(二)呼吸器官防护类。包括过滤式防毒面具、滤毒罐(盒)、简易式防尘口罩、复式防尘口罩、过滤式防微粒口罩、长管面具、氧气呼吸器。
(三)听觉系统防护类:包括用各种材料制作的防噪声护具。
(四)眼、面部防护类。包括电焊面罩、焊接镜片及护目镜,炉窖面具、炉窖护目镜、有机玻璃眼罩(面罩),防冲击、防微波、防射线等眼护具。
(五)防护服装类。包括防静电、防酸碱工作服、阻燃防护服,防尘服、涉水作业服、防水工作服及各工种防护工作服。
(六)手足防护类。包括绝缘、耐油、耐酸碱、防寒、石棉、电焊、帆布手套,绝缘、耐油、耐酸碱靴,盐滩、水产、防静电、导电、防寒、防砸靴(鞋),工作皮鞋及各种防水靴和劳动防护专用护肤用品。
(七)防坠落类。包括安全带(含速差式自控器与缓冲器)、安全绳、安全网、电工脚扣带。
(八)经市劳动局确定的其他防护用品。
第四条 市商委会同市劳动局、工商局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本办法。对本市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行业实行统一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定点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熟悉国家劳动保护法规、政策和有关发放标准以及各项规定,了解防护用品性能、用途及维护保养知识的经销管理和营业人员。
(三)其经销的劳动防护用品须具有省级以上劳动保护监察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颁发的《产品安全鉴定证》,暂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须具有厂家检验合格证,无证产品禁止销售。
(四)具有与经销产品相适应的资金、用房、仓库、设施和装备。
(五)具有进货验收、保管、销售和定期检查以及失效报废制度。
(六)销售网点布局合理。
第六条 劳动防护用品批发业务一律由国营劳保专业批发单位经营,郊县由供销社经营。零售以国营商业企业经营为主。
第七条 凡需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含已经经营的单位),应向市一商局提出申请。由市一商局、劳动局按规定进行审核,并报送市商委备案。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经营单位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非批准定点经营单位,一律停止进货,其库存商品经核查后,限期售完为止。限期内未能售完的,应补办延期手续。
第八条 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经销产品,只限于本企业生产的劳动防护用品,非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不得经销。
第九条 外省市来本市销售劳动防护用品的,须到指定的劳动防护用品批发企业联系,不得直接向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销售。
第十条 劳动保护用品定点生产厂和经营单位一律使用经税务机关批准,由市一商局统一印制的《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购置劳动防护用品,须到定点经营单位购买,凭《专用发票》报销。没有《专用发票》的,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十二条 《许可证》从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为二年。定点经营单位需在有效期满二个月以前,向市一商局提出更换《许可证》申请,经审查后重新给予认可。逾期不办理换证手续的,原《许可证》即行作废。
第十三条 定点经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让《许可证》。
(二)在质量保证期内对出售的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包修、包退、保换制度。
(三)《专用发票》不得用于其他商品。
(四)不能经销质量低劣或假冒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四条 非定点经营单位,不准经销劳动防护用品。禁止个体工商户收购或倒卖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由市一商局、劳动局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收回其《许可证》,提请并协助税务机关收回其《专用发票》。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收回其《许可证》,提请并配合税务机关暂收回其《专用发票》,直至其改正。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提请并配合税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及第十四条规定的,提请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实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市商委、劳动局负责解释。



1991年3月20日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保密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保密规定

 


关于印发《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保密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局内各有关部门: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保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专利代理条例》和《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规定,我局制定了《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保密规定》。现将该规定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保密规定

  第一节 总 则

  一、为了加强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保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专利代理条例》和《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保密工作应当遵守统一领导、严格管理、严密防范、确保安全的原则。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保密工作领导小组,由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主任担任组长,负责考试命题、审题、印制、运送以及保管等环节中的保密工作。

  承办考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建立同级考试保密工作小组,由主管局长担任组长,负责考试试卷保管、监考、运送、销毁等环节的保密工作。

  国家知识产权局保密工作部门负责对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将有关考试计划向国家保密局备案。

  四、参与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命题、审题、印卷、监考、阅卷以及保管试卷和组织考试等有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原则,认真执行有关保密的各项规定。

  第二节 试题与试卷的保密

  一、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命题应当在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的领导下进行。命题人员应当接受保密教育,对命题工作的各环节实行保密管理。

  二、按照命题与辅导相分离的原则,参加征题、命题、审题的人员不得参与或者授意他人进行与考试有关的培训、辅导和答疑工作,未经准许不得参与编写、出版与考试相关的辅导资料。

  三、考试相关部门为考试建立的题库中的试题及案例,均不得作为辅导练习题或案例予以公开。

  四、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标准在启用之前均属于绝密材料,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

  五、考试试题的征集、命题、审题以及印制都不得利用互联网和局域网进行传递。

  六、命题、审题工作结束后,考试原始试题的保管应当选择安全防盗的设施存放,并由专人保管。

  七、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试卷应当在国家统一考试试卷定点印制单位印制。

  第三节 试卷运送和保管的保密

  一、考试试卷运送的保密管理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使用交通工具运送时必须由两名以上人员专门押送,并做到人不离卷,卷不离人。

  二、考试试卷在向考试地点发送之前,应当封存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机要工作部门。试卷保管场所应当安装防盗装置和24小时的守卫监视,局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会同考试主管部门对保密措施进行检查。

  三、试卷在考试地点的保管、保密工作应当由试卷运送和保管人员负责,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每场考试进行之前的试卷和考试结束之后的答卷,应当在安全地点存放于保险柜中并加贴封条。

  四、为便于考试成绩的复查。考试答卷在使用之后应当存放在保险柜中,由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妥善保管。

  五、考试成绩公布6个月之后,经考核委员会主管领导批准同意后,考试答卷方可销毁。试卷和答案的销毁应当按照机要文件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

  六、任何情况下接触试卷必须有两名以上考核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同时进行。

  第四节 阅卷及核查成绩的保密

  一、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阅卷以及核查成绩应当严格按照《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务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在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的组织下,集中时间、统一地点进行。

  二、试卷袋的拆封应当在指定地点,由两名以上考核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拆封、登记和分发。未经许可其他人员不得擅自拆封试卷袋。

  三、阅卷以及核查成绩过程中试卷的保管应当由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派专人负责,各阅卷小组之间不得擅自相互交换或者传看试卷。

  四、阅卷以及核查成绩期间,阅卷人员应当对试卷的安全、保密负责,不得将试卷带出指定阅卷地点,不得损坏或者丢失试卷,也不得拆启试卷的密封签。严禁试卷与考生见面。

  五、考试成绩公布之前,任何人不得擅自泄露有关阅卷、分数及录取的情况。

  六、发现试卷异常或者密封签损坏等情况应当及时上报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主任,不得擅自处理。

  七、考核成绩的统分和数据录入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共同完成,并在统分表上签署姓名。

  第五节 保密责任

  一、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应当与各考点承办单位签定保密工作部门制定的保密协议书。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对每一届考试工作的涉密人员进行登记备案。

  二、考试工作中发生泄密事件或者泄密隐患时,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组织保密工作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对事件进行调查,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

  三、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涉密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本单位保密工作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泄露秘密的,由本单位保密工作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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