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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低标准缴费低标准享受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46:56  浏览:9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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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低标准缴费低标准享受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低标准缴费低标准享受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46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
低标准缴费低标准享受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4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低标准缴费低标准享受”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低标准缴费
低标准享受试行办法

  为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面,有利于解决农民工参保缴费的实际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浙江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杭州市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低标准缴费低标准享受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双低办法”)。
  一、范围和对象
  (一)符合参加杭州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各类企业中收入偏低的农民工可自愿申请按“双低办法”参保缴费。
  二、缴费基数和比例
  (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当年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确定。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核定缴费基数。上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公布前,按前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5%。
  (三)单位缴费基数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的规定执行,缴费比例为14%。
  三、参保登记和费用征缴
  (四)职工申请按“双低办法”参保缴费,本人应填写《“双低办法”参保缴费申请表》,由所在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
  按“双低办法”参保缴费后,参保人员要求改为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缴费的,本人应填写《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办法变更表》,由所在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五)单位按“双低办法”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单位每月按工资总额20%申报和缴纳不变,其按“双低办法”缴费比例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缴纳比例差额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年年底按照“双低办法”参保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6%计算后提供给地税部门,地税部门在年度清算时予以扣除。
  (六)按“双低办法”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列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管理。
  四、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为按“双低办法”参保缴费人员建立并管理个人账户。按“双低办法”参保缴费人员的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5%记入。职工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
  (八)按“双低办法”参保缴费人员在参保缴费前后,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缴费年限的,其个人账户的记账额与按双低办法参保缴费期间的个人账户记账额合并计算。
  五、基本养老金计发和调整
  (九)按“双低办法”参保缴费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满15年的,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十)按“双低办法”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计算后乘以计发系数确定;个人账户养老金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计算。
  计发系数=〔按统一办法缴费年限+Σ(按双低办法缴费年度企业实际缴费费率/按双低办法缴费年度企业正常缴费)〕/ 全部缴费年限之和。
  Σ保留3位小数。缴费年限不足12个月的部分,换算成以“年”为单位,换算后的缴费年限及计发系数均保留两位小数。
  (十一)“双低办法”的养老金调整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规定进行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同步进行,调整标准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调整标准乘以计发系数确定。
  (十二)按“双低办法”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不适用最低基本养老金规定,其基本养老金(含物价补贴)低于杭州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杭州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予以补足。
  六、缴费年限折算及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十三)按“双低办法”参保缴费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允许将“双低办法”的缴费年限折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缴费年限。折算办法为:“双低办法”缴费年限×0.678。折算后的缴费年限精确到月。
  “双低办法”缴费年限经折算或折算后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十四)按“双低办法”参保缴费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转移手续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的规定办理。要求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缴费办理关系转移的,可在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缴费基数和比例补足“双低办法”缴费年限内的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差额后办理。暂时无法转移的,可以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并不间断计息。
  (十五)“双低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有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项,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附件:“双低办法”参保缴费申请表

附件
“双低办法”参保缴费申请表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户籍所在地址
工作单位名称
本人已了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双低办法”的政策和规定,自愿申请按“双低办法”参保并缴纳养老保险费。 申请人签名: 年 月 日
单位意见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审核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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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鉴证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 40 号

   《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鉴证办法》已经2000年4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鉴证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管理,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及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合同鉴证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鉴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条 凡特区范围内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建设监理以及建筑配构件生产等发包和承包活动所签订的合同的鉴证,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鉴证机关(以下简称鉴证机关)。
  第五条 凡属政府通过财政拨款投资,包括含有政府财政拨款的多种资金来源的项目,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公有产权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工程项目中,其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或工程造价200万元以上的建筑、安装工程和工程造价100万元以上的装饰工程,以及工程造价在300万元以上的能源、水利、交通建设工程,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或生产前,向鉴证机关提出鉴证申请。合同未经鉴证的,工程不准开工建设。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鉴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文本正本二份、副本若干份;
(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
(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证明;
(四)鉴证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完备的,鉴证机关应当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予以补正。
  第七条 对建设工程勘查、设计合同,当事人提交鉴证的合同文本必须是国家工商管理局和建设部联合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 鉴证机关应对申请鉴证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合同主体、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是否合格;
  (二)合同内容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有关计划的要求;
  (三)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四)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齐全、文字表达是否准确;
(五)合同签订是否符合有关法定程序。
  第九条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如实向鉴证机关反映情况,回答鉴证机关提出的问题。
  第十条 鉴证机关办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鉴证,需要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调查。必要时,可依照《合同鉴证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外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
  第十一条 对有关证明材料齐全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鉴证机关应当在3日内(需要委托外地调查的应当在1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有关条件的,由鉴证人员签章并加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济合同鉴证专用章后,正式签发《经济合同鉴证书》。
经审查认为其不真实、不合法的,或有足以影响合同效力的缺陷且当事人拒绝更正的,以及属其他依法不能鉴证的,鉴证机关应不予鉴证,并向合同当事人书面说明不予鉴证的理由,同时在合同文本上予以注明。
  第十二条 鉴证机关鉴证后,可按有关规定向合同双方当事人收取合同鉴证费。鉴证费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并严格执行有关票据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对已经鉴证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鉴证机关应负责做好合同履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工作,并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合同纠纷。
  第十四条 已经鉴证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时,应向鉴证机关提交有关变更协议和其他文件材料,办理变更鉴证手续。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办理鉴证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未经鉴证的,有关经办银行不予办理拨款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质监部门不予办理质监。同时,由鉴证机关责令合同双方当事人补办鉴证手续,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采取欺骗手段或隐瞒真实情况骗取鉴证的,鉴证机关应撤销原签证,并可要求当事人重新办理鉴证,鉴证费不予退还,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鉴证机关发现鉴证确有错误时,应撤销鉴证,并退还鉴证费,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鉴证机关应承当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鉴证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出具《经济合同鉴证书》,或者在鉴证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鉴证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9月2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鉴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五月三十日



林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 家 林 业 局 令

第 25 号

  《林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已经2008年6月6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贾治邦
                         二○○八年八月一日





林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主管部门)举行林业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举行林业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林业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由林业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林业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林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林业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六条 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林业行政许可事项,林业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

第三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由林业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员和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林业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主持听证会,并维护听证秩序;
  (四)针对听证事项进行询问;
  (五)核实听证笔录。
  第十条 听证人员应当维护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权利,保守听证事项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与林业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林业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针对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确认听证笔录。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查人员,在听证时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依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举行林业行政许可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20日前向社会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听证事项、时间、地点和听证参加人的产生方式等。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作出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林业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送达林业行政许可听证申请权利告知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林业行政许可听证申请权利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向听证参加人送达林业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3日前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明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事由、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名单,并宣布听证会开始;
  (三)林业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查人员进行陈述;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
  (五)听证参加人进行申辩、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三)听证时间和地点;
  (四)听证参加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情况;
  (五)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核实、听证参加人确认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林业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举行听证,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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