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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4:29:33  浏览:8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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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公安部 交通部


安监总危化〔2006〕119号





关于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交通厅(局):

  近来,一些地区接连发生道路运输事故引发的危险化学品泄漏、燃烧、爆炸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环境污染。究其原因,主要是部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特别是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没有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主体责任不落实;一些地方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置能力不强,监管措施不落实,监管手段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等。为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坚决遏制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多发势头,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现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托运单位(以下简称托运人)、运输单位(以下简称承运人)、生产、储存、经营单位以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和重申规定如下: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托运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一)托运人必须委托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

  (二)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必须办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剧毒化学品准购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须向目的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三)托运人必须检查托运的产品外包装上是否加贴或拴挂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对未加贴或拴挂标签的,不得予以托运。

  (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必须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并告知承运人。

  (五)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也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

  (六)托运人必须向承运人提供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其品名、危险特性、应急处置措施、应急电话以及托运单位名称和联系人、联系方式等材料;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还要提供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二、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承运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一)承运人必须取得交通部门认定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

  (二)承运人必须定期将运输车辆、运输工具、罐车罐体和配载容器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取得检测检验合格证明;为运输车辆配备应急处置器材和防护用品;运输车辆必须安装符合《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3-2005)要求的标志灯、标志牌;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还要安装载明品名、种类、施救方法等内容的安全标示牌。

  (三)承运人必须为运输车辆配备押运人员。驾驶人和押运人员应经交通部门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并随身携带上岗证件。

  (四)承运人应查收托运人提交的承运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其品名、危险特性、应急处置措施、应急电话等材料。不提交的,不得承运。

  (五)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承运人必须向托运人索取公安部门核发的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六)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运输车辆的驾驶人和押运人员必须在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规定的有效期内,按照指定的路线、时间和速度行驶。

  (七)驾驶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并随车携带本单位的营业执照、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运输车辆(包括运输工具、罐车罐体和配载容器)定期检验合格证等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和本单位负责人姓名、托运单位名称和联系人、联系方式等材料。

  (八)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押运人员应当随车携带有效的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九)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剧毒化学品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况时,承运人、押运人员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向本单位负责人、托运人报告,并及时采取一切可能的应急处置和警示措施。

  (十)运输车辆途中需要停车住宿或者无法正常行驶时,驾驶人、押运人员必须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应当遵守的规定

  作为托运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对托运人的要求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三)所在地设立专用停车场或停车位,并设置警示标志,注明当地报警电话。

  (四)要建立和执行发货和装载的查验、登记、核准等制度,严禁超装、混装。在开具提货单据前,要查验车辆资质证件、驾驶人和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查验车辆及罐体与行驶证照片是否一致,查验危险化学品警示灯具和标志是否齐全、有效。查验后,要详细登记。严格按照提货单据载明的品种、数量和对应的车辆实施装载,并对车辆的资质证件、装载数量、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等情况进行登记。

  (五)剧毒化学品生产、仓储、经营企业还要查验、登记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是否齐全有效,查验运输车辆是否安装安全标示牌。查验不合格的,一律不得开具提货单、装车发货。

  (六)从2006年11月1日开始,查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是否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悬挂相应的警示标志,对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得开具提货单据。

  (七)向驾驶人和押运人员说明所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生产企业的联系方式等,并出具危险化学品信息联系卡。

  四、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工作的要求

  (一)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安全监管部门要监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经营企业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责任制,从源头上预防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公安部门要加强道路通行监管,严格查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无证运输剧毒化学品、擅闯禁行区域、不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超速行驶等违法行为。交通部门要严格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的资质管理,督促其认真履行承运人的义务和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驾驶人、押运人员的安全教育,增强遵章守纪意识,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二)把好行政审批关口。安全监管、交通、公安等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发放有关许可证件和资格证书。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企业取得行政许可后,要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力度,督促企业认真落实安全主体责任,不断增强遵章守纪意识,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三)加强执法监督检查。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完善安全监管、公安、交通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执法检查机制,开展经常性的执法检查;建立地区间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协查制度,形成严密的监管网络。要及时向本地区或有关地区的相关部门通报执法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隐患,接到协查通报后,相关部门要明确人员督办,开展相关事项调查工作,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整改或改正。

  (四)建立道路运输卸载基地。各地安全监管、公安、交通等部门要加强协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主要公路沿线的大中型化工企业进行调查,选择有条件的单位作为易燃易爆、剧毒溶剂等重点品种危险化学品的卸载基地。一经查获超载、超装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除要依法处罚外,要立即将违法车辆押运至就近的危险化学品卸载基地,进行卸载处理。

  (五)提高对运输车辆监控能力。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车辆安装的GPS要符合《危险化学品汽车运输安全监控车载终端》(AQ3004-2005)要求,对已安装的不符合要求的GPS,要加快改造进程,达到联网监控的要求。地方各级政府履行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的职能部门,要督促运输企业按照《危险化学品汽车运输安全监控系统通用规范》(AQ3003-2005)要求,建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控平台,共享监控资源,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进行实时动态监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统筹规划本地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控系统建设工作,保证监控覆盖范围,减少监管盲点,增强监控能力。

  (六)完善并演练应急预案。各地要进一步完善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有针对性地开展不同条件下的应急预案演练活动。接到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报告后,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向化学品登记中心(电话:0532-83889090)或有关专家了解事故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应急处置方法和注意事项,避免盲目施救,防止引发次生事故和环境污染。

  (七)坚决打击非法运输活动。对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严厉处罚;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建立和公布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活动的黑名单,凡列入黑名单的运输单位和个人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资质的,一律不予批准;已经取得资质的,予以撤销。

  (八)严肃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违法、违章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罚。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整改不合格的,要吊销相关证件。要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严肃追究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存在违法、违章问题的异地托运人、承运人,要将违法、违章事实通报其所在地的公安、交通、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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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10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第一条 为做好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管理工作,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聘用中方人员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按下列规定聘用中方人员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
(一)从中方合营 (合作)单位选聘;
(二)向其他单位借聘;
(三)向社会招聘;
(四)从应届中专以上毕业生和转业、退伍军人中聘用。 中方人员被外商投资企业决定聘用,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准许,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中方人员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必须签订书面聘用合同,并抄送中方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单位和人民政府人事部门。
聘用合同必须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违反聘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变更、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条件等。
第五条 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工资 (报酬),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和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履行聘用合同,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提前解除聘用合同:
(一)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聘用合同规定义务的;
(二)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因生产经营状况或技术设备条件发生变化致使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富余的。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解除聘用合同时,应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意见并听取本人申辩。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提前解除聘用合同:
(一)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患职病或因工负伤,在治疗期间或治疗终结后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在孕期和法定产假、哺乳期间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可以提前解除聘用合同:

(一)外商投资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聘用合同规定义务或侵犯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合法权益的;
(二)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应征入伍、考入中等以上学校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条 任何一方要求提前解除聘用合同,必须在解除聘用合同十五日前通知对方。
第十一条 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聘用合同自然解除。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被解除或聘用合同期限届满不再续订的,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选聘、借聘的,由原单位接收安置,原单位分立、合并或被兼并的,由分立、合并、兼并单位接收安置,原单位解散、破产或被撤销的按本条第 (二)项规定安置;
(二)向社会招聘和从应届中专以上毕业生及转业、退伍军人中聘用的,回户籍所在地进行待业登记,可自谋职业,组织就业,也可由户籍所在地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协助推荐就业,或人民政府劳动部门介绍就业。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期限届满不再续订或非因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过错解除聘用合同后,按规定进行待业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按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报酬)发给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四条 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选聘、借聘的,由原单位管理;
(二)向社会招聘和从应届中专以上毕业生及转业、退伍军人中聘用并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的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管理,其他的按现行规定由有关单位管理。
第十五条 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期间,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连续计算工龄。
第十六条 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的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期间遇国家统一调整工资,其人事档案管理单位按规定调整,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协助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单位考核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符合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评定。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监督、指导外商投资企业聘用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工作,处理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二十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海外华侨在四川投资开办企业,聘用大陆人员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人事厅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6日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27日市政府第1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2012年8月31日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2012年8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调节停车供需关系,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停车场(库)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库),包括公共停车场(库)、道路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库)。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市管停车场(库)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停车场(库)的监督管理。

  本市规划国土、建设、公安交通、房屋、财政、价格、工商、税务、消防、绿化市容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行业协会)

  本市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停车场(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推广)

  本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建设公共停车场(库),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库)。

  第二章停车场(库)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规划编制)

  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综合交通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规划国土、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第七条(用地控制)

  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库)用地属道路广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本市停车场(库)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配套建设)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含公共停车场(库)、专用停车场(库))。

  新建公共交通枢纽应当根据本市综合客运交通枢纽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库)。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补建)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机场、火车站、港口客运站、省际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机动车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库)的,公共建筑所有人应当向市、区(县)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专家技术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建设审查)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的建设进行审查。

  市、区(县)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规划验收)

  市、区(县)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库)或者专用停车场(库)挪作他用。

  改变公共停车场(库)或者专用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区(县)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公共停车场(库)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经营登记备案)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公共停车场(库)歇业的,经营者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服务规范)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库)经营服务标志;

  (二)按照规范设置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停放车辆规则,公布监督电话;

  (三)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在停车场(库)入口处及收费处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标准;

  (四)按照标准划设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增设或者减少泊位;

  (五)配置符合规范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计时收费设备;

  (六)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七)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八)工作人员规范着装、佩戴服务牌证。

  第十六条(驾驶员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库)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第十七条(临时停车场经营登记备案)

  利用闲置空地开设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备案手续。

  经营者办理备案手续前,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对停车场的消防条件以及对周边交通、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经营者应当公示停车场设置方案,并通过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停车场周边单位、居民的意见。评估报告以及听取意见的情况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时一并向备案部门提交。

  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第四章道路停车场管理

  第十八条(设置原则和方案)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编制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时,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听取周边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居民的意见。

  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划设泊位标线,设置道路停车标志,公示停车收费标准和道路停车规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含街巷、里弄内的通道)上以安装地锁、划设标线等方式设置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管理者的确定)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确定的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计费方式)

  道路停车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

  道路停车采取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进计费或者限时停车的办法计费。

  第二十一条(收费方法)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可以采用电子仪表方法或者人工方法,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二条(收费管理)

  道路停车场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由财政按照批准的预算核拨。

  第二十三条(撤除)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予以撤除,并通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库)已能满足停车需求;

  (三)道路停车场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道路停车场撤除后,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四条(道路停车服务规范)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以及执行道路停车收费规定,规范使用停车收费设备。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及时处理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收费、不出具专用收费收据等违规行为。

  道路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经市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道路停车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三)在限时停车的道路停车场不得超时停车。

  机动车驾驶员在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应当将交费凭据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的明显位置,以备查验。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的信息,应当纳入本市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五章其他相关管理

  第二十六条(收费价格管理)

  本市停车场(库)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库),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库)种类和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库)实行政府定价,并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规定,享受相应的财政补贴。

  第二十七条(票据管理)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或者区(县)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收据。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或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不按照规定开具统一发票、专用收费收据的,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八条(信息化管理)

  本市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并通过网站、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库)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统计)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报送统计资料。

  专用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停车场(库)的泊位数。

  第三十条(专用停车场(库)的调用)

  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活动举办期间,公共停车场(库)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一条(停车资源共享利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房屋、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停车资源共享工作的指导性意见,并加强对共享工作的监督、指导。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县)交通、公安交通、房屋、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停车资源共享协调制度,制定本区(县)停车资源共享计划,推进区(县)范围内停车资源的错时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停车资源共享计划,以及本乡(镇)、街道内停车需求与停车泊位资源状况,划定共享区域,并组织指导共享区域内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相关单位协商制定该区域停车场(库)资源共享方案,签订共享协议。共享方案和共享协议应当明确共享停车的机动车和泊位、停车收费标准、停放时限、停车自律规范、违反自律规范的处理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时段性道路停车场的设置)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区(县)公安交通、交通、房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场。道路停车方案应当包括允许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机动车范围、停车收费标准、违反规则处理等内容。

  超过规定时间在时段性道路停车场停放机动车的,由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未遵守相关服务规范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道路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遵守相关服务规范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超时停车的,应当责令补交停车费,并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无法查实机动车驾驶员身份的,可以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通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五)机动车驾驶员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放置交费凭据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六)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将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专用停车场(库)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或者申报停车场(库)泊位数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挪作他用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将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挪作他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业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委托行政处罚)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专用停车场(库)的经营管理)

  专用停车场(库)向公众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库)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停车场(库),是指根据规划建设的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经营性机动车停放场所。

  (二)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库),是指设置在公共交通枢纽附近区域,以较低的停车收费价格引导和鼓励机动车驾驶员停车后换乘公共交通到达目的地的公共停车场(库)。

  (三)道路停车场,是指在道路路内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四)专用停车场(库),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泊位。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的《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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