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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8 03:31:57  浏览:9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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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
该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各一式五份,同时附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每年1月31日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厅) 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等日常工作。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厅)应当明确主办机构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七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不适当情形。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七条 所列情形之一需要审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七条 所列情形之一需要审查,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条 本条例第八条 规定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的,经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发现存在本条例第七条 所列情形之一的,经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商后提出审查意见。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发现存在本条例第七条 所列情形之一的,经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本条例第八条 第二款确定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会商后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八条 、第十一条 规定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相关材料。审查后,经集体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七条 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不再进行审查。
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审查后,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七条 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未予修改或者撤销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厅)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后,认为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存在本条例第七条 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撤销该规章的建议,也可以向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章的建议。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并书面告知提出审查意见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厅)。
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书面告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修改或者撤销。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按照本条例第五条 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对规范性文件未予修改或者撤销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对规范
性文件未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审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八条 、第十一条 规定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进行整理,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厅)存档。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对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厅)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解释的备案审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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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殡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土地、建设、交通、卫生、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提倡骨灰深葬、入土植树或撒向江河湖海。禁止将骨灰乱埋乱葬的行为。
第六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市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在土葬改革地区,市和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实行火葬地区和进行土葬改革地区的具体范围,由省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民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按照有利于殡葬改革、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殡葬设施的建设数量及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所在地县或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所在地县或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公墓(含骨灰塔、骨灰林等),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或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四)建设公益性墓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民政部门批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由中方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设并经营管理。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并管理。
殡葬事业单位在提交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公墓总体规划图、城市规划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和土地管理部门用地审批手续等材料。
第十条实行火葬地区的公益性墓地只准安葬本村村民的骨灰;土葬改革区的公益性墓地只准安葬本村村民的骨灰或遗体。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经营殡葬业务。
第十一条 建设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严禁在《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建造坟墓。
第十二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立家族、宗族墓地和搞封建迷信活动。公墓墓穴不得自行转让。
第十三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不得建墓。原有分散的坟墓应当有计划地迁至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平毁。
第十四条 安放骨灰的公墓每个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回民土葬墓穴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
第十五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应按规定交纳墓穴安葬管理费。墓穴安葬管理费按年计算,一次性收费最长不得超过20年。期满继续使用的,仍交纳费用;逾期3个月不交纳的,按无主墓穴处理。
公墓墓穴的最低收费标准,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遗体一律火化,对患有烈性传染病死亡的,必须在死亡24小时内火化。
第十七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必须持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出具医疗机构的《死亡医学证明书》;
(二)非正常死亡(含无主遗体),出具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
第十八条 实行火葬的地区,应当将遗体在当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运往外地的,必须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国际运输遗体实行统一管理,由省国际运尸联系网承办。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严禁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九条 设立殡仪服务单位,必须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在实行火葬的地区从事遗体运送业务,必须由殡仪服务单位承办。殡仪服务单位必须使用喷涂专用标志的接尸车辆,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
第二十条 殡仪服务场所必须备有黑纱、白花、花圈等殡葬用品,为殡仪活动提供方便。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制定文明服务公约,规范殡仪服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钱物。
第二十一条 举办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城市办丧事,严禁户外搭灵棚、设灵堂;禁止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禁止抛撒纸钱。
第二十二条 信教群众办丧事作道场的,必须在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内进行。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生产经营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由省民政部门负责检测、认定。
严禁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四条 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区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各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对制造、销售殡葬用品作出限制性规定。
严禁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在实行火葬的地区,严禁制造、销售棺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将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或者土葬改革地区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未经批准,将遗体运往外地的;
(二)在城市户外搭灵棚、设灵堂的;
(三)在城市办丧事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纸钱的;
(四)在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以外作道场的。
第二十九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在实行火化的地区制造、销售棺木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擅自设立殡仪服务单位或擅自从事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采用强制执行措施所需费用,由被执行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殡葬设施建设规划,擅自审批建设殡葬设施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国家公职人员在丧葬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照本办法予以行政处罚外,民政部门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从事殡葬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谋取私利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仪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少数民族、港澳同胞、华侨、外国人的殡葬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6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兰州市贷款建设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2号


《兰州市贷款建设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14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津梁

二OO七年十月八日

兰州市贷款建设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城市发展环境,改善交通状况,规范贷款建设路桥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行为,保障贷款偿还,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登记的机动车辆以及进入市区城市道路行驶的外地机动车辆,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本办法所称的车辆通行费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为偿还城市贷款建设的道路桥梁贷款本息向机动车辆收取的通行费用。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
市贷款建设路桥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负责车辆通行费的日常征收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价格、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车辆通行费征收工作。
第四条 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收费站设置,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复执行。
第五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实行年票,月票和次票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 机动车辆注册登记地为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的,车主应当每年在车辆注册登记日对应月份的前一个月到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办理车辆通行费年票。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和长期在兰行驶的外籍机动车辆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办理下一年度车辆通行费年票。
第七条 机动车辆注册登记地为皋兰县、榆中县、永登县、红古区和外地注册登记的车辆在进入市区时实行单项按次办理车辆通行费次票,也可自主选择办理车辆通行费年票或月票。
机动车辆车主应当在每月1日至10日凭《机动车辆行驶证》正、副本到车辆通行费收费站办理月票。
第八条 凡符合交费条件的其他车辆实行次票缴费,每进入市区一次均须购票。次票在城区3日有效,超过3日按每3日累计计算补办次票。
车辆通行费次票由车辆通行费收费站办理。经高速公路进入市区的机动车辆,由市人民政府与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与高速公路收费管理机构委托议定的高速公路收费站办理。
第九条 对下列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警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悬挂“警”字号牌的车辆;
(三)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
(四)城市公交车、市区出租车、农用车、城市环卫清洁车;
(五)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的车辆(包括插秧机);
(六)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七)在国家规定的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产品的车辆。
前款第四项规定免缴车辆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应当到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办理免缴手续。
第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核发机动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时,应当核实车辆通行费年费缴纳情况,对未缴纳车辆通行费年费的机动车辆,应当告知车主及时补缴。
第十一条 新车注册、外地车辆转入本市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四区的,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缴纳本年度剩余月份的、车辆通行费。
已缴纳车辆通行费年费的车辆换牌、转移登记、变更所有人的,车主应当自换牌、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办理变更。
对转出征收范围或因事故、盗失、扣押(扣留)、报废等原因造成车辆不能正常行驶的,由车主凭相关证明材料到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办理补缴或退费。
第十二条 对不能按年度缴费或退款的车辆,由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按照对应剩余月份实际收缴或按规定程序退还车辆通行费。
第十三条 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对缴纳年票,月票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配发与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车辆通行费年票、月票标识。
车主应当将车辆通行费年票、月票标识粘贴在车前挡风玻璃右上角。摩托车车辆通行费标识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 车辆通行费次票、月票征收后不予退换。
车辆通行费年票、月票标识如有遗失或损毁,车主应当持《机动车行驶证》和缴费凭证到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办理相关补发手续。
第十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提供应缴车辆通行费年费车辆的车型、牌号、数量等相关资料,实行车辆通行费年票缴费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与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批准后,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应当与委托代收单位签订代收协议,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和受委托代收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委托代收协议。
受委托代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代收协议足额征收车辆通行费。代收单位代收的车辆通行费应与公路收费实施分账管理,按日结算,通过指定银行存入财政专户,并及时向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提供车辆通行费收缴资料。
第十七条 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应当在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点)显著位置悬挂《收费许可证》,并公开收费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用途、收费项目及标准、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车辆通行费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各项规定,由市财政部门开设“车辆通行费专户”集中管理,专款专用。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用于偿还建设城市路桥贷款本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坐支或挪用。
车辆通行费实行计划管理,年度还款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应当接受市财政、审计、价格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和贷款偿还情况。
第十九条 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受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车辆通行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和行政处罚。
车辆通行费收费稽查人员应当统一着装,在稽查车辆通行费缴纳情况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车辆通行费年票的,责令其15日内补缴车辆通行费,予以警告,并处以2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车辆通行费月票、次票的,责令其补缴车辆通行费,予以警告,并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转借、冒用、伪造、涂改车辆通行费年票或月票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责令其补缴车辆通行费,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交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强行通过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的;
(二)故意阻塞车辆通行费收费道口的;
(三)阻碍车辆通行费收费人员、稽查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其他扰乱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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