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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洲里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48:50  浏览:9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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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洲里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满洲里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9 号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满洲里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实施。

             2001年8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快满洲里边境经济合作区开发建设,扩大对外经济贸易、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促进满洲里口岸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合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满洲里边境经济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优惠政策,实行对外开放,发展口岸经济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合作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合作区应当利用口岸优势,吸引国内外投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的管理经验,开展进出口加工贸易、经济技术合作和兴办相应第三产业。
  第五条 合作区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
  第六条 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在合作区设立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作区管委会),行使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职权,对合作区内的经济、社会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满洲里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赋予合作区管委会相应的管理权限;各有关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合作区管委会工作,支持合作区管委会依法行使职权。
  第七条 合作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满洲里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合作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统筹安排合作区的投资项目,按规定审批或者审核在合作区内的投资项目;
  (三)依法负责合作区内土地的规划、审批、征用、开发、管理的有关工作;
  (四)负责合作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
  (五)建立一级财政、一级预算、一级金库,负责合作区财政预算、国有资产、审计、计划、经贸、统计、劳动人事管理工作;
  (六)兴办和管理合作区内的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各项公共事业;
  (七)协助处理合作区内的涉外事务,依法管理合作区进出口业务;
  (八)自治区人民政府、满洲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合作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同时在合作区管委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可以在合作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办理相关事务。
  第九条 合作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条 在合作区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
  (二)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采取独资、合伙、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经营;
  (三)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四)租赁经营、委托经营;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合作区鼓励兴办下列产业或者项目:
  (一)出口加工和进口原材料加工项目;
  (二)高新技术产业;
  (三)产品替代进口项目;
  (四)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
  (五)边境贸易、劳务输出、经济技术合作项目;
  (六)第三产业;
  (七)开发地方资源项目。
  第十二条 合作区内禁止兴办技术落后、排放污染物超过法定标准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三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满洲里市和合作区的一切优惠政策。
  合作区管委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合作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强化服务功能,建立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投资者提供便捷、高效、优质的服务。
  中外投资者在合作区内投资兴办企业及各项事业,合作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兴建的建设项目,不能按期兴建,又未经批准延期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六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统计资料,接受财政、统计、税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应当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合作区内的企业录用职工应当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并向合作区管委会备案。
  第十八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变更、合并、分立、迁移、歇业以及终止,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合作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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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3年3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5年7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发挥其效能,更好地为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高架路、公共广场、街头空地、路肩及其附属的配套管理设施和已征用或划拨的规划红线范围内道路建设用地;
  (二)城市桥涵:桥梁(含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涵洞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排水沟、污水处理厂及窨井盖、水篦子等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河道、河堤、河坝、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等;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城市桥涵、街头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第四条 成都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维护的原则。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维护范围,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公安、城乡建设、规划、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分工与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各司其职,认真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外,应同时报送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程经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纳入正常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沿线的其他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包括地下、地面设施)实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可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范围和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报批。
  市政工程设施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和养护,保持道路设施完好。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新开或封闭进出口的,必须向市规划局申报,市规划局在作出决定或审批之前,应征求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局的意见,并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堆物作业、建筑施工、搭建亭棚、设置设施和停车场(点)等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报经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局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占道费、道路修复保证金和交通管理费,领取占道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占用城市道路不能超期、超占和改变使用性质。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向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销占道许可证后退还道路修复保证金。
  不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市场,已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市场,应有计划地限期改造或拆除。
  在规划中已不作为城市道路使用的现状道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确因规划建设需要将现状道路改作他用的,须经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市规划局会同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局审查,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先赔偿、后占用的原则,赔偿不低于原路标准的费用。赔偿费用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用于城市道路建设。
  第十四条 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需要,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部门有权依法作出终止占用的决定,占用者必须执行。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城市道路,建设单位须持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局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手续,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保证金和交通管理费,领取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挖掘。
  挖掘城市道路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范围进行挖掘,不得超期、超挖。工程竣工后,经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缴销挖掘许可证后退还保证金。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挖掘城市道路抢修的,应在挖掘的同时报告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局,并在7日内补办手续。故障排除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按标准修复道路。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5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挖掘费按标准加收2倍至10倍。
  第十八条 凡因工程建设占道、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现场须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及防护设施,明示占道许可证、挖掘许可证,严格按照安全规程施工。
  第十九条 各种履带车及其他超限车辆确需通过城市道路时,必须事先报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局批准。采取有效的技术安全保护措施并缴纳道路修复保证金后,在管理人员的监督下,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行。
  车辆通行后,道路确未损坏,在1个月以内,必须退还道路修复保证金。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城市桥涵管理,保证桥涵安全。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通过桥涵时,其总重量超过桥涵负荷量的,须报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局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按市公安局指定的路线、时间通行。
  第二十二条 未经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依附桥涵架设管线和修建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涵上停车和试刹车;
  (二)侵占桥面、桥孔从事各种经营活动;
  (三)未经批准在桥涵安全保护区内从事疏浚、挖掘、打桩、顶进等作业;
  (四)其他损害、侵占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各排水单位应当搞好各自的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养护,保持其完好畅通。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或需将专用排水设施或其他排水设施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须持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按规划成片建设区域的排水设施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前应设置沉淀池、拦污栅及清淤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施工必须由具备资质证书的市政工程施工队伍承担,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并纳入正常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排水单位已建成的雨水、污水合流管(沟)必须逐步改造;新建、改建专用排水设施必须按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则修建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或单位新建排水设施需接入其他单位的专用排水设施时,产权单位应服从城市统一规划,不得拒绝。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合抢修。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排水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设置其他各种管线;不得擅自拆除、改建、堵塞排水设施。
  第二十九条 排放超标污水腐蚀排水设施或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堵塞的,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费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条 排水单位应指定人员,对污水排放情况进行测定,按规定指标汇集水质、水量资料,向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报送。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防洪设施的整治和管理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全市防洪规划,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防洪安全。
  第三十二条 河道堤顶的保护区宽度为:
  (一)南河、府河16米;
  (二)沙河、干河12米;
  (三)排洪河10米;
  (四)西郊河、饮马河5米;
  (五)绳溪河及其他排洪道3米。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占用、挖掘河堤、河坝、河堤通道;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掏捞砂石、取土、堆物作业和占用、覆盖河道。
  不准向河道、排洪道等防洪设施倾倒垃圾、废物以及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三十四条 城市防洪设施,不得擅自占用、拆毁和改变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现状河道、河堤的,市规划局在审批前应征求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必须负责将河道、河堤按规划建成,保证行洪断面及河道堤顶的保护区宽度。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保证照明度。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工程竣工后须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并纳入正常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报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不得损坏。因过失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知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抢修,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三十七条 对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树木,照明设施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园林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直接在路面上拌合水泥砂浆或以重物撞损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人行道上行驶机动车;
  (三)将垃圾及其他废物倾倒在河道、排洪道内或排水设施内;
  (四)在市政工程设施上乱贴、乱挂。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养护,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及防护设施;
  (二)占用城市道路改变使用性质的;
  (三)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满未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履带车或超限车辆的;
  (五)未经批准在桥涵上行驶的车辆超过桥涵负荷限制的;
  (六)未经批准依附桥涵架设各种管线或修建设施的;
  (七)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接用电源、安装其他设施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拆除、移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将专用排水设施或其他排水设施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以及将污水、雨水管道混接的;
  (三)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掏捞砂石、取土、堆物作业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未经批准占用、拆毁防洪设施和改变使用性质的;
  (二)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新开或封闭道路进出口的;
  (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或改变排水走向的;
  (四)未经批准拆除、迁建、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超期、超占、超挖城市道路的,视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实际占用挖掘或超期、超占、超挖的时间和面积处以城市道路维修费2倍至10倍的罚款。
  占用、挖掘河堤通道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河道、河堤通道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处罚,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处罚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又拒不接受处罚的,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扣押没收物品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吊销占道(挖掘)许可证。
  扣押没收物品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吊销占道(挖掘)许可证,应当给当事人出具凭证或清单。
  第四十六条 罚款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收据并如数上缴财政。
  扣押没收物品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按成都市罚没财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除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外,有权要求追赔损失。
  对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到法律的保护。侮辱、殴打、阻挠依法执行公务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十条 因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责任,造成个人和单位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负责赔偿;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枉法裁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各县(市)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月15日由成都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蒸压(养)硅酸盐砖质量监督检验办法

国家建材局


蒸压(养)硅酸盐砖质量监督检验办法
1993年2月1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蒸压(养)硅酸盐砖(以下简称硅酸盐砖)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保证硅酸盐砖企业贯彻执行现行产品标准,促进产品质量不断提高,根据我局发布的《建筑材料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硅酸盐砖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要坚持公正、科学的原则,本着“管、帮、促”相结合的精神,督促企业执行产品标准,保证质量。
第三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在常州建筑材料研究设计所建立硅酸盐建筑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简称质检中心),承担全国硅酸盐砖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四条 质检中心要按时完成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建材局下达的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企业要配合质检中心完成监督检验任务。

第二章 质检中心的任务、责任和权力
第五条 质检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一)按照产品标准和有关规定,对灰砂砖、粉煤灰砖和煤渣砖等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验,以及对比、生产许可证、质量认证的检验工作。
(二)负责灰砂砖、粉煤灰砖、煤渣砖等产品质量的仲裁检验和委托检验。
(三)帮助指导企业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和质检机构,对质检人员进行技术指导。
(四)指导地方对口监督检验机构的检测工作。
(五)负责重要新产品投产前的检验条件审查和产品鉴定检验。
(六)承担和参与硅酸盐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及检验方法的研究工作。
(七)研究开发新的测试技术、方法和仪器设备。
(八)承担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建材局安排的其他任务。
(九)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企业贯彻执行质量标准及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情况和建议。
第六条 检验分委托、对比、监督、复查、仲裁检验等类别。质检中心对来样应及时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凡发现样品性能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时,应及时通知企业。
第七条 质检中心受政府委托有权对全国灰砂砖、粉煤灰砖和煤渣砖等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质检中心有责任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批评、警告、通报、罚款。直至勒令停产限期改进:
(一)不执行产品技术标准的;
(二)以次充好、弄虚作假,粗制滥造,严重违反产品技术标准的;
(三)不具备生产技术条件,产品质量低劣的。
第九条 质检中心有权对企业的质量体系,包括生产设备、技术条件、工艺和设备、计量检测手段、检验记录、质量控制点的记录、质量管理制度等进行检查,并向企业提出改进建议,同时对被检企业提供的生产技术中保密部分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条 在现场检测时质检中心商得企业同意可利用企业的检测手段,组织企业检验人员对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凡拒绝抽样或封样后不寄样者,以不合格产品论处。
第十一条 质检中心在监督检验工作中要坚持第三方公正立场,严格执行现行产品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科学可靠的数据。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人员和检测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认真负责,不徇私情。工作成绩显著者应予表扬奖励。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应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正常的监督检验和各种抽样及仲裁检验一律以质检中心结果为准,并列入企业考核统计中。

第三章 其它
第十四条 对检样品的要求
(一)数量硅酸盐砖每年至少送样一次,用于容重、收缩、抗冻力学性能指标的检验,检验样品必须按规定随机选取。
(二)寄(送)样
1.检验样品在封后一周内寄出;
2.样品的数量、标记、包装、装箱单等一律按质检中心要求统一格式填写、包装。
3.检验项目为产品标准要求的品质指标。
第十五条 质检中心对产品质量进行对比检验时,检测费用由被检单位承担。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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