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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促进茧丝绸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11:42  浏览:9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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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促进茧丝绸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等


财政部 农业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茧丝绸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商运发〔2013〕3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农业、人民银行、税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为支持茧丝绸行业转型升级,进一步促进茧丝绸行业健康发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进一步促进茧丝绸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农业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2013年9月29日





关于进一步促进茧丝绸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农业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我国是茧丝绸发源地。丝绸承载着我国悠久的文化历史,是底蕴丰厚的文化载体和富有生命力的宝贵遗产。作为集农工贸于一体的传统产业,茧丝绸产业链长,涉及面广,应用前景广阔。近年来,茧丝绸行业实现了持续稳定发展,但还存在行业布局分散、技术装备落后、生产基础薄弱、创新能力不强、品牌建设滞后等问题。为支持茧丝绸行业转型升级,进一步促进茧丝绸行业健康发展,加快推进我国由丝绸大国向丝绸强国的转变,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以“调结构、创品牌、促升级”为主线,推进农工贸一体化改革,加快形成新的发展方式。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东中西部协调发展;拓宽应用领域,丰富产品结构;弘扬丝绸文化,培育民族品牌,扩大消费需求,提升产品附加值;加快新技术新工艺新设计研发应用,增强创新驱动发展新动力;增强产业竞争力,实现茧丝绸行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


  (二)主要目标。以提高蚕桑收入、提升加工水平、增加产品附加值为基础,实现行业经济总量的持续增长;以打造东部先进技术和文化创意优势产业集群、发展中西部规模化生产基地为基础,促进优势企业做大做强,实现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以打造具有民族特色和国际影响力的企业和品牌为基础,实现丝绸文化和民族品牌的传承发展;以建立企业为主体、农工商和产学研用相结合的产业创新和服务体系为基础,实现关键共性技术和装备的提升突破。



  二、重点任务



  (三)优化产业区域布局。通过产业区域布局调整,推进区域协作和专业化分工,逐步形成优势互补、良性互动、协调发展新格局。中西部地区继续提高蚕桑生产加工集中度,建立和优化产业链;东部地区积极发挥人才、技术、管理、资本、信息、市场等优势,形成丝绸品牌设计研发中心、终端产品生产和贸易基地,不断提升市场竞争力。要结合产业区域布局和当地实际,重点发展具有竞争优势的茧丝绸企业,避免盲目发展和重复建设。



  (四)提升生产和科技水平。加快选育耐旱、耐瘠薄的叶纤两用的桑树新品种及茧丝品质性状突出的桑蚕新品种。加快推进蚕桑生产基地建设和桑园改造,推广先进生产技术,建立蚕桑病虫害防控体系。开发蚕丝新材料、丝绸新产品,研发节能减排新技术,提高桑蚕茧丝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增强行业抗风险能力。加快茧丝绸技术创新体系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推进新型技术装备研发和关键共性技术攻关,加快淘汰落后技术装备,提升茧丝绸加工整体水平,增强产业竞争力。



  (五)统筹国内外市场。通过巩固传统市场、开拓新兴市场的多元化战略和优势企业“走出去”战略的实施,进一步巩固丝绸产品国际市场占有率,提高丝绸产品附加值;通过优化和创新商业营销模式、发展电子商务、建设专业营销网络和现代物流体系,大力拓展国内外丝绸消费市场。



  (六)加强丝绸品牌建设。通过建立和完善品牌公共服务体系、实施品牌培育重点工程等措施,积极培育品牌,加快“高档丝绸标志”的推广,引导品牌企业实施商标国际化战略,加强对品牌企业国际商标注册的指导和培训,支持品牌企业参加海外展会,鼓励品牌企业在海外投资建设丝绸生产、加工基地及专业市场,满足丝绸产品本地化需求,提升品牌海外知名度。充分挖掘和保护民间丝绸工艺和传统技艺,做好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积极推动丝绸文化与产业相融合的产业集群建设,加强丝绸文化国际推广,传承和发展我国传统丝绸文化,提升丝绸产业文化价值。



  (七)增进国际交流。积极搭建茧丝绸行业国际交流与合作平台,推动行业技术合作与文化交流。发挥行业商协会等中介组织在制订国际丝绸标准、维护国际丝绸贸易秩序和应对贸易摩擦等方面的自律协调作用,提升我国茧丝绸行业国际地位和影响力。



  三、政策措施



  (八)加大财政扶持力度。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引导和带动作用,逐步扩大中央财政预算扶持茧丝绸行业发展的资金规模,着力支持桑园和蚕室改造、病虫防治、企业技术进步、科技创新、结构调整、节能减排、综合利用、营销渠道建设、品牌建设、丝绸文化建设、产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等。结合相关渠道,加强蚕桑良种繁育基地、生产基地建设。



  (九)完善投融资机制。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茧丝绸企业采取上市和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推动产业投资基金等投融资服务机构建设,支持茧丝绸科研技术成果转化及中小型丝绸设计创意企业创业。鼓励民间资本和外资进入政策允许的茧丝绸产业领域。政策性金融机构在国家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对符合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条件的蚕桑生物育种、生物新材料、清洁印染及先进后整理技术等给予融资支持。商业性金融机构应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为符合条件的茧丝绸企业提供融资支持。推动各类融资担保机构按照商业原则加大对茧丝绸科研服务机构、丝绸创意设计企业及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力度。



  (十)加快技术创新与人才培养。推动行业技术创新和公共服务平台体系建设,加大企业技术创新的投入力度。深化茧丝绸科研体制改革,完善国家茧丝绸科研体系。依托骨干企业,建立创新型产业集群和协同工作机制,集中人才、资金、研发等优势资源攻关突破关键共性技术。进一步推进产学研用结合,加强丝绸纺织工艺、丝绸创意设计等专业建设;支持建立校企结合的丝绸人才综合培训和实践基地;加快海外高层次人才的引进;积极开辟人才海外培训交流渠道。



  (十一)提升行业管理水平。抓紧研究制修订相关法规及行业标准,规范桑蚕生产扶持、丝绸工业发展等。进一步完善国家厂丝储备管理办法,积极推进地方厂丝储备试点。加强丝绸产品商标权、茧丝绸科研成果专利权、丝绸创意设计成果专利权的申请、注册和保护,依法打击各类侵权行为。建立健全产业统计监测体系,把握行业运行动态,引导和规范茧丝绸产业有序发展。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调,明确分工,加强部门联动和省市联动等机制建设,对行业发展进行业务指导并对本意见的贯彻执行情况开展督促检查。各级茧丝绸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要充分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推动茧丝绸行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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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十六日

黄石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黄石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境内城镇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人(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都必须按国家和省、市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失业后,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住所地不在城镇,但已按公司法的规定规范运作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失业保险,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本着自愿的原则参加失业保险,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大冶市、阳新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属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承办失业保险的具体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失业保险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再就业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包括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利息、失业保险滞纳金、财政补贴和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凡属本实施细则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必须向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在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撤销时,应在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申报,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
缴费单位按本单位上年月平均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个人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
缴费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和单位职工人数确定缴费基数。
住所地不在城镇的企业已全部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人数计费缴纳;未全部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人数计费缴纳。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2%缴纳失业保险费。
凡与企事业单位签订半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职工不论户籍所在都应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记入失业保险个人帐户。
第八条 缴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二)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按照经费来源渠道,分别从行政事业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其单位缴费部分由同级财政按编制人数预算;差额拨款单位由同级财政按差额比例预算。
第九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本单位核发《湖北省职工失业保险手册》,记录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等情况。
第十条 市直及各城区的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大冶、阳新实行县(市)级统筹。
第十一条 建立市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按县(市)实际征收失业保险费10%的比例筹集,其中的5%留作市级调剂金,其余的5%上缴省失业保险机构。
第十二条 统筹地区当年出现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其不足部分从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中支出;仍不足时,申请使用失业保险调剂金予以调剂;再不足时,由本级地方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发放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中由社会按规定比例负担的部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十四条 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补贴费和职业介绍补贴费由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加培训和职介相关人数、标准提出年度支出计划,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从基金中据实列支。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名单及其相关资料自中断就业之日起7日内报送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缴费个人中断就业后,应在6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和《湖北省职工失业保险手册》以及单位出具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证明和3张一寸近期同底免冠照片,到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十九条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人员,可以在回到原户籍所在地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二十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缴费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从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失业人员登记时开具社区管理联系函,失业人员凭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盖章后的联系函回执办理失业证和银行存折,并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至少要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签到一次,并接受社区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指导。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期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由本人按规定自行缴纳或委托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代为续保。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缴费未满一年失业的,个人缴费部分全额返还。
因企业破产、改制等原因,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并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再次失业,享受失业保险时间从重新就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市本级(含城区)每人每月180元。大冶市、阳新县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确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谋职业的,可凭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经核准一次性领取余下期限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随失业保险金发放。
市本级(含城区)失业人员因病需住院的,应到基本医疗保险指定医院就诊,出院后凭住院原始发票和每日医疗清单,按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其50%的医疗诊治费,大冶市、阳新县失业人员报销标准在医疗诊治费的30%?50%之间确定,报销金额累计最高不超过本人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5倍(住院药品的使用报销范围严格按照《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本级(含城区)女性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分娩,一次性发给1000元医疗补助费。
市本级(含城区)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期间,参加了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住院治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再报销医疗诊治费。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当地在职职工享受的标准确定。
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得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接受职业培训及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培训和介绍等项服务。失业人员参加市、县(市)就业训练中心培训和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推荐就业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市、县(市)财政部门复核,给予每人次补助职业培训补贴费500元、职业介绍补贴费200元。参加社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的,持有效收据报销500元以内的职业培训费。企事业单位培训下岗职工的,由单位申报,经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依据培训时间长短,按培训下岗职工人数拨付50?100元/每人次的培训费补贴。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次月起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进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应征服兵役的;
(四)移居境外的;
(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无正当理由,3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服务的;或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不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签到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刑期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在上述(二)、(三)、(七)项原因消失后仍未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中断后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 按规定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与城镇失业人员同等失业保险待遇,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第三十条 缴费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缴费个人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并组织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和促进再就业工作;
(三)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失业保险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承办与失业保险有关的登记、审核等方面的工作;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调查和统计;
(三)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预算、决算;
(四)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或社区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家和省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征收失业保险费;
(二)依法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依照规定将有关缴费情况反馈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做好相应的衔接工作。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审核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三)负责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
(四)负责失业保险基金或调剂金的不敷使用时的补贴。
第三十六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第三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全额纳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负有缴费义务的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外,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错误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造成冒领等情况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以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或者影响失业保险金正常发放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来有关失业保险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四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五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七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二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三十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一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四章 优 待

第三十二条 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六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三十九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三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七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八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五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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