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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打击网络传销违法犯罪专项行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47:54  浏览:8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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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打击网络传销违法犯罪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开展打击网络传销违法犯罪专项行动的通知

工商直字[2011]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通信管理局、网宣(网管)办、人民银行、银监局:

  近年来,网络传销违法犯罪活动日益突出,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国务院领导对此高度重视。为遏制网络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蔓延的势头,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为建党90周年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研究决定,自2011年7月至12月,在全国组织开展打击网络传销违法犯罪专项行动。

  一、指导思想

  围绕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击传销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落实全国工商、公安机关打击传销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有关要求,以“净化网络、打击头目、摧毁组织、教育群众”为原则,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充分发挥工商、公安、通信、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人民银行和银监等部门的职能作用,严厉打击网络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行动目标

  查处侦破一批网络传销违法犯罪大要案件,严惩网络传销组织者、领导者,净化网络环境,提高群众抵制和防范传销能力,遏制网络传销违法犯罪活动发展蔓延的势头,建立打击和防范网络传销违法犯罪活动长效机制。

  三、工作步骤

  专项行动分为三个阶段:

  (一)动员部署阶段(从即日起至7月中旬),各地对专项行动进行动员部署,成立协调领导机构,制定工作方案。全面开展调查摸底,掌握本地网络传销违法犯罪的态势,查明打击对象的底数等情况。

  (二)集中打击阶段(7月下旬-11月),采取集中行动和专案经营相结合的方式,查处一批大要案件,清理一批窝点,摧毁一批传销组织网络,广泛开展宣传工作。

  (三)总结阶段(12月),认真总结专项行动情况,包括案件查办情况、典型案例、工作经验等。

  四、工作措施

  (一)全面开展调查摸底,积极发现和确定线索。各级工商、公安、通信、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要组织力量,深入开展调查摸底,通过群众举报、网上巡查、可疑资金交易分析等方式,发现和确定涉嫌从事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网页,获取涉及的单位、人员、银行账户、活动范围、活动地点、服务器及网站所在地及在本地区活动情况等信息。

  (二)加大查处力度,实现精确打击。行动中要将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作为核心打击目标。对涉嫌从事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网页,要积极开展线索经营,综合运用网络侦查、可疑资金交易分析等手段,深挖扩线,追根溯源,全力查明组织者和领导者,集中力量予以打击,彻底摧毁传销组织。要充分运用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措施,依法严惩组织者、领导者。

  (三)适时采取措施,净化网络空间。对涉嫌从事传销活动的网站、网页,由工商机关、通信管理部门、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散播传销内容和信息的网页,要依法查处;对传播传销内容和信息或公开销售传销制度定制版本及网络传销平台源代码的网站,要在深挖线索、确定嫌疑对象、获取证据后及时查处;对涉嫌从事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要根据案件调查进展情况适时予以查处。

  (四)加大宣传力度,教育群众自觉抵制和防范。积极利用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开展宣传教育,适时报道专项行动成果和典型案例,营造打击声势。充分宣传网络传销的危害、特点和手法,揭露其本质,提高群众自觉抵制和防范传销的意识和能力。

  (五)做好风险评估,确保社会稳定。加强情况沟通,密切关注舆情动态,切实加强苗头性、倾向性情报信息的搜集研判,开展打击、取缔传销网站行动前要充分考虑可能会产生的影响,做好风险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切实把不稳定因素控制在萌芽状态,防止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对发生的群体性事件要坚决果断、依法妥善处置在当地。

  五、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要充分认识当前网络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严重危害和开展此次专项行动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紧紧围绕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重要指示精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要求和部署上来,下大力气抓紧抓好,切实抓出成效。打击网络传销专项行动工作情况将作为2011年打击传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的重要内容。

  (二)明确分工,形成合力。各级工商、公安、通信、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人民银行和银监等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协调配合,形成整治合力。工商总局、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打击网络传销违法犯罪专项行动的组织、协调工作。工商、公安机关负责监控发现传销网站和服务器,获取线索和信息,依法做好网上取证、立案查处等工作;通信管理部门要根据工商、公安机关对传销网站的认定、处罚意见,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站管理协调工作方案》等对相关违法违规传销网站进行处理;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论坛、博客、微博客、社交网站等的监管,做好对传销网站、网页内容的查处工作,根据工商、公安机关的认定和处置意见对传销网站依法进行处理;人民银行要协调有关商业银行依法做好对涉嫌传销的银行账户的查询或资金冻结等工作;银监部门对发现有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要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查处。

  (三)强化责任,协同作战。网络传销违法犯罪活动涉及地域广,各涉案地工商、公安机关均负有重要责任,对所发现的线索均要主动出击,深挖源头,延伸打击。其中,公司、网站注册地,服务器所在地,组织者、领导者违法犯罪地和居住地,涉案资金主要流出地及流入地,违法犯罪活动人员集中地的工商、公安机关要积极履行打击及协助责任。工作中,各地工商、公安机关要注重加强部门内和部门间的沟通和协调,妥善解决跨区域管辖及协作问题,形成协同作战的良好局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涉及人数众多、跨地区的网络传销案件要加强督导,组织涉案地工商、公安机关做好查处工作。对涉及多个省份的特别重大案件,由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指导协调涉案地工商、公安机关联合查办。

  (四)加强督导,狠抓落实。各地各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检查督导,狠抓责任落实,切实组织好此次专项行动,研究制定打击网络传销的长效机制。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将视情况分别或共同派出检查组,对各地专项行动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督导。各地要及时上报专项行动工作情况和典型案例、事例,认真总结工作经验。对在专项行动中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并产生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通报批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专项行动开始后,遇有重大、突发情况要随时上报,专项行动结束后,各地要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专项行动工作总结分别上报主管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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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联合国


第五十五届会议

议程项目105


大会决议

[未经发交主要委员会而通过(A/55/383)]

55/25.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大会,

回顾大会1998年12月9日第53/111号决议,大会在该决议中决定设立一个开放的政府间特设委员会,以拟订一项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全面国际公约,并讨论酌情拟订处理贩运妇女和儿童问题、打击非法制造和贩运枪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问题以及包括在海上非法贩运和运送移民问题的各项国际文书,

又回顾大会1999年12月17日第54/126号决议,大会在该决议中请拟订一项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特设委员会继续依照1998年12月9日第53/111号和第53/114号决议进行工作,加紧努力,争取2000年完成此项工作,

还回顾大会1999年12月17日第54/129号决议,大会在该决议中赞赏地接受了意大利政府提出的在巴勒莫主办高级别政治签署会议以签署《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巴勒莫公约)及其各项议定书的提议,并请秘书长在2000年千年大会结束之前为此次会议安排最多一周的时间,

赞赏波兰政府在大会第五十一届会议上向大会提交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初稿,1并于1998年2月2日至6日在华沙主办了根据1997年12月12日第52/85号决议设立的闭会期间不限成员名额政府间专家组关于拟订一项打击有组织跨国犯罪的全面国际公约初稿的会议,

赞赏阿根廷政府于1998年8月31日至9月4日在布宜诺斯艾利斯主办了特设委员会非正式筹备会议,

赞赏泰国政府于2000年3月20日和21日在曼谷主办了加强能力建设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问题亚太部长级研讨会,

深切关注与有组织犯罪活动有关的消极的经济和社会影响,并深信亟需在国家、区域和国际各级加强合作以更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这类活动,

深感关切地注意到跨国有组织犯罪与恐怖主义犯罪之间日趋密切的联系,同时考虑到《联合国宪章》和大会的各项有关决议,

决心让那些从事跨国有组织犯罪的人无藏身之处,无论他们在什么地方犯罪都要对其罪行起诉,并在国际一级开展合作,

坚信《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将在打击洗钱、腐败、非法贩运野生动植物群濒危物种、破坏文化遗产罪等犯罪活动以及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与恐怖主义犯罪之间日趋密切的联系的国际合作中,成为一种有力的工具和必要的法律框架,

1. 注意到在维也纳联合国药物管制和预防犯罪厅总部开展工作的拟订一项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特设委员会的报告,2并赞扬特设委员会的工作;

2. 通过本决议所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和《关于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的补充议定书》,并在根据第54/129号决议定于2000年12月12日至15日于意大利巴勒莫举行的高级别政治签署会议上开放供签署;

3. 请秘书长编写关于根据第54/129号决议定于巴勒莫举行的高级别政治签署会议的全面报告;

4. 注意到特设委员会尚未完成其有关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打击非法制造和贩运枪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的补充议定书草案的工作;

5. 请特设委员会继续根据第53/111号、53/114号和54/126号决议进行其有关该议定书草案的工作并尽快完成此项工作;

6. 呼吁所有国家认清跨国有组织犯罪活动与恐怖主义行为之间的联系,同时考虑到大会的各项有关决议,并呼吁各国运用《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打击其中所列各种形式的犯罪活动;

7. 建议由大会1996年12月17日第51/210号决议设立的、正在开始进行审议以遵照1999年12月9日第54/110号决议拟订一项关于国际恐怖主义问题的全面公约的特设委员会考虑到《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各项规定;

8. 促请所有国家和区域经济组织尽快签署和批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其各项议定书,以确保公约及其议定书迅速生效;

9. 决定除非根据《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成立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另有决定,公约第30条提到的帐户应在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基金的范围内运作;并鼓励各会员国开始为上述帐户提供充分的自愿捐款,以便向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提供它们执行公约及其议定书而可能需要的技术援助,包括这种执行所需的准备措施;

10. 又决定由拟订一项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特设委员会在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召开前尽早举行会议,完成拟订公约所产生的工作,以便起草将提交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审议和采取行动的缔约方会议议事规则及公约第32条所述其他规则和机制的案文草案;

11. 请秘书长根据公约第33条指定联合国药物管制和预防犯罪厅国际预防犯罪中心担任公约缔约方会议秘书处;

12. 又请秘书长向国际预防犯罪中心提供必要的资源,以使其能够有效地促进《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迅速生效和履行公约缔约方会议秘书处的职能,并支持特设委员会依照上文第10段开展工作。


2000年11月15日

第62次全体会议


注:

1. A/C.3/51/7,附件。

2. A/AC.254/34。


 

附件一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第1条

宗旨


本公约的宗旨是促进合作,以便更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

第2条

术语的使用


在本公约中:

(a) "有组织犯罪集团"系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组成的、在一定时期内存在的、为了实施一项或多项严重犯罪或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以直接或间接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而一致行动的有组织结构的集团;

(b) "严重犯罪"系指构成可受到最高刑至少四年的剥夺自由或更严厉处罚的犯罪的行为;

(c) "有组织结构的集团"系指并非为了立即实施一项犯罪而随意组成的集团,但不必要求确定成员职责,也不必要求成员的连续性或完善的组织结构;

(d) "财产"系指各种资产,不论其为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动产或不动产、有形的或无形的,以及证明对这些资产所有权或权益的法律文件或文书;

(e) "犯罪所得"系指直接或间接地通过犯罪而产生或获得的任何财产;

(f) "冻结”或“扣押"系指根据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的命令暂时禁止财产转移、转换、处置或移动或对之实行暂时性扣留或控制;

(g) "没收",在适用情况下还包括"充公",系指根据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的命令对财产实行永久剥夺;

(h) "上游犯罪"系指由其产生的所得可能成为本公约第6条所定义的犯罪的对象的任何犯罪;

(i) "控制下交付"系指在主管当局知情并由其进行监测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货物运出、通过或运入一国或多国领土的一种做法,其目的在于侦查某项犯罪并辨认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

(j)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系指由某一区域的一些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其成员国已将处理本公约范围内事务的权限转交该组织,而且该组织已按照其内部程序获得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正式授权;本公约所述“缔约国”应在这类组织的权限范围内适用于这些组织。

第3条

适用范围


1. 本公约除非另有规定,应适用于对下述跨国的且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犯罪的预防、侦查和起诉:

(a) 依照本公约第5条、第6条、第8条和第23条确立的犯罪;

(b) 本公约第2条所界定的严重犯罪。

2. 就本条第1款而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属跨国犯罪:

(a) 在一个以上国家实施的犯罪;

(b) 虽在一国实施,但其准备、筹划、指挥或控制的实质性部分发生在另一国的犯罪;

(c) 犯罪在一国实施,但涉及在一个以上国家从事犯罪活动的有组织犯罪集团;或

(d) 犯罪在一国实施,但对于另一国有重大影响。

第4条

保护主权


1. 在履行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时,缔约国应恪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原则和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

2.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赋予缔约国在另一国领土内行使管辖权和履行该另一国本国法律规定的专属于该国当局的职能的权利。

第5条

参加有组织犯罪集团行为的刑事定罪


1. 各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a) 下列任何一种或两种有别于未遂或既遂的犯罪的行为:

㈠ 为直接或间接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而与一人或多人约定实施严重犯罪,如果本国法律要求,还须有其中一名参与者为促进上述约定的实施的行为或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

㈡ 明知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目标和一般犯罪活动或其实施有关犯罪的意图而积极参与下述活动的行为:

a. 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

b. 明知其本人的参与将有助于实现上述犯罪目标的该有组织犯罪集团的其他活动;

(b) 组织、指挥、协助、教唆、便利或参谋实施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严重犯罪。

2. 本条第1款所指的明知、故意、目标、目的或约定可以从客观实际情况推定。

3. 其本国法律要求根据本条第1款(a)项目确立的犯罪须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方可成立的缔约国,应确保其本国法律涵盖所有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严重犯罪。这些缔约国以及其法律要求根据本条第1款(a)项目确立的犯罪须有促进约定的实施的行为方可成立的缔约国,应在其签署本公约或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书时将此情况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第6条

洗钱行为的刑事定罪


1. 各缔约国均应依照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a) 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为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为协助任何参与实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转让财产;

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而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所有权或有关的权利;

(b) 在符合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况下:

在得到财产时,明知其为犯罪所得而仍获取、占有或使用;

参与、合伙或共谋实施,实施未遂,以及协助、教唆、便利和参谋实施本条所确立的任何犯罪。

2.为实施或适用本条第1款:

(a) 各缔约国均应寻求将本条第1款适用于范围最为广泛的上游犯罪;

(b) 各缔约国均应将本公约第2条所界定的所有严重犯罪和根据本公约第5条、第8条和第23条确立的犯罪列为上游犯罪。缔约国立法中如果明确列出上游犯罪清单,则至少应在这类清单中列出与有组织犯罪集团有关的范围广泛的各种犯罪;

(c) 就(b)项而言,上游犯罪应包括在有关缔约国刑事管辖权范围之内和之外发生的犯罪。但是,如果犯罪发生在一缔约国刑事管辖权范围以外,则只有该行为根据其发生时所在国本国法律为刑事犯罪,而且若发生在实施或适用本条的缔约国时根据该国法律也构成刑事犯罪时才构成上游犯罪;

(d) 各缔约国均应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供其实施本条的法律以及这类法律随后的任何修改的副本或说明;

(e) 如果缔约国本国法律基本原则要求,则可以规定本条第1款所列犯罪不适用于实施上游犯罪的人;

(f) 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作为犯罪要素的明知、故意或目的可根据客观实际情况推定。


第7条

打击洗钱活动的措施


1. 各缔约国均应:

(a) 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建立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在适当情况下对其他特别易被用于洗钱的机构的综合性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以便制止并查明各种形式的洗钱。这种制度应强调验证客户身份、保持记录和报告可疑的交易等项规定;

(b) 在不影响本公约第18条和第27条的情况下,确保行政、管理、执法和其他负责打击洗钱的当局(本国法律许可时可包括司法当局)能够根据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国家和国际一级开展合作和交换信息,并应为此目的考虑建立作为国家级中心的金融情报机构,以收集、分析和传播有关潜在的洗钱活动的信息。

2. 缔约国应考虑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调查和监督现金和有关流通票据出入本国国境的情况,但须有保障措施以确保情报的妥善使用且不致以任何方式妨碍合法资本的流动。这类措施可包括要求个人和企业报告大额现金和有关流通票据的跨境划拨。

3. 在建立本条所规定的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时,吁请缔约国在不影响本公约的任何其他条款的情况下将各种区域、区域间和多边组织的有关反洗钱倡议作为指南。

4. 缔约国应努力为打击洗钱而发展和促进司法、执法和金融管理当局间的全球、区域、分区域和双边合作。

第8条

腐败行为的刑事定罪


1. 各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a) 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提议给予或给予该公职人员或其他人员或实体不应有的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

(b) 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接受不应有的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

2. 各缔约国均应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以便将本条第1款所述涉及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务员的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各缔约国同样也应考虑将其他形式的腐败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3. 各缔约国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将作为共犯参与根据本条所确立的犯罪规定为刑事犯罪。

4. 本公约本条第1款和第9条中的“公职人员”,系指任职者任职地国法律所界定的且适用于该国刑法的公职人员或提供公共服务的人员。

第9条

反腐败措施


1. 除本公约第8条所列各项措施外,各缔约国均应在适当时并在符合其法律制度的情况下,采取立法、行政或其他有效措施,以促进公职人员廉洁奉公,并预防、调查和惩治腐败行为。

2. 各缔约国均应采取措施,确保本国当局在预防、调查和惩治公职人员腐败行为方面采取有效行动,包括使该当局具备适当的独立性,以免其行动受到不适当的影响。

第10条

法人责任


1. 各缔约国均应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确定法人参与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严重犯罪和实施根据本公约第5条、第6条、第8条和第23条确立的犯罪时应承担的责任。

2. 在不违反缔约国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法人责任可包括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

3. 法人责任不应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4. 各缔约国均应特别确保使根据本条负有责任的法人受到有效、适度和劝阻性的刑事或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钱制裁。

第11条

起诉、判决和制裁


1. 各缔约国均应使根据本公约第5条、第6条、第8条和第23条确立的犯罪受到与其严重性相当的制裁。

2. 为因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起诉某人而行使本国法律规定的法律裁量权时,各缔约国均应努力确保针对这些犯罪的执法措施取得最大成效,并适当考虑到震慑此种犯罪的必要性。

3. 就根据本公约第5条、第6条、第8条和第23条确立的犯罪而言,各缔约国均应根据其本国法律并在适当考虑到被告方权利的情况下采取适当措施,力求确保所规定的与审判或上诉前释放的裁决有关的条件考虑到确保被告人在其后的刑事诉讼中出庭的需要。

4. 各缔约国均应确保其法院和其他有关当局在考虑早释或假释已被判定犯有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者的可能性时,顾及此种犯罪的严重性。

5. 各缔约国均应在适当情况下在其本国法律中对于本公约所涵盖的任何犯罪规定一个较长的追诉时效期限,并在被指控犯罪的人逃避司法处置时规定更长的期限。

6.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概不影响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和适用的法律辩护理由或决定行为合法性的其他法律原则只应由缔约国本国法律加以阐明,而且此种犯罪应根据该法律予以起诉和处罚的原则。

第12条

没收和扣押


1. 缔约国应在本国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采取必要措施,以便能够没收:

(a) 来自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犯罪所得或价值与其相当的财产;

(b) 用于或拟用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

2.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辨认、追查、冻结或扣押本条第1款所述任何物品,以便最终予以没收。

3. 如果犯罪所得已经部分或全部转变或转化为其他财产,则应对此类财产适用本条所述措施。

4. 如果犯罪所得已与从合法来源获得的财产相混合,则应在不影响冻结权或扣押权的情况下没收这类财产,没收价值可达混合于其中的犯罪所得的估计价值。

5. 对于来自犯罪所得、来自由犯罪所得转变或转化而成的财产或已与犯罪所得相混合的财产所产生的收入或其他利益,也应适用本条所述措施,其方式和程度与处置犯罪所得相同。

6. 为本公约本条和第13条的目的,各缔约国均应使其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有权下令提供或扣押银行、财务或商务记录。缔约国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由拒绝按照本款规定采取行动。

7. 缔约国可考虑要求由犯罪的人证明应予没收的涉嫌犯罪所得或其他财产的合法来源,但此种要求应符合其本国法律原则和司法及其他程序的性质。

8. 不得对本条规定作损害善意第三人权利的解释。

9. 本条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本条所述措施应根据缔约国本国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和实施的原则。

第13条

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


1. 缔约国在收到对本公约所涵盖的一项犯罪拥有管辖权的另一缔约国关于没收本公约第12条第1款所述的、位于被请求国领土内的犯罪所得、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的请求后,应在本国国内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

(a) 将此种请求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取得没收令并在取得没收令时予以执行;或

(b) 将请求缔约国领土内的法院根据本公约第12条第1款签发的没收令提交主管当局,以便按请求的范围予以执行,只要该没收令涉及第12条第1款所述的、位于被请求缔约国领土内的犯罪所得、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

2. 对本公约所涵盖的一项犯罪拥有管辖权的另一缔约国提出请求后,被请求缔约国应采取措施,辨认、追查和冻结或扣押本公约第12条第1款所述犯罪所得、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以便由请求缔约国或根据本条第1款所述请求由被请求缔约国下令最终予以没收。

3. 本公约第18条的规定可经适当变通适用于本条。除第18条第15款规定提供的资料以外,根据本条所提出的请求还应包括:

(a) 与本条第1款(a)项有关的请求,应有关于拟予没收的财产的说明以及关于请求缔约国所依据的事实的充分陈述,以便被请求缔约国能够根据本国法律取得没收令;

(b) 与本条第1款(b)项有关的请求,应有请求缔约国据以签发请求的、法律上可接受的没收令副本、事实陈述和关于请求执行没收令的范围的资料;

(c) 与本条第2款有关的请求,应有请求缔约国所依据的事实陈述以及对请求采取的行动的说明。

4. 被请求缔约国根据本条第1和第2款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行动,应符合并遵循其本国法律及程序规则的规定或可能约束其与请求缔约国关系的任何双边或多边条约、协定或安排的规定。

5. 各缔约国均应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供有关实施本条的任何法律和法规以及这类法律和法规随后的任何修改的副本或说明。

6. 如果某一缔约国以存在有关条约作为采取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述措施的条件,则该缔约国应将本公约视为必要而充分的条约依据。

7. 如果请求中所涉犯罪并非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缔约国可拒绝提供本条所规定的合作。

8. 不得对本条规定作损害善意第三人权利的解释。

9. 缔约国应考虑缔结双边或多边条约、协定或安排,以增强根据本条开展的国际合作的有效性。

第14条

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的处置


1. 缔约国依照本公约第12条或第13条第1款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应由该缔约国根据其本国法律和行政程序予以处置。

2. 根据本公约第13条的规定应另一缔约国请求采取行动的缔约国,应在本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根据请求优先考虑将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交还请求缔约国,以便其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赔偿,或者将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归还合法所有人。

3. 一缔约国应另一缔约国请求按照本公约第12条和第13条规定采取行动时,可特别考虑就下述事项缔结协定或安排:

(a) 将与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价值相当的款项,或变卖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所获款项,或这类款项的一部分捐给根据本公约第30条第2款(c)项所指定的帐户和专门从事打击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政府间机构;

(b) 根据本国法律或行政程序,经常地或逐案地与其他缔约国分享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或变卖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所获款项。

第15条

管辖权


1. 各缔约国在下列情况下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立对根据本公约第5条、第6条、第8条和第23条确立犯罪的管辖权:

(a) 犯罪发生在该缔约国领域内;或者

(b) 犯罪发生在犯罪时悬挂该缔约国国旗的船只或已根据该缔约国法律注册的航空器内。

2. 在不违反本公约第4条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国在下列情况下还可对任何此种犯罪确立其管辖权:

(a) 犯罪系针对该缔约国国民;

(b) 犯罪者为该缔约国国民或在其境内有惯常居所的无国籍人;或者

(c) 该犯罪系:

发生在本国领域以外的、根据本公约第5条第1款确立的犯罪,目的是在本国领域内实施严重犯罪;

发生在本国领域以外的、根据本公约第6条第1款(b)项目确立的犯罪,目的是在其领域内进行本公约第6条第1款(a)项目或目或(b)项目确立的犯罪。

3. 为了本公约第16条第10款的目的,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在被指控人在其领域内而其仅因该人系其本国国民而不予引渡时,确立其对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管辖权。

4.各缔约国还可采取必要措施,在被指控人在其领域内而其不引渡该人时确立其对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管辖权。

5. 如果根据本条第1款或第2款行使其管辖权的缔约国被告知或通过其他途径获悉另一个或数个缔约国正在对同一行为进行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这些国家的主管当局应酌情相互磋商,以便协调行动。

6. 在不影响一般国际法准则的情况下,本公约不排除缔约国行使其依据本国法律确立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16条

引渡


1. 本条应适用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或第3条第1款(a)项或(b)项所述犯罪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且被请求引渡人位于被请求缔约国境内的情况,条件是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是按请求缔约国和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均应受到处罚的犯罪。

2. 如果引渡请求包括几项独立的严重犯罪,其中某些犯罪不在本条范围之内,被请求缔约国也可对这些犯罪适用本条的规定。

3. 本条适用的各项犯罪均应视为缔约国之间现行的任何引渡条约中的可引渡的犯罪。各缔约国承诺将此种犯罪作为可引渡的犯罪列入它们之间拟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

4. 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接到未与之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可将本公约视为对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予以引渡的法律依据。

5. 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

(a) 在交存本公约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说明其是否将把本公约作为与本公约其他缔约国进行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

(b) 如其不以本公约作为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则在适当情况下寻求与本公约其他缔约国缔结引渡条约,以执行本条规定。

6. 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承认本条所适用的犯罪为它们之间可相互引渡的犯罪。

7. 引渡应符合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或适用的引渡条约所规定的条件,其中特别包括关于引渡的最低限度刑罚要求和被请求缔约国可据以拒绝引渡的理由等条件。

8. 对于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缔约国应在符合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努力加快引渡程序并简化与之有关的证据要求。

9. 在不违背本国法律及其引渡条约规定的情况下,被请求缔约国可在认定情况必要而且紧迫时,应请求缔约国的请求,拘留其境内的被请求引渡人或采取其他适当措施,以确保该人在进行引渡程序时在场。

10. 被指控人所在的缔约国如果仅以罪犯系本国国民为由不就本条所适用的犯罪将其引渡,则有义务在要求引渡的缔约国提出请求时,将该案提交给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而不得有任何不应有的延误。这些当局应以与根据本国法律针对性质严重的其他任何犯罪所采用的方式相同的方式作出决定和进行诉讼程序。有关缔约国应相互合作,特别是在程序和证据方面,以确保这类起诉的效果。

11. 如果缔约国本国法律规定,允许引渡或移交其国民须以该人将被送还本国,就引渡或移交请求所涉审判、诉讼中作出的判决服刑为条件,且该缔约国和寻求引渡该人的缔约国也同意这一选择以及可能认为适宜的其他条件,则此种有条件引渡或移交即足以解除该缔约国根据本条第10款所承担的义务。

12. 如为执行判决而提出的引渡请求由于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缔约国的国民而遭到拒绝,被请求国应在其本国法律允许并且符合该法律的要求的情况下,根据请求国的请求,考虑执行按请求国本国法律作出的判刑或剩余刑期。

13. 在对任何人就本条所适用的犯罪进行诉讼时,应确保其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受到公平待遇,包括享有其所在国本国法律所提供的一切权利和保障。

14. 如果被请求缔约国有充分理由认为提出该请求是为了以某人的性别、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或政治观点为由对其进行起诉或处罚,或按该请求行事将使该人的地位因上述任一原因而受到损害,则不得对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作规定了被请求国的引渡义务的解释。

15. 缔约国不得仅以犯罪也被视为涉及财政事项为由而拒绝引渡。

16. 被请求缔约国在拒绝引渡前应在适当情况下与请求缔约国磋商,以使其有充分机会陈述自己的意见和介绍与其指控有关的资料。

17. 各缔约国均应寻求缔结双边和多边协定或安排,以执行引渡或加强引渡的有效性。

第17条

被判刑人员的移交


缔约国可考虑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将因犯有本公约所涉犯罪而被判监禁或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的人员移交其本国服满刑期。

第18条

司法协助


1. 缔约国应在对第3条规定的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进行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大程度的司法协助;在请求缔约国有合理理由怀疑第3条第1款(a)项或(b)项所述犯罪具有跨国性时,包括怀疑此种犯罪的被害人、证人、犯罪所得、工具或证据位于被请求缔约国而且该项犯罪涉及一有组织犯罪集团时,还应对等地相互给予类似协助。

2. 对于请求缔约国根据本公约第10条可能追究法人责任的犯罪所进行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应当根据被请求缔约国的有关的法律、条约、协定和安排,尽可能充分地提供司法协助。

3. 可为下列任何目的请求依据本条给予司法协助:

(a) 向个人获取证据或陈述;

(b) 送达司法文书;

(c) 执行搜查和扣押并实行冻结;

(d) 检查物品和场所;

(e) 提供资料、物证以及鉴定结论;

(f) 提供有关文件和记录的原件或经核证的副本,其中包括政府、银行、财务、公司或营业记录;

(g) 为取证目的而辨认或追查犯罪所得、财产、工具或其他物品;

(h) 为有关人员自愿在请求缔约国出庭提供方便;

(i) 不违反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协助。

4. 缔约国主管当局如认为与刑事事项有关的资料可能有助于另一国主管当局进行或顺利完成调查和刑事诉讼程序,或可促成其根据本公约提出请求,则在不影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可无须事先请求而向该另一国主管当局提供这类资料。

5. 根据本条第4款提供这类资料,不应影响提供资料的主管当局本国所进行的调查和刑事诉讼程序。接收资料的主管当局应遵守对资料保密的要求,即使是暂时保密的要求,或对资料使用的限制。但是,这不应妨碍接收缔约国在其诉讼中披露可证明被控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资料。在这种情况下,接收缔约国应在披露前通知提供缔约国,而且如果提供缔约国要求,还应与其磋商。如果在例外情况下不可能事先通知,接收缔约国应毫不迟延地将披露一事通告提供缔约国。

6. 本条各项规定概不影响任何其他规范或将要规范整个或部分司法协助问题的双边或多边条约所规定的义务。

7. 如果有关缔约国无司法协助条约的约束,则本条第9至29款应适用于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如果有关缔约国有这类条约的约束,则适用条约的相应条款,除非这些缔约国同意代之以适用本条第9至29款。大力鼓励缔约国在这几款有助于合作时予以适用。

8. 缔约国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由拒绝提供本条所规定的司法协助。

9. 缔约国可以并非双重犯罪为由拒绝提供本条所规定的司法协助。但是,被请求缔约国可在其认为适当时在其斟酌决定的范围内提供协助,而不论该行为按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是否构成犯罪。

10. 在一缔约国境内羁押或服刑的人,如果被要求到另一缔约国进行辨认、作证或提供其他协助,以便为就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有关的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取得证据,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予移送:

(a) 该人在知情后自由表示同意;

(b) 双方缔约国主管当局同意,但须符合这些缔约国认为适当的条件。

11. 就本条第10款而言:

(a) 该人被移送前往的缔约国应有权力和义务羁押被移送人,除非移送缔约国另有要求或授权;

(b) 该人被移送前往的缔约国应毫不迟延地履行义务,按照双方缔约国主管当局事先达成的协议或其他协议,将该人交还移送缔约国羁押;

(c) 该人被移送前往的缔约国不得要求移送缔约国为该人的交还启动引渡程序;

(d) 该人在被移送前往的国家的羁押时间应折抵在移送缔约国执行的刑期。

12. 除非按照本条第10款和第11款移送该人的缔约国同意,无论该人国籍为何,均不得因其在离开移送国国境前的作为、不作为或定罪而在被移送前往的国家境内使其受到起诉、羁押、处罚或对其人身自由实行任何其他限制。

13. 各缔约国均应指定一中心当局,使其负责和有权接收司法协助请求并执行请求或将请求转交主管当局执行。如缔约国有实行单独司法协助制度的特区或领土,可另指定一个对该特区或领土具有同样职能的中心当局。中心当局应确保所收到的请求的迅速而妥善执行或转交。中心当局在将请求转交某一主管当局执行时,应鼓励该主管当局迅速而妥善地执行请求。各缔约国应在交存本公约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将为此目的指定的中心当局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司法协助请求以及与之有关的任何联系文件均应递交缔约国指定的中心当局。此项规定不得损害缔约国要求通过外交渠道以及在紧急和可能的情况下经有关缔约国同意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向其传递这种请求和联系文件的权利。

14. 请求应以被请求缔约国能接受的语文以书面形式提出,或在可能情况下以能够生成书面记录的任何形式提出,但须能使该缔约国鉴定其真伪。各缔约国应在其交存本公约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将其所能接受的语文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在紧急情况下,如经有关缔约国同意,请求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但应立即加以书面确认。

15. 司法协助请求书应载有:

(a) 提出请求的当局;

(b) 请求所涉的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的事由和性质,以及进行此项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的当局的名称和职能;

(c) 有关事实的概述,但为送达司法文书提出的请求例外;

(d) 对请求协助的事项和请求缔约国希望遵循的特定程序细节的说明;

(e) 可能时,任何有关人员的身份、所在地和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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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科委


关于实施《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6月26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国务院国函〔1990〕35号文批准,现内部发布施行。
附件: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出口管理,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出口是指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在中国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通过贸易或者经济技术合作途径(不包括对外经济技术援助和科技合作与交流项目)向境外的公司、企业、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技术,包括:
(一)专利权的转让、专利申请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以及注册商标的转让和使用许可;
(二)产品研究与开发、生产工艺、方法、配方以及经营管理和质量控制等方面的专有技术的转让;
(三)植物栽培、动物饲养和繁殖以及菌种培养等方面的专有技术的转让;
(四)工程设计、工艺设计、产品设计、地质勘探、计算机软件设计和编制、技术咨询、技术培训以及其他形式的技术服务;
(五)涉及本条(一)、(二)、(三)、(四)项内容之一的生产线、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的出口;
(六)涉及本条(一)、(二)、(三)、(四)项内容之一的合作生产、合作设计、合作开发、补偿贸易、直接投资以及工程承包。
第三条 技术出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
(二)符合我国外交、外贸和科技政策并参照国际惯例;
(三)遵守我国对外签订的协议和所承担的义务;
(四)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有利于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科学技术进步以及经济技术合作;
(六)保护我国经济技术权益和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地位。
第四条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科委统一归口管理技术出口工作,分别负责技术出口的贸易审查和技术、保密审查。
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国防军工技术出口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管理本部门技术出口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经贸厅(委、局)、科委统一归口管理本地区技术出口工作。

第二章 技术出口项目及审批
第五条 技术项目根据其对国家安全的影响、经济和社会效益、技术水平,分为禁止出口、控制出口和允许出口三类。
(一)下列技术禁止出口:
1.出口后将危及我国国家安全的技术;
2.我国特有的、具有重大经济利益的传统工艺和专有技术;
3.对外承担不出口义务的引进技术。
(二)下列技术控制出口:
1.在国际上具有首创或者领先水平的技术;
2.具有潜在军事用途或者具有较大经济、社会效益,尚未形成工业化生产的实验室技术;
3.我国特有的传统工艺和专有技术;
4.出口后将给我国对外贸易带来不利影响的技术。
(三)上述禁止出口和控制出口以外的技术为允许出口技术。
第六条 申请技术出口,必须填写技术出口项目申请书。其内容包括:
(一)技术内容和基本特征;
(二)技术的先进性和成熟性;
(三)技术的经济效益;
(四)技术和技术产品的出口情况;
(五)技术出口的方式。
第七条 技术出口项目的贸易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政策;
(二)是否影响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三)是否违反我国对外承担的义务。
第八条 技术出口项目的技术、保密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我国技术政策;
(二)是否影响发挥我国技术优势;
(三)是否符合我国技术保密原则。
第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技术出口项目的保密审查依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条 技术出口项目实行分级审批。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控制技术出口项目,按照技术所有者的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或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经贸厅(委、局)、科委进行贸易和技术、保密审查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科委审批。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科委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贸易和技术、保密审查报告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批准的,视同批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允许技术出口项目,按照技术所有者的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或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经贸厅(委、局)、科委审批,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二条 国防军工技术出口项目由国防科工委负责审批。
第十三条 技术出口项目涉及专利权和注册商标转让的,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技术出口项目未经批准,不得对外作任何承诺。

第三章 技术出口合同及审批
第十五条 技术出口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签订书面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没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技术出口合同的审批机关是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经贸厅(委、局)。
第十七条 涉及本办法第二条(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内容之一的技术出口合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技术出口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同名称;
(二)标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合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技术保密义务及保护措施;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和技术改进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十)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第十九条 技术出口合同签订后,中方当事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于三十天内向技术出口合同审批机关报请审批:
(一)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科委联合批准的控制出口技术项目,国防军工技术出口项目,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批准的允许技术出口项目,其技术出口合同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技术出口项目,其合同报送当地经贸厅(委、局)审批;
(三)委托跨地区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签订的技术出口合同,在征得委托方所在地经贸厅(委、局)同意后,由签订技术出口合同公司所在地经贸厅(委、局)审批。合同批准后,签订合同公司所在地的经贸厅(委、局)应当将合同批准文件的复印件送委托方所在地经贸厅(委、局)备案。
跨地区委托设在北京而不属于北京市人民政府管辖的、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签订的技术出口合同,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第二十条 技术出口合同报请审批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合同报批申请书;
(二)技术出口项目批准文件(包括技术审查和贸易审查批准书,如属国家秘密技术,应当提交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批准书);
(三)合同副本和中文译本;
(四)合同各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合同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合同报批申请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审批决定。经批准的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经审批机关提出修改意见的,签订合同单位应当将合同修改后重新提出报批申请,审批期限自收到修改后的合同文本之日起计算。审批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能作出决定的,合同自动生效,审批机关应当补发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在执行技术出口合同过程中需要办理有关银行、结汇、报关、纳税等项业务时,应当向有关单位出示技术出口合同批准文件。如属国家秘密技术,报关时应当同时出示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批准书。

第四章 技术出口的计划和统计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应当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科委的统一要求,编制年度技术出口项目计划(包括对外开展工作项目、可能成交项目和当年可能收汇项目),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科委备案。技术出口创汇计划应当在外贸出口计划中单独列项。
第二十四条 国防军工技术出口,应当根据国防科工委的要求,编制年度技术出口项目计划,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的技术出口项目成交和收汇情况,根据隶属关系由部门或者地方技术出口管理机关汇总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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