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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15:38  浏览:8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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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

民政部


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

民发〔2011〕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从2011年8月1日起,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是指从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

二、补助标准为每服一年义务兵役(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每人每月发给10元。国家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适当提高标准。

三、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实行全额补助;对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等9个省(直辖市)按50%补助。具体发放由民政部门负责。

四、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按照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周密制定实施方案,切实加大工作力度,保障工作经费,确保政策及时落实到位。对享受老年生活补助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各地要加大救助力度,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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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效力

秦昌东 陈 璇

一、基本案情
张某诉讼其丈夫王某离婚。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张某的儿子和丈夫都认为张某的精神有问题,并经司法精神病鉴定,张某确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儿子作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申请撤回对王某的诉讼。

二、对该案的分歧意见及作者的观点。
本案的基本事实比较简单,但对张某儿子的撤诉申请该如何处理,存在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作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的只能是张某的配偶王某,而不应当是张某的儿子,张某儿子无权作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对张某的诉讼权利作出处分。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而能够作为监护人的各个人之间是有一定的顺序安排的,即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近亲属。只有在前一顺序的监护人不存在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由后面顺序的人担任监护人。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没有排斥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监护人的监护权利,故应当按照监护的顺序,由作为张某配偶的王某担任张某的法定代理人,而不是由张某的儿子担任张某的法定代理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排斥王某的监护人资格。虽然法律没有明确排斥王某的监护人资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前一顺序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在离婚诉讼当中,张某与王某是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由王某担任张某的法定代理人来处理与王某之间的离婚诉讼明显对张某不利。同时,法定代理作为代理的一种,应当使用代理的相关原则。根据我国民法有关代理的相关理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行为称之为自己代理。而自己代理属于滥用代理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禁止。因此,张某的儿子可以作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但不应当准许张某撤回诉讼,而应当是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张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是无效的行为。其起诉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行为属于民事行为的一种,这种诉讼行为(包括从向法院递交诉状的行为起)也应当是无效的。对于这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提起的诉讼,法院本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因客观原因,使得法院在不能确认当事人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立案受理了张某的诉讼。对于这种属于不应当受理而立案受理的案件,应当是由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而不是由当事人撤回诉讼。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张某儿子作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不持异议,法院应当就张某的撤诉申请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准许其撤回诉讼;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继续审理,而不是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虽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诉讼法》第57条也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但所有的规定都建立在明确确定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对于行为人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前的行为是否也无效,则应当区别对待。本案中,张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的确认是在其起诉之后,则不能就此确认其起诉时就是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推定其起诉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过程中确认其没有行为能力的,则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她的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监护人的,还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法定代理人,而不是推定行为人因起诉时也没有行为能力而驳回其起诉。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就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就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其从事民事活动。《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从规定看,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员和组织之间有一定的先后顺序,第一顺序的监护人应当是被监护人的配偶。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配偶不能担任监护人的情形,我们也可以从一些相关的规定和原则中得出配偶不应当担任监护人的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当事人还可以委托其他公民为诉讼代理人。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为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从这两项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人民法院指定代理人还是公民自己委托代理人,都强调必须不能对被代理人产生不利,否则不能作为代理人。本案中,王某作为张某的诉讼的另一方当事人,其与张某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由其作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处理对自己的诉讼,明显对张某不利,不应当予以准许。同时,代理理论的一般原则是不能自己代理,否则就是滥用了代理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在离婚诉讼中,应当排斥配偶对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权,由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监护人担任法定代理人。

其次,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问题。所谓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正因为行为人不具有这样的一种能力,才需要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从事民事活动,以保护其合法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我国《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这样的规定是从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要求上作出的要求,即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为,而不是由其自己实施民事行为。同样,法律还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结果上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作出了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由该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或者法律后果不发生效力。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效力,法律虽有规定,但不够明确。从目前的规定来看,只是规定了无行为能力的人实施的行为无效。也就是说,先有行为人无行为能力的事实,然后其实施的行为才无效。对于那种先有民事行为的存在,然后行为人才被确认系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否也一律归于无效呢?换句话说,行为能力无效确认的法律后果是否涉及到行为人被确认没有行为能力之前的民事行为?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公民的行为能力是通过法律规定的特别程序来宣告的,在行为人被宣告之前,必然存在许多的民事行为,我们不能一概而论。因为年龄的原因而被认定是无行为能力的,在此年龄之前的行为当然属于无效的。但如果是因为智力的原因而被确认为无行为能力的,则不能推定行为人被确认之前也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相反则应当推定行为人有行为能力。我国法律对此没有作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该规定明确,事先没有确定法定代理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在诉讼中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商定他的法定代理人,协商不成的还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法定代理人。该规定肯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起诉行为的效力,并不当然归于无效。在没有通过法定的程序宣告或者确认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前,就应当认定行为人是具有行为能力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不应当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应当就此认定行为人的一切行为都是无效的。


常州市收养登记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11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收养登记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收养登记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常州市收养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收养登记行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凡中国公民在本市收养下列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均应依照本办办法办理收养登记:

(一)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二)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四)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四条 市区居民(村)民和华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在本市收养子女的,应到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所辖市的居(村)民应到所辖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疾病、法定报告传染病、恶性肿瘤等);

(四)年满30周岁。

第七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二款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须经继子女生父母同意。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当事人有配偶的,须夫妻共同收养。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第九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的,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第十条 收养和送养必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收养当事人必须携被收养人亲自到场。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二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三条 收养人根据收养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有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四)收养人结婚证;

(五)收养人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有无子女情况的证明;

(六)收养社会弃婴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七)结婚后5年来生育子女的收养人需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不能生育的证明;

(八)华侨、港澳合同胞需提供护照、身份证、回乡证、户口册及誉本、旅游证件及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或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公证人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 条送养人应当根据收养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单位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二)被收养人有其他抚养义务人的,需征得其他抚养义务人的同意,并提交其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三)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四)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书;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五)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第十五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并且有关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即为收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由收养人持收养证到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养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婴儿、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除社会福利机构可作为送养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作为送养人。如违反本办法,有关单位应对其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为收养当事人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收养登记机关没收虚假证明材料,并建议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收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证的,其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证。

第二十四条 收养登记员应由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收养登记员证书的人员担任。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整理、保管收养档案。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在本行政区域内办理收养登记,按照民政部《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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