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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01:58  浏览:8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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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实施细则

机械部


摩托车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实施细则
1997年3月21日,机械部

第一条 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发布的《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印发的《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条文解释》,为了切实保护摩托车购买者(拥护)的合法权益,明确摩托车商品销售者、修理者和生产者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简称“三包”)责任和义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两轮摩托车、轻便两轮摩托车和残疾人摩托车商品(以下简称摩托车)。
第三条 摩托车“三包”有效期为一年或行驶6000千米,超过其中一项,则“三包”失效。
“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 无零配件待修及不可抗拒力造成的延误时间。“三包”有效期限的最后一天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天。行驶里程以摩托车里程表显示的数字为依据。如发现购买者自行调整里程表上显示的里程数字,则按满6000千米计算。
第四条 摩托车“三包”宗旨是:质量第一,用户至上,热情服务,认真负责。摩托车实行谁经销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购买者凭发票和“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换货、退货。如果购买者丢失发票或“三包”凭证,但能够证明该摩托车在“三包”有效期内,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也应按本细则的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是摩托车实行“三包”规定的基本要求,鼓励销售者、生产者制定更有利于维护购买者合法权益的严于本实施细则要求的“三包”具体办法或承诺。
第七条 生产者(供货者和摩托车进口者视同生产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出厂销售的每辆摩托车必须是合格产品,并随车携带该车型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和“三包”凭证。产品使用说明书应按国家标准 GB9969.1 《工业产品使用说明书总则》的规定编写; “三包”凭证必须包括附件1 的内容。
(二)生产者自行设置或者指定修理单位的,必须在出厂销售的每辆摩托车携带的资料或“三包”凭证上写明修理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三)为修理者提供合格的、足够的维修配件,满足维修要求,并保证在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配件。
(四)按有关代理、修理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提供“三包”有效期内发生的修理费用。
(五)向负责维修业务的修理者提供技术资料,组织培训维修人员,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维修单位的修理业务,给予技术上的指导。
(六)妥善处理购买者的投诉、查询,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销售者应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不能保证实施“三包”规定的,不得销售摩托车。
(二)执行进货开箱检查验收制度,不得销售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和不合格的摩托车。
(三)销售时,应正确调试,保证商品符合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的产品质量,当面向购买者交验摩托车;向购买者提供“三包”凭证、有效发票、产品使用说明书和合格证;核对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介绍使用方法、维护保养知识。
(四)应积极主动地与生产者、修理者加强联系,作好售后服务工作。
(五)妥善处理购买者的查询、投诉。
第九条 修理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承担“三包”期内向购买者免费修理业务和超过“三包”期收费修理业务。
(二)维护销售者、生产者的信誉,不得使用与生产者提供的产品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要求不符的零配件。认真记录修理前故障情况和修理后的质量状况,保证修理后的摩托车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
(三)向购买者当面交验修好的摩托车和维修记录。
(四)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造成的责任和损失。
(五)按有关代理、修理合同或协议的约定,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用于修理。接受销售者、生产者的监督和检查。
(六)保持常用维修配件的储备量,确保维修工作及时进行,避免因零配件缺少而延误维修时间。
(七)积极开展上门服务和电话咨询服务。
(八)妥善处理购买者的投诉,接收购买者有关产品修理质量的查询。
第十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摩托车出现性能故障时,按以下办法进行修理。
(一)购买者凭“三包”凭证和发票到指定的修理单位进行检查、修理。提倡修理者开展上门修理服务。
(二)在销售地未设修理单位的和在异地购买摩托车的,购买者可与生产者、销售者或指定的修理者协商解决修理办法及可能存在的运输问题。
(三)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本实施细则“三包”修理条件的,由修理者免费(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修理。
第十一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为购买者免费更换同型号摩托车:
(一)自售出后第8日至15日内,车辆出现附件2所列性能故障时,由购买者选择更换或修理摩托车,销售者应当按购买者的要求进行换货或修理。
(二)自售出之日起超过15日,出现附件2所列性能故障,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购买者更换摩托车。
(三)因生产者未按合同或协议提供零配件,延误维修时间,自送修之日起超过90日的,由修理者负责为购买者更换摩托车。
第十二条 销售更换摩托车时,凡属残次品、不合格产品或修理过的产品均不得提供给购买者。
第十三条 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期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票背面加盖更换章,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
第十四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为购买者办理退货:
(一)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车辆出现附件2所列性能故障时,购买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购买者要求退货时,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为购买者退货,并按购车发票的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二)符合第十一条(一)、(二)、(三)款更换条件,但销售者无法满足购买者更换同型号摩托车的,购买者要求退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购买者退货,并按购车发票的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三)符合第十一条(一)、(二)、(三)款更换条件,销售者有同型号摩托车可为购买者更换,购买者不愿意更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予以退货,但对使用过的摩托车每日按货款2‰收取折旧费。折旧费的日期计算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扣除修理占用时间和因无配件待修时间。
第十五条 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退货的,销售者除按上述第十四条规定将费用退还给购买者外,还应承担购买者已交纳的附加费、车船使用费、保险费、牌照费、行车执照工本费、审验费、养路费等合理费用。
自售出之日起超过7日退货的,销售者只承担上述第十四条规定的费用,其余费用由购买者承担。
第十六条 生产者或供货者的提供的修理费用,在各个流通环节不得截留,最终全部支付给修理者。
第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摩托车,不实行“三包”:
(一)自购车之日起一年以上(以有效发票为准,扣除修理占用或无零配件待修时间)的;
(二)行使里程超过6000千米的;
(三)购买者因未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维护、保管而造成损坏的;
(四)非承担“三包”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
(五)无“三包”凭证或有效发票的(能够证明该摩托车在“三包”有效期内的除外);
(六)涂改的“三包”凭证或与“三包”凭证上产品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不符的)摩托车;
(七)因不可抗拒力造成损坏的。
第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购买者因“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和其分有关组织申请调解,有关组织应当积极受理。
第二十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实施细则执行三包的,购买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由上述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购买者也可以依照《仲裁法》的规定与销售者、修理者或生产者达成仲裁协议,向国家设立的仲裁机构申请裁决,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机械工业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从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实行。

附件1.摩托车三包凭证
三包凭证是摩托车购买者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享受三包权利的凭证。三包凭证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1)摩托车型号;
(2)销售单位名称;
(3)用户姓名;
(4)用户通讯地址;
(5)用户联系电话;
(6)车架号;
(7)发动机号;
(8)出厂日期;
(9)购车日期;
(10)发票号码;
(11)修理单位名称;
(12)修理单位地址;
(13)修理单位电话;
(14)修理单位邮政编码;
(15)修理单位联系人;
(16)维修记录。
维修记录项目:送修日期,送修次数,送修故障情况,故障原因故障处理情况及退、换货证明,交验日期,维修(或处理)人员签字。
对维修的车辆,应详细记录每次维修情况和故障处理情况,以备核查并作为进行换货、退货的凭证。

附件2:摩托车性能故障表
┌─┬─────┬──────────────────────────────┐
│序│零部件名称│ 故 障 及 情 况 │
│号│ │ │
├─┼─────┼──────────────────────────────┤
│1│ 整 车 │(1)跑偏,手握方向把在直线行驶时感到摩托车规律性偏向一方。│
│ │ │(2)整车明显抖动。 │
├─┼─────┼──────────────────────────────┤
│ │ │(1)转速失控而飞车,造成发动机报废。 │
│ │ │(2)连杆断。 │
│2│ 发动机 │(3)活塞销断。 │
│ │ │(4)活塞破裂。 │
│ │ │(5)不能起动。 │
│ │ │(6)发动机有明显敲缸声,活塞裙部拍击气缸壁发出声响,经调整│
│ │ │ 不能排除。 │
├─┼─────┼──────────────────────────────┤
│ │ │(1)因结合面不平、气孔、裂纹、火花塞孔滑牙造成的严重漏气。│
│ │ │(2)气门烧蚀,关闭不严,经研磨不能排除。 │
│ │ │(3)气门座严重烧蚀,造成关闭不严。 │
│ │ │(4)气门锁夹破裂。 │
│3│ 气缸盖 │(5)气门弹簧破裂。 │
│ │ │(6)气门摇臂破裂, │
│ │ │(7)簧片阀断裂。 │
│ │ │(8)减压阀断。 │
│ │ │(9)气缸盖螺栓断。 │
├─┼─────┼──────────────────────────────┤
│ │ │(1)缸体严重破裂,严重裂纹。 │
│4│ 气缸体 │(2)气缸套可见明显拉痕。 │
│ │ │(3)活塞与缸套粘连。 │
├─┼─────┼──────────────────────────────┤
│ │ │(1)有裂纹砂眼,明显漏油、漏气。 │
│ │ │(2)曲轴箱结合面衬垫局部破损,结合面漏气、漏油。 │
│5│ 曲轴箱 │(3)正时齿轮断齿,齿面严重破损或剥落。 │
│ │ │(4)正时齿轮紧固螺母脱落。 │
│ │ │(5)正时链条断裂。 │
├─┼─────┼──────────────────────────────┤
│ │ │(1)活塞破裂、掉顶、烧顶、卡死。 │
│6│ 活 塞 │(2)活塞销卡簧断开、脱落,引起缸套严重拉伤。 │
│ │ │(3)活塞环断。 │
├─┼─────┼──────────────────────────────┤
│ │ │(1)断裂、变形。 │
│7│ 连 杆 │(2)连杆轴承烧蚀、破碎、保持架开裂。 │
│ │ │(3)连杆螺栓断、螺母松脱。 │
├─┼─────┼──────────────────────────────┤
│ │ │(1)曲轴断裂,烧蚀、破碎或咬死,明显弯曲变形。 │
│8│ 曲 轴 │(2)曲柄销严重磨损、烧蚀。 │
│ │ │(3)主轴承烧蚀、卡死、破损、保持架开裂。 │
│ │ │(4)输出齿(链)轮严重磨损断齿。 │
├─┼─────┼──────────────────────────────┤
│ │ │(1)断裂。 │
│9│ 凸轮轴 │(2)凸轮严重磨损、烧蚀。 │
│ │ │(3)轴径严重磨损。 │
│ │ │(4)凸轮轴齿(链)轮断齿,齿面严重磨损或剥落。 │
├─┼─────┼──────────────────────────────┤
│10│ 化油器 │本体、浮子室裂纹引起漏油。 │
├─┼─────┼──────────────────────────────┤
│11│ 消声器 │焊缝开焊。 │
├─┼─────┼──────────────────────────────┤
│12│ 机油泵 │卡死。 │
├─┼─────┼──────────────────────────────┤
│13│ 离合器 │机件损坏引起不能切断或不能传递扭矩。 │
├─┼─────┼──────────────────────────────┤
│ │ │(1)轴断或齿轮损坏,机壳损坏。 │
│14│ 变速器 │(2)各轴承损坏或严重磨损。 │
│ │ │(3)变速器拔叉严重磨损,超过维修极限值,变形或断裂。 │
│ │ │(4)输出链轮轴断,链轮损坏。 │
├─┼─────┼──────────────────────────────┤
│15│ 减速器 │(1)减速器损坏。 │
│ │ │(2)轴承损坏,被动齿轮严重磨损、剥落、断齿。 │
├─┼─────┼──────────────────────────────┤
│ │ │(1)传动轴脱落、断、万向节与花键轴脱开,花键轴扭断或断裂。│
│16│轴传动系统│(2)传动轴有明显扭曲变形,严重不平衡。 │
│ │ │(3)花键轴因严重磨损而松旷、扭曲变形,花键严重破损。 │
│ │ │(4)传动轴联轴器损坏。 │
├─┼─────┼──────────────────────────────┤
│ │ │(1)差速器损坏,壳体裂。 │
│17│ 差速器 │(2)半轴损坏,半轴套管断裂。 │
│ │ │(3)差速器十字轴断裂。 │
│ │ │(4)行星齿轮严重磨损超过维修极限值或断齿。 │
├─┼─────┼──────────────────────────────┤
│18│ 车 架 │关键部位裂纹、车架断裂。 │
├─┼─────┼──────────────────────────────┤
│19│ 减震器 │减震器杆断。 │
├─┼─────┼──────────────────────────────┤
│20│ 悬挂系统 │(1)U型螺栓断,螺纹损坏。 │
│ │ │(2)钢板弹簧吊耳断裂、严重变形。 │
├─┼─────┼──────────────────────────────┤
│ │ │(1)轮销严重开裂。 │
│ │ │(2)外胎爆裂、龟裂,在6000千米内不正常磨损及严重磨损超│
│21│ 车 轮 │ 过维修极限值。 │
│ │ │(3)幅板断裂。 │
│ │ │(4)幅条断。 │
├─┼─────┼──────────────────────────────┤
│ │ │(1)行驶中制动操纵杆断裂。 │
│ │ │(2)制动钢索断裂。 │
│ │ │(3)制动系统停车时失效、无法调整。 │
│22│ 制动系统 │(4)制动鼓轮裂纹。 │
│ │ │(5)制动蹄块断裂。 │
│ │ │(6)液压制动系统由于泄漏、气阻、泵压明显降低、钳块卡滞造成│
│ │ │ 制动失效。 │
├─┼─────┼──────────────────────────────┤
│ │ │(1)起动电机损坏,使发动机不能起动。 │
│ │ │(2)发电机(或磁电机)损坏,不能发电。 │
│23│电气基仪表│(3)发电机连接端键断,不能发电。 │
│ │ │(4)因加工装配等原因造成发电机(或磁电机)转子与定子相碰。│
│ │ │(5)电缆线总成烧坏。 │
└─┴─────┴──────────────────────────────┘
注:性能故障的判断以摩托车行业标准QT/T29117.6-93 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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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法律援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政办发[2007]19号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法律援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法律援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五日

              十堰市法律援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及《湖北省法律援助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法律援助,是指由十堰市政府和县(市、区)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无偿的法律帮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包括财政预算拨款和依法接受的捐赠款。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凡是在十堰市登记注册、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六条 劳动仲裁机构以及有关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应缓收、减收或免收有关费用。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查询、复制有关资料的,相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提供,免收查询费。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政府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自愿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服务。
  第八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各市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九条 具有我市户籍或者来我市务工的公民等,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申请法律援助:
  (一)有充分的理由及相关证据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
  (二)家庭确有经济困难,不能支付或者不能完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经济困难,是指农村贫困人员,包括农村特困救助对象、农村特困优抚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非农业户口人员无工资收入,或者家庭成员的收入不超过市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线且无其他经济收入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并无需对受援人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一)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二)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
  (三)刑事案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
  (四)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有关公益福利组织或者公益事项需要法律援助的,可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是:
  (一)刑事案件;
  (二)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五)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六)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司法鉴定;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五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法律援助申请表》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及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法律援助机构可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并可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情况。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者,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予以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与受援人或者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申请人对不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地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必须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中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补助费。

                第四章 管 辖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工作实行属地管辖,分级管理的原则。市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协调管理全市的法律援助事务;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协调管理本区域的法律援助事务。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第二十五条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审判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六条 其他非诉讼法律事项,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市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章 审 查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的审查应遵循统一、公正、全面、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的审查方式主要有书面审查、实地调查、到专门机构或者部门调查。
  第三十条 对法律援助申请人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进行审查,证明材料必须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人均收入等情况。
  (一)对于下列证明材料采用书面审查即可给予认定采信:民政、劳动、社保等政府职能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失业证》、《农村特困救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优抚证》等专用证件。
  (二)申请人住所地的区、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机关的书面证明,须通过实地调查、到专门机构或者部门调查核实后予以认定。
  (三)对于下列证明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实地调查、到专门机构或者部门调查核实后方可作出采信与否:
  1、申请人对经济困难状况的陈述;
  2、申请人所在单位的书面证明和申请人所在的基层群众组织如村委会、居委会的书面证明。

                第六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更换承办人;
  (三)依据本细则规定,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回避;
  (四)指定刑事案件受援人有权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法律援助机构如实提供证明材料和相关资料;
  (二)在法律援助的过程中与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承办者予以必要的合作;
  (三)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双方协商,可以不终止法律服务,但是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四)受援人因受援案件或者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法律援助费用;
  (五)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服务人员,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及其他必要的配合与协助;
  (二)发现受援人违反本细则规定或者不履行法律援助协议,情节严重的,可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终止法律援助服务;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法律援助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三)保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所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商业秘密;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法律援助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本机构指派法律援助案件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三十六条 检查、监督工作坚持公开、公正、严格标准、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建立案件检查、监督制度。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暂缓或不予年审注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或者阻碍本机构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四十条 受援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消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依法支付已获得的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出具虚假的经济困难证明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建议该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三十日后执行。

揭阳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府令第30号


揭阳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加强城市环境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榕城区、东山区、揭阳经济开发试验区)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的绿化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环卫、工商、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在市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爱护绿化及其配套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坚持改善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和保护城市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等。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立体绿化。

第八条 市区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35%,绿地率不得低于30%,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8平方米。

第九条 市区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必须依照《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搞好绿化。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20%,次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15%。

通过市区规划区的高速公路、城市交通快速干道两侧应当配置绿化,并满足防护和景观要求。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40%。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40%,其他学校、机关、事业、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35%。

(三)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35%;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30%。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不得低于30%,在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25%。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得低于1.5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1平方米,住宅组团不得低于0.5平方米。

(五)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得低于20%。

(六)经环境保护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40%,并设置宽度不小于50米的防护林带。

(七)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25%。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植物配置要以乔木为主,灌木、花、草合理配置;园林绿化应以乡土植物为主,积极引进适合在本地区生长发育的园林植物。

城市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70%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物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5%。

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75%。

第十二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构)筑物和管线的边线应根据有关技术标准与树木保持一定距离,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园林绿化单位承担。按规定应实行招标、投标的,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居住区、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在设计方案上加盖“绿色图章”,并出具书面意见后,送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各类绿地绿化工程施工监督和验收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由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工程竣工后,承建单位应承担6个月的绿化养护期。绿化养护期满,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多种形式,建设和养护园林绿化。

第二十条 市区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榕城区人民政府、东山区管委会、揭阳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投资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由其指定的部门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的,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按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

绿化补偿费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交市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按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1%至5%。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具备绿化条件的建设项目,半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简易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园林绿化和16米以上(含16米)主次干道的绿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榕城区人民政府、东山区管委会、揭阳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建设的城市园林绿化和辖区内16米以下道路、内街巷的绿地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内的绿化,属居民私有绿地的绿化,由区内居民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

(四)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五)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等的绿化,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六)沿街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化的责任。 

(七)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破坏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原有绿地的功能和形态。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占用期满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共绿地内进行各种市政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修,与园林绿化发生矛盾时,要事先征求绿地管理单位的意见,相互协商处理。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市区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应当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应遵守城市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因施工活动而损害城市绿化的,施工单位必须负责恢复或赔偿。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二百株以上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砍伐、迁移二十株(含二十株)以上二百株以下或胸径八十厘米以上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十株以下的,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报批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地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

经批准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 电力、交通运输和电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其组织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并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或补偿损失。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砍伐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险情排除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市区各绿地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绿化管理制度,保持绿地整洁美观、树木花草繁茂、绿化设施完好。

第三十一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国家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有。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内的树木,属该单位所有。

(四)由集体或个人投资经营生产的绿地内的树木,属集体或个人所有。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属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六)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三十二条 在市区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绿化赔偿等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市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破坏城市绿化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殴打、谩骂、侮辱、围攻依法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月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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