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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藏品定级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26:34  浏览:9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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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藏品定级标准

文化部


文物藏品定级标准

1987年2月3日,文化部

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标准。一级文物为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代表性文物;二级文物为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物;三级文物为具有一定价值的文物。博物馆、文物单位、有关文物收藏部门,均可用本标准鉴选和定级。社会上其他散存的文物,需要定级时,可照此执行。
凡属一、二级藏品的文物均为珍贵文物,三级藏品中需定为珍贵文物的,应经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确认。
文物藏品定级标准如下:

一级文物
一、反映中国各个历史时期的生产关系及其经济制度、政治制度,以及有关社会历史发展的代表性文物。
二、反映生产力的发展,生产技术的进步和科学发明创造的代表性文物。
三、反映各民族社会历史发展和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的代表性文物。
四、反映历代劳动人民反抗经济剥削、政治压迫,以及有关著名起义领袖的代表性文物。
五、反映中外友好往来和在政治、经济、军事、教育、科技、文化、体育等方面相互交流的代表性文物。
六、反映中华民族抵御外侮、反抗侵略的历史事件和重要历史人物的代表性文物。
七、反映历代著名的思想家、科学家、发明家、政治家、军事家、教育家、文学家、艺术家及历代著名工匠的代表性文物。
八、反映各民族生活习俗、文化艺术、工艺美术、宗教信仰的具有特别重要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代表性文物。
九、中国古旧图书中具有代表性的善本。
十、反映有关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中的重大事件和杰出领袖人物的革命实践活动,以及为中国革命作出重大贡献的国际主义战士的代表性文物。
十一、反映中国共产党成立以来及其有关重大历史事件、领袖人物、著名烈士的代表性文物。
十二、反映有关中国各党派、团体的重大事件、重要人物和爱国侨胞及其它社会知名人士的具有代表性的文物。
十三、其它具有特别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国内外代表性文物。

二级文物
一、具有重要历史、科学价值或较高艺术价值,但在全国或本地区存量较多的文物。
二、具有一定历史、科学价值或一般艺术价值,但在全国或本地区存量较少的文物。
三、反映一个地区、一个民族、或某一个时代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较高艺术价值,但有某种缺陷的文物。
四、反映某一历史人物、历史事件,或对研究某一历史问题有重要价值的文物。
五、反映某种文化类型和文化特征的、能说明某一历史问题的成组文物。
六、时代较晚,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一般,但经济价值较高的文物。
七、反映各地区、各民族的重要民俗文物。
八、反映历代著名艺术家或著名工匠的重要作品,一般艺术家的精品。
九、中国古旧图书中具有重要价值的善本。
十、其它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国内外文物。

三级文物
一、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在全国或本地区存量较多的文物。
二、反映一个地区、一个民族、或某一时代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但有某种缺陷的文物。
三、反映某一历史事件或人物,对研究某一历史问题有一定价值的文物。
四、反映某种文化类型和文化特征的某一区域性的非主要文物。
五、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俗文物。
六、反映某一历史时期艺术水平和工艺水平的作品,或艺术、工艺水平较高,但损伤较重的作品。
七、中国古旧图书中具有一定价值的善本。
八、其它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国内外文物。

一级文物定级标准举例(供参考)
一、玉器——时代确切,质地优良,遗存稀少,在艺术上和工艺上有特色或有研究价值的;有确切出土地点、款识或其他重要特征,可作为断代标准的;具有明显地方特点能代表一个地区或作坊的;能反映某一时代风格和艺术水平的有关民族关系和中外关系的代表作。
二、陶器——能代表某一文化类型,其造型特殊,器形完整的;有确切出土地点可作为断代标准的;三彩中造型优美、色彩艳丽而器形完整的。
三、瓷器——时代确切,遗存稀少,在艺术上或工艺上有重要研究价值的;有年款或确切出土地点可作为断代标准的;造型、纹饰、釉色等能反映时代独创风格和浓郁民族色彩的;有文献记载的名瓷、历代著名窑别的代表作;元、明、清时期有重要研究价值的民窑瓷;著名工匠的代表作。
四、铜器——造型、纹饰精美,能代表一个时期工艺铸造技术水平的;有确切出土地点可作为断代依据的;铭文反映重大历史事件或重要历史人物的;书法艺术优美的;传世稀少并在工艺发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和科学价值的。
五、金银器——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工艺水平高超,造型或纹饰十分精美的。
六、石刻砖瓦——时代较早,有代表性的石刻;刻有年款或物主铭记可作为断代依据的造像碑;能直接反映社会生产、生活,神态生动、造型优美的石雕;技法精巧、内容丰富的画像石;有重要史料价值或艺术价值的碑刻墓志;文字或纹饰精美、历史价值重大的砖瓦。
七、法书绘画——元代以前比较完整的书画;唐以前艺术水平较高、首尾齐全有年款的写本;宋以前经卷中有作者或纪年且书法水平较高的;宋、元时代有名款或虽无名款而艺术水平极高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的历代名人手迹;明清以来重要艺术流派或著名画家的精品。
八、甲骨——所记内容具有重要的史料价值,龟甲、兽骨完整的;所刻文字精美或具有特点,对甲骨能起断代作用的。
九、符牌印章——文字精美、质料珍贵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很高艺术价值的玺印、封泥和符牌;明、清篆刻中主要流派或主要代表人物的代表作;历代重要历史人物的印章。
十、货币——在中国货币发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且存世数量极少的或成套的货币以及钱范和钞版;具有重大影响的农民政权发行的货币中的珍品。
十一、牙雕——时代确切、遗存稀少,在雕刻艺术史上具有重要价值的;典型反映民族工艺特点和工艺发展史的;各个时期著名工匠或艺术家的代表作。
十二、竹雕——时代确切,在竹雕工艺史上有独特风格或特征的;款识准确,可作为断代标准的;制作精巧、工艺水平极高的;著名工匠或艺术家的代表作。
十三、漆器——款识准确,遗存稀少,能代表某一历史时期典型漆工艺品种的;造型、纹饰、雕工、色调、工艺水平高而完整无缺的;著名工匠的代表作。
十四、珐琅——款识准确,遗存稀少,具有鲜明时代风格的;造型、纹饰、釉色、掐丝等工艺水平高而又完好的。
十五、织绣——遗存稀少,具有历史研究价值的早期实物或实物印痕;时代较早,有准确的纪年及产地的;基本保持原色能代表一个历史时代工艺技术水平的;色彩艳丽,纹饰精美,具有典型时代特征的;历代名人使用、保存下来的精品;著名工艺家的代表作。
十六、古籍善本——宋、金、元旧刻;宋、元旧抄;明及明以前稿本和著名学者或藏书家抄本;明、清著名学者或藏书家批校题跋;及明刻、清抄中内容、版本、印刷技术上有特色或具有其他特点的稿本。
十七、碑帖拓本——元代以前的碑帖拓本;明代整张拓片和罕见的拓本;早期初拓精本、多字本,原物重要且已佚失,拓本流传极少的清代或近代拓本。
十八、武器——在重要战役(包括起义中)使用的、具有重要历史情节、数量稀少的武器;能代表一个历史阶段军械水平的武器;历代名人使用过的武器。
十九、宣传品——反映民主革命时期重大历史事件的或由中共中央、地方党政组织印发、内容重要、数量稀少的传单、标语、宣传画、捷报、号外等。
二十、证物——反映重大历史事件和重要政策,数量稀少,与各地区、各党派团体有直接关系,具有特殊历史情节的旗帜、印章、证件等。
二十一、文件——中国共产党重要会议文件原件;重要文件原件不存在的存世稀少的早期翻印件或具有特殊意义的早期翻印件;反映各党派团体的有关重要会议,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的文件。
二十二、名人遗物——已故中国共产党领导人、各党派团体领导人、著名爱国侨胞、社会知名人士的具有历史意义的手稿、信札、题词、题字、签署件;或具有特殊历史意义的生活用品。
注:二、三级文物定级标准举例可依一级文物定级标准举例类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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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2004年7月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做好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简称除四害)工作,预防和控制疾病的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改善工作、生活环境,提高生活质量,根据《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除四害的义务。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应当按照“群众动手,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单位负责,科学治理”和“谁有害谁消除,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组织做好消杀工作,并做到经常化、制度化,确保除四害工作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四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宣传发动、监督管理除四害工作;爱卫会办公室具体负责除四害的宣传教育、效果评定和消杀队伍的监督、考核、协调工作。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具体负责除四害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密度监测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除四害工作,并大力宣传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动员群众参与除四害工作。

第六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除四害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并向所在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除四害工作纳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管理的内容,对除四害防治设施不完善、四害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限期整改后方可以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除四害工作的规章制度,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

第九条 除四害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化学防治、物理防治相结合的原则,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每年春、秋两季开展全方位的除四害活动;

(二)环境防治。充分发动群众,大搞室内外卫生,彻底清除垃圾,治理四害孳生场所,破坏媒介生物的取食、繁殖和隐藏条件,清除鼠洞、鼠咬痕、鼠粪等鼠迹,粮油、食品、饮食服务等特殊行业要完善防治四害的设施;

(三)物理防治。可用鼠笼鼠夹等器械以及粘、诱、捕、打、烫等方法捕杀四害;

(四)化学防治。用国家规定的杀虫(灭鼠)药剂通过滞留喷洒、胃毒杀、触杀等方式杀灭害虫;

(五)统一组织、统一购置药饵、统一投药时间,保证投药的饱和率、覆盖率、到位率,并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条 除四害工作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由生产经营者负责;

(二)河道由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三)公共厕所(贮粪池)、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及垃圾桶(箱)、公共绿地按隶属关系由环卫、园林部门负责;

(四)楼群垃圾桶(箱)、垃圾通道由产权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五)窨井(缸)、下水道按隶属关系由市政部门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六)农村粪池、粪缸、水塘、沟渠及农村生产用有机垃圾,由当地村委会负责;

(七)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八)公共场所、旅游景点、单位内部按隶属关系由市容、文物、旅游等部门以及各单位自行负责;

(九)居民住户由居民本人负责;

(十)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严禁使用国家规定的违禁消杀药品。使用的消杀药品、药械,必须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书、厂名以及厂址等。灭鼠药必须有警戒色和有毒标志。

第十二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加强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辖区各单位开展除四害工作。

第十三条 对在除四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爱卫会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限期改正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除四害工作规章制度不健全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除四害工作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三)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四害密度超过控制标准或者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中混有四害及其排泻物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2010修订)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2010修订)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4月28日修订,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5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6月2日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1999年9月9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2010年4月28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对汽车、电动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质量检测、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城建、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市场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市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对机动车维修市场实施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确保维修质量。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作业厂房;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三)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取得从业资格证的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拟聘用人员名册及相应的从业资格、职称证明;
  
  (四)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的面积和权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及其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消防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设备管理、配件管理和环境保护等制度文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以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理由。
  
  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3年。
  
  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经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不得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不得超越许可事项和许可时限。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从业资格证的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和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动车维修。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处公示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机动车维修标志牌以及维修项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质量保证期限和监督电话。
  
  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应当向所在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机动车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不得拼装和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十六条 下列维修项目,经营者与托修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一)机动车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
  
  (二)维修费用预计在5000元以上的;
  
  (三)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未作规定的;
  
  (四)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
  
  经营者和托修方订立机动车维修书面合同的文本,参照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联合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机动车维修。维修中认为确有必要在合同以外增加维修项目,扩大维修范围,更换零部件,应当通知托修方,重新约定。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十九条 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第二十条 对维修的机动车,经营者和托修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接。经营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付,给托修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托修方逾期不验收或者验收合格后不提取车辆,影响经营者经营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结算维修费用时,经营者应当开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出具统一印制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和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在《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上,应当标注竣工出厂日期、质量保证期限等内容。在结算清单中,应当对工时费、材料费分项计算。
  
  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进行机动车维修作业,并保持作业环境的整洁。对维修车辆产生的废油、报废的铅蓄电池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维修机动车,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和规范。标准或者规范尚未规定的,可以参照原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使用的新配件和材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称和厂址;
  
  (三)包装和商标样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实施认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有认证、生产许可证的相关标识。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经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机动车,应当由具有竣工检验资质的维修企业或者委托相应资质等级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竣工质量检测,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经二级维护的机动车,应当按规定比例进行竣工质量检测。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按规定建立并保存机动车维修档案。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经维修的机动车质量保证的范围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经营者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免责证据的,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者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修理,并承担相应的修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 对维修竣工的机动车,托修方应当验收维修质量,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继续修理、减少费用、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明维修经营行为的必要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有关资料。
  
  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机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经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即时受理机动车维修投诉,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调解纠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辆维修经营的,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超越许可事项和许可时限的,非法接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处公示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二)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示维修项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的;
  
  (三)经营者超出公示的工时定额、收费标准向托修方收费的;
  
  (四)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机动车维修档案的;
  
  (五)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六)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工商、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城建、环境保护等部门职责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经营者或者托修人财物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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