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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的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13:27  浏览:8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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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的试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的试行办法

1987年9月21日,国家教委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使学生上好体育课,积极参加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的测验和课外体育活动,不断增强体质,提高健康水平,特制定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的试行办法。
第二条 凡身体正常的学生,达到下列三项要求,即为体育合格。
一、体育课坚持出勤,不无故缺课。体育课成绩及格;
二、经常坚持体育锻炼,自觉地参加《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的测验,养成经常锻炼身体的习惯;
三、按照学校规定的时间,每天坚持认真做好早操、课间操。参加课外体育活动每周不得少于两次(每次不少于一课时)。
第三条 对体育不合格的学生,不得评为“三好”学生;毕业时,经补考仍不合格者,只发结业证书,不得报考高一级学校。一个班的体育合格率,应作为评先进集体的条件之一。
第四条 已建立学生档案的学校,应建立学生体育合格登记卡。每学年按要求逐项登记,并由班主任、体育教师签字,学生毕业时,将登记卡放入学生档案。
未建立学生档案的学校,将体育合格的情况载入学生学习成绩册。
第五条 对患有先天性疾病、小儿麻痹症、部分肢体残缺,或有医院证明不宜参加体育活动的学生,经学校核准可免予执行体育合格标准。
对个别虽身体正常,但过于肥胖、瘦弱、身体素质极差的学生,应教育他们重视体育,指导他们加强体育锻炼;如确属客观原因仍达不到体育合格标准,经学校校长严格审批,可适当放宽要求。
第六条 学校领导应把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列入工作计划,认真执行。
第七条 凡师资、场地、设备条件确有特殊困难、暂时不能实施体育合格标准的中学,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暂缓实施。但主管部门应帮助学校积极创造实施的条件。
第八条 在实施体育合格标准的过程中,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检查督促。发现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者,应进行严肃处理。对情节严重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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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标准化管理,各项管理、作业、设计、研制等工作,按照国家、省、市的标准执行。”

二、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一)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划分确定。

(二)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对责任区内乱吐、乱扔、乱贴、乱摆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制止。对屡禁不止的,有责任通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经依法批准占用街道的,必须保持环境卫生。”

三、原第十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分别改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内容不变。

四、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清扫保洁。经依法批准的零散货棚(亭)、车、摊点,必须保持场地清洁。流动商贩不得任意遗撒弃物。”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实行净菜进城。”

六、第二十条原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修改后的第一款,修改为:“逐步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化和分类收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环卫作业单位应当做到日产日清、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七、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收集、清运和处置。”

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科研、教育、医疗卫生、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单独收运,做好无害化处理。”

九、第三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辖区域的市容环境的卫生工作,从物质、经费上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加强市容环境卫生职工队伍的建设。”

十、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编制市容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城市规划、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制定和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与设计的审批和竣工验收。”

第五项修改为:“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逐步实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科学化、现代化。”

十一、第三十四条,原第一项改为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修改为:“(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二)在公共场所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的,处以二十元至三十元罚款;(三)在非指定垃圾处理场所焚烧废弃物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原第二项改为第四项和第五项,修改为:“(四)乱倒生活垃圾、粪便、污水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五)随地便溺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十二、第三十四条原第三项、第五项分别改为第六项、第八项,内容不变。

十三、第三十四条原第四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车辆遗洒散体、流体物品,任意遗弃牲畜粪便、草料的,可责令其停车,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十四、第三十四条原第六项改为第九项,删去“临街”两个字。

十五、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影响市容”四个字和第四项中的“大量”两个字。

十六、原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内容不变。

此外,个别条款顺序和文字符号在保持原意的基础上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88年12月1日唐山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9年3月1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把唐山建设成为优美、整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所有单位、居民和过往行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必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大力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的法律和科学知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和环境卫生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卫生的权利和维护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标准化管理,各项管理、作业、设计、研制等工作,按照国家、省、市的标准执行。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市区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牌匾、画廊、霓虹灯、灯箱、橱窗和悬挂的宣传标语、彩旗等,应当保持美观、内容健康、用字规范、按期清除。

不得擅自在建筑物、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吊挂物品、张贴广告。

第八条 禁止在街道、阳台、屋顶随意堆放、晾晒有碍市容和卫生的物品;禁止损害花草树木及其保护设施;禁止在街道、公共场地私搭乱建、乱摆摊点、擅自设置存车处。

第九条 施工工地应当设置标志牌,边施工边清理,保障垃圾、粪便的正常清运和下水道的畅通;临街建筑工地必须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竣工后,必须按照标准平整场地。

第十条 园林绿化部门及各责任单位应当保障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美观,栽培、整修产生的废弃物,必须随时清除。

第十一条 各类行驶车辆必须保持整洁,不得飘撒、流漏装载物。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洒落的粪便、草料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第三章 环境卫生保洁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一)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划分确定。

(二)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对责任区内乱吐、乱扔、乱贴、乱摆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制止。对屡禁不止的,有责任通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经依法批准占用街道的,必须保持环境卫生。

第十三条 专业清扫队和各单位必须按照划分的责任区及时清除冰雪。

第十四条 禁止乱倒垃圾、粪便、污水;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焚烧废弃物;禁止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禁止从阳台、窗口往外泼水、扔废弃物;禁止在街道、公共场地清扫、洗刷车辆。

第十五条 市区内不得擅自饲养家禽家畜。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养犬的和因科研等特殊需要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饲养其它家禽家畜的,必须做好检疫、除害、保洁,不得扰民。

第十六条 主次干道由专业清扫队每天夜间清扫。重点路段和繁华街道应当随时保洁。路岛由园林部门保洁。居住区和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组织清扫保洁。

第十七条 火车站、汽车始末站、公园、陵园、商场、展览馆、风景游览区和文化体育卫生等公共场所,由各自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清扫保洁。经依法批准的零散货棚(亭)、车、摊点,必须保持场地清洁。流动商贩不得任意遗撒弃物。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实行净菜进城。

第二十条 逐步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化和分类收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环卫作业单位应当做到日产日清、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因建设施工阻塞交通积存的生活垃圾,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无偿清除。

第二十一条 工业、商业、服务等单位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自行收运处理,倒在指定的垃圾场,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池(桶)内。本单位无力清运处理时可与环境卫生部门签订合同,由环境卫生部门代为清运处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收集、清运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 负责掏运粪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粪车出入市区时间的规定,及时清运,保持厕所内外清洁。未经环境卫生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掏运。

第二十三条 科研、教育、医疗卫生、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单独收运,做好无害化处理。

各种动物的尸体必须按照规定深埋或者高温火化处理,不得任意遗弃。

第二十四条 垃圾和粪便处理,逐步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办法,消灭废弃物中的病菌、病毒、寄生虫卵,防止蚊蝇孳生和鼠类繁殖。综合利用时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当确保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的需要,并做出具体的环境卫生工程设施规划。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根据规划和实际需要,修建或者设置符合市容和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垃圾桶、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维修管理,保持完好整洁。

第二十七条 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出现外溢污水,有关部门必须立即抢修、清掏,并将地面清扫干净。

各类厕所都应当消毒,无蝇无蛆,禁止倾倒垃圾。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改用、移动环境卫生设施,需要拆除改建的,应当先建后拆。

第二十九条 城郊设置的储粪池必须远离水源保护地、交通要道、公共场所、食品加工区等部位,并做好无害化处理,防止孳生蚊蝇。

第五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辖区域的市容环境的卫生工作,从物质、经费上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加强市容环境卫生职工队伍的建设。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职能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具体组织和领导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伍,行使管理职能。

(二)编制市容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城市规划、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制定和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与设计的审批和竣工验收;

(三)对各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四)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市容环境卫生社会化有偿服务的具体办法;

(五)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逐步实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科学化、现代化。

第三十二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检查本条例在辖区内的执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房产管理、交通管理等部门必须结合本职工作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审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经费的审计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认真执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依法责令其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的,处以二十元至三十元罚款;

(三)在非指定垃圾处理场所焚烧废弃物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四)乱倒生活垃圾、粪便、污水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五)随地便溺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六)在建筑物、设施、树木上随意涂写、刻画、吊挂物品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罚款;随意张贴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七)车辆遗洒散体、流体物品,任意遗弃牲畜粪便、草料的,可责令其停车,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九)建筑工地不作遮挡,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工程竣工后不按照标准平整场地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法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每只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擅自养犬的处罚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法责令其改正、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二)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同意,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按照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至十元罚款;

(三)城市街道两侧建筑物和各种设施破损,影响市容,不按期修复或者拆除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不按照指定场地倾倒垃圾的,每吨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关于严格限制养犬、环境卫生费的收取使用和本条例适用范围的具体界定以及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具体事项,由唐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庆阳市地下水管理办法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政府


庆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庆阳市地下水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7日庆阳市人民政府三届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栾克军
2012年11月14日


庆阳市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促进地下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和《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包括浅层地下水和深层地下水(含地热水和矿泉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地下水资源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地下水资源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利用、节约为本、保护优先的原则,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市水务局负责全市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无序开采、浪费及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监督和举报。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六条 开发与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坚持采补平衡、防止污染、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的原则。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总体规划以及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布局等,应当与本区域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评价确定地下水资源年度可开采总量,向取水单位或个人下达取水计划,并监督检查年度取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县区遭遇特大干旱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取水总量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指标,逐步削减开采量直至采补平衡。
  第十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以外的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或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
  (二)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三)没有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施的。

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附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措施的,应当限期按规定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加强用水管理,减少漏损。年取用地下水资源量在5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单位应每2年至少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并及时将水平衡测试结果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各层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
  第十四条 建设地下工程设施,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以及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废井、废坑、裂隙等向地下排放废水、污水,倾倒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用污水进行回灌。
  报废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深井所属单位、个人或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同级环保部门划定地下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
  (二)堆放、填埋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三)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有可能造成地下水资源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下水水位、水质、地面沉降监测网络,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资源实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取水管理

  第十八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附具建设项目地下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获得批准后方可按照取水许可的规定取水。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和免予取水许可的除外。
  当申请的许可事项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出具第三人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地下水取水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不符合取水许可申请条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说明理由。
  取水申请材料不齐全或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取水申请人补充或修改材料。
  第二十条 凿井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认可的凿井施工资质证书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方可在行政区域内承接与其施工资质等级相符的凿井施工业务。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凿井施工业务。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与凿井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凿井施工单位必须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提交凿井施工方案和开工申请。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方案施工,保证施工质量。施工单位若发现地质、环境不宜凿井的,应立即停止施工,及时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告,另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私自开凿的机井,不分配取水指标。
  第二十三条 凿井工程完成后,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凿井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取水设施应安装和使用合格的地下水计量设施。新凿机井应同步安装智能水表,已安装普通水表的机井,应更换智能水表。取水单位或个人应保证计量设施完好,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更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地下取水机井的管理,每眼机井应当安装智能水表,实行智能卡管理,建立机井档案,完善运行管理纪录,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应有专人负责机井管理和节约用水工作,如实纪录地下水取水台账,并按规定报送取水许可审批机关。
  第二十七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应依照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标准,按时足额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超量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标准,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就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生产、经营或者取水场所进行检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停止违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三)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地下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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