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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47:26  浏览:9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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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它的监督。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范围: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本省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内容:
(一)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行政规章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对本省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解释是否符合该法规的原则;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工作及其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文件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
(四)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部分变更的执行情况;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等重大事项的决定的执行情况;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遵守法律、履行公职和廉洁勤政的情况;
(八)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权益方面问题的处理情况;
(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依法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常务委员会在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报告机关应当派主要负责人员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出席会议的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的某一内容持有异议时,报告机关应在全体会议上作出说明;对工作报告不满意时,报告机
关应在下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重新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听取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并可以提出建议和询问。对被认为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问题以及其他重大问题,
应提出处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程序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五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行政规章、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解释、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文件、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负责审查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文件。对被认为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文件,应提出处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法律、法规的执行和实施情况以及其他事宜进行视察或检查。在视察或检查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如发现违宪、违法行为,应督促有关单位认真纠
正。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由专门委员会对有关执法单位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可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如发现重大违宪、违法行为,专门委员会应提出处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由专门委员会对重大的违宪、违法事件或其他重大问题进行调查。
专门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有关议案,对有关事宜进行调查研究。
专门委员会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对其中重大问题,应提出处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本省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有关机关、组织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或者收到交办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
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结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属于直接控告和检举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责成有关部门查清事实,提出报告。需作处理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第四章 责任和处理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追究其责任: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违反或者拒不执行本省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三)拒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或者不接受质询的;
(四)妨碍检查、调查工作正常进行以及隐匿、销毁、篡改、伪造重要材料和证据的;
(五)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检举故意拖延办理或者不予办理的;
(六)失职或者渎职的;
(七)违反本条例造成恶劣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对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并限期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二)责成有关机关限期纠正不适当的决定、命令、行政规章以及其他文件,并将纠正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三)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
(四)撤销职务;
(五)提出罢免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依法应由司法机关处理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省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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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租赁经营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租赁经营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配合我国中小企业制度的改革,加强租赁经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现对内资企业租赁经营的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全部或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承租经营,但未改变被承租企业的名称,未变更工商登记,并仍以被承租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论被承租企业与承租方如何分配经营成果,均以被承租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就其全部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全部或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承租经营,承租方承租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并以承租方的名义对外从生产经营活动。其承租经营取得的所得,应以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单位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全部被另一企业、单位承租,承租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不是新办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减免税的政策规定。




1997年1月14日

关于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服务的指导意见

卫生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服务的指导意见

卫农卫发〔201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提出的在确保基金安全和有效监管的前提下,积极提倡以政府购买医疗保障服务的方式,探索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经办各类医疗保障管理服务的有关要求,深入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快建设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基本医疗保障管理运行机制,促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平稳高效运行,现就商业保险机构受政府委托参与新农合经办服务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新农合经办服务的重要意义
  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新农合经办服务是保险业服务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医疗保障体系建设的重要方式和途径;是引入竞争机制,改革政府公共服务提供方式、创新社会事业管理的有益探索。有利于强化新农合经办服务意识,改进经办服务质量,提升经办服务水平;有利于提高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非基本医疗保险产品的能力,满足农村居民差异化医疗保障需求,促进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建设。

  二、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新农合经办服务的基本原则
  (一)政府主导、分工合作。各地要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在综合考虑监督管理能力、商业保险机构服务能力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各方职责,分工协作,保障新农合制度顺畅运转。

  (二)规范运作、持续发展。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新农合经办服务,要严格执行各项新农合规章制度和政策要求,加强信息安全管理。要不断探索完善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新农合经办服务的长效机制。

  (三)强化监管、改进服务。政府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监管机构、队伍,加强对商业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引导商业保险机构不断提高经办服务能力,改善经办服务质量。

  三、严格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新农合经办服务的准入
  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新农合经办服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当地政府和商业保险机构均有合作意愿,并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商业保险机构应当取得健康保险业务资质;

  (三)商业保险机构应当在统筹地区设有分支机构,具备完善的服务网络,能够组建具有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专管员队伍,并在定点医疗机构设立即时结报点,具备远程即时结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不设立结报点;

  (四)商业保险机构总部同意分支机构参与当地新农合业务经办服务工作,并承诺提供相关支持。

  四、规范经办服务管理,不断提高质量和效率
  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新农合经办服务,应当严格执行新农合相关政策要求,采取政府委托的方式,由政府相关部门与商业保险机构签订经办服务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保监局备案。委托经办服务周期原则上不得少于3年。在经办服务过程中,要不断完善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新农合经办服务的管理机制。

  (一)合理确定职责。各级卫生、财政部门要在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做好新农合的组织实施、政策制定、基金筹集和管理、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等工作,加强对新农合基金和商业保险机构从事经办服务的监督管理,会同保险监管等部门做好商业保险机构的遴选工作,并合理确定委托经办费用。各级卫生部门要做好新农合统筹补偿方案制定和综合管理,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委托经办地区财政部门要将委托经办费用列入年度预算,予以保证。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监督与指导,督促商业保险机构严格履行委托经办协议,强化财务管理,不断提升经办管理水平。商业保险机构要健全经办体系,根据委托经办协议,主要承担参合信息录入、参合人员就诊信息和医药费用审核、报销、结算、支付等工作,并协助卫生部门做好定点医疗机构监管,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商业保险机构要发挥自身优势,做好新农合基金使用情况的监测和分析,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完善新农合统筹补偿方案和新农合运行管理机制。

  (二)切实加强新农合基金管理。各地要认真执行《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08〕8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8〕1号),新农合基金全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确保基金安全。新农合基金和利息收入全部用于参合人员的医疗保障,不得挪作他用。商业保险机构可在财政、卫生部门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新农合基金支出户,但一个统筹地区至多开设一个新农合基金支出户,新农合基金支出户除用于向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药费用、向参合人员支付补偿费用和向财政专户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外,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商业保险机构要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加强参合人员医药费用审核,因商业保险机构违规操作、审核不严造成新农合基金损失的,商业保险机构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三)提高经办服务质量和效率。卫生部门和商业保险机构应当做好新农合政策宣传工作,通过印发服务手册、张贴宣传画等形式,让参合人员了解新农合政策、结报程序和步骤。要针对新农合业务特点,不断完善经办业务管理和服务流程,加强新农合信息共享,规范服务标准,提高服务水平,缩短结报时限。要做好医疗费用报销的调查、审核,并自觉接受参合人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经办过程中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存在不当医疗行为时,商业保险机构要及时向卫生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要积极探索利用商业保险机构统一的信息系统平台和垂直管理体系,为参合人员异地就医结算、费用审核提供便利,为统筹区域外定点医疗机构开展集中审核、支付,减轻定点医疗机构工作压力。在委托商业保险机构经办的基础上,鼓励各地进一步积极探索多种合作方式,形成商业保险机构共担风险的机制,发挥新农合与商业保险的协同作用。保险公司可在参合人员自愿的基础上,提供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提高农村居民医疗保障水平,满足农村居民多层次医疗保障需求,但新农合专管员不得从事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产品的营销工作,不得利用新农合报销补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产品。对违规从事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营销的新农合专管员,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四)加强监督管理。政府有关部门要健全新农合监管队伍,强化对商业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要定期对商业保险机构经办服务质量开展考核,可以通过建立经办服务质量保证金等措施,约束商业保险机构经办服务行为。统筹地区卫生部门要对商业保险机构审核医药费用进行随机抽查,住院患者的抽查比例不低于10%,门诊患者的抽查比例不低于3%。商业保险机构要主动接受当地卫生、财政、审计等部门对新农合经办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要按要求定期向卫生、财政等部门提供有关报表和报告,并及时移交相关档案材料;要做好参合人员个人信息安全保障,防止信息外泄和滥用。商业保险机构总公司要把分支机构经办新农合的情况和经办服务质量纳入年度考核。

  (五)合理确定新农合经办服务费用。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坚持“保本微利”的原则,综合考虑委托经办商业保险机构的服务成本、内容、质量等因素,合理确定委托经办服务费用标准,并建立经办服务费用形成和常规调整机制。在商业保险市场发育较为充分的地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公开招标确定经办机构和服务费用。公开招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综合考虑商业保险机构经办服务能力、承诺、价格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商业保险机构。在其他地区,应当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遴选商业保险机构,并合理确定经办服务费用。经办服务费用应当按时、足额支付。

  五、完善运行机制,保障可持续发展
  要积极探索并不断完善商业保险机构经办新农合服务的退出机制。政府相关部门或商业保险机构要终止或解除经办服务协议的,应当提前一年告知对方,商业保险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并认真做好委托经办服务档案等所有新农合相关信息数据的交接和新农合基金的结算、划转等善后工作。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商业保险机构退出新农合经办服务的监督管理,保障顺利交接。在经办服务过程中,要积极探索建立商业保险机构强化医疗费用审核责任的机制,完善委托经办费用支付机制和服务质量考核办法,激励商业保险机构健全服务网络、提高服务能力、改善服务质量。鼓励商业保险机构积极开展农村居民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业务。

  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新农合经办服务的地区,要继续坚持完善新农合公示、信息公开等制度,健全投诉受理渠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政府有关部门要鼓励、引导参合人员参与管理,并积极为参合人员民主参与新农合管理创造便利条件,使参合人员的民主监督与行政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形成合力。

  各级卫生、保险监管、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新农合经办服务的重要意义和积极作用,因地制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积极稳妥推进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新农合经办服务工作,确保新农合各项政策的落实和参合人员的合法权益。各地医改办公室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推进此项工作,做好必要的协调沟通,并及时监测分析进展情况和效果。


卫生部  保监会   

财政部  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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